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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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修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 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但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等 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7 7號卷第35頁),故本件無法通知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柏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判處有期 徒刑3月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SLDM-113-聲-1777-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卷第27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 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 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陳信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3-聲-1725-2025010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廖麗華 被 告 楊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4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廖麗華對被告楊進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3-審交附民-600-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2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月起,先後將天華幼兒園家 長繳之學費侵吞入己,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 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包括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天華幼兒園業務,負 責該園收費單及收據之開立、費用收受及製作收支報表等業 務,本應善盡職責,將該等現金回交還該園,竟利用職務上 機會侵占現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已先行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11頁) ,復於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 訴人35萬元,約定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則自1 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款至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乙節,亦有本院和解 書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 (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 後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除前已給付2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又同意給付告訴人35 萬元賠償,約定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則自114 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款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上揭和解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他卷第2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37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 告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 ,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 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 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90萬7,549元之現金,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給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前於偵查中已賠償20萬元,於本院審理 時又同意賠償35萬元,其中20萬元,業已於114年1月5日前 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39頁),共給付40萬元,是該40萬 元部分犯罪所得已視同發還告訴人,如仍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尚未賠償之現金共55萬7,549 元,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臺北市私立天華幼兒園會計,負責 天華幼兒園收費單及收據之開立、費用收受及製作收支報表 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依據天華幼兒園負責人即丙 ○○之指示,應於每月20日前先製作「收費明細表」交予丙○○ 核可後,依據該明細表分别開立繳費單予家長,待收受家長 以現金繳納之學雜費等款項後,乙○○應先於收費明細表上登 載收費日期,並先行保管款項及製作收據,及將應上繳之款 項數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之工作群組回報後,丙○○再依Li ne工作群組回報之金額收款。詎乙○○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自 111年1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在Line工作群組短報收款金額,將收取家長繳納之學費共 新臺幣(下同)90萬7549元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 嗣丙○○發覺經費短少,經比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只是把有問題的金額寫出來,實際上伊全部沒有侵占,但伊不曉得告訴人怎麼統計這金額,112年告訴人找伊談,但伊否認有侵占,只是伊想說把事情解決,告訴人就說要伊支付20萬作為和解費,伊先支付5萬現金,112年4月時再匯款15萬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說不簽和解書要告伊,伊怕被告且怕家人知道才簽,且和解書金額也是告訴人講的云云。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乙○○擔任天華幼兒園之會計期間,未如實登載於其職掌收費明細表、故意收取學費後未開月費收據、收取學費開立月費收據未繳回天華幼兒園,而侵占學費之事實。 3 證人即超級寶貝幼兒園行政人員朱詅鈺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故意收取學費後,開立與實際收取學費不一致之月費收據金額,再將多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即天華幼兒園行政人員陳萩禧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據實將收取之學費金額核實紀錄於收費明細表之事實。 5 超級領導人(4)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被告113年4月9日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匯款5萬元、被告士林農會匯款單、天華幼兒園111年1-5月份B班-Grace老師幼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C班-Meg老師幼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大班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中小班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幼幼班幼生收費明細、月費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故意收取學費短少開立月費收據金額,再將多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自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止間數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 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之90 萬7549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並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其餘壹拾伍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8

SLDM-113-審簡-1590-2025010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32號 原 告 黃美菁 被 告 許凱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美菁對被告許凱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3-審附民-1332-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雍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黃雍倫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雍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妨害 兵役、重傷害、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板 模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 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1號   被   告 黃雍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倫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處附近,因細故與曾瑋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攻擊曾瑋傑,致其受 有頸部多處撕裂傷7X0.6X0.3公分、5X1x0.5公分、3X0.2X0. 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曾瑋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雍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瑋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水果刀1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4張及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所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雍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宿仇大恨,衡諸常情應 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況被告於持刀械之情形下,苟有 殺人之意,被害人應無僅受有上開輕微之傷勢,是被告應無 殺人之犯意,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 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SLDM-113-審簡-1494-20250108-1

審交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鍾曉津 被 告 羅永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 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鍾曉津對被告羅永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3-審交簡附民-9-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陳順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殺人 未遂、違反藥事法、傷害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可知素行尚非,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 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審易卷第43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水果 刀1把,固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屬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惟既未扣案,且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 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陳順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13年7月5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 ,因細故與林尚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 攻擊林尚緯,林尚緯見狀伸手抵擋而遭砍傷,因此受有伸小 指肌、尺側伸腕肌切割傷合併肌鍵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尚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犯行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一同離去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約告訴人見面,且事後承諾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SLDM-113-審簡-1530-2025010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7號 原 告 曾瑋傑 被 告 黃雍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113年度審簡字 第14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 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瑋傑對被告黃雍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3-審附民-1307-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 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楊進發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由強制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高速公路做加圍工作,月入約3萬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楊進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發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往汐萬路2 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康寧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廖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 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基底部骨折 、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左側股骨骨折之後遺症等傷 害。 二、案經廖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健榮中醫診所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 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SLDM-113-審交簡-45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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