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維上訴書狀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17至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 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 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 為證明方法,而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就此均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8年10 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6月27日);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 日為110年6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月7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5月6日),甲案、乙案、另案拘役、 丙案接續執行,徒刑於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於112年1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多次竊盜罪,復為 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 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洪銘皇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洪銘 皇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 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情形,所科刑罰 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空言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HM-113-上易-948-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阿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9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鄔阿遠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而就 民國112年4月4日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 量刑;就所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雖 亦為認罪,且請求從輕量刑,但改稱其係於112年2月9日始 將具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定位型智慧手錶,放置在 告訴人施淑暖之機車車廂內;就112年4月9日違反保護令罪 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仍辯解稱當日未曾前往告訴人娘家 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已詳敍認定被告構成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證據暨理由於 附件所示之原判決理由,其量刑及就違反保護令2罪宣告刑 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而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任何苛酷之虞。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易-894-20250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吳秀卿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吳秀卿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本應注意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熄火斜向停放在○○市○○區○○街與○○街00巷之 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水果攤前(下稱本案 水果攤)。適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謝洪翠鳳(所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下稱本案電動代步車)沿○○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時,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以避免碰撞人車, 貿然向右前往本案水果攤移動,本案電動代步車右前方即因 而擦撞本案機車之後車尾,致本案機車往左傾倒,壓及站立 於本案機車旁之林含笑,林含笑因而雙膝跪地,受有左側髕 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含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吳秀卿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停 放於本案水果攤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是冤枉的,事發經過我都不知道,當天我要去買菜 ,就把車停在那邊,有10幾臺,我不知道那邊不能停車。而 且本案機車停放處旁邊,尚有本案水果攤所擺設之塑膠籃, 告訴人林含笑站立在水果攤走道處,應該不會被倒下的機車 壓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而 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位於本案水果攤前,即○○市○○區○○街與○○ 街00巷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且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線(紅色標線),本案機車車尾處因遭行進中之本案電動代 步車擦撞後向左方倒下,壓及站立於該處之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雙腳跪下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80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 供證(見他卷第24、52頁),暨告訴人、證人WARTINI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29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1、 35頁)、112年5月12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3、30、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他卷第36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他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於案發時人不在現場,且很多機車都停 放在案發現場,本案機車倒地並沒有壓到告訴人,否認有過 失傷害犯行云云。然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消除車輛任意停放,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 道路使用人發生危險事故。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 攤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既領有合格 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隨順其 他違規者,將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本案水果 攤前,且其斜向停放方式已占用通行之道路,而顯有妨害人 、車通行之情形。