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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心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木清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上訴人之章程無選任清算人規 定,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 應以全體董事鄧文心、游文珊、游簡連葉為清算人,業經本 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及向原法院查詢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49、55-6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董事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71、77-78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游文珊 、游簡連葉嗣具狀表示已於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清算人、監察人及股東辭任董事、清算 人職務,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 認渠等2人與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見本 院卷第129-159、195-201頁),是本件應以鄧文心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有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情形,而 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 臺幣650萬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上訴人上訴 後,因上訴人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被上訴人乃依民法 第256條、第259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31頁),被上訴人均係本於解除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 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眾祐聯行有限公司(現變更組織為眾 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祐聯行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銘 軒,為解決該公司與伊合資新竹市頭前溪柯子湖人工溼地水 質淨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代理被上訴人於107年9 月15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伊應收回系爭工程之投資款650萬元抵付第1期價金。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取得土地完整通行權及施 作回填整地,伊經函催未果,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達 軒公司),已給付不能,伊得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答 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7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負取得土地通行權及回填整地之義務,且 依約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無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且被上 訴人未實際給付650萬元價金,無權請求返還。又伊係受被 上訴人不法手段脅迫,於原審判決後匯款350萬元、25萬元 予被上訴人清償,伊得以此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更審前本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除假 執行部分外)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眾祐聯行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就柯子湖 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9-339頁)。  ㈡眾祐聯行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柯子湖工程合 作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出資 投入柯子湖工程(見原審卷第107-112頁)。  ㈢眾祐聯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銘軒於107年9月15日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650萬元 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內記載第一期價金650萬元已 支付(見原審卷第17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二度函催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土地價金尾款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9-23、29-30頁 )。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土地通行權 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31頁)。  ㈥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2、 53 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義 達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達軒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見前審卷第201頁)。  ㈧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1日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見前審卷第29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柯子湖工程投資款650萬元支付系爭合約之第 一期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認有理 由,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次款650萬元:  1.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示「付款方式第一次款簽約備證新臺 幣650萬元整(已支付)」等語,並經上訴人不爭執為其代 理人之何銘軒(見不爭執事項㈢)於系爭合約「現金650萬, 簽收人」欄簽收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一期款 650萬元已經交付一節,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眾祐聯行 公司並未同意退還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投資金額,且於系 爭合約簽立時,何銘軒已非眾祐聯行公司之董監無從代眾祐 聯行公司作決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本案工程合夥人周士 鈞與林木清為實質出資合夥人,有關甲方出牌費用以4.5%於 工程進度達25%請款送出後一次募足計價。」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頁),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雖由眾祐聯行公司出名 簽立,惟實質合夥人並非眾祐聯行公司,眾祐聯行公司僅為 借牌,此經證人周士鈞於前審證稱:「我是96年間到何銘軒 所開的眾祐聯行有限公司任職,何銘軒是我的老闆,游文珊 也有在這家公司上班。(眾祐聯行公司)經營環保專業營造 業,從事環境工程的營造業務,也可以代操作廢水場,這家 公司的關係企業很多,上訴人也是眾祐聯行公司相關企業之 一,但因為公司結構很複雜都是何銘軒在主導。....(問: 當初是何人代表眾祐公司和巫秉謙談與被上訴人合作的事? )是何銘軒」、「【問:被證1(即系爭合約書)特約事項 第1點,內容所指為何?】此工程是用眾祐公司的牌投標, 特約事項第1點應該是指這工程的獲利或得標金額,要先分 配4.5%給眾祐公司」、「(問:巫秉謙在原審證稱,針對系 爭合作協議書,你是何銘軒借用的人頭,是否屬實?)確實 如此,我在眾祐公司任職時,何銘軒曾說因為他們家族的因 素很多合約他沒有辦法出名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眾祐公 司關係企業很多公司,都是找員工當負責人。」等語明確( 見前審卷第166、168、170、171頁),及證人巫秉謙於原審 證稱;「(問:柯子湖工程合作協議書第四頁特約事項,上 面寫的實質出資是周士鈞,他跟何銘軒有什麼關係?)周士 鈞是何銘軒的員工。(問:周士鈞是何銘軒借用的人頭嗎?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故依證人周士鈞及巫 秉謙之證述,可知系爭合作協議書,雖以眾祐聯行公司出名 與被上訴人簽立,並於特約事項記載實質出資人為周士鈞, 然實際上係何銘軒出資,周士鈞僅為何銘軒之人頭,依此可 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實際出資及參與合夥之人,應為何銘軒 與被上訴人無誤。  ⑵依證人巫秉謙於原審證稱:「(問:根據這個内容是說要買 賣土地價金1,650萬元,付款方式第一次簽約備證款新臺幣6 50萬元整(已支付),下面還有一個簽收人何銘軒,這個是 什麼情形?)是根據他們上一個投資案件柯子湖的案子來的 ,650萬就是林木清出資的金額,一直沒有做返還,後來何 銘軒才提出要求用這塊地來做返還的動作,因為這塊地還有 路權要解決,何銘軒這邊也是一直沒有辦法解決一直拖一直 拖。(問: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次款備證新臺幣650 萬的數字是由誰提出來的?)由林木清投資在柯子湖工程一 人一半的款項是650萬,這份土地買賣合約也是由雙方看過 沒有問題同意簽字的。當初實質出資額一人一半計算出來 就是650萬。」、「(問:你知道這個實質出資金額的始末 ?)從押標金開始陸續就要出款了。金額的就是招標文件上 押標金必須要有多少、保證金必須要有多少、營運週轉金 必須要有多少,招標文件上都寫得很清楚。(問:這個650 萬元就是從招標文件上面算出來總額除以二就是650萬?) 也不對,招標金額包含招標押金、履約保證金、營運週轉金 ,這個案子太久了,我印象中招標押金是拿現金,其他都有 匯款紀錄。」、「(問:按照你剛剛所述所謂的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面手寫部分現金650萬是沒有實質收受現金,而是以 柯子湖工程案的股金來計算?)對,實質在前案就已經收了 現金,未返還的價金來做計算。」、「林木清現金付給眾祐 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去繳押標金。」、「(問:根據你剛才所 述,有一次是你跟林木清拿現金(押標金),你是以現金的 方式直接給付給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嗎?還是以匯款的方 式給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拿現金給何銘軒。(問:最 下面簽名右下方有寫了一個現金650萬簽收人何銘軒,為什 麼何銘軒會這樣寫?)就是柯子湖工程案的現金衍生過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4、256、258頁),故依證人巫 秉謙所述,可知系爭合約第一次簽約備證款650萬元確係經 何銘軒同意,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原合夥出資系爭 工程所支出之650萬元轉為系爭合約第一次款之支出,且被 上訴人除以現金交付予何銘軒以支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外, 另外以匯款方式支付其餘款項無誤。