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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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告 謝茹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怡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11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邱立旻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陳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停車位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600元,原告自承停車位長、寬 各5.5公尺、2.5公尺,其土地價值約503,250元(36,600×5.5×2. 5),未逾一般停車位之市場價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03,205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900元(150×46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510,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185-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羅伯泰克自動化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樹哲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人民幣20,101,947元、遲延利息及倉儲費,本金部 分折合新臺幣(下同)92,489,058元(以起訴日民國113年9月23 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4.601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4,402,469元(詳見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42,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248萬9,058元) 1 利息 9,248萬9,058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22日 (124/365) 5% 157萬1,047.01元 小計 157萬1,047.01元 合計 9,406萬105元 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共124日,每日2,761元(600×4.601)倉儲費,共342,364元 342,364元 以上總計 9,440萬2,469元

2024-11-25

TYDV-113-補-1119-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莊隆進 訴訟代理人 黃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莎公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回復原狀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修復原告房屋屋頂滲水及室內損壞,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房 屋屋頂修繕至不漏水及修復室內損壞所需之修繕費用為據,爰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原告房屋屋頂修繕至不漏水及修 復室內損害之修繕費用各為若干?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例如:估價單,請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倘原告未能陳報修 繕費用及相關證據,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原告房屋之 房屋稅課稅資料,本院將依原告房屋價值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127-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市場攤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張善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詹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市場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訂定系爭攤位使用 行政契約,惟被告長期占據較具商業利益之位置,爰訴請被告將 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兩造使用。參以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取回系 爭攤位較具商業利益部分之使用權,其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使 用系爭攤位較具商業利益部分經營商業活動所能獲取之利益,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與系爭攤位使用費用無涉,因查無交易價額 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11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及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葉倫化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庭律師 被 告 阿滿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及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 800元,聲明第2、4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6萬元,聲明第3項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124,991元【55,000元×(2+8/30)月+遲延利息3 2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1,370,84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943-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吳培鈺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吳孟儒 吳餘裕 吳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46,123 元(21,100×463.72×1/4),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2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107-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訴外人藍婕妤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250萬元讓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02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上訴人 陳國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亞男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2

TYDV-113-訴-375-2024112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 上訴人 邱顯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 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30,914(計算式如附表),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22,88 4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6萬2,462元) 1 利息 36萬2,462元 112年1月12日 113年3月17日 (1+66/366) 16% 6萬8,451.84元 小計 6萬8,451.84元 合計 143萬914元

2024-11-19

TYDV-113-訴-1670-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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