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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昇 選任辯護人 李家慧律師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林尚謙 選任辯護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昇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林尚謙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 示鑑驗剩餘之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 。   事 實 邱柏昇、林尚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i u 布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 絡,先由林尚謙、「Biu 布魯」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前 某時,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南洋工程行,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復由邱柏昇於同年2月28 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Telegram與黃紹祖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之價格販售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4顆,繼由邱 柏昇於同年2月29日下午2時許,駕車前往上址南陽工程行,與林 尚謙會合後,攜帶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4顆,並搭載林尚謙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殯儀館後方停車場,其等於同日下午 4時許抵達該處後,由邱柏昇持前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4顆進 入黃紹祖駕駛之車輛,欲與黃紹祖交易,然因員警已事先接獲該 處有槍枝交易情事,據報到場發現上情,隨即將邱柏昇、林尚謙 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4 顆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邱柏昇、林尚謙聯絡使用之手機2支( 均含SIM卡1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邱柏昇、林尚謙與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245頁、第26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8至11頁反面、第108至114頁 、第131頁反面、第147頁正反面、訴卷第104頁、第245至24 8頁);被告林尚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第1 17至212頁、第128頁、訴卷第143頁、第262至26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紹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一致(偵 卷第40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至46頁)、被告邱柏昇 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地址搜尋紀錄之 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83頁)、被告林尚謙扣案手機之 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86至 90頁反面)、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3至94頁)等件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4顆、 手機2支扣案可憑,而前開扣案之手槍2支、子彈4顆,經送 鑑驗結果均認均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是 被告二人本案所販售者,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足 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柏昇、林尚謙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昇、林尚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被告二 人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林尚謙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非法販賣手槍、 子彈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二人以一行為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販賣 非制式子彈未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邱柏昇、林尚謙與「Biu 布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已著手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等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被告邱柏昇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 刑;被告林尚謙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邱柏昇部分: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已修 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柏昇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已 如前述,且被告邱柏昇本案所販賣之手槍、子彈業已扣案, 是前開手槍、子彈之去向已明,又警方因被告邱柏昇之供述 ,在新竹縣○○鄉○○○路00號4樓A243號查獲蔡宜樺、張瑞鎮, 並在該址查扣槍枝、子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3976號函暨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訴卷第167至176頁),應認偵查機關 已因被告邱柏昇供出手槍、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是被告 邱柏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 然審酌被告邱柏昇非法販賣手槍、子彈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不予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林尚謙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尚謙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檢、警未因被告林尚謙之供述 ,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2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3976號函(訴卷第167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偵13857字第1139 115671號函(訴卷第177頁)附卷可查,被告林尚謙自無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是辯護 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柏昇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 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 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且程序上依證人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受保護之證人於受保護前應書立切結書 ,表明願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 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邱柏昇之歷次偵訊筆錄,並無檢察官同意被告邱柏 昇作為受保護證人之記載(偵卷第108至115頁、第147至148 頁),復無被告邱柏昇簽立作為受保護證人之切結書,且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被告邱柏昇轉為污點證人乙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偵1 3857字第1139115671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177頁),故被 告邱柏昇所為顯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難以准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林尚謙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邱柏昇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尚謙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 例原則。  ②被告林尚謙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林尚謙本案販賣非制式手槍2支, 販賣對象僅有1人,是其惡性與持有大量槍枝且販售予不同 人以牟取暴利者,尚屬有別;又被告林尚謙本案雖有共同販 賣手槍之犯意聯絡,惟並未實行販售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林尚謙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所 售槍枝未流通於市,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衡以被告林尚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因認被告林 尚謙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依前述未遂規定減其其刑 後,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主觀惡 性、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相比,仍屬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尚謙所犯之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邱柏昇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邱柏昇之刑,惟查 :  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②被告邱柏昇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他人 ,已屬不該,且本案係由被告邱柏昇與買家黃紹祖洽談買賣 槍彈事宜,復由被告邱柏昇持槍彈進入黃紹祖駕駛之車輛, 與黃紹祖進行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均由被告邱 柏昇實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其犯罪情 節,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其所犯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 輕,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被告邱柏 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意旨 上開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昇、林尚謙為牟取 不法利益,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幸經警及時查獲,所販售之 槍、彈未流通市面;參以被告二人販售之手槍、子彈尚非多 ;再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 二人各自之分工與參與情形;兼衡其二人之素行,暨被告邱 柏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搬家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訴卷第249頁);被告林尚謙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父 母及外甥女之生活狀況(訴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邱柏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邱柏 昇確實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邱柏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邱柏昇違反上開應行遵 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 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子彈3顆, 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經 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現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喪失 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邱柏昇、林尚 謙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手槍、子彈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二人供承在案(訴卷第246、247頁、第263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香菸1支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經送鑑驗,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 ⒉宣告沒收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經送鑑驗,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 ⒉宣告沒收。 3 子彈4顆 ⒈經送鑑驗,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驗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鑑驗剩餘之子彈3顆宣告沒收。 4 毒品愷他命1罐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愷他命香菸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自被告邱柏昇扣得,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自被告林尚謙扣得,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訴-55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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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北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北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北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4號   被   告 蔡北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北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北河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1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公司處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北區 中華北路1段181巷口處因路檢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 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北河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北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蔡北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4-交簡-196-20250121-1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蕭昌榮 游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呂承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53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CYDM-113-重附民-2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幸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正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菜市場 ,見告訴人曾子飛所有之殺魚刀置放於市場商攤上,竟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 念被告雖有賭博前科,然距今已超過15年以上,此外並無其 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衡 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案發後將竊得之殺魚刀 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 警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殺魚刀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林正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幸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學甲市場第125號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子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殺魚刀1把( 價值新臺幣1,5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腳踏 車離開現場。嗣曾子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正幸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子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NDM-114-簡-47-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為犯侵占罪,附件編號2為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3則為犯詐欺取財罪 ,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 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 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 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部分雖 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NTDM-113-聲-566-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自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更正為「自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益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 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惟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犯公共危險、竊盜及詐欺等罪,素行 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佐以鑑驗結果被告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8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5號   被   告 吳益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 路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 部分,為本署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自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 號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中山北路與中山路口時,請求員警提供飲用水,經警發覺 其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攔查之,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復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948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NDM-114-交簡-182-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蔡文宗所受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 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30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因 見該店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手持自備鑰匙打開蔡文宗所經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 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 車離去。嗣蔡文宗發現上開零錢箱內之現金遭竊,遂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嘉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擷取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0號之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2,500元雖未扣案,但 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告訴人蔡文宗所稱之遭竊金額不符,因 告訴人並未就相關失竊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僅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62-20250120-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祥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雞排、拔絲地瓜及鹹水雞,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余至鴻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金 額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炸雞排、拔絲地瓜 及鹹水雞,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   被   告 華健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祥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23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西店」前時,見余至 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食物1 袋(內有炸雞排、拔絲地瓜、鹹水雞,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5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袋食物,並將其食用殆盡。 二、案經余至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健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至鴻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原簡-2-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3號 原 告 廖宜昭 王盈方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0樓 祝語彤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附民-236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114年度執字第2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劉庭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劉庭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3年度交簡字25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3年度交簡字25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4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9號

2025-01-17

TNDM-114-聲-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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