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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慈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35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037、68617、68714、73514、7 7577、80696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0986、41148、45174、48004、48961、5079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芳慈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1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14名被害人和解或請求諒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餘萬元之損失,損害非輕,原審所處刑度過 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121頁、第137頁 ,本院卷第11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雖亦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原審認 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 關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 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有無 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 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 原判決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 檢察官所稱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可指。故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1672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即被害人林栢村遭 詐騙匯款),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併辦事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並經辯護人就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訴訟程序,表達無意 見之旨(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楊景舜、陳旭華 、劉文瀚、廖晟哲、舒慶涵、楊挺宏、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32-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拾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文祥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陸拾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陳文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祥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 日」,更正為「10日」;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2年9 月初某日」,更正為「111年12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 ,並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4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61萬5,000元(詳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 共提款61萬5,000元,其中30,750元(615,000x5%=30,750)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 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文祥更提升犯意 而與「陳欣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欣安」指示,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中抽取5%報酬 後,再將餘款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轉至「陳欣安」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欣安」之人,並依其指示,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依「陳欣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轉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其因而可從中獲取5%利潤之事實。 2 (1)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幣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文祥先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匯入本件帳戶 內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依指示將款 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 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正犯故意,是被告確實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陳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 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受 有新臺幣(下同)3萬750元報酬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庭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10日,利用「探探」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陳庭堅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陳庭堅佯稱可投資虛擬獲利,致告訴人陳庭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2時21分 3萬元 2 林文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底某日,利用「探探」交友網站與告訴人林文偉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林文偉佯稱可至應用程式「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文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21時37分 3萬元 112年9月6日14時50分 3萬元 112年9月7日10時36分 3萬元 3 陳建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利用「Say Hi」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陳建幃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陳建幃佯稱可至應用程式「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20時13分 3萬元 4 洪新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利用「探探」交友網站與告訴人洪新春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洪新春佯稱可至應用程式「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新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0時40分 15萬元 112年9月4日13時6分 21萬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688-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892、50142、50728號、11 3年度偵字第134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2605號、113年度 偵字第2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 之2個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面交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郭○○、林○○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 121、132-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郭○○、林○○、 蔡○○及被害人林○○、塗○○、嚴○○、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一第18-19頁、偵卷二第5-6頁、偵卷三第11-13 頁、偵卷四第7-8頁、偵卷五第17-19頁、偵卷六第7-8頁、 偵卷七第5-6頁、偵卷十第1-2頁),並有告訴人馬○○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一第23頁、第26-29頁反面 )、被害人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三第21-35頁)、被害人塗○○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報案資料(偵卷四第 9-15頁、第19-29頁)、告訴人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五第59-70頁 )、告訴人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畫面及其報案資料 (偵卷五第79-83頁)、被害人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截圖及其報案 資料(偵卷六第9-10頁、第13-22頁)、告訴人蔡○○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七第7 頁、第18-31頁)、被害人陳○○提供之匯款客戶收執聯、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報案資料(偵卷十第4頁、第8-32 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7-19頁、偵卷七第9-14頁、偵卷十 第5-7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晶片內轉入 帳號異動申請書(偵卷一第15-16頁、第36-37頁、偵卷二第 7-8頁、偵卷四第31-33頁、偵卷五第21-23頁、偵卷六第11- 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 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再分別對告訴人馬○○ 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2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帳後層 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是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告訴人馬○○等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後層轉繳回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 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一第 56頁反面),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有8人,且詐騙款項高達492萬餘元 ,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然念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92、50142、50 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26 05號、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 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聯邦 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且彰化銀行帳戶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時、在同地,以一行為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茲 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並未拿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2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淑壬、陳旭華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聯邦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廣告,佯稱可利用「俐興證券APP網路下單操作台股」即可獲利云云,適馬○○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 7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郭○○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佯稱可利用「經證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3 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張專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7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 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芝Fanny」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 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5 林○○(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及助理「林紀蓉(美美小蓉助教)」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 50萬元 6 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嚴○○於112年2月21日瀏覽,加入暱稱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購買方式為臨櫃匯款儲值云云,致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7 蔡○○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芯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8 陳○○(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某日,用臉書帳號「劉國銘」向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23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892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2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728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3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58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8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08

