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蕣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蕣宇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欲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3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
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陸蕣宇之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陸
蕣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曾經遺失過2次,第1次是在000年00月
間,第2次是在113年3月初,第2次是整個錢包放在機車置物
箱,當時還有同時遺失名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共3張
提款卡,但我的身分證沒有不見,因為我身分證和錢包是放
在不同地方,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我有將密碼寫在便利貼
貼在提款卡上,那次是4月間有收到網路銀行2筆轉出的通知
,發現後無法登錄查詢,才知道遺失找不到那3張提款卡云
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人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被害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
管帳戶之金融卡,若不慎遭竊或遺失,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
,以免帳戶遭他人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提款卡先
放在本人所使用之皮包,再置放機車置物箱內,因不明原因
不見蹤跡,當應即時掛失或報警處理為是,然被告卻捨此未
為,不免有疑。又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
融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
密碼抄於紙條上,再和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理。再者,
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為其個人之生日,顯見被告就金融卡密
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抄於便利貼之可能。
從而被告所辯顯難以盡信。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便利貼
上,與提款卡併同放置云云,顯然悖於常理。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足見被告
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
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
⒉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新臺幣7萬4,073元(
計算式:24,088+49,985),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李伊郡 (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13日17時31分許 2萬4,088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謝清宗 (提告) 113年3月11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14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TNDM-113-金訴-180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