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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王昱升 訴訟代理人 王南凱 黃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3 年5月1日13時分許,行經臺南市所屬道路,因未保安全間隔 碰撞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石 榮霖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受損。本案業經臺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隊備查在案。上開受損保車經交予南穎機車 行估價修理,工資費用0元,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 ,共計8,1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1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13年5月1日13時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赤崁大樓)騎樓,經過系爭保車後方時,被告未 碰撞該保車,該保車突然自行往右方倒下,被告及被告家人 基於良善之心,好心將系爭保車扶正,卻被誣控為肇事者。 系爭保車當時停駐時為立中柱,依一般常理推論,機車車重 約100公斤,機車立中柱時相當穩固,要將立中柱的機車推 動時,需要相當大的力道才能推動車體,因此在未碰撞的情 形不知道該保車為何自行倒下,相當不符合常理,讓人合理 判斷該車主是否未將機車停好,或之前有人移動過該機車。 騎樓長度385公分,扣除機車停車格線後長度有115公分,停 車格旁鐵欄杆寬度192公分,騎樓走道寬度可以相容兩台機 車同時通行。被告並未碰撞系爭保車,該保車的車體受損和 被告無直接關係,且原告未提出證明車體受損與本次事件有 相對應之關係,原告之請求尚無所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 理。系爭保車修車費用未經審判即送修,且事後執意向被告 索賠修車費用,且所送修的修車費未經被告同意即修理,費 用甚高不合理,被告主張該車需有折舊之攤提。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駕照、估價單、收據、受損照、理賠計算書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其於該時、地有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保車後方,該保車 當時有發生向右傾倒之事,但否認其於事發時碰觸到該保車 而導致該保車傾倒受損的情形,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區○ ○路00號(赤崁大樓)騎樓圖片供參。依此,本件爭點在於被 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經過系爭保車後方時,是否碰觸 到該保車導致該保車倒下而受損之事實?  ⒉依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 五交字第113034936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其中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談話紀錄表均僅能證明本件 事發時被告有騎乘其機車在該騎樓上經過系爭保車後方之事 實,但尚難藉以判明被告之機車與系爭保車是否有碰觸、碰 觸情形為何等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警調資料中 檢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調字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 『檔案畫面顯示日期:0000-00-0000:41:54;畫面開始時有 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由畫面上方騎樓往畫面下方騎樓方向騎 駛,於13:41:56時該機車行經畫面左下角停放於騎樓位置在 該機車騎士右方位置的機車,該機車騎士往右方向轉彎,13 :41:57該機車右彎過程,其機車後方右側經過上開停放機車 之左後方時,該停放機車有發生輕微移動之情況,該機車騎 士右彎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時,於13:41:58時該停放的機車 先因重心不穩關係往前稍微移動,再往右傾倒,此時時間為 13:42:00。』(南小字卷第52頁),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中 顯示之停放機車為系爭保車,該機車騎士為被告,該保車於 事發當時的傾倒之前是以立中柱方式停放騎樓等情不爭執; 而依勘驗結果可知,該保車原停放在該騎樓處於靜止狀態, 於被告騎乘騎機車經過該保車後方時,才發生向前微動的情 形,當時被告係進行騎車右彎之動作,在轉彎過程中被告之 機車因轉彎的扇形軌跡,其機車後方正好經過該保車後方, 且距離並無差距太大的可能,否則被告將會在騎樓中發生難 以轉彎的窒礙,因此從勘驗畫面可以判斷,被告機車確實有 極大可能碰觸到該保車後方,但因其碰觸應屬輕微,因此該 保車並非在兩車輕觸之時即發生倒下的結果,而是先有因為 輕觸而產生的重心不穩,然後重心不穩後旋即再有向前傾倒 下的現象。是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因 騎乘機車在騎樓中經過系爭保