而系爭工程於102年10 月14日支出押標金為215萬元,此有押標金臨時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2頁),再依眾祐聯行公司所提出之存款 交易明細表所示,有102年11月22日巫秉謙匯款55萬元、102 年12月31日林木清匯款100萬元、103年5月29日林木清匯款1 50萬元、103年9月2日林木清匯款17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 第113-115頁),總計押標金及被上訴人匯款或委由巫秉謙 匯款之金額已達690萬元(計算式:215萬+55萬+100萬+150 萬+170萬=690萬),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 合夥事宜已支付予何銘軒650萬元等情為可採。  2.系爭合約協議書實際係由何銘軒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實際合 夥出資人應為何銘軒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確已就系爭工 程出資650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何銘軒既同意將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合夥出資之650萬元轉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金,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650 萬元等情為可採。況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1日即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告以「台端與本公司107年9月15日簽訂土地買 賣合約書,約定台端向本公司購買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並約定總價金為1650萬元,台端已以投資新竹市頭前溪 柯子湖人工濕地水質淨化工程股金為第一期簽約款650萬元 ,尚餘1000萬元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依此 更可認系爭合約之第一次款確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合 夥出資款650萬元給付無誤,上訴人執稱被上訴人未給付系 爭合約之第一次款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有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 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義達軒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前審卷第201-20 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依此可認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交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於110年6 月8日業已確定無法履行。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約需銀行核貸完 成才得辦理過戶。」,係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第二期、第三 期款,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辦理過戶之必要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第二次 付款於土地道路通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後,由 甲方及另一半地主或雙方指定人具名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於土地道路通 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後,始由被上訴人支付第 二次款。然依證人巫秉謙於原審證稱:「(問:條款第二條 所謂第二次付款於土地道路通行權完整並已經合法施作回填 整地後,這個是在說什麼事情?)這個就是土地都必須要有 臨路,這塊地的聯外道路是別人的,所以必須要有通行權, 我們在裡面的土地才有辦法完整的使用,這個是第一個條件 。」、「(問:土地通行權是指什麼內容,是要跟鄰地取得 切結書同意書還是法院判決還是什麼?)需要鄰地土地所有 權人的切結書跟同意書。(問:已經合法施作回填整地是指 什麼?)就是要把土地整平,那邊原本是一個窪地。就是要 回到農地農用,就是要平整的,因為土地辦過戶需要農勘, 必須要做到可以農勘可以自由買賣,要把它整平讓它賣相好 。(問:有關於去履行土地道路通行權這件事情,即取得鄰 地的同意書、切結書是誰要去做?)要由何銘軒去做,我有 幫忙去跑。道路通行權一直無法完成。鄰地有開條件,好像 有三個,一個要賣、一個同意、一個忘記了,那邊會經過三 塊土地。」、「(問:到目前為止,取得通行權的進度為何 ?)聽說還是沒有進度。」、「(問:當初簽約的時候,何 銘軒有說何時會把填地這些完成嗎?)順利的話一年。」等 語(見原審卷第258-259、261頁),故依證人巫秉謙之證述 ,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即有約定由賣方負責取得通行權,並使 系爭土地整平,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第二次款,然上訴人迄 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取得道路通行權,則上訴人抗辯係因被 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次款始未辦理過戶,伊並無過失云云,自 無足採。故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取得通行權及整 平系爭土地,復進而將系爭土地出售,致其無法履行交付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3.據上,系爭合約關於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於 110年6月8日已經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雖未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限 ,惟系爭合約成立後,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已確定,且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以 111年9月1日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前審卷第295-298頁),而依上訴人出具111年9月8日準備 ㈢狀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見前審卷第309-311頁) ,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9月8日已收受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於111年9月 8日發生解除效力,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而系爭合 約第一次款650萬元係於107年9月15日簽約時即以系爭合作 協議書之合夥出資650萬元以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 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7月22日支付325萬元、開立650萬元 支票、110年7月30日支付25萬元,故已清償650萬元,且被 上訴人已經坦承有收受350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於前審即已否認35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案之款 項等語在卷(見前審卷第114頁),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 已清償系爭650萬元等情為真,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付款 明細及支票1紙所示(見前審卷第77-83頁),其收款人均為 達奕企業社,非為被上訴人,已難認匯款及清償之對象為被 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紙650萬元之支票已經兌 現,依此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一節為可採,故上訴人 主張其已經清償650萬元云云,自無所據。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26條、256 條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所交付之650萬元本息,既經本院認定全部有理由 ,則其於同一聲明下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 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2

TPHV-112-重上更一-71-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育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0530號、第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第12697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第30253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欣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 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番柏丞(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110年7月間 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 札」、「校長」所屬不同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 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帳後領款轉交之方式,為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 招攬林耿民(另行審結)、鄭仰哲、劉坤榮(此2人分別經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判處罪 刑)、陳禹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王逵薦(通緝中,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曾映翔(另行審結)一同參與;林耿民 負責提供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東民生分行)擔任行 員之吳欣育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 之用。番柏丞知悉林耿民與吳欣育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林 耿民利用此關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林耿民乃自110年9月27日起 ,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4 日陸續要求吳欣育辦理林耿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 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吳欣育發覺有異 ,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詎林耿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吳欣育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 向東民生分行揭露其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吳欣育 為無義務之事。吳欣育明知林耿民要求其辦理他人帳戶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均已違反其所 屬銀行之行政規範,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授意於111年3 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接續為番柏丞、林耿民 辦理廖紫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劉坤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 領款額度等事項。 