PCDM-113-金訴-1575-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明知並無出 售商品之真意,」後補充「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前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上網時,見如附表所示之人在上開 臉書社團發文徵求公仔訊息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魏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政勳、楊皞奕之 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魏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豪為臉書社團「一番賞交換,買賣區」之成員。魏伊豪 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友人歐 宥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借之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魏伊豪提領一空。嗣渠等發現收到之商品 有異或遲未收到商品,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皞奕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魏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⑵被告寄出之商品與買賣約定  出售之商品不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皞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⑵被告遲未寄送商品,且置之  不理之事實。 4 證人歐宥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歐宥均於000年00月間,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借予友人李彩瑄,李彩瑄再將之借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女友李彩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歐宥均於000年00月間 ,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借予證人李彩瑄,證人李彩瑄再將之借予被告即男友之事實 。 ⑵臉書暱稱「Andy Yang」為  被告使用之帳號,且被告曾於網路上販售公仔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政勳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收受之實際包裹照片、手機轉帳截圖、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楊皞奕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8 證人歐宥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欺,因而匯款至證人歐宥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 告詐得之新臺幣合計291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政勳 112年3月3日 利用臉書暱稱「吳承彥」,向左列之人私訊:可以出售普烏公仔云云 112年3月3日13時54分許 15800元 證人歐宥均名 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 2 楊皞奕 112年3月4日 利用臉書暱稱「Andy Yang 」,向左列之人私訊:可以出售吉蓮盒公仔云云 112年3月4日10時26分許 13300元 同上

2024-10-07

PCDM-113-審簡-983-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宏昌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 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 8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 付卡後,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蔡宏昌申辦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蔡芊琳」向呂紹銓佯稱:其在金融公司擔任理 財專員,可提供投資平台,只要註冊帳號並購買遊戲點數儲 值,即可代為操作匯率獲利云云,致呂紹銓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日1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 爾富大興西店」,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2筆各5,000點(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並將遊戲點數 序號及密碼告知「蔡芊琳」,「蔡芊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以蔡宏昌上開門號註冊之Razer會員 「00000000」帳戶內。嗣呂紹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Razer 會員「00000000」帳戶資料、序號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 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至第19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 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取得300元報酬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至反面),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審易-3019-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953號、第24103號、第26862號、第27055號、第3024 0號、第30947號、第34869號、第35367號、第39562號、第42727 號、第43092號、第46345至463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81至47 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第48473號、第297 14號、第33136號、第26726號、第50896號、第62299號、第5716 6號、第249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第19789號、第23793 號、第26757號、第32869號、第4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啓明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2時至23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啓明之國泰 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啓明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想要辦貸 款,對方說要幫其帳戶做金流證明做得漂亮一點,其才把金 融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3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路旁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 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含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對帳單、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字第22953號 卷第33至40頁,偵字第24066號卷第7至27頁,偵字第3323 3號卷第8至16頁,偵字第19789號卷第47至79頁,偵字第4 5012號卷第39至50頁,偵字第32291號卷第15至39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證述 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 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 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再稽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 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 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 流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 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 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   4、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37歲,且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過噴漆工作,案發時在經營廢五金回收廠等 情(偵字第57166號卷第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40頁), 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 練,則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次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公司,遂與 對方加LINE洽談,對方稱要幫其做金流證明,因為其沒有 收入證明或薪資所得,遂聽從對方指示,在110年12月3日 22時至23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拿到新北市 ○○區○○路○○路○○○○○○○○○○○00000號卷第19頁),是依被告 所供內容,對方係表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辦理貸款,且相約在路旁某 處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節,此種要求及辦理方式顯與前述 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有異;且依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 自承:其無法提供與其聯繫對象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 語(偵字第57166號卷第19至20頁),此一互動往來過程 ,亦與正常申辦貸款時,必然會留下承辦人員之聯絡方式 ,以追蹤後續辦理貸款進度之常情嚴重相違。   5、縱依被告所稱,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係為了製作帳戶內金 流以利順利辦理貸款云云,然姑不論為何製作金流即可辦 得貸款,此舉已大有可疑;況且,若只是要製作帳戶金流 ,則至多只要取得被告之帳戶「帳號」即可,何需要被告 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種種已顯屬 不合常情。再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110年12 月5日、6日(被害人匯入款項日期)前,被告之國泰世華 帳戶內款項餘額為0元(偵字第22953號卷第34頁)、中國 信託帳戶內款項則僅有70元(偵字第24066號卷第14頁) ,且被告亦於警詢時直陳:其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會涉及刑案,但其當時認為帳戶裡面都沒錢,對方騙 不到其的錢等語(偵字第57166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 當時已對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預見,然因其帳戶 內餘額所剩無幾,而存有該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 無幾之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並任憑他人繼續自由使 用,其行為時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顯然。