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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亞蓁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㈣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林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林亞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 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 蘇怡瑄財產損失約6萬4000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 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第一類、第八類證明且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 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 第6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林亞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一週可 以賺12000元,惟其並未拿到該筆報酬(見本院卷第62-6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蘇怡瑄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林亞蓁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 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71號   被   告 林亞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建霖」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賽亞人2.0」、「總裁」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亞蓁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提領或 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並約定週薪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嗣林亞蓁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由林亞蓁於113 年6月19日17時27分至32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東敬門市陸續提領共計10萬8000元。林亞蓁提領後,隨 即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二街、後甲三路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蘇怡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亞蓁之供述 被告提領10萬8000元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自認被騙去領錢,直到被警方查獲才知道是擔任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怡瑄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匯款證明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匯入帳號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於另案遭警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2.0」、「總裁」之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蘇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蘇怡瑄,蘇怡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9日17時17分許、17時19分許 4萬9988元、1萬401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43-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家賢 王珮綺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3-交簡附民-25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186、2204、2374、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23773、2465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3373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業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任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2-金訴-1427-20241227-2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志豪 送達代收人 陳文魁 被 告 黃家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NDM-113-交附民-17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8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晋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晋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6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補充更正即下: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海洛因8包」,應更正為「9包」(警卷 第241頁,鑑定結果二參照)。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晋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犯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合計為32.18公克,數量非微;被告自稱其持有上開毒 品之目的是供己施用(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係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 檢驗前淨重約44.48公克,驗後淨重44.41公克,純質淨重30.89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檢驗前淨重約3.29公克,驗後淨重3.27公克,純質淨重1.29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郭晋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晋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00○00號201室 ,以新臺幣2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開元兄」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8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 年9月12日5時51分,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8包,經 送驗後發現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晋男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海洛因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訴-721-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直行右轉車道 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海佃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道 路照明設備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家盈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轉,適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至此,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陳志豪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髖、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又黃家盈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 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志豪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車身已轉彎過路口1/3,是告訴人機車來撞擊,我的駕駛 行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在前揭案發時地騎機車直行,因被告所駕車輛右轉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 髖、左踝鈍挫傷等傷害,除告訴人陳志豪指訴歷歷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3張 、過失傷害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 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雨、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 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右轉,因而與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有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5-37頁)。被告辯稱 其轉彎時車身已轉彎過路口1/3(本院卷第136頁、第175頁 ),惟依事發現場照片,被告車身僅轉至外側機車優先車道 ,停在兩車道間之安全島前之人行穿越道上,尚未進入最外 側自行車道(警卷第37頁照片),被告所稱已進入路口1/3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遽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被告 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述 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相符,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23-24頁)。  ③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與客觀 事證不合,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易-448-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賢自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唐國耘(檢察官 另移請併辦)、程俞衡(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林宗 賢與唐國耘、程俞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宗賢提供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款後輾轉洗錢使用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林清木,致林清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中,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再轉匯 至林宗賢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林宗賢即依程俞衡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 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經林清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 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 辯稱:我只是聽程俞衡的指示去提領,提領後轉交給程俞衡 派來收款之人,我有提領的話,程俞衡會給我3至5千元,其 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清木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將之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 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第3層帳戶)內,被告復依程俞衡 指示提款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清木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提 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 金後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 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應能認知其 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匯入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使 用。被告竟仍依程俞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 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 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 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智識 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 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程俞衡指示為本 件實施相關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 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給付之款 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件除被告、程俞衡、唐國耘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林 清木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 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受、 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工作,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除與其接洽之程俞衡外,尚 有其他匯款至其帳戶之人及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自己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並參與前 述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經手的款項程俞衡說是其在柬埔寨地區博弈 網站的資金盤款項,如果有賺錢,會分給被告一點,其不知 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款、再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行為,本質上即 係以隱避手法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於查緝被 害者遭詐騙款項之最終去向,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 實際提領、收取、轉交或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而被告對於 所辯經手款項係程俞衡指示,惟依被告所陳,程俞衡案發時 人在柬埔寨,不在國內,本件並無程俞衡相關供述資料在卷 可參;程俞衡復於被告提領款項後二週,即111年8月28日死 亡,並經檢察官就其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其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按,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與博弈有關云云,除 其供述外,無從查證,亦無證據可堪審酌, 被告所辯,無 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口辯稱其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復否 認有洗錢犯意,未坦承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程俞衡、唐 國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清木所為之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偵審中均未自承有詐欺、洗錢之意,難認有自白,且未 繳回犯罪所得,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均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 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 對被害人造成169萬餘元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從事裝潢木工,日薪1千5百元(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本院 卷第50頁),核與其自承領一次可領5千元,本件犯行被告 確有提領二次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6513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情形 1 林清木(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至7月間,佯以假投資名義向林清木佯稱匯款完畢代表投資完成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3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30萬0018元、26萬9016元,共56萬9034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匯款56萬9027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07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56萬90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29至30分許,匯款44萬0028元、39萬0172元、29萬4503元,共112萬4703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32分許,匯款112萬4028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112萬4000元。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1. 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內匯入匯款作業明細1紙(第一層帳戶) 警卷P27 2. 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第二層帳戶) 警卷P29 3.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0129號函暨附件林宗賢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三層帳戶) 警卷P31-36 4.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京城麻豆分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附件林宗賢提領畫面2張、存摺類取款憑證1紙 警卷P37-40 5. ★ 林清木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警卷P79-82、87-88 (同偵一卷P12-14、18-19、25) 6. 林清木提出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 警卷P99 (同偵一卷P27) 7. ★ 林清木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 警卷P101-106 (同偵一卷P28-33) 8. 刑事警察局偵八大隊第二隊112年4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5-9 9.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41-54 10. 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二卷P61