二、案經邱雅蘭、邱志鑫、江忠勇、孫雅莉、蔡詠晴、吳建宏、 曹美麗、蔡純甄、陳怡秀、沈姿妤、黃瑋瑄、張佩珊、吳怡 樺、莊翰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530卷第135至137頁、偵4255卷一 第207至212頁、第215至219頁、第421至427頁、偵30253卷 二第171至174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11頁、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頁),核與同案被告番柏丞、林耿 民、曾映翔、陳禹丞、鄭仰哲、廖紫渝、劉坤榮、陳永洋及 證人歐陽維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15「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吳欣育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吳欣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罪、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幫助 洗錢之行為,對正犯所為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洗錢正犯有共同犯罪 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 受同案被告林耿民之脅迫後,始自111年3月間起,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同案被告番柏丞、林耿民辦理同案被告廖紫渝、 歐陽維祥、劉坤榮、陳永洋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 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 行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應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因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之獲取,故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爰依此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第302 53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至14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 編號15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被告吳欣育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6號」部分 之犯罪事實,因涉案之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戶並 無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 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送之附件可佐(見本院 金訴2592卷第393至395頁),且涉案之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亦與被告吳欣育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業務無關 聯性,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覺情況有異時,本 應拒絕再為林耿民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 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然因恐林耿民曝光其先前 之業務瑕疵,危及銀行工作之保有,乃配合繼續辦理人頭帳 戶之相關業務,顯有可議之處,然其情實堪憫恕,惟其幫助 行為仍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遭詐欺之款項迅速遭轉匯而無從追 索之損害,助長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悔過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所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林耿民聯繫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1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邱雅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經由「Pairs」交友軟體認識邱雅蘭,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雅蘭佯稱:可於「Nasdaq」投資平台投資美國公債基金獲利云云,致邱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16分許 施勝騰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88萬元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87萬8,966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0萬4,988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①告訴人邱雅蘭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20至222頁) ③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④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⑤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⑥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2 邱志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0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雨彤」向邱志鑫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志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鄧朝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90萬元  許長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0萬元 覺宇凡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0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9萬4,011元 ①告訴人邱志鑫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5至227頁) ③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④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⑤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⑥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3 江忠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江忠勇佯稱:可於「復華投信」APP操作投資選擇權獲利云云,致江忠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及同日13時35分許 鄭亦祐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5萬元 陳啟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元、15萬元 高惠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10元、15萬1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萬8,000元、15萬11元 ①告訴人江忠勇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33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一第235頁) ⑥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⑦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⑧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⑨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⑩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劉坤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萬2,008元 4 孫雅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8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心怡」向孫雅莉佯稱:可於「NORTHERN TRUST」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翁嘉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元 呂浩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1萬480元 陳永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79萬元 彭楚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79萬8元 ①告訴人孫雅莉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3至244頁) ③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1至264頁) ④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⑤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9至304頁) 5 蔡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蔡詠晴於111年6月20日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飛貓掃描接單」、「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專案老師」向蔡詠晴佯稱:可於「STEP UP」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林慧美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 鄧宇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陳永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彭楚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元 ①告訴人蔡詠晴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9至251頁) ③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 ④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⑤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⑥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9至304頁) 6 