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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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有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所為,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6、49 至119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 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係犯罪質相同之 竊盜罪,然各次犯罪時間係民國109年10月24日、110年5月1 2日為之,犯罪時間非近,上開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亦有不同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更屬迥異,犯罪動機亦有不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 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之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 年10月以下(〈5月+5月+6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09/10/24 110/05/12 110/07/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1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判決日期 110/06/29 111/02/25 113/02/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7/30 111/08/09 113/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25號 (徒刑期間:110/11/13-111/12/18,已執畢)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62號 (徒刑期間:121/02/19-121/07/18)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3號 (徒刑期間:124/02/19-130/02/18)

2024-12-06

TPHM-113-聲-3197-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現於監 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 決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3年2月1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 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401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11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保-1250-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銘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銘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 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2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04年10月30 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8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841 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保-1208-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現於監 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受刑人於100年5月1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 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20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4205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保-1226-202412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華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華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華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現於監獄執行 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2年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03年5 月3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060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 206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保-1244-20241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俍成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俍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俍成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環山路1段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仍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丁文德騎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超速駛至該處,見狀後閃 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俍成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丁文德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骨折髖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與第三掌骨基部粉碎性骨 折、右手肘脫臼、頭皮血腫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輕微氣 胸等傷害。陳俍成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俍成(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 丁文德指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見他字卷第66頁)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35、44至45、39、57至60、61至 63、18、56、19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 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 用而言,四肢雖骨折,但醫治結果仍能行動而僅不能照常者 ,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 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查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駕駛疏失,固受有包括雙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側骨折髖臼骨折之下肢傷害,前經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於偵查中函覆檢察官略以:丁員(按指告訴人)雙 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側骨折髖臼骨折,恐將影響該員未 來行動上機能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嗣經治療後 ,該院於113年7月26日再覆以本院略以:經查丁員傷勢逐漸 恢復,骨折處目前已經接近完全癒合,可能的相關後遺症為 患肢關節活動度會部分影響而有活動受限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足認告訴人前揭下肢骨折傷勢經治療後,已回 復下肢行動能力,僅部分機能衰減,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 達重傷害程度。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非可 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犯 行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發生後,因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7頁),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 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告訴人經治療後,傷勢逐漸恢復,下肢所受骨折 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認定如前,原審依告訴人 尚在治療「過程中」之傷勢情況為斷,未及審酌「後續」治 療結果,因認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害罪,認事用法難認允 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未達重傷害程度,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動態,輕 率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超速之 疏失(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36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獲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刑責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審酌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子女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不可取,然屬 偶犯、初犯,且於本院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獲告訴人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66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 受有相當教訓,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HM-113-交上易-140-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珠 選任辯護人 黃舜暄律師 溫鍇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6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83號、113年度偵字 第3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美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隆」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下午3時32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林志 隆」,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林志隆」使用。「林志隆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林志隆」 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 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林志隆」 以提款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陳璽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嫤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8、134至13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18背面至19頁)、被告與「 林志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翻拍 照片(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24至34、38頁)及如附表「證 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 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 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76783號、113年度偵 字37301號移送併辦部分,該等被害人陳璽文、許嫤洹係受 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 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編號3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書 所載犯行(即附表編號1)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即附表 編號3部分),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 審判之違法;又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 完成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36頁),犯後態度亦有不同, 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即無從維持。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並就 原判決「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 係被告上訴(且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然原判決適用法律 既有不當,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及完成履行賠償,並獲被害人等均 當庭陳明同意法院量處被告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136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 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是 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 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據被害人等均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39頁),檢察官亦於量刑辯論時建請本院參酌被害人 之意見而為量刑(見本院卷第138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廖冠瑋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與廖冠瑋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惟因錯誤設定,須配合操作網路交易以解除云云,致廖冠瑋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46分 ②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2分 ③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3分 ①9,999元 ②1元 ③1元 ⒈廖冠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8568號卷第9頁) ⒉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8568號卷第20至21頁) 2 陳璽文(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9日下午10時39分,與陳璽文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完成網路商城交易,需簽屬保障協議,又為開通賣家權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璽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51分 2萬6,123元 ⒈陳璽文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76783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交軟體帳號資訊截圖。(偵字第76783號卷第7至12頁)  3 許嫤洹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與許嫤洹取得聯繫,佯裝為賣貨便買家,佯稱:欲向許嫤洹購物,但無法下單,需由專人處理云云,致許嫤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聯繫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44分 4萬9,987元 ⒈許嫤洹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37301號卷第13頁) ⒉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7301號卷第14至16頁)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36-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9、8090、826 5、10645、10746、10816、10820、10948、12457、12525、1253 8號、113年度偵字第866、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皓 犯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皓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詐 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轉帳匯款而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下稱本案 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在 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臉書暱稱「張玟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嗣本案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皓 依指 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後多次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統一超商 門市及全家便利商店門市等處提領後,以無摺存款至指定帳 戶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提領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杭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育誠、吳伯誼及 劉學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淡 水分局、蔡宇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郅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文澤、陳彥昇分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楊富雄、劉施蘊分別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姚欣慧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林姵鋗、呂威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皓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1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7989號卷第29、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17至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AT