是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致用路人、 車可通行之道路範圍嚴重減縮,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 越其違規停放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故而,當同案被告謝洪翠 鳳於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本案水果攤前時,雖亦有使用及操 作不慎之過失,而擦撞本案機車肇事;然本案機車違規停放 致占用行人得行經之道路,同為同案被告謝洪翠鳳行經該處 時不慎與之碰撞之原因。又告訴人當時確因受倒下之本案機 車壓傷,堪認被告上開違規停放本案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其 停放之本案機車倒下沒有壓到告訴人,並舉他卷第61頁上幅 照片,認本案機車旁邊有本案水果攤擺放之塑膠籃,機車倒 地會先壓到塑膠籃云云。但依該幀照片顯示,本案機車係斜 向停放在本案水果攤前方,其倒下方向僅可能於左側傾倒, 並無壓及塑膠籃之可能,而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均明 確證稱告訴人係遭本案機車壓到而雙膝跪地受傷,被告事後 辯稱本案機車沒有壓到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既認定其並無肇事因 素,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據(見他卷第35頁)。然被告既曾對於其違規停車之事實不 予爭執,有如前述,本院並就其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附具理由說明如上,且前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未審酌本案機車係違規停放之情事,自有可議,是本院 之判斷自不受前開研判表結果之拘束。況依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之對街處,即劃設有機車停車格( 見他卷第23頁),被告辯稱附近都沒有停車格云云,應非屬 實,其為圖一己便利而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責 任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自首情形係記載「事後通知駕駛前 來,因該車為熄火停車狀態,機車倒下後壓到行人,故通知 該駕駛前來」(見他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情形均未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違規停放本案機車,阻礙人車通行,致本案電動代步 車不慎與之發生碰撞,其所為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同為本案 事故肇事之原因,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 ,又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逾70歲,於 本案係為前往攤販採買水果而不慎導致事故發生之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狀況,暨 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配偶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 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05-202502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經追」應更正為「頸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地與站立於路邊、彎 腰拾撿物品之告訴人邱信祥(下稱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一節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至4頁 ),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二技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建築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本院交訴卷第44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被告為緩刑之意見, 有告訴人113年8月26日所具書狀1紙在卷為憑(調院偵卷第3 1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永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苗栗縣通霄鎮128線直行,行經該路段烏眉坑26號前,原應 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信祥站立於該路段路邊、彎腰拾 撿物品,遭陳永淂上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而倒地,且因 此受有頸椎外傷併經追第一節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詎陳永淂明知自己開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依其生活經驗 可知邱信祥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邱信祥送 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得邱信祥之同意,逕自開車離去。 二、案經邱信祥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永淂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伊覺得伊好像看到路旁有安全錐,但沒有覺得伊有撞到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③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GRMS0003)暨截圖1份 觀行車記錄器畫面,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小貨車前方,又告訴人遭被告小貨車擦撞後,告訴人即摔倒於地,被告視線應無遭車輛死角、其他物品遮蔽之可能,是被告既見告訴人已倒地,其主觀上亦可得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仍駕車離去,未為任何處置,顯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2-03

MLDM-113-苗交簡-568-20250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育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47號、105年度 偵字第10776、19929、273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醫 偵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德(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㈠聲請人具備完整醫師資歷,由實習醫師、住院醫師 至總醫師,並經外科、麻醉科、加護病房之嚴格訓練,為合 格之家庭醫生,得為患者施打普洛福注射劑。被害人林傳盛 、廖春福、邱正光至診所求診時,均有依醫療程序詳細問診 ,並確認被害人等未再使用毒品後,始為渠等施打普洛福針 劑,且聲請人亦依被害人等之病情給予不同之劑量,符合醫 療行為。嗣雖發生被害人等因普洛福藥物過量導致死亡結果 ,然與聲請人之施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對被害人等 之死亡並無過失。㈡被害人等均為長期施用毒品之患者,聲 請人為被害人等施打普洛福針劑係為減輕被害人等因毒癮引 發之睡眠障礙及躁動不安,並避免被害人等再次施用毒品所 為之必要醫療行為,至於聲請人開立普洛福針劑由患者攜回 自行施打,乃考量患者因個人因素無法親至診所看診所為權 宜之計,亦合常情及醫療常規。