吳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吳建宏於111年6月間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na」、「徐主任」向吳建宏佯稱:可於博奕平台進行博奕獲利云云,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林慧美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9,985元 鄧宇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陳永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彭楚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元 ①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③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 ④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⑤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⑥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9至304頁) 7 曹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曹美麗佯稱:因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其所有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曹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李宛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98萬6,124元、186萬271元 李政緯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轉匯198萬5,000元、160萬元 鄭仰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50萬元 ①告訴人曹美麗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64至265、267至269頁) ③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④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⑤鄭仰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⑥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頁) ⑧曹美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288卷第38至39頁) 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陳禹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8 蔡純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待蔡純甄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純甄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蔡純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20時8分許、111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5,000元、3萬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7萬3,020元 歐陽維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4020元 ①告訴人蔡純甄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73至274頁) ③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④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⑤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9 陳怡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4分許,以臉書傳送投資廣告,待陳怡秀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秀佯稱:可於「NFT.S MARKE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及同日11時59分許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8,000元、3萬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0萬5,015元、30萬1,080元 歐陽維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4020元 ①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77至278頁) ③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④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⑤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10 沈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沈姿妤於111年5月間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yra」、策畫秘書 甯媗」、「專案經理-Doh」向沈姿妤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15時46分許及同日15時50分許 張家慧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5萬7,000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2萬8,005元 歐陽維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4020元 ①告訴人沈姿妤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82至283頁) ③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④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⑤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⑥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111年5月20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及同日14時22分許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4萬3,000元、10萬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7萬3,020元 11 黃瑋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Haan Lee」與黃瑋瑄認識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ecretary」向黃瑋瑄佯稱:可於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並需匯款中獎保證金云云,致黃瑋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4時44分許 施勝騰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8萬6,740元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65萬元、3萬元 曾映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黃瑋瑄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90至293頁) ③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④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⑤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⑥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3萬1,300元 曾映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4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2萬元 12 張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臉書暱稱「唐欣茹」與張佩珊認識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愛笑的茹」向張佩珊佯稱:可於「幣安眾娛」投資博奕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61萬元 曾映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4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①告訴人張佩珊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40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98至299頁) ⑥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⑦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⑧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2萬元 13 吳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UFA-芮芮」、「FUFA-宇彬」向吳怡樺佯稱:可於「富發娛樂城」博奕網站操作進行獲利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8時57分許 吳柏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5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7元 ①告訴人吳怡樺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303至304頁) ③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④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14 莊翰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婷兒」、「ivy_薔薇小秘書」、「」GMP線上客服向莊翰毅佯稱:可於「GMP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吳柏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4萬3,000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5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7元 ①告訴人莊翰毅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1至312頁) ③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④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15 林香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nns,s」向林香岑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18時22分許 陳信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元 陳建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萬6,000元 王致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匯16萬6,000元 陳勇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萬元 ①告訴人林香岑於警詢之指述(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5至197頁) ③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④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⑤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⑥陳勇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2024-11-08

