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江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江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梁江標於本院審理時以
言詞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
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沒有意見,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上
訴人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
訴人原諒,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上訴人緩刑,希
望給予上訴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上訴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完畢,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上訴人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CHDM-113-簡上-17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