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2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月起,先後將天華幼兒園家
長繳之學費侵吞入己,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
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包括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天華幼兒園業務,負
責該園收費單及收據之開立、費用收受及製作收支報表等業
務,本應善盡職責,將該等現金回交還該園,竟利用職務上
機會侵占現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已先行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11頁)
,復於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
訴人35萬元,約定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則自1
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款至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乙節,亦有本院和解
書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
(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
後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除前已給付2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又同意給付告訴人35
萬元賠償,約定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則自114
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款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上揭和解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他卷第2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37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
告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
,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
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
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90萬7,549元之現金,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給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前於偵查中已賠償20萬元,於本院審理
時又同意賠償35萬元,其中20萬元,業已於114年1月5日前
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39頁),共給付40萬元,是該40萬
元部分犯罪所得已視同發還告訴人,如仍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尚未賠償之現金共55萬7,549
元,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臺北市私立天華幼兒園會計,負責
天華幼兒園收費單及收據之開立、費用收受及製作收支報表
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依據天華幼兒園負責人即丙
○○之指示,應於每月20日前先製作「收費明細表」交予丙○○
核可後,依據該明細表分别開立繳費單予家長,待收受家長
以現金繳納之學雜費等款項後,乙○○應先於收費明細表上登
載收費日期,並先行保管款項及製作收據,及將應上繳之款
項數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之工作群組回報後,丙○○再依Li
ne工作群組回報之金額收款。詎乙○○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自
111年1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在Line工作群組短報收款金額,將收取家長繳納之學費共
新臺幣(下同)90萬7549元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
嗣丙○○發覺經費短少,經比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只是把有問題的金額寫出來,實際上伊全部沒有侵占,但伊不曉得告訴人怎麼統計這金額,112年告訴人找伊談,但伊否認有侵占,只是伊想說把事情解決,告訴人就說要伊支付20萬作為和解費,伊先支付5萬現金,112年4月時再匯款15萬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說不簽和解書要告伊,伊怕被告且怕家人知道才簽,且和解書金額也是告訴人講的云云。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乙○○擔任天華幼兒園之會計期間,未如實登載於其職掌收費明細表、故意收取學費後未開月費收據、收取學費開立月費收據未繳回天華幼兒園,而侵占學費之事實。 3 證人即超級寶貝幼兒園行政人員朱詅鈺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故意收取學費後,開立與實際收取學費不一致之月費收據金額,再將多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即天華幼兒園行政人員陳萩禧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據實將收取之學費金額核實紀錄於收費明細表之事實。 5 超級領導人(4)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被告113年4月9日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匯款5萬元、被告士林農會匯款單、天華幼兒園111年1-5月份B班-Grace老師幼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C班-Meg老師幼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大班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中小班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幼幼班幼生收費明細、月費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故意收取學費短少開立月費收據金額,再將多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自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止間數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
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之90
萬7549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並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其餘壹拾伍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SLDM-113-審簡-159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