TCDM-113-金簡-77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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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彦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彦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113年10月10日」 更正為「113年10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彦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董彥璘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彥璘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華 美西街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6時許, 自其友人住處附近大成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違規於騎樓內騎車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 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彥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6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4780、4825、59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使用」補充為 「門框、門片之側邊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進茂」。  ㈡犯罪事實第20、25列「「以不詳方式,」均補充為「徒手」   。  ㈢犯罪事實第26列「竊取」後補充「林詠慧所有放置在該辦公 室櫃子上之皮包內」。  ㈣犯罪事實第27列「身分證、駕照、行照」補充為「國民身分 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執照1張」。  ㈤犯罪事實第34列「機車」後補充「1臺(含鑰匙1支、雨衣1件 及安全帽1頂)」。  ㈥犯罪事實第43列「遺失」更正為「遺留」。    ㈦犯罪事實第46列「發現物品遺失」更正為「察覺前揭手機遺 留在上開銀行而返回請求上開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  ㈧證據補充「被告王薪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手機係告訴人吳國忠遺 留在上開銀行一時忘記帶走之物,且吳國忠隨後即請求上開 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全然不知該物係 於何時、何地遺失,足徵該物並非出於吳國忠之意思而離其 持有,亦非吳國忠所遺失,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 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持若干鐵棒撬擊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 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 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雖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 ,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 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 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除 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 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 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以外之部分,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侵 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尚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不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 累犯,併此敘明。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王進茂、林詠慧、劉彥仁、 陳逸安、吳國忠(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損失各該財物,復 影響被害人黃雅莉、黃海原(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居住 安寧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暨當事人、 吳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係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 有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吳 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分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 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純銀手鐲1只、信 用卡3張、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 執照1張、新臺幣1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各犯行雖分別取得機車1臺(含鑰 匙1支、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手機1支,亦據本院認定如 前。惟各該物品均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劉彥 仁、吳國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 卷可參(見4825卷第71頁、偵5910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犯行固分別使用若干鐵棒、自 備鑰匙,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 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薪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純銀手鐲壹只、信用卡參張、金融卡肆張、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薪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王薪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 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進茂住處,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棒撬後門鐵門及鋁門之門縫,並 試圖將門拉開,但未成功,致2道門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 使用。嗣王進茂發現後門有遭撬損痕跡,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1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黃雅莉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黃雅莉之胞弟黃海原發現,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雅莉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5日8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林建誼之辦公室,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純銀手鐲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身分 證、駕照、行照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林建誼發現遭竊,委由林詠慧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1月5日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前,乘劉彥仁將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機會,拿取鑰匙 發動電門,竊取劉彥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劉彥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1月5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號陳逸安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 徒手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逸安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2年11月8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 銀行西屯分行2樓16號櫃臺,拾獲吳國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手 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4PRO MAX、價值4萬2400元) 後,明知該手機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吳國忠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建誼委由林 詠慧、劉彥仁、陳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 國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毀損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進入屋內,於犯罪事實㈢㈣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坦承於犯罪事實㈥之時間、地點,拾獲手機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⑴被害人黃雅莉於警詢時  之指述、證人黃海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⑴告訴人劉彥仁、陳逸安、告訴代理人林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㈣㈤。 5 ⑴告訴人吳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㈥。