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萱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采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采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采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書之記載。
參、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之告訴人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
諱,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温美玲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
之報酬(詳後述),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
。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
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
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
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
當時缺錢)、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困,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物流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温美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
付1萬元予告訴人温美玲(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提出
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所載),惟並未與告訴人林香吟、王明
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
見(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均稱被告沒有誠意,希望被告可
以按照賠償告訴人温美玲的比例來賠償我們,請從重量刑;
告訴人温美玲稱請依法審判,希望被告工作能按月賠償我們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
錄第7頁所載),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業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
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
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
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
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
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
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
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與告
訴人温美鈴達成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達成
和解,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若被告
無法與其等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
人林香吟、王明慧之諒解,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
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
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
所述,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温美玲1萬元(見被告提出之
存摺內頁明細1份所載),應認其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
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
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
被 告 林采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
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
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且LI
NE暱稱為「黃士華」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美鈴、林香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為「黃士華」之人使用,且坦承:伊當時缺錢,看到一個家庭代工的廣告,工作內容是要提供帳戶,供對方操作。對方叫伊提供MAX交易所的帳戶、中華郵政的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資訊,伊因此賺取了約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但伊沒有做什麼事。伊知道政府、媒體有宣導帳戶不要隨便提供給陌生人,伊承認這是租借帳戶的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美鈴、林香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黃士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提款卡影本(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複印)、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2人提出之簡訊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之客服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收款收據影本、其他轉帳資料等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向上開詐欺集實
際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被告並未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業
如前述,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美鈴 113年1月2日 假借貸 113年1月8日16時29分許 30,000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香吟 112年11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30分許 530,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15號
被 告 林采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99號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60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899號案件(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本案帳戶與前案相同,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
騙後之匯款時間相近,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
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明慧 (提告) 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3日10時許 100萬元
PCDM-113-審金訴-289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