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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 原 告 李伊郡 被 告 陸蕣宇 上列被告陸蕣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 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73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蕣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蕣宇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欲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3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 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陸蕣宇之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陸 蕣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曾經遺失過2次,第1次是在000年00月 間,第2次是在113年3月初,第2次是整個錢包放在機車置物 箱,當時還有同時遺失名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共3張 提款卡,但我的身分證沒有不見,因為我身分證和錢包是放 在不同地方,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我有將密碼寫在便利貼 貼在提款卡上,那次是4月間有收到網路銀行2筆轉出的通知 ,發現後無法登錄查詢,才知道遺失找不到那3張提款卡云 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人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被害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 管帳戶之金融卡,若不慎遭竊或遺失,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 ,以免帳戶遭他人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提款卡先 放在本人所使用之皮包,再置放機車置物箱內,因不明原因 不見蹤跡,當應即時掛失或報警處理為是,然被告卻捨此未 為,不免有疑。又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 融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 密碼抄於紙條上,再和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理。再者, 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為其個人之生日,顯見被告就金融卡密 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抄於便利貼之可能。 從而被告所辯顯難以盡信。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便利貼 上,與提款卡併同放置云云,顯然悖於常理。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足見被告 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 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  ⒉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新臺幣7萬4,073元( 計算式:24,088+49,985),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李伊郡 (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13日17時31分許 2萬4,088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謝清宗 (提告) 113年3月11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14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03-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吳秀遐 黃志德 黃育琪 黃士洲 共 同 邱循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小娟 劉子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交附民-238-20241101-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 附民原告 鄭清旭 鄭志中 鄭雅琴 鄭靜雯 附民被告 王麒雲 上列被告王麒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NDM-113-交重附民-51-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侵占之現金返還予被 害人,被害人已無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120元,業經被害人陳聖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6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陳聖雄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 幣1,120元)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業已發還陳聖雄 具領保管),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陳聖雄發現遺忘錢包後,返回夾娃娃機檯遍尋不著, 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聖雄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3年4月7日發現忘記拿錢包,要回去拿時就發現 錢包被偷了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錢包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另請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雖有不 當,然衡其業將錢包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欲提出告訴等 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月美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忘記拿錢包,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有撿到1個紅色零錢包等語。再參以,就監視器 錄影畫面來看,被告拿取夾娃娃機檯上錢包時,左右機檯並 無他人在使用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而拿取被害人遺忘於夾娃娃機檯上之錢包, 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43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05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犯罪事實①附表編號1之物品欄位金額應更正為「445 元」(警卷第13頁)、②附表編號2之地點欄位門市應更正為「 麻豆謝厝寮門市」(警卷第15頁)、③附表編號3之地點欄位地 址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號」(警卷第19頁);⑵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周冠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 經被害人領回,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分別變賣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因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48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云、郭岳勳及陳麗娟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部分,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物品 (新臺幣)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姿云 遊戲包5盒 (共計54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謝厝門市) 郭岳勳 遊戲光碟5盒 (共計405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興門市) 陳麗娟 遊戲光碟10盒 (共計930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4 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28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姿云 遊戲包6包 (共計54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024-10-30

TNDM-113-簡-3319-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哲 陳建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哲、陳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3至45頁),被告二人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自考領駕照後均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告訴人蔡文哲、陳建志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及渠等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陳建志自述二技畢業、 被告蔡文哲自述碩士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7號   被   告 蔡文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三段36號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並暫 停於內側快車道;適有蔡文哲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建志後方,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快車道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蔡 文哲受有左後背擦傷,左下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 ,左足踝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陳建志則受有下背挫傷 ,腰椎第1、2、3、4節橫突骨折、右頸部、左胸、右側足部 、右髖部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蔡文哲、陳建志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哲、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蔡文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蔡文哲、陳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20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楷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楷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及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1 13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各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3千 元確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59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松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8號   被   告 洪坤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松因故與林建成有糾紛後,洪坤松竟於民國112年12月2 2日23時5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新樓醫院」急診室內,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林建成頭部,致林建成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業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又繼續叫囂,我才對 他說:「你有種就出來跟我們講,不要躲在裡面都不出來」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當時被告一直對我叫 囂稱:「你有種就不要出來,我就在外面等你」等語,惟查 ,縱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你有種就不要出來,我就 在外面等你」等語,然此雖可認有挑釁意味,然亦尚非屬恫 稱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 益之表示,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告以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 通知,故自尚難認有何恐嚇行為存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16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安全帽,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 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殊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時所採 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1,2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   被   告 黃重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 成大城大樓停車場」,見丁明恒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懸掛在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第6 02號停車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丁明恒 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明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明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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