M監視畫面截圖(見偵7989號卷第79至81頁、偵10948號卷第 27至29頁、偵12538號卷第87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明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不詳之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各次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1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 被告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新舊 法比較,如前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嗣並共同參與提領轉匯 贓款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騙損失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 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 ,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 卷第1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 事超商及通訊行工作,現從事餐廳後廚工作(見被告提出11 3年5月至10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有3名小 孩,其中2名尚未成年(見被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51頁),且需撫養公婆,配偶剛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行為 人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再共同參與將贓款提領轉匯至不詳帳號,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 的之利益,且被告犯行使自己暴露於遭查獲之高度風險,顯 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核心人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諭知:   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因一時失慮犯罪,本案被害人雖不少,但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不高(新臺幣1,500元至7,000元間),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釋明現有正當工作,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公婆需扶養,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將來仍有負擔民事賠償之可能,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佐以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以矯正其法治觀念,並確保其不再犯罪。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蔡杭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Jia Ling Li」於社團「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張貼出售貓咪跑輪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 蔡杭邑,致告訴人蔡杭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57分 1,5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8分、10時23分、12時30分、12時31分、13時4分、13時5分提領現金。 112年5月31日17時15分、17時39分、17時55分轉帳至不詳帳戶。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7989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7989號卷第53至58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7989號卷第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育誠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Tan Ga」於112年5月30日10時41分在臉書社團「我是三盧人」張貼出售日立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張育誠,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02分 2,500元 1.告左列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090號卷第15至16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090號卷第30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090號卷第2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宇軒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群」於112年5月31日13時許於社團「台東大小事」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蔡宇軒,致告訴人蔡宇軒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5時14分 5,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8265號卷第17至1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265號卷第2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8265號卷第2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柏誼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漫」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吳柏誼,致告訴人吳柏誼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6分 1,6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645號卷第47至4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645號卷第65至7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645號卷第7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郅云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林薏芯」於112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多胞胎二手貨全新買賣家中不需物品」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郅云,致告訴人林郅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56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746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746號卷第37至4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746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學蓉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張雅婷」於112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marketshop」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學蓉,致告訴人劉學蓉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2時27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16號卷第11至1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16號卷第147至161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816號卷第15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文澤 本案詐欺行為人以臉書暱稱「東方凜」於112年5月31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Place」張貼出售PS5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黃文澤,致告訴人黃文澤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09分 6,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820號卷第35至3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820號卷第45至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彥昇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陳彥昇,致告訴人陳彥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4時40分 2,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0948號卷第51至52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0948號卷第53至54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0948號卷第53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富雄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家具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楊富雄,致告訴人楊富雄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3分 7,0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457號卷第13至14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457號卷第41至4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457號卷第3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劉施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劉施蘊,致告訴人劉施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4分 1,8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5號卷第41至43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5號卷第45至47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5號卷第4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姚欣慧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姚欣慧,致告訴人姚欣慧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41分 1,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2528號卷第15至17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2528號卷第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2528號卷第19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姵鋗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鍋及氣炸鍋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林姵鋗,致告訴人林姵鋗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41分 1,5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號866卷第7至9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866號卷第11至16頁) 3.存款憑條影本。(偵866號卷第17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呂威齊 本案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0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家用電器之訊息,並佯稱欲賣與告訴人呂威齊,致告訴人呂威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 (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3,200元 1.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1470號卷第9至10頁) 2.左列告訴人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對話紀錄。(偵1470號卷第15至19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1470號卷第19至21頁) 王皓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71-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溫良謙(下稱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併諭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 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為補充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意是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用 後始經朋友告知玻璃球內放有海洛因,是朋友將海洛因放到 玻璃球內,伊誤以為是甲基安非他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甫遭查獲後之警局初詢時,即坦承將海洛因、安非他 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同時放在吸食器內燃燒吸 食(見毒偵卷第30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 :於112年12月8日21時許,在桃園朋友家用燒烤玻璃球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21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58頁),即被告 迭經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均承認自己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提出有何遭朋友擅自在玻璃球內 放置海洛因,其施用後方知該情之辯解,佐以被告遭查獲時 ,經扣得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49、 141、153頁),被告並坦承該等扣押毒品為其施用所剩(見 毒偵卷第122頁),而衡情海洛因為粉末狀、甲基安非他命 為結晶狀,外觀明顯差異,被告豈有可能於施用時無法查覺 玻璃球內混有該等不同毒品,其所稱誤認僅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辯,顯不合理。是被告上訴後始翻異前供,否認施用時知 悉施用之物混有海洛因,誤認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所辯 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及 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供,否認於施用當時明知施用之毒品包 含海洛因,執詞飾卸罪責,難認確具悔意,自無從於犯後態 度更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而被告於本院補充稱高中肄業、在 茶行賣茶葉、需扶養母親,因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等情(見 本院卷第65頁),經核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復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良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 包(驗餘毛重共玖點柒陸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良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良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部分與 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97公克,因檢驗取用0.04公 克,驗餘毛重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共9 .763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共9.7603公 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827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 41頁、第153至155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 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第一審判決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温良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燃 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9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檢盤查後,於盤查過程因涉嫌妨害公務,經警以現行犯逮 捕並為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 計8.0068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4公克)、電擊 器1台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良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號)各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凌晨5時44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時。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嘉呈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1包及電擊器1台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⑶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112年12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於盤查過程因涉嫌妨害公務,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為附帶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計8.0068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4公克)及電擊器1台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4-12-05

TPHM-113-上易-2010-20241205-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張僑丹 被 告 簡美鍈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原附民-8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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