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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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桂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25下午4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9萬元代價,在統一超商鳳武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寄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起訴書誤繕 為LINE),自113年6月25日許起,以「Instagram」,陸續 與廖睿濬聯繫,佯稱業已中獎,帳號填寫錯誤,請與客服人 員聯繫,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便款項匯入帳戶云云,致 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6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8050元 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人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透過「Instagram」  (起訴意旨誤繕為LINE),陸續與許詠涵聯繫,佯稱業已中   獎,帳號不能轉帳,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參與第三方   支付云云,致許詠涵因此陷於錯誤,於6月28日下午3時30   分許,匯款41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透過「Instagram」    (起訴意旨誤繕為LINE),陸續與黃思涵聯繫,佯稱業已中   獎,須支付280元至公益帳戶,帳號不能轉帳,請依客服 人  員指示操作,參與第三方支付云云,致黃思涵因此陷於 錯  誤,於6月28日下午3時47分、50分許,匯款49985元、4 998  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  二、李錦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廖睿濬、許詠涵及黃思涵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睿濬、許詠涵及黃思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9萬元代價,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不詳姓名之人,告訴人廖睿濬 、許詠涵及黃思涵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並未拿到錢,當初因為要開刀需要 錢,對方說可以給我9萬元,我也是被騙云云。 參、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指示 在統一超商門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 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 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睿 濬(見警卷第9至11頁)、許詠涵(見警卷第13至14頁)、 黃思涵(見警第15至18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 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 至71頁)、告訴人廖睿濬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3至97頁)、告訴人許詠涵與詐 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 至115頁)、告訴人黃思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38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用以詐 騙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 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 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 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 款無疑。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有所認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對方 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難認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僅為 取得9萬元之報酬,即依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 之等人之要求,恣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 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 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 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 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因自己開刀需要錢才如此,而且亦未取得9萬 元云云。惟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匯款到其帳戶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本國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一般人皆可前往辦 理,並無特殊限制,豈會特別支付款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益見其必是用於不法用途,被告明知 於此,仍因可收到報酬而容認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 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 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㈣、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 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罹有 視網膜剝離、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獨居、無人需 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伍、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詐欺所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   物,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 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NDM-113-金訴-2609-20241220-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珊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珮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知悉申辦補助款無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00 號統一超商彎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Aron」、「董舒雅」等之詐騙集團成員 ,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嗣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5家銀行帳戶之資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 鄭家輝之警詢供述、告訴人報案紀錄、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Aron」、「蘇雅琪」、「董舒雅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各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寄出交予不詳 姓名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載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經提領一 空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犯 行,辯稱,因為申辦補助款,繳交保證金後對方表示因自己 帳戶號碼填錯,因此繳納新台幣12000元認證金,後對方要 求再以金融卡認證,伊因此交付,自己也是受害人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受詐騙集團所騙 ,為取 回12000元認證金,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以供認證,對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等語。 伍、經本院查,本案系爭五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將系爭五帳戶金融卡寄出,嗣後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鄭家 輝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五帳戶,隨即 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3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聖傑、汪姵伶、邱于庭、 鄭家輝證述情節相符(蕭聖傑部分,見警卷第39至42頁;汪 姵伶部分,見警卷第55至58頁;邱于庭部分,見警卷第69至 70頁;鄭家輝部分,見警卷第87至90頁);此外,有系爭五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至36頁)、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9至15頁),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陸、其次,茲整理被告與暱稱「Aron」、「蘇慧玲」、「董舒雅 」間之對話紀錄如下: 一、被告與「Aron」對話內容(見警卷第9至15頁) ㈠、時間不明,「Aron」表示已聽聞同事告知,因被告輸入帳號 錯誤 ,以致基金會撥出款項卡在第三方支付公司,被告繳 納12000元認證金又發生錯誤,體諒被告經濟困難,特別與 第三方公司交涉,改用另一種不用資金的 認證方式,將提 款卡寄到第三方公司,需要三個工作天,可以完成帳戶安全 認證,第三方公司完成認證後,一張卡撥款額度是15000元 ,因此需要五張提款卡;要與「董舒雅 」聯繫,因為是「 董舒雅」與第三方公司 對接處理,寄出卡片後,𤧄要將地址 傳給「董舒雅 」,完成認證後,第三方公司會馬上寄回。 