搜尋結果:陳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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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江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江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梁江標於本院審理時以 言詞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 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沒有意見,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上 訴人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 訴人原諒,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上訴人緩刑,希 望給予上訴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上訴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完畢,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上訴人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2-26

CHDM-113-簡上-17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博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加入以賴廷鋐、蕭海斌 、郭信凱、蔡政杰、鄭至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之動態。鄭博兆與賴 廷鋐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影音平臺YouTube發布「賴憲 政」投資股票廣告,適梁麗美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賴憲政」、「陳美玲」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向梁 麗美佯稱可透過「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票軟體 獲利云云,並要約梁麗美於112年9月25日,在梁麗美位於彰 化縣00鎮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嗣鄭博兆接獲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 許,前往梁麗美住處附近監控,但因集團負責收取款項之車 手沒有前往現場,集團成員復與梁麗美改約隔日收取款項而 未遂。 二、案經梁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 證人即告訴人梁麗美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鄭博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 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 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 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該日交款,被告並已至告 訴人住處附近監控,僅因車手未到場而取消交款,故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 取得所詐財物,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本件並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與本案,從而獲有報酬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佯稱名為「陳爾文」, 並持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預先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於上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 達上址,收取梁麗美因前述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現金15萬 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梁麗美,表彰是由「啟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梁麗美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梁麗美。 嗣被告得手後透過不詳之方式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年9月26 日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跟她收款,也沒有給她本案收據等 語。檢察官則以證人梁麗美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彰化縣田中分局偵查隊偵 辦鄭博兆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證人梁麗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來 跟我收款,並給我本案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4、71、72頁) ,但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9月26日,而證人梁麗美係於112 年11月2日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指認之時間已逾2月餘,以 當時僅見素不相識之車手一面,且取款時間短暫之情形下, 證人是否可以清楚記得車手長相,已有可疑。又證人梁麗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當時有拿照片讓我指認,我認為被 告長的很像112年9月26日跟我收錢的人,當時指認時沒有很 肯定,他們來收錢都馬上走,時間很匆促,我認為被告現在 的髮型跟當時的車手很像,那個車手穿短袖,他的手臂沒有 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7頁),是依證人所述,其於警 詢時之指認,並無法肯定確係在庭之被告,是被告是否確實 於112年9月26日向證人取款,尚有疑義;再被告目前之髮型 與112年9月25日經警盤查時之髮型,明顯有異,此有被告之 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101至107頁),證人 卻無法清楚分辨車手之髮型,其是否能清楚指認犯嫌,亦有 疑義。此外,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所穿之短袖,明顯可見手 臂有露出刺青,此有上開照片可憑,與證人上開描述車手手 臂無刺青等語亦有所出入,是證人指認既有上開瑕疵,自無 法以其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至檢察官所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翻拍 照片及影本,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 無法以此遽論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警方偵辦被告涉 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及蒐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112 年9月25日有到告訴人住處附近欲監控車手之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亦有向告訴人 取款,並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四、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大法官解釋(舊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HDM-113-訴-967-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 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肇生事故,無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且本件被告駕車於廠房內,並未駕駛於道路上,危 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程度非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35-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炤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愷他命,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1瓶(送驗淨重1.7532公 克,驗餘淨重1.5783公克)、晶體1包(送驗淨重7.9038公 克,驗餘淨重7.6983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認均含愷他命成分,愷他命檢驗前淨重9.6570公 克,純質淨重7.2428公克,此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343、1130700344號鑑驗書共2紙在卷足憑, 堪認前揭扣案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前說明,上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屬不得非 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容有未恰。又盛裝上開愷他命晶體 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 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 參照),是前揭盛裝瓶、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送驗淨重1.7532公克,驗餘淨重1.5783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7.9038公克,驗餘淨重7.6983公克) 3 K盤1個

2024-12-25

CHDM-113-簡-2366-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建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名、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2罪犯罪時間相隔3 月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2-25

CHDM-113-聲-1323-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明知 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確認檢 驗濃度值分別為53820、4200ng/mL、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2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刪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 科資料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111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① 112年度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2年度簡字 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9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 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 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 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 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 人財物,雖未遂,但仍危害社會治安,且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簡-2400-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昕宜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昕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雖有未洽,惟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3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 劉進發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 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 履行,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14-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 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子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0 /01/05」更正為「111/01/02」),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 ,業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宣告刑之刑 期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原雖得易 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 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為幫助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至4為施 用毒品犯行、編號5為幫助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5與編號2 至4之罪名、罪質迥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 益有異,各罪犯罪時間於110年至111年間,並權衡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 ,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2-25

CHDM-113-聲-1218-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浚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浚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浚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 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名 、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2罪犯罪 時間均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 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2-25

CHDM-113-聲-129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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