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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永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何永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 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永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永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因員警持另案本院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後,發現被告 眼神閃躲及渙散,感覺疲累、想睡覺,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後,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後續偵辦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為自白,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足認被告 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被   告 何永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49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 號、112年度毒偵字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釋放日期3年 內之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加油站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何永榮另案遭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報告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12年度毒偵字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永榮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LDM-113-審原簡-51-202410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 字第1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正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審訴-1147-20241025-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蔡宣芸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審原附民-42-20241025-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偉銘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賴宣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審交附民-355-202410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5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林先生』及『林先生』指 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8月11日前」更正為「112年8月 初」。  3.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地點欄「112年8月23日」更正為「112 年8月11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梅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專員」跟收錢的人是不同人,聯絡我 去領錢的是「林先生」,收錢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們聯 繫方式全部都是電話聯絡,「張專員」跟「林先生」的聲音 聽起來明顯不同人,「林先生」比較年輕,「張專員」是把 我介紹給「林先生」的人,再由「林先生」去指示我提領錢 並轉交給收錢的人等語,故被告以上述分工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準備程序 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各次提領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受騙所匯入元大帳戶、郵 局帳戶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 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先生」、「張專員」及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元大及郵局帳戶供「 林先生」、「張專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再上繳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其擔任之角色較為邊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商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美聯社門市店員、月薪約2萬8,000元之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王梅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 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 現金,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 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仍基於上 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之 某時,提供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後,旋即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復遭王梅香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悉數提領,再轉交給 該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何信奎、黃楷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梅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曾自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上開帳戶共計提領58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本身財力不足,才會依對方指示去領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何信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黃楷喻玉山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何信奎、黃楷喻2人遭詐騙且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銀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何信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佯稱為其兒子,近期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 11時53分 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臨櫃匯款 元大帳戶 48萬元 112年8月11日13時5分至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自本案元大帳戶,臨櫃提款38萬元,及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計10萬元。 2 黃楷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2時許,佯稱欲訂購商品進行報價,約定簽約事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11時45分 網路轉帳 郵局帳戶 5萬元 5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11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計10萬元。

2024-10-22

SLDM-113-審訴-1204-2024102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淑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與告訴人楊清文原係親密關係 伴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凌晨0時、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號,於網路社群網站臉書「高雄爆料公社」之網頁, 公開貼文指摘「這兩個人是同性戀愛給男人們捅屁眼…還有 他們有愛滋感染者請大家有看到的多多傳出去以免有人受侵 害」等語,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以此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並指摘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審易-1305-202410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潘奇 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6行「緯成投資」均更正為「緯城 投資」。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侯偉 蘭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易承」、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其前往取 款之「控台」及前來向其收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積欠友人款項,遂由該友人引 薦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態度普通、參 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果託運、日薪約1,500元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且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潘奇凱」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日獲有1萬5,000元之報 酬,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另偽造之工作證1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 宣告沒收,日後執行不易,參酌該偽造的工作證係被告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而來,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 屬有限,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郭鈞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鈞凱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林易承」所屬 之詐欺集團,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為報酬 ,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郭鈞凱以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取信被害人,並指示郭鈞 凱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郭鈞凱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Line群組暱稱「劉姵岑」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月28日,向侯偉蘭佯稱下載「緯成投資」APP,並 依指示以面交投入金錢之方式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向侯 偉蘭施用詐術,致侯偉蘭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摩斯漢堡忠誠店門口面交14萬元。郭鈞凱即依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依約前來,向侯偉蘭出示配戴之署名「緯成投 資」營業員「潘奇凱」工作證,收取侯偉蘭交付之14萬元使 侯偉蘭受有財產損害,並在收據上偽簽「潘奇凱」之假名, 且將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 證交付予侯偉蘭而行使之,郭鈞凱復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所收取之14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同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郭鈞凱獲取1萬5 ,000元之報酬。嗣經侯偉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侯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事實。 2 告訴人侯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且使用假名「潘奇凱」證件並簽名等事實。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存款憑證相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484鑑定書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14萬元,且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2、佐證被告偽簽「潘奇凱」之假名,且將其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侯偉蘭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鈞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SLDM-113-審訴-1327-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屏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5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屏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取圖片」、「被告王屏珍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 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4號   被   告 王屏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屏珍係「愛仕按摩」(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 負責人及現場接待人員,詎其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場所供作容留女子為 猥褻行為之場所,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擔任 按摩師傅之女子甲○○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 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 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屏珍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 分得100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許,甲 ○○與喬裝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並由員警現場搜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是甲○○與男客談論性交易及費用,跟伊沒有關係。  2 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是由王屏珍找伊前往「愛仕按摩」與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費用為2000元,伊與王屏珍1人可分得1000元。  3 員警職務報告、錄音檔案譯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性交易之 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2

SLDM-113-審簡-1213-2024102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0號 原 告 簡志穎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審附民-860-202410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1行「雅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更正 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匯款時間及提領時間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思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 應予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 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11月以 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被害人連紳村、康碧紜、簡志穎 蔡明龍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冷」、「老闆」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 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被害人3人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態度 普通,其參與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均非輕微、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被害人/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1 連紳村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領款120萬元。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明龍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44萬元至本案帳戶。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康碧紜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領款120萬元。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簡志穎於110年2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3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領款100萬元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吳思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駿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冷」、自稱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成年人,經「小冷 」告知可藉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並交付予 指定之人之方式獲取報酬。吳思駿並不知悉「小冷」之真實 身分,明知自己無法掌握金融帳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無 虞,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明之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用,並知悉一般人單純自帳戶領款毫無困難,「 小冷」願為之支付對價,實屬可疑,當可預見「小冷」及其 所屬上游成員均屬詐騙集團,若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轉交不詳之人,將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對方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並透過其代領、轉交使他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冷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予「小冷」,「小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後,即按其分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佯稱 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雅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股價上漲可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小冷」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 吳思駿,由吳思駿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09年7月起,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冷」、自稱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成年人,經「小冷」告知可藉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之方式獲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小冷」之事實。 3、證明集團如需提款下車,將由「小冷」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被告,由被告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4、證明「小冷」應允之報酬,為半年10萬元之事實。 5、證明「小冷」告知被告「老闆」為其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連紳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小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按其分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佯稱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雅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股價上漲可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小冷」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被告,由被告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康碧紜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吳思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小冷」、「老闆」及其等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就被告侵害4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之部分,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連紳村 109年12月29日 17萬6000元 2 康碧紜 110年1月14日 8萬8000元 3 簡志穎 110年2月4日 39萬2000元 4 蔡明龍 109年12月30日 44萬元

2024-10-22

SLDM-113-審訴-112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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