㈢聲請人對於被害人等之死 亡深感遺憾,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未曾怪 罪聲請人,本案確為醫療上之意外,無法防止,並非聲請人 過失所致,原確定判決未查,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 允當。爰提出前開再審新事證,提起再審,請求給予聲請人 公平之審判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 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 及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過失致死罪,係綜合聲請人不利己 之陳述,證人即至聲請人診所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賴建 成、羅至虢(原名羅泓棟)、何嘉雯、吳世德、劉慶宗、蔡 竣淵、潘小慧等人之證述、卷附相關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 、邱正光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病歷資料、臺中市 政府衛生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筆錄、解剖報告書、育德診所診療紀錄及收據、施打普洛福 名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化學鑑定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 告書、衛福部藥品許可證、醫審會鑑定書、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7年3月5日函附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仿單」、臺 灣精神醫學會107年8月1日復函等證據資料,酌以卷內證據 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對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本院前審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伊係受過麻醉科專科訓練,為合法家庭 醫生,並於患者就診前詳細問診評估患者狀態後,基於減輕 病患痛苦所為醫療行為,為合法合規,被害人等之死亡並非 聲請人所造成等語。惟查:聲請人明知普洛福為第四級管制 藥品,既未被允許使用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亦未核准使 用於安眠用途,且依該藥之仿單所列之適應症皆非用以緩解 毒品成癮者之戒斷症狀,無法基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或安 眠用途之醫療上目的,而開立該藥使用,其提供普洛福予毒 品戒斷、失眠之患者使用,縱認係醫療行為,亦難認係基於 正當醫療目的而為,況其以「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搭配抗組 織胺類藥「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學名:chlorpheni ramine)及抗膽鹼類藥「壓凡必拉注射液」(Avapyra,學 名:camylofine)混合而成之注射液之方式混合藥劑供被害 人等注射,係因毒癮者之建議教導所為,自難認係基於醫藥 學理上之論據,聲請人於被害人等之死亡前即最後一次前往 診所施打含有普洛福之混合藥物時,在施打前並未問診,及 施打過程中亦無完善監控管理,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各該當於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均於原確定判決敘述綦詳。 本院前審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普洛福仿單上所載之特殊警 語,可見普洛福對於毒品濫用之患者,較諸一般患者,更有 可能發生併發症,而有致命之危險,比之一般患者使用時更 應提高注意,並以前往聲請人之診所施打普洛福之患者,多 曾為毒品濫用之成癮者,體內若有毒品成分殘留,亦可能與 系爭普洛福混合藥物產生化學變化,實務上亦常見同時混用 不同毒品致死之案例發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為此類病患 施打針劑時,本即應提高注意,詳為詢問患者身體狀況,以 資評估當日是否適合使用普洛福,並在使用過程中予以監控 ,俾利患者因注射該等麻醉藥劑產生不適症時得以即時發現 ,緊急救護,乃此為任何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 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而聲請人為被害人等注射普洛 福,並未問診,甚至任由病患自行施打,堪認其為求診者施 打普洛福甚為輕率且無完善監控管理過程等情況,據以判斷 聲請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顯非專以醫學中心或其 他層級醫院之醫療水準、設施作為違反義務之判斷標準,原 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為前揭辯解,委無可採等各情,均依 憑卷內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再審意 旨所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遽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再審要件。  ㈢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其他同為注射普洛福藥物致 死之案件,亦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裁判 之效力,尚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之充 分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 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聲再-6-20250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昌犯過失致潘思叡重傷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鄉○○路○○○○○○○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迴轉愈至對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已於 113年6月15日因肺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騎乘車號000- 0000號大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 疏失,2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 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 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 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原審判決則以:被告涉犯前揭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潘思叡於本件車 禍受傷後,未曾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 思叡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 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被 害人潘思叡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 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 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 ,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 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39頁)。