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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偉理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 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 697,490元、112年度576,375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28

SCDV-113-消債更-180-20241028-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林永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亭萱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 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送達 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6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9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 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准予更生裁定之債權表,未列入異議 人已陳報之債權新臺幣374,499元進行分配,懇請重新製作 本件債權表,俾利債權人之債權受償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 33條第1、4項、第68條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72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 程序,並於112年5月5日以新院玉112司執消債更寶字第36號 公告債權人應於112年5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 權必要者,應於112年6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送達 予異議人於112年5月12日收受等情,有前開更生公告證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3、33頁)。然異議 人並未在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限內申報債權,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2月5日公告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並於112 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87至92頁、117 頁),異議人亦未依法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嗣後本院將更 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寄送予債權人並命 債權人表達是否同意,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17日始向本院表 達不同意更生方案並具狀申報債權(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15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公告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債權人即應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如本 件異議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112年5月23日前申 報債權,雖然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112年6月12日,相關規 定已如上述。故補報債權之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即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申報債權。 (三)又原裁定似誤列異議人為有擔保債權人,惟按有擔保之債權 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 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消債條例)第28條部 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而行使權利,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點所明定。由上可知,無論異議人之債權性質究為無擔 保債權人或有擔保債權人,皆需於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 內申報權利,異議人亦未依照上開有擔保債權人之相關規定 申報債權,是原裁定之違誤並不影響異議人遲誤債權申報期 限之法律效果,應予以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全案卷證,認債務人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 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未依法於期限內申報一般債權,亦無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後段不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從於更生 程序中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其異議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5

SCDV-113-事聲-33-20241025-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龍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 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 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 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 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 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然倘若後續對 該保險契約進行解約換價,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且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行車糾紛遭人砍斷手,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經評估有手術之必要,日後亦有支付醫療 住院費用之可能性,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對聲請人之健康 及經濟安全將毫無保障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 為保全處分,停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3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保單之執行 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 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單債權遭換價執行,並 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 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 以保全處分限制凱基銀行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 及繼續。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 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雖另以醫療需求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 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 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 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聲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且依卷內之執行名義記載:「扣押範圍不含:( 一)『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規範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後 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二)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廢、 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 項保險金。」已顧及聲請人醫療之需求,尚難逕認目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4

SCDV-113-消債全-28-202410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陳亮妤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冠吸」、「辛普森」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 為賺取報酬,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冠吸」、「辛普 森」之邀集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所得贓款後層轉上繳,並可自每筆 提領款項抽取百分之1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與「冠吸 」、「辛普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佯為販售香水 電商之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偽稱原告姪女之個資上傳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陸續匯入人頭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99,899元,被告旋於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土地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持「冠吸」交付該匯入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現金,再放至「辛普森」指定地點輾轉上繳上游核 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 ,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目前服刑中,能力有限,伊雖然確實有提領,但 報酬沒那麼多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人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就上開 事實表示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9 9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523-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鄭文榮 被 告 林○鴻 法定代理人 羅○棠 林○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鴻於本件行為時為少 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林○鴻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 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許,騎乘機車於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一段路口,當時號誌燈為紅 燈,仍闖越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40 0元、薪資損失19,248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9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天主教醫療財團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收據、 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3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 理卷宗,核閱卷內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應屬 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4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6日止,已使用約9年8月, 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23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 2,2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9,248元部分,雖提出112年5 月26日至112年6月25日員工薪資條為證,惟其上記載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缺勤扣薪4,773元,且至本件最後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前,原告未提出其他薪資損失之證明,有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院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773元之工作損失,其餘部分 之請求,礙難准許。 4、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 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 無理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461元(計算式:4 50+2,238+4,773+1,000=8,461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61元,及自1 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536=12,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12,006=10,394 第2年折舊值 10,394×0.536=5,5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4-5,571=4,823 第3年折舊值 4,823×0.536=2,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3-2,585=2,238 第4至第10年折舊值 0 第4至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238-0=2,238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280-20241023-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8,795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4月1日 受損時,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 拆裝工資3,239元、塗裝費用8,15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119元(計算式:14,727+3,239+8,1 5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03×0.369×(5/12)=2,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03-2,676=14,727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315-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纖祐(原姓名林敏欣即林庭儀)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纖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 新臺幣(下同)1,190,038元(見調解卷第15頁),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聲請轉更生等語( 見調解卷第11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190,038元,且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9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查報之結果, 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049,170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及調解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37頁、見調解卷第10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光榮小吃店,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57頁),每月薪資為3萬元整,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並提出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兒 少生活扶助清查通知書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55頁),惟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質,尚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從而,本院即暫以聲 請人於小吃店工作之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6,000元、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費1,000元、公司電信費1,399 元、自用電信費599元、兒子扶養費11,000元,總計:28,99 8元(見調解卷第26-29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 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 相當,且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 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頁)相差非巨,另 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領取之補助款部分,隨時可能因經濟變 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就業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屬 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99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998元觀之,賸餘約1,0 02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04 9,170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02元所計算,尚須約逾 87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049,170元÷1,002元÷12月≒8 7.3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兩輛逾使用之汽 車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見限閱卷第13、17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3

SCDV-113-消債更-159-20241023-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複代理人 劉國政 被 告 林合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83,141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 ,至111年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7,041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0,100元、烤漆1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80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706 元+工資10,100元+烤漆16,000元=31,806元)。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41×0.369=21,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41-21,048=35,993 第2年折舊值 35,993×0.369=13,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93-13,281=22,712 第3年折舊值 22,712×0.369=8,3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12-8,381=14,331 第4年折舊值 14,331×0.369=5,2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31-5,288=9,043 第5年折舊值 9,043×0.369=3,3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3-3,337=5,7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706-0=5,706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281-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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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祐瑋(原姓名劉彥欣即劉宇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0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說明目前是否已尋得工作?每月收入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 需說明原因為何?並陳報現任職工作是否有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請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獎金明細表,如為 臨時工,請陳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每日(時)薪資、每 月薪資、每月工作日(時)數。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2年綜合所得稅給 付總額588,347元(平均每月收入49,029元)之原因為何? 六、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 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七、請提出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書,以及履 行有困難之事由、毀諾時點之證明文件(如協議書、繳款證 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不可歸責於己致毀諾之證明等),並說 明協商毀諾之原因。 八、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 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 查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21

SCDV-113-消債更-177-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彭琦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相 對 人 樺薪工程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90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 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樺薪工程整合有限公司有返還 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署之新竹市○○段 000號、565號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已對相對 人起訴主張上開請求權,現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審理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又依據上 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聲請人數度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主張返還工程款項,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已得知聲請 人之主張後,先請聲請人等待,嗣後即不再予以回應及聯繫 ,且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亦有未營業而使聲請人無從聯繫主張 權利之情形,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營業處所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 在,應屬可取,至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 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聲請執行並預繳執 行費用。

2024-10-14

SCDV-113-全-4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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