二、被告與「蘇慧玲」(對話內容中自稱蘇雅淇)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 ㈠、113年5月29日起,「蘇慧玲」自稱是基金會禮品登記專員蘇 雅淇,稱是阿倫(Aron)朋友與被告認識,並提供網址讓被 告得以登記領取禮品,再邀請被告加入所謂福利群組; ㈡、113年5月31日,「蘇慧玲」告知禮品已寄出,並提供所謂「 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網址供被告上網申請,隨後被告表示申 請到了,並傳送截圖,「蘇慧玲」除致上恭喜外,並表示尚 有好禮相送,被告則選擇掃地機器人為禮物,隨後未幾,被 告即傳送截圖,表示因帳號多輸一碼而發生錯誤,「蘇慧玲 」再傳送基金會網站主頁人事安排「董舒雅」專員LINE聯絡 方式,請被告聯繫「董舒雅」幫忙處理。 三、被告與「董舒雅」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㈠、被告與「董舒雅」互打招呼後,「董舒雅」自晚上10時16分 起,先說明基金會撥款程序,申請後系統自動把錢匯入第三 方支付公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現因帳戶號碼 填錯,以致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法匯款,顯示異常,需要被告 正確銀行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帳戶匯款,匯款之金額是提 領金額20%即12000元,待繳納認證金額12000元後,網頁會 出現72000元額度,並會在十分鐘內完成撥款等語,被告則 於下午10時55分許轉帳12000元; ㈡、被告轉帳12000元成功後,表示系統也一樣多一號後,「董舒 雅」即又表示因被告操作不當,現在需要全額認證,因此被 告需要再匯款48000元,一旦完成認證後,額度會上升至12 萬元,可以提領12萬元;待被告表示沒有錢後,「董舒雅」 再告知可以詢問基金會高層(意指『Aron』)。 ㈢、6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被告表示要寄卡片(提款卡)認證 ,「董舒雅」即於下午1時26分許起,傳送7-11交貨便寄件 資料,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寄貨收據照片,並 在「董舒雅」詢問後,告知有富邦、第一、華南、玉山及中 信共五張銀行提款卡,並傳送自己收信地址即其住處,希望 認證完可以寄還卡片; ㈣、6月5日下午4時59分,「董舒雅」告知已收到卡片,並傳送連 結網址請被告點擊、填寫資料提交;被告則於下午5時45分 許,告知填寫完成並提交;「董舒雅」於下午9時10分許, 告知系統顯示中國信託密碼錯誤,要求被告重寫,被告因此 再連結上網修改後,並於下午9時34分許,回覆已填寫正確 密碼。 ㈤、6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被告表示,為何中信卡會存500元, 「董舒雅」表示,因帳號寫錯,信用分數下降,請第三方公 司通融,為提款卡做流水帳提高信用分數,所以會有出入帳 ,是正常行為,被告則一再詢問,卡片什麼時侯寄回。 ㈥、小結:觀諸被告與「Aron」、「蘇慧玲」及「董舒雅」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1、本案被告與「Aron」結識,介紹 「蘇慧玲」;2、「蘇慧玲」提供基金會 網 址,供被告上 網申請補助款,並讓被告誤信通過,隨後系統故意出現被告 帳號輸入錯誤 ,為求解決,「蘇慧玲」再請被告聯繫「董 舒雅」;3、「董舒雅 」先告知需繳納12000元認證金,隨 後又以系統錯誤,要求繳納48000元認證,被告表示無能力 負荷,因此再表示可以詢問「Aron」,最後經過「Aron」勸 說,被告再與「董舒雅」聯繫,依「董舒雅」交貨便方式, 寄出提款卡,再於「董舒雅」提供之網址填寫資料,而誤將 密碼告知。 四、本案「Aron」及「蘇慧玲」、「董舒雅」及相關申請基金、 認證網址、繳納認證金,無一是真!而被告因受騙而匯款12 000元至「董舒雅」指定帳戶內,早於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 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因已再無能力負擔款項,始為 求認證、取回12000元,始再受騙而寄出提款卡,並在對方 網址上填上密碼,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 方為詐騙集團或無正當理由,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 及銀行資料,甚至還將12000元款項一併投入,見帳戶有匯 入500元,仍詢問為何會有500元?並一再詢問何時將提款卡 寄還?從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將本案帳戶控制權 交付、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主觀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 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聖傑 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09時許,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4時31分 9萬9123元 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汪姵伶 告訴人於113年6月6日12時37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2時37分 9萬9914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于庭 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16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其誆稱賣貨便無法轉帳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金流認證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6日 13時54分 15萬156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家輝 被害人於113年5月22日不詳時間在臉書認識網友,對方向其誆稱欲送禮並申請健康基金,向其索取帳號後,以帳號有誤等由要求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匯款,惟事後驚覺遭詐騙。 113年6月5日 22時52分 500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0

TNDM-113-金易-6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 附民原告 賴萱慈 附民被告 黃葳翔 上列被告黃葳翔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NDM-113-附民-1261-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 附民原告 蕭聖傑 附民被告 王珮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 字第6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0

TNDM-113-附民-2232-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5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甲○○(其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在案)先後於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為「高雄優良 小商人」、暱稱「「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 」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 「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 手工作。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丁○○透過LINE加入暱稱「老師助 教–陳怡靜」為好友,進而加入LINE「台股財運亨通交流F」 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丁○○佯以介紹股票資訊,並邀 集丁○○進行股票抽籤投資,嗣向丁○○佯稱:其申購之股票被 抽中29張,承銷價每張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所以要 支付242萬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購買等同242萬 元價值之虛擬貨幣。嗣丁○○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 虛擬貨幣之時、地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營業 員–李欣穎」先於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透過LINE提供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TPUwjvKTjZUtVG8b5sg8sRxNXTZlahl4Xm」 予丁○○,丁○○再依指示將上述電子錢包傳送予「高雄優良小 商人」。