從而, 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 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 2日警詢中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 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經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 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人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 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未規 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程式。觀之本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 訊問時,筆錄固記載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 訴代理人」,而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確亦 有檢察官諭知「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 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5 4頁)。但綜觀該次偵訊過程,就告訴權相關事項之釐清, 檢察官一開始即告知陳妍溱「指定代行告訴人的」,「你如 果擔心這個(告訴)程序上,我現在幫你補起來」,俱見檢 察官訊問全程所指之原意,係要指定陳妍溱為代行告訴人。 況其後檢察官在其依法製作之起訴書上,亦明確敘明係「指 定代行告訴人即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此屬檢察官依職 權所為之意思表示,且陳妍溱又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2 年5月2日警詢中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之意思,有 如前述。本件原審法院仍執檢察官訊問時口誤「指定告訴代 理人」,而未綜合審查檢察官前後語意,及其法定公文書即 起訴書上之記載,遽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未經告訴, 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 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原審審理中 雖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343頁 ),但因陳妍溱原非有告訴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 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事項,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交上易-26-202502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7列「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 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並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第8列「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 0000000000」、第11列「詐騙份子」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 稱欄「匯款憑證、存款憑證」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編號㈢證據名 稱欄「帳戶資料」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上 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 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對告訴人乙○○、丁○○、甲○○(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任 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 人等3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 3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甲○○,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和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 63至64、65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 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3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0日19時4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 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與第一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乙○○,向其謊稱略以:因為金流問題導致乙○○ 無法正常交易,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二)於112年11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賣貨便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略以:因丁○○之賣場未 升級,故無法完成交易,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8分、18時5分許,各匯款3萬 0088元、3萬403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於112年11 月24日17時51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 向甲○○詐稱略以:因買家的款項遭到凍結,需要依照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凍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 許,存入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丁○○及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丁○○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丁○○及甲○○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丁○○及甲○○之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乙○○、丁○○及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2-03