被告於偵訊時亦坦稱:其對於所為會涉及 幫助詐欺、洗錢等節,均承認犯罪等語(偵緝字第4781號 卷第20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飾 詞為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轉匯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 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 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且其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 行,是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名下2個帳戶,幫助前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37次,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至 3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 從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2、此外,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實際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黃偉、賴建如、范孟 珊、黃國宸、劉文瀚、陳旭華、莊勝博、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 官邱稚宸、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李雅琪謊稱操作投資期貨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7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2月7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0年12月9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0年12月10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53號卷第41至42頁) ②告訴人李雅琪提供之轉帳一覽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22953號卷第44至53頁) 2 張嘉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20時許,向告訴人張嘉佑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嘉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張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53號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張嘉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及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2953號卷第80至87頁) 3 林采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向告訴人林采潔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采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匯款7萬元 ②110年12月10日14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①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林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066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林采潔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4066號卷第36至39頁) 4 王人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向告訴人王人瑜謊稱投資蝦皮商品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人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王人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031號卷第14頁) ②告訴人王人瑜提供之虛擬貨幣提領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5031號卷第31至33頁) 5 梁華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梁華勻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梁華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梁華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308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梁華勻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308號卷第6頁背面) 6 蔡雅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向告訴人蔡雅淩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雅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34分許,匯款54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雅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035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蔡雅淩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請書(偵字第28035號卷第28至35之1頁) 7 官駿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官駿華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官駿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官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038號卷第6頁) ②告訴人官駿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8038號卷第28頁) 8 黃國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向告訴人黃國維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國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黃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741號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黃國維遭詐騙之投資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8741號卷第16至18頁) 9 張喻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張喻清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喻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張喻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085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張喻清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0085號卷第47至51頁) 10 楊士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47分許,向告訴人楊士賢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士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楊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947號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楊士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0947號卷第36至39頁) 11 王耀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向告訴人王耀霖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耀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41分許,匯款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王耀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457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王耀霖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網站登入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457號卷第20至24頁) 12 蔡芷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8時許,向告訴人蔡芷涵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芷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11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蔡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291號卷第40至41頁) ②告訴人蔡芷涵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2291號卷第64至68頁) 13 楊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楊昀蓁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昀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1日12時32分許,匯款2,000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楊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56號卷第6至7頁) ②告訴人楊昀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2456號卷第63頁) 14 朱家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朱家慶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朱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0時49分許,匯款45,500元 ①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朱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37號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朱家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437號卷第30至35頁) 15 蘇建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蘇建名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蘇建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1時20分許,匯款8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蘇建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37號卷第37至38頁) 16 呂紹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向告訴人呂紹冬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呂紹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2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 ②110年12月10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呂紹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233號卷第4至5頁) 17 蔡子霆 (原名蔡龍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蔡子霆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惟需要支付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子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7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子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354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蔡子霆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廣告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354號卷第8至11頁) 18 戴玉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戴玉貞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戴玉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戴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549號卷第8頁) ②告訴人戴玉貞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5549號卷第31頁) 19 葉明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害人葉明芳謊稱投資香港房地產能賺錢云云,致被害人葉明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6日10時43分許,匯款17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葉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763號卷第34頁) ②被害人葉明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763號卷第36、40至41頁) 