嗣甲○○依丙○○指示,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站康平門市,向丁○○ 收取242萬元,並傳送交易明細予丁○○,表示已將虛擬貨幣 轉入上開電子錢包後,旋離開現場,將該242萬元攜往高雄 市某處交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康平門市店員焦郁文、共犯甲○○證稱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 分析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書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與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通知共犯甲○○前往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所犯洗錢罪 為自白,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甲○○、「高雄優良小商人」 、「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等詐騙集團成 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通知同案被告甲○○收款,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粗工,與父母兄弟姐妹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受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通知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金訴-1287-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DM-113-易-2078-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0號 附民原告 廖睿濬 附民被告 李錦桂 上列被告李錦桂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NDM-113-附民-2330-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陳柏均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亙,且經台南地方法院 起訴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顯見案情已臻明確,並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首次擔任車 手,被告亦無相關前科,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請求法官給予 新台幣5萬元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認有串證之虞; 同時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 ,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 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 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 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 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 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 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 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 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 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 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就被訴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30日判處被告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判決書可憑。本案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宏仔 」、「南霸天」、「精靈」、「習維尼」、「咪咪」及多名 共犯尚未到案,倘被告獲釋在外,其非無可能與該等共犯或 證人聯繫勾串之情形,致部分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再 者,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被害人高達十一人,足見被告參與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單次性為本案詐欺犯行,因此,就其 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 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 而,被告顯有串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 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 人即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聲-226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吳連登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連登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 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 內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認為其犯罪行為所犯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 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 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應認 其並無逃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 亦以扣案,無法再持之與毒品上下游聯繫,反覆實施之可能 性業已降低,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有一定之家庭連結, 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 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5 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聲-208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AINI(艾妮)女 (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AINI(艾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內 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NURAINI(艾妮)擔任標鍾秀琴之外籍看護,自民國112年11月 29日起開始照顧標鍾秀琴,負責協助標鍾秀琴洗澡、洗衣服 、換尿布、準備三餐等工作。艾妮於113年2月15日16時許, 本應注意標鍾秀琴已逾74歲、中風十餘年以上,牙齒缺 損 、咀嚼能力不佳,又患有糖尿病,應避免標鍾秀琴食用不易 吞食之食物,並在旁看顧,以防止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 將年糕交予標鍾秀琴食用後即離開身旁,致標鍾秀琴因進食 中食物噎塞氣管,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因呼 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標鍾秀琴之子標俊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標武德(見偵卷一第6至8頁)、證 人即告訴人標俊良(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7至31 頁、第59至6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2張 (見偵卷一第42-1頁、第43至46頁及第48至54頁)、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一第15至29頁)、勞 動部113年1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30226A號函及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 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0 頁、第61至62頁)。本案被害人生前高齡74歲、中風十多年 ,牙齒全無,被告擔任被害人看護,對此知悉甚詳,本應注 意被害人進食狀況,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年糕交予 被害人後未陪伴身旁,注意被害人進食,致其噎塞氣管而亡 ,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中風多年、牙齒 缺損之被害人進食不易,致被害人食用年糕時噎住氣管,並 因此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 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照顧被害人僅二月有餘, 期間不長,平常多賴其單獨照顧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告 訴人亦同意與被告和解並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 承國中畢業、需扶養父母、在台擔任看護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確保告訴人可獲得之賠償得 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所餘未屆期賠償。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 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居留效期至115年11月29日,有 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可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標俊良共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已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含當日)給付標俊良新臺幣伍仟 元;餘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至四月,按月 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給付新臺幣伍仟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8

TNDM-113-訴-54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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