MLDM-113-苗金簡-280-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號、第27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附表所有關於「aaZ00000000000000il.com」之記載均 更正為「aaa09358630000000il.com」、附表一更正為附表 、附表編號1、2、3、13、20「恐嚇內容」欄關於「妳」之 記載均更正為「你」、附表編號5「恐嚇內容」欄「用寄得 太慢,我直接派人送過去」更正為「用寄的太慢、我直接派 人送過去」、附表編號6「恐嚇內容」欄「但私密照在我這 裡」補充為「但是私密照在我這裡」、附表編號8「恐嚇內 容」欄「包括你婆家和娘家,他那天也有載你家小朋友一起 對吧!」更正為「包括你婆家和娘家…他那天也有載你家小 朋友一起對吧!」、附表編號10「恐嚇內容」欄第2行「印 成廣告紙,」更正為「印成廣告紙、」、附表編號14「恐嚇 內容」欄「沒關係,我很快就會幫你宣傳。」更正為「沒關 係、我很快就會幫你宣傳」、附表編號15「恐嚇內容」欄第 1至2行「否則你別怪我讓你家毀布置於到人亡,」更正為「 否則你別怪我讓你家毀不至於到人亡、」、附表編號18「恐 嚇內容」欄第1行「不管你躲到哪裡」更正為「不管你躲到 哪裏」、附表編號19「恐嚇內容」欄第1行「早上好,」更 正為「早上好、」、附表編號20「恐嚇內容」欄第2行「已 沒有」更正為「也沒有」、附表編號22第3至4行「恐嚇內容 」欄「拿你女兒出来賭了,所以你覺得得沒差」更正為「拿 你女兒出來賭了,所以你覺得沒差」、附表編號23第2行「 恐嚇內容」欄「一定」更正為「1定」、附表編號24第2行「 恐嚇內容」欄「折麼」更正為「折磨」、附表編號32「恐嚇 內容」欄「我記得你好像跟我說過你在告宏碁是吧」更正為 「我記得你好像跟我說過你在宏碁是吧」、附表編號33「恐 嚇內容」欄「宏基」更正為「宏碁」、附表編號34「恐嚇內 容」欄第1至5行「要是你婆家有知道任何事情,你就別怪我 ,你女兒是承擔你的罪孽也是你自己找的,可不關我的事! 我以京讓你避擇了」補充並更正為「要是你婆家有知道任何 事情、你就別怪我…你女兒要是承擔你的罪孽也是你自己找 的、可不關我的事!我以讓你避擇了」、附表編號35「電子 郵件」欄「aZ00000000000000il.com」更正為「000000-000 00000000.mlc.edu.tw」、附表編號36「恐嚇內容」欄第1至 3行「你最好能無時無刻的陪伴你小孩身邊 最好和你室友 形影不離」補充並更正為「你最好能無時無刻的陪伴在你小 孩身邊 最好和你室友行影不離」、附表編號37「恐嚇內容 」欄第1至4行「你要把路走死、我也没告差、把你逼到無路 可走,你才會清醒!••…你如果真三的在乎」更正為「你要 把路走死、我也没差、把你逼到無路可走 你才會清醒!  你如果真的在乎」、附表編號40「恐嚇內容」欄第1至4行「 你想找死也不要拖你女兒墊底。有天你的女兒要是看到你那 淫照、還有你傳給我的懐孕」更正為「你想找死也不要拖你 女兒墊底…有天你的女兒要是看到你那淫照、還有你傳給我 的懷孕」、附表編號42「恐嚇內容」欄第5至6行「虎毒不食 子,你比畜生還畜生」更正為「虎毒不食子、你比畜牲還畜 牲」、附表編號43「恐嚇內容」欄第1至3行「你再躲著没關 係、我會談你日夜寢食難安!每天折磨你、看你忍耐度有多 強,」更正為「你再躲著没關係、我會讓你日夜寢食難安! 每天折磨你、看你忍耐度有多強……」、附表編號44「恐嚇內 容」欄第1至2行「你真足很厲害啊、拿你女兒來賭了,看來 你的小孩一點」更正為「你真是很厲害啊、拿你女兒來賭了 ,看來你的小孩1點」、附表編號46「恐嚇內容」欄第1至3 行「你這淫蕩的爛貨、還在躲 你躲好一點,不要再讓人找 到」更正為「你這淫蕩的爛貨、還在躲… 你躲好一點、不要 再讓人找到……」、附表編號48「恐嚇內容」欄第14至16行「 既然這様、我就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更正為「既然 這樣、我就以其人之道 還治其人之身 」,證據部分並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 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7 8785號卷第3頁);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甲 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個人行動及意思 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部分)、內心安全感(恐嚇部分)所生 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曾與告訴人另案成立調解,約 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5萬元,然被 告未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當庭及以書狀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被告 屢次以告訴人女兒之安危作為威脅手段,此部分尤屬惡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此段 關係為乙○○之配偶陳宇慧察知,乙○○因此與甲 有爭執,而 乙○○竟心生不滿,基於騷擾、恐嚇之接續犯意,反覆、持續 違反甲 意願,以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 0.mlc.edu.tw,及不知情之陳宇慧之電子郵件信箱aZ000000 00000000il.com、aaZ00000000000000il.com,於附表所示 時間,恫嚇甲 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並對甲 以電子通訊進行 干擾,令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足以影響甲 之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委由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林裕展律師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查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宇慧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Google subscriber inform ation(google查詢資料)1份、電子郵件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又被告所為, 係出於同一騷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 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 接續之一行為,又其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 合,應從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電子郵件 恐嚇內容 1 112/4/6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會寄(本案性影像)到妳娘家、婆家跟新加坡的地址 2 112/4/13 aZ00000000000000il.com 那你慢慢跟妳老公、婆家、娘家解釋吧 3 112/4/14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你的老公小孩和婆家娘家們怎麼去面對你。 4 112/4/24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這份報告(就醫證明)我會先寄給妳老公、婆家跟娘家 5 112/4/24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用寄得太慢,我直接派人送過去! 6 112/4/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但私密照在我這裡、這樣你應該懂了吧! 7 112/5/14 aaZ00000000000000il.com 不惜一切代價 8 112/6/1 aZ00000000000000il.com 包括你婆家和娘家,他那天也有載你家小朋友一起對吧! 9 112/7/13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小心你女兒 10 112/7/15 a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會把你的病例、驗孕棒跟對話印成廣告紙,請我那些小弟去你婆家附近發放張貼 11 112/7/15 aZ00000000000000il.com 這3張我會先請我小弟去處理 12 112/7/1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甲 你死定了 13 112/7/15 aaZ00000000000000il.com 再不回應第一個拿妳女兒開刀 14 112/7/1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甲 你不怕丟臉、不怕你的事情眾人皆知的話沒關係,我很快就會幫你宣傳。 15 112/7/16 aaZ00000000000000il.com 否則你別怪我讓你家毀布置於到人亡,放心我只在你婆家附近打個廣告 16 112/7/16 a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召集一些兄弟去你婆家那、等我喔! 17 112/7/17 a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找死是不是 18 112/7/17 aaZ00000000000000il.com 不管你躲到哪裡我都有辦法找到你! 