20 黃煒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黃煒琳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惟因操作錯誤導致損失云云,致告訴人黃煒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0年12月9日11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黃煒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980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黃煒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980號卷第13頁背面至20頁) 21 吳敏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2時許,向告訴人吳敏綺謊稱看影片、參加LINE群組活動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敏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18分許,匯款28,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吳敏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984號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吳敏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字第39984號卷第28頁) 22 宋佳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2時32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宋佳霖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宋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9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12月9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2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宋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45號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宋佳霖整理之匯款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6345號卷第37至65頁) 23 蔡峻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向告訴人蔡峻豪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峻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2時39分許,匯款9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865號卷第13至18頁) ②告訴人蔡峻豪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44865號卷第96至101頁) 24 何瑄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何瑄宜謊稱操作投資黃金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何瑄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何瑄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8473號卷第63至72頁) ②告訴人何瑄宜遭詐騙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付款條碼擷圖(偵字第48473號卷第73至81頁) 25 王志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告訴人王志峰謊稱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志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1日12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王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714號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王志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購買點數繳費紀錄、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29714號卷第139至175頁) 26 游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向告訴人游淑惠謊稱操作投資貴金屬平台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136號卷第6至8頁) ②告訴人游淑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粉絲專頁介面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3136號卷第77至80頁) 27 陳維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5時24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陳維凝謊稱跟單操作幣值漲幅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維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56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陳維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896號卷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陳維凝遭詐騙之臉書貼文、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50896號卷第187至224、228頁) 28 劉家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向告訴人劉家語謊稱完成高階任務可獲高報酬,惟須先匯款註冊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劉家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32,000元 ②110年12月11日11時32分許,匯款32,000元 ③110年12月11日13時43分許,匯款14,000元 ④110年12月11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家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726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劉家語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726號卷第31至54頁) 29 蔡富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向告訴人蔡富全謊稱操作投資ETF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富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蔡富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299號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蔡富全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遭詐騙之詐騙網站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299號卷第111至126頁) 30 蔡宗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蔡宗恩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宗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2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蔡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166號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蔡宗恩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7166號卷第145至146、164至166頁) 31 許浩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向告訴人許浩偉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浩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許,匯款15,0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許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99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許浩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099號卷第10至22頁) 32 伍筱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伍筱婷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快速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伍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伍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9789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伍筱婷遭詐騙之投資廣告、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9789號卷第40至42頁) 33 陳敬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陳敬源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敬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1日12時3分許,匯款49,999元 ②110年12月11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0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敬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793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陳敬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3793號卷第11頁背面) 34 彭崇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向告訴人彭崇焜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崇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彭崇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757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彭崇焜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及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757號卷第13至28頁) 35 林郁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9時41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林郁森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1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2月10日10時23分許,匯款6,200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林郁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974號卷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林郁森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974號卷第60至65、94頁) 36 朱梓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朱梓維謊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梓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8日12時41分許,匯款2,883元 ②110年12月8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朱梓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869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朱梓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2869號卷第75至78頁) 37 李梓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向告訴人李梓萱謊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梓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6日13時12分許,匯款45,000元 黃啓明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012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李梓萱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5012號卷第12至18頁)

2024-10-04

PCDM-112-金訴-23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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