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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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洪哲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映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2024-11-27

KSDV-113-補-1144-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2號 原 告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71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 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8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68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與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25

KSDV-113-補-154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結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伯晨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煬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25

KSDV-113-補-1501-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邱瑋琳 被 告 台灣牛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 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5日止,金額為2,455,451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5,451元(計算式:6,300,0 00元+2,455,451元=8,755,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 2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87,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25

KSDV-113-補-1524-202411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SMITH KARINA MICHELLE 被 告 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侵 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聲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因原告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77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對原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於 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25

KSDV-113-審訴-1245-202411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張心彤 被 告 許建榮 高絃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1 1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7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 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9

KSDV-113-審訴-1230-202411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陳翰文 陳登翊 陳沂楠 陳建挺 陳沂勳 陳沂郁 陳沂堃 陳美玲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 人陳○櫻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詎系爭房地僅 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因甲○○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行為,及塗 銷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依應 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就原告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 事事件;因陳小櫻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撤銷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繼承登 記部分,不宜割裂由本院審理,應一併移由該法院審理,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5

KSDV-113-審訴-1178-20241115-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楊美玲 被 告 邱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0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864元,此 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5

KSDV-113-審重訴-234-202411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黃毓貞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東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美濃理白」房屋及美 濃區合和段土地,原告除依約履行接續匯款給付新臺幣(下 同)2,534,000元外,早於113年8月間即完成對保手續,僅 待放款銀行之核准程序,因被告內部作業造成貸款案件延宕 ,致貸款受政府所實施新政策管制,原告無法續購上開房地 ,經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未果,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213條、第258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受 領價金2,534,000元等情,核屬因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該契約第20條合意約定以房地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 條並明載: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本基地興建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併同履行始生效力,解約時 亦同。而觀諸原告與地主即訴外人詹秀芬所簽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5條約定,亦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4

KSDV-113-審訴-1177-202411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至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42,184元,此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   達原告;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3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然原告於訴訟救助聲請駁回確 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4

KSDV-113-審訴-120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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