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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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羅慧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 、四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宗穎 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99,682元【公告土 地現值元/㎡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房屋現值⇒蔡正恩部分:(1098 地號235,976元134㎡1/2+明誠二路482號房屋3,255,400元)+蔡 鐘美惠部分:(1098-1地號233,080元121㎡1/2+明誠二路478號 房屋2,919,600元)+(1098-2地號246,666元121㎡+明誠二路480號 房屋3,258,200元)+(1098-3地號267,096元134㎡+明誠二路476號 房屋2,917,300元)⇒(15,810,392元+3,255,400元)+(14,101,340 元+2,919,600元)+(29,846,586元+3,258,200元)+(35,790,864元 +2,917,300元)=107,899,682元】;原告訴之聲明五、六、七、 八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47,000 ,000元不存在,被告謝宗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標的價額為47,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 4,899,682元(計算式:107,899,682元+47,000,000元=154,899,6 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4

CTDV-113-補-890-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信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馨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林怕之繼承人、林沛之繼承人應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兩造分割,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3,604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元/㎡)×土地面積(㎡)×原告權利範圍=5, 800元/㎡×933.52㎡×1/4=1,353,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怕之繼承人、林沛之繼承人、林馨妃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4

CTDV-113-補-113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賴政雄 被 告 王謝線 賴志昌 賴季宏 賴美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文水路35號房屋准予分割,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70,031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元/㎡)×土地面積(㎡)×原告權利範圍+ 房屋現值(元)×原告權利範圍⇒135,000元/㎡×607.57㎡×1125/1 0000+113,200元/㎡×957.56㎡1125/10000+1,063,300元×1125/ 10000+1,806,000元×1125/10000=23,770,03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王謝線、賴志昌、賴季宏、賴美苓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4

CTDV-113-補-1100-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陳盈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3

CTDV-113-補-1136-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自宗 相 對 人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等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4 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0元,名下僅 有本件系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所坐落之持分 土地,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聲請 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11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卷宗,綜觀全卷聲請人所 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0

CTDV-113-救-57-20241220-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謝明仁 原告與被告東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0

CTDV-113-勞補-179-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精銳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廷駿 原告與被告鴻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82 元。此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0

CTDV-113-訴-1060-20241220-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潘展翅 被 告 蔡瑞宸即糧饌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0

CTDV-113-勞訴-95-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愛麗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鶴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筱淳即執氏空間美學設計等間給付違約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49,968元(計算式:1,346,800元+103,168元=1,449,9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0

CTDV-113-補-1129-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蔡杏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0

CTDV-113-補-112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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