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竊得 之機車1台、犯罪事實㈥所拾獲之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未遂 罪嫌,惟被告尚未進入屋內以目視搜尋財物,尚難認定已達 著手階段,惟前開行為若成立竊盜未遂罪嫌,因與毀損犯行 可視為整體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竊取告訴人陳 逸安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自兌 幣機內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 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陳逸安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3-易-259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保管 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壹枚及扣案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黨俊杰而 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第1列「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補充為「113年5月間 某日」。  ⒉犯罪事實第2列「等三人以上」前補充「、『客服員』」。  ⒊犯罪事實第5至6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犯罪事實第11列「欲向」更正為「隨即向」。   ⒌犯罪事實第12列「劉佳旻」後補充「,用以表示『高柏鈞』本 人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受託保管現金 之意而行使上開數位識別證、保管單,足以生損害於劉佳旻 、『高柏鈞』及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劉佳旻無交付財 物之真意而未能共同取得並輾轉匯出前開現金,」。  ⒍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⒎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 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 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 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 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 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而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復無所 得可資自動繳交(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則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4年10月,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亦已於1 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為 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增定上開規定,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 刑責,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係 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尚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本案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揭數位識別證,足 以為表示「高柏鈞」本人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此 一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 文書;又此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而共 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準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 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案詐欺集團特意安排向告訴人收取前揭財物再予輾轉匯 出之分工,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始為此等安排,自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指洗錢行為,僅因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遭警員攔停查緝, 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方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 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 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 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訴卷第41至42、49、5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 之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增定前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因 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見偵卷第34頁、訴卷第42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所得可 資自動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部分之犯行,被告復如前述無 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則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及告訴人之財產,已影響金融 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又如前述無 所得可資自動繳交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訴卷第55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保管單1張(其內容如訴卷第32 頁下方照片所示)上繪製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係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松誠證券」之印章,且 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 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 揭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⑴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及實施詐術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31至34、106頁、聲羈卷第15頁、訴卷第52 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亦使用前開保管單,且此係被告等人 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所 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 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 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既旋遭警員攔停 查緝,該等財物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45頁),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如前述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 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   被   告 黨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黨俊杰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寶」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 3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嫻雅」、「松誠」對劉佳旻佯 稱:可透過「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阿寶」 知黨俊杰於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出示手機中「數位識別證」圖片佯為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高柏鈞」,欲向劉佳旻 收取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同時交付印有偽造「松誠證 券」印文之服務費保管單予劉佳旻,旋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 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偽造之服務費保管單、手機1支 等物。 二、案經劉佳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黨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只是依老闆指示送文件,不知道要收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嗣又要求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保證金29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LINE訊息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服務費保管單1紙、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阿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服務費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CDM-113-訴-96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本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本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前方」更正為「南側倉庫內地面」。  ㈡犯罪事實第9列「建築物浪板雨遮」補充為「建築物西側烤漆 浪板雨遮」。  ㈢犯罪事實第12列「木質框」補充為「木質窗框」。  ㈣犯罪事實第13列「受面」更正為「受燒」。  ㈤犯罪事實第16列「漆浪板」更正為「、烤漆浪板」。  ㈥犯罪事實第21列「水泥裡面」更正為「水泥被覆牆面」。  ㈦犯罪事實第25列「南側倉庫」後補充「西半段」。  ㈧犯罪事實第33列「受燻黑」補充為「受燒燻黑」。  ㈨證據補充「被告林松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系爭建築物於案發時段係供其承租人李和憲及李和憲所 僱用勞工平時在內存放、分類、載運粉體塗料使用,有被告 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   、111至113、330頁),並據證人李和憲於消防局談話及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75、124頁),堪認系爭建築 物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過失失火行 為引發本案火災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系爭建築物之東 側倉庫及南側倉庫因而已如前述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程度, 此部分即係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疑。