2024-12-26

TNDM-113-金訴-218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明異議人 鄭羽涵 (即受刑人之配偶) 受 刑 人 李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志之妻,因本 人身有疾患,加上需處理債務,靠其一人工作所得無法承 擔,還需顧及日常生活開銷及房租,請求能暫緩執行,讓聲 明異議人夫妻有時間去處理上開情事,讓受刑人服刑期間聲 明異議人能正常生活,懇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不准聲明異議人延期執行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43號以其 犯12次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部分撤銷改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他上訴駁 回而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2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上開案 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到署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以前揭聲明異議之理 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改期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到署執行,並於同年11月5 日 送達。受刑人復於同年12月2日以希望能領取年終獎金解決 債務問題後再入監執行。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做 成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於113年12月5日發函告知受刑人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請求延期執行狀、臺南地檢署不准暫緩執行之 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 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具狀以身罹疾患及需處理債務等事宜為由,向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 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 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 所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準此,聲明異議人本件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NDM-113-聲-2347-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之「匯款時間」欄「14時2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8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之「匯款金額」欄「10萬、1 0萬」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5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 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張智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113年偵字第 27093號偵卷第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 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 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 酬,然已遭其施用完畢乙情,經其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 年偵字第27093號偵卷第25-26頁),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   被   告 許晉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前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51號提起公訴)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龍井 區遊園北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換取約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 游毒販「張智文」,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晉維因而收到「張智文」交付之上 開價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殆盡。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堡、許邑帆、王佳儒、柯彩霞、倪翊棠、李宜宸、韓 美玲、符芳玲、游英杰、林幸妤、林雋玄、詹翔雯、陳俊献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晉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給上游毒販張智文,並獲得上開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鄭堡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鄭堡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邑帆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許邑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邑帆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佳儒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佳儒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彩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柯彩霞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柯彩霞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倪翊棠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倪翊棠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宜宸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宜宸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韓美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韓美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韓美玲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信維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蘇信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蘇信維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符芳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符芳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符芳玲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杰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游英杰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現金保管單。 告訴人游英杰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幸妤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雋玄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雋玄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林雋玄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翔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詹翔雯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詹翔雯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献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俊献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堡 (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結識鄭堡,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17分、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許邑帆(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23日2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許邑帆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許邑帆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32分、33分、34分、35分許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8時43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王佳儒(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佳儒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王佳儒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柯彩霞(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日8時3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柯彩霞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柯彩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3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倪翊棠(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5日,透過臉書、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倪翊棠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第一證券」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倪翊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6 李宜宸(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4日11時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宜宸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李宜宸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韓美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韓美玲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韓美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9時38分許 6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8 蘇信維(未提告訴) 於112年10月初,蘇信維經友人介紹加入某LINE群組,由該群組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蘇信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3分許 4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9 符芳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符芳玲拉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符芳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0 游英杰(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3日,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游英杰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如意證券」APP投資股票,致游英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 林幸妤(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幸妤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富百樂」網站儲值下注,致林幸妤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7時52分、5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2 林雋玄(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吸引林雋玄瀏覽、點擊並連繫租屋,佯稱:先押兩個月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雋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3 詹翔雯(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42分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詹翔雯,佯稱: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全家客服連結給其聯繫,佯以處理金流服務認證需要轉帳等語,致詹翔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9時58分及20時0分、2分許 9985元 9984元 9983元 上開臺銀帳戶 14 陳俊献(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陳俊献,慫恿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佯稱:賣場有問題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陳俊献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9分許 1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2024-12-25

TNDM-113-金簡-66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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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3、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 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本件 僅為圖方便,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觀念;惟念其本件再犯時間距前 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已近10年,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僅剛好達到應處以刑罰之法定最低標準值,違 法情節輕微,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6號   被   告 卓政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政忠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22時2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30分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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