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羅慧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
、四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宗穎
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99,682元【公告土
地現值元/㎡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房屋現值⇒蔡正恩部分:(1098
地號235,976元134㎡1/2+明誠二路482號房屋3,255,400元)+蔡
鐘美惠部分:(1098-1地號233,080元121㎡1/2+明誠二路478號
房屋2,919,600元)+(1098-2地號246,666元121㎡+明誠二路480號
房屋3,258,200元)+(1098-3地號267,096元134㎡+明誠二路476號
房屋2,917,300元)⇒(15,810,392元+3,255,400元)+(14,101,340
元+2,919,600元)+(29,846,586元+3,258,200元)+(35,790,864元
+2,917,300元)=107,899,682元】;原告訴之聲明五、六、七、
八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47,000
,000元不存在,被告謝宗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標的價額為47,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
4,899,682元(計算式:107,899,682元+47,000,000元=154,899,6
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補-89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