又被告之失 火行為雖有同時燒燬其餘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此一情形,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保護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整體觀察被告之失火行為僅一,仍成立單純一罪,尚不以被 告所焚建築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失火燒燬被害人曾志昌所 有系爭建築物之東側倉庫、南側倉庫及前開各該物品、被害 人曾志卿所有之前開各該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成立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前揭失火行為應另論刑法第175條 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應 與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則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清理垃圾時疏未注意不得逕以燃燒方式為 之再離開現場,即貿然以此方式清理若干垃圾後離開現場, 引發本案火災,進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系爭建築物之 東側倉庫、南側倉庫及前開各該物品因而喪失其效用,對於 公共安全有所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曾志卿達成和解,此部分現場經 回復原狀,曾志昌則表示不欲追究,惟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仍 不知警惕而復在相同地點有相類以燃燒方式清理若干不詳物 品之行為(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曾志昌、曾志 卿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林松本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本為方便清理垃圾,遂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前方,以明 火燃燒便當盒,本原應注意看顧火勢並應確實熄滅火源,以 免火苗飄飛或延燒產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將火源確實撲滅即離開現場、進屋午睡,嗣 於同日11時16分許,火源引燃該建築物前所堆放之紙箱,引 起火災,並延燒系爭建築物、建築物東側倉庫、建築物北側 建築物、建築物南側之倉庫及曾志卿所居住○○市○○區○○路00 0○0號建築物,造成系爭建築物浪板雨遮、牆面、木棧板受 燒、受煙燻黑;建築物北側建築物雨遮烤漆浪板及支柱受燒 壎黑、1樓休息室南側窗戶上緣水泥被覆天花板、牆面、木 質框上半部、窗戶玻璃、門板上緣受燒燻黑、窗戶玻璃部分 受面破裂、雨遮西半段烤漆浪板、隔熱層、支撐鐵架、支柱 受燒燻黑變色、燒損、雨遮東半段休息室外部水泥被覆牆面 、木質窗框、玻璃受燒燻黑、部分受燒破裂、門板高處受燒 燻黑、碳化漆浪板、隔熱層、支撐鐵架、支柱、日光燈座受 燒燻黑、變色燒損;建築物東側倉庫烤漆浪板樓頂板、牆面 、支撐鐵架、支柱受燒燻黑、變色、燒損、樓頂板呈往南側 傾斜塌陷跡象、中間段烤漆浪板屋頂係因救災需要由重機械 挖掘機受損、廁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變形、水 泥裡面受燒燻黑、泛白、馬桶、洗手台、窗戶防盜金屬支條 、小便斗等物品受燒燻黑、燒損、儲物區烤漆浪板樓頂板、 牆面、支撐鐵架、石棉瓦牆面、日光燈座、板材受燒燻黑、 變色、燒損、日光燈罩受燒掉落,致建築物東側倉庫已達失 去效用之程度;建築物南側倉庫烤漆浪板屋頂、支柱受燒燻 黑、變色、燒損、呈往中間段傾斜塌陷跡象、東半段烤漆浪 板屋頂係因救災需要,由重機械挖掘機(怪手)破壞、西半 段烤漆浪板樓頂板、牆面、支撐鐵架、支柱、水泥被覆牆面 、鐵捲門門片受燒燻黑、變色、燒損、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 燒掉落、殘存金屬骨架、呈北側較嚴重跡象,致建築物南側 倉庫已達失去效用之程度;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 西南側與神岡路208-7號相鄰水泥被覆牆面受燻黑、泛白、 南側窗戶防盜金屬支條受燒燻黑、置物間C窗戶上緣水泥被 覆牆面、木質窗框上半部、窗簾受燒燻黑、置物間B窗戶上 緣水泥被覆牆面、木質窗框上半部、防盜金屬支條受燒燻黑 、窗戶玻璃受燒燻黑破裂、內部物品表面燻黑;致生公共危 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 1、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 2、本件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周圍鐵皮倉庫及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208之6建築物受燒情形。 二、核被告林松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4條 第2項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2-簡-1775-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糖粉袋1個、」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志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0、 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上開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上開各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為供本案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以107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 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上開各犯行,顯無戒絕毒 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施 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所生損害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 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易卷第9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8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海洛因,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易卷第82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該 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 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不明粉末袋1包與本案無何關聯,復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8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 反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 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玻璃球貳顆 二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8745公克,驗餘淨重1.696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吳志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80號、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5 、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內,先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放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夾鏈袋1個(驗餘淨重1.69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糖粉袋1個、玻璃球2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 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 夾鏈袋1個、糖粉袋1個及玻璃球2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夾鏈袋1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內裝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 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 ,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吳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 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夾鏈袋1個(驗出海洛因成分)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器具糖粉袋1個及玻璃球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CDM-113-易-2769-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0,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 0000000000),約定按週年利率12.34%計算利息,並約定如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6日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等情,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原告依 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5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吳碧燕 被 告 陳冠婷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5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一)羈押裁定抗告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冠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重罪,且前有拘提無著之紀錄,現無固定居所,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 押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母 親吳碧燕,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 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變更,與法未合,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1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671-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附民-1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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