19 112/7/18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早上好,小孩還平安嗎? 20 112/4/14 aZ00000000000000il.com 妳對妳老公、婆家和娘家感覺已沒有那麼重要,所以抱歉囉! 21 112/5/14 aaZ00000000000000il.com 就算賠上我的命 22 112/7/17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請問你怎麼對你女兒毫不在乎呢?哦對了!你都敢 拿你女兒出来賭了,所以你覺得得沒差!… 23 112/7/23 aZ00000000000000il.com 現在小宇有任何不對勁、我一定把帳算在你身上 24 112/7/24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怎麼折磨小宇、我就怎 麼折麼你… 25 112/7/24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應該慢慢的去查一下 你的室友… 讓你也體會一下、你是怎麼折磨小宇的! 你遇到的會是小宇的千千萬 萬倍 26 112/7/2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你放心我只想摸你的奶!… 27 112/7/25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什麼時候有空啊、講一下不要這樣!你的奶給那麼多人戳揉過、没差我一個吧?• 28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反正你再扯嘛…我們就一直 拖到那時候再做結束!我身邊有很多閒人沒關係、我就跟你耗下去⋯ 29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那你就自己去承受去承擔後果 30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怎麼了?再說啊!我就跟你 耗沒關係!我跟你耗到你家人全知道、他們原諒你、我就不再找你! 31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是不會就此罷休的! 32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我記得你好像跟我說過你在告宏碁是吧 33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宏基的事情我再請人去查 34 112/7/25 aZ00000000000000il.com 要是你婆家有知道任何事情,你就別怪我,你女兒是承擔你的罪孽也是你自己找的,可不關我的事!我以京讓你避擇了、是你自己禍害你的女兒即婆家! 35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不然把你家人找出來、一 起來評評理! 36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最好能無時無刻的陪伴你小孩身邊 最好和你室友形影不離、最好顧好你婆家人 你已徹底惹怒我了!… 37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要把路走死、我也没告 差、把你逼到無路可走,你才會清醒!••…你如果真三的在乎你的小孩、你的做法就不會是這樣、你擺明不愛你的小孩、利用你的小孩來讓我不要這樣對你而已!你的心也 真夠狠的… 既然你對你的小孩無情、那就不要怪我沒手下留情! 38 112/7/26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丈母娘你要顧好我的小愛人喔!我大哥抓狂了、不過你放心!小的我會手下留情不會很用力的對待她、我會讓她喊痛、不要、請我輕一點、然後讓她爽久一點、不會跟你一樣有遺憾! 39 112/7/26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黃小姐不對我應該要叫你丈母娘的、我現在對你不感興趣了、我等你女皃! 40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想找死也不要拖你女兒墊底。有天你的女兒要是看到你那淫照、還有你傳給我的懐孕墮胎証據、不知道會怎樣看你這個媽! 41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再躲你的罪孽也不可能不報在你女兒身上⋯• 42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什麼証據証明都沒有、只有拿你女兒出來擋死 你女兒要是有個萬一、也是你這個媽推她出來死的、人家說虎毒不食子,你比畜生還畜生 為了一個不是真實的謊、拿你女兒去賭!!! 43 112/7/26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再躲著没關係、我會談你日夜寢食難安!每天折磨你、看你忍耐度有多強, 你就好好祝福你女兒吧! 44 112/7/27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真足很厲害啊、拿你女兒來賭了,看來你的小孩一點也不無辜、你女兒活該要當你的墊被! 45 112/7/27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要躲到你女兒出事才要出來是不是 46 112/7/27 aZ00000000000000il.com 你這淫蕩的爛貨、還在躲 你躲好一點,不要再讓人找到 你的名宇、你的照片我都發出去了⋯ 顧好你的女兒!讓我逮到、你就死定了! 47 112/8/2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我會繼續保持追蹤關注你跟你的女兒 48 112/8/7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你再不老實、後續就是無碼的大頭照了! 我會給私訊想知道你這號人 物的各大網友! 你的對話、懷孕拿小孩的照跟文件、 還有之前傳給我哥跟前嫂的 對話、我一併找人爆料、我哥之前的檔都在我這個帳號 裡! 是你自己想把事情搞大的、你說的、等有一天懷孕拿小孩的事情是真是假、我哥跟我前嫂自然會知道、既然這様、我就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你再恐嚇我哥我前嫂沒關係!事情爆出來了、我前嫂還是會原諒我哥、至於你、等著身敗名裂、家毁人亡吧… 49 112/8/8 000000-00000000000.mlc.edu.tw 正式向你挑戰囉 我再開個私密社團多拉一些人進來,你婆家在北、娘家在南對吧!那就專拉北部跟南部地區的,尤其是新加坡的!

2025-01-23

MLDM-113-苗簡-1400-2025012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791號、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高國勝(已 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 詐欺被害人謝佩芳、何曉菁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38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 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1791卷第2頁反面、第5頁、偵6698卷 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 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 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高 國勝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 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 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 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1萬9099元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 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 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出監後因自身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以使用,竟未就其已過世之父親 高國勝(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698、9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前所 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土地 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事宜 ,反倒自其後之某不詳時日起,以之供他人轉帳金錢後加以 提領款項自用。又甲○○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 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 見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持 用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11月30日後至112年4月1日期間 內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持用之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 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成員 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甲○○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 列詐騙行為:  ㈠於112年4月1日16時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 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   cebook.com),以自稱「Ioan Roghinschii」之名義連結至   粉絲團「Marketplace」,且經由該社群軟體Messenger私人    訊息功能與謝佩芳進行對話,佯稱欲出價購買GUCCI牌 全新   正品中性八卡皮夾云云,並要求謝佩芳經由「露 天拍賣網」   進行交易,致使謝佩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傳送「露天拍   賣網」連結予該不詳人士,而該不 詳人士復傳送網址https   ://d1.mk/uhLYgMH連結予謝佩芳,要求謝佩芳點擊連結以 更新協議,而謝佩芳依指示照做後,但見網頁顯示為「tw31   .rutenn.cc」之對話視窗,且誆稱為「露天拍賣網」客服人 員要求謝佩芳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其後, 復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予謝佩芳,並以自稱「楊雅惠」之名義邀請謝佩芳加入 通訊軟體LINE好友,要求匯款以供核對金融帳戶號碼事宜, 致使謝佩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 其後之某不詳時點,藉由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之方式,自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存款至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一卡通MONEY」註冊使用之LIN   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又再行於同日20時57分許,藉 由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前揭LINE P 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至上開 甲○○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 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謝佩芳驚覺所申設之 臉書粉絲團帳號遭致封鎖而無法進行對話,致使追索無著,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4月1日之某不詳時點,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 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自稱「王姵 雯」之名義連結至某粉絲團,且經由該社群軟體Messenge   r私人訊息功能與何曉菁進行對話,佯稱欲出價購買水龍頭 零件1組云云,要求何曉菁經由「露天拍賣網」進行交易, 致使何曉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傳送「露天拍賣網」網址 連結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復傳送某網址連結予何曉菁 ,要求何曉菁點擊連結以簽署保障協議,而何曉菁依指示照 做後,誆稱為「露天拍賣網」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詢問何 曉菁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為何,並經何曉菁回覆後,由該集團 成員中之自稱某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何曉 菁,要求何曉菁轉帳金錢以便作業,致使何曉菁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 辦之某郵局帳戶轉帳4萬9,987元、3萬8,989元至上開甲○○所 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 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何曉菁驚覺事態有異,始知 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其已過世之父親高國勝所申辦並於後來由其所持用等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2 ①被害人謝佩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何曉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開被告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2年7月31日苗栗字第11200025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案外人高國勝所申辦並由被告所持用,及被害人謝佩芳、何曉菁各轉帳金錢至前揭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7月6日因案執 行完畢出監後,因為需要經由母親轉帳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 ,所以有持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提領款項; 後來伊於110年11月30日後之某不詳時日前往臺南市安定區 某處工作,將該晶片金融卡連同現金及識別證放在皮夾內, 但不知何故而不見,伊認為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並未掛 失或報警處理,但伊絕未將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交付或出 賣予他人用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遺失乙情置辯, 然按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 ,在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分開 放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若偶有共同放 置之必要,衡情亦當妥慎保管,若有失竊或遺失之情形,無 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申辦掛失,以免存款遭盜領, 或相關資料遭不法之徒供作犯罪之用。惟被告既未善加看顧 ,且其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又 係書寫附著在晶片金融卡上,因此遭歹徒盜領盜用之可能性 更高,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被告竟毫不懼怕遭不 明人士非法使用而不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尤有甚者   ,被告供稱除前揭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密 碼遺失外,另有遺失其所有之金錢及識別證等物,但因為沒 有察覺到,所以並未加以處理云云,則被告其中所為實與常 情有悖。  ㈡再者,對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最後一次 於110年11月30日藉由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方式自土 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2,000元後,就未有再使用該金融 帳戶晶片金融卡等語,則被告自此就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 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已無再行使用之需求,又有何必要性將 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攜帶外出而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 抑有進者,被告後來對於滅失乙事卻未加即時聞問處置,彷 彿事不關己,此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 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已有可疑之處。  ㈢復次,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金錢等功能需使用晶片 金融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徵諸被告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既自承可清楚記得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 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為「794650」,當係因該等組合數字善 於提示記憶之故,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並無 遺忘混淆之可能,豈有再將該等密碼另行書寫紙張上附著在 晶片金融卡上之理?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 必要,當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以確保金 融帳戶交易安全。又被告以該等數字充作金融帳戶晶片金融 卡提款密碼,係為方便提示記憶之故,復將該等密碼記載在 晶片金融卡上,豈非自相矛盾,且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 存款直接奉送他人?故應認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情理之處, 不足採信,其應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後使用金融帳戶 晶片金融卡,而將密碼記載在晶片金融卡上,藉以遂行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舉無訛。  ㈣況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 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原金融帳 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此情形下,如仍以此 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於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 所有人掛失晶片金融卡而無法提領款項,則渠等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 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 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 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成員,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持用人 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 融帳戶提款或轉帳金錢,則渠等應不致於以金融帳戶從事財 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該金融帳戶係因拾得或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加以,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 等金額即可購得,而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 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騙集團成員衡量彼等之風險 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之理。是被 告辯稱其所持用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 碼)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礙難採信。另以 ,被告於107年間亦因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更為交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歷該次偵審程序教 訓,被告更應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卻供稱將所持用之 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連同書寫密碼之紙張放置在皮夾內而遺 失云云,顯已背於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方式,遑論被告 曾歷前揭前科犯行,卻未如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遺失立即報警處理及掛失,實有違背情理之處。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更為使用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 訟杜撰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憑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某不詳人士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MLDM-113-苗金簡-30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瑞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3 至18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 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5日 113年07月25日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5號 1.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08月20日 111年08月22日 111年09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09月04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03月26日 112年03月16日 112年03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06月14日 112年06月16日 112年0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04月02日 112年04月08日 112年0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2025-01-22

TCHM-114-聲-26-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