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桂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25下午4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9萬元代價,在統一超商鳳武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寄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起訴書誤繕
為LINE),自113年6月25日許起,以「Instagram」,陸續
與廖睿濬聯繫,佯稱業已中獎,帳號填寫錯誤,請與客服人
員聯繫,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便款項匯入帳戶云云,致
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6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8050元
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人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透過「Instagram」
(起訴意旨誤繕為LINE),陸續與許詠涵聯繫,佯稱業已中
獎,帳號不能轉帳,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參與第三方
支付云云,致許詠涵因此陷於錯誤,於6月28日下午3時30
分許,匯款41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透過「Instagram」
(起訴意旨誤繕為LINE),陸續與黃思涵聯繫,佯稱業已中
獎,須支付280元至公益帳戶,帳號不能轉帳,請依客服
人 員指示操作,參與第三方支付云云,致黃思涵因此陷於
錯 誤,於6月28日下午3時47分、50分許,匯款49985元、4
998 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
二、李錦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廖睿濬、許詠涵及黃思涵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睿濬、許詠涵及黃思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9萬元代價,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不詳姓名之人,告訴人廖睿濬
、許詠涵及黃思涵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並未拿到錢,當初因為要開刀需要
錢,對方說可以給我9萬元,我也是被騙云云。
參、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指示
在統一超商門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 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
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睿
濬(見警卷第9至11頁)、許詠涵(見警卷第13至14頁)、
黃思涵(見警第15至18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
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
至71頁)、告訴人廖睿濬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3至97頁)、告訴人許詠涵與詐
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
至115頁)、告訴人黃思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38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用以詐
騙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
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
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
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
款無疑。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有所認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對方
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難認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僅為
取得9萬元之報酬,即依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
之等人之要求,恣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
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
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
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
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因自己開刀需要錢才如此,而且亦未取得9萬
元云云。惟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匯款到其帳戶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本國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一般人皆可前往辦
理,並無特殊限制,豈會特別支付款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益見其必是用於不法用途,被告明知
於此,仍因可收到報酬而容認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
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
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㈣、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
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罹有
視網膜剝離、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獨居、無人需
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伍、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詐欺所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
物,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
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金訴-260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