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賢自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唐國耘(檢察官
另移請併辦)、程俞衡(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林宗
賢與唐國耘、程俞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宗賢提供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款後輾轉洗錢使用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林清木,致林清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中,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再轉匯
至林宗賢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林宗賢即依程俞衡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
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經林清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
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
辯稱:我只是聽程俞衡的指示去提領,提領後轉交給程俞衡
派來收款之人,我有提領的話,程俞衡會給我3至5千元,其
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清木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將之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
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第3層帳戶)內,被告復依程俞衡
指示提款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清木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提
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
金後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
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應能認知其
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匯入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使
用。被告竟仍依程俞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
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
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
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智識
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
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程俞衡指示為本
件實施相關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
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給付之款
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件除被告、程俞衡、唐國耘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林
清木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
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受、
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工作,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除與其接洽之程俞衡外,尚
有其他匯款至其帳戶之人及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自己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並參與前
述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經手的款項程俞衡說是其在柬埔寨地區博弈
網站的資金盤款項,如果有賺錢,會分給被告一點,其不知
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款、再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行為,本質上即
係以隱避手法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於查緝被
害者遭詐騙款項之最終去向,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
實際提領、收取、轉交或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而被告對於
所辯經手款項係程俞衡指示,惟依被告所陳,程俞衡案發時
人在柬埔寨,不在國內,本件並無程俞衡相關供述資料在卷
可參;程俞衡復於被告提領款項後二週,即111年8月28日死
亡,並經檢察官就其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其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按,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與博弈有關云云,除
其供述外,無從查證,亦無證據可堪審酌, 被告所辯,無
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口辯稱其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復否
認有洗錢犯意,未坦承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程俞衡、唐
國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清木所為之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偵審中均未自承有詐欺、洗錢之意,難認有自白,且未
繳回犯罪所得,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均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
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
對被害人造成169萬餘元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從事裝潢木工,日薪1千5百元(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本院
卷第50頁),核與其自承領一次可領5千元,本件犯行被告
確有提領二次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6513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情形 1 林清木(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至7月間,佯以假投資名義向林清木佯稱匯款完畢代表投資完成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3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30萬0018元、26萬9016元,共56萬9034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匯款56萬9027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07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56萬90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29至30分許,匯款44萬0028元、39萬0172元、29萬4503元,共112萬4703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32分許,匯款112萬4028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112萬4000元。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1. 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內匯入匯款作業明細1紙(第一層帳戶) 警卷P27 2. 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第二層帳戶) 警卷P29 3.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0129號函暨附件林宗賢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三層帳戶) 警卷P31-36 4.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京城麻豆分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附件林宗賢提領畫面2張、存摺類取款憑證1紙 警卷P37-40 5. ★ 林清木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警卷P79-82、87-88 (同偵一卷P12-14、18-19、25) 6. 林清木提出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 警卷P99 (同偵一卷P27) 7. ★ 林清木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 警卷P101-106 (同偵一卷P28-33) 8. 刑事警察局偵八大隊第二隊112年4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5-9 9.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41-54 10. 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二卷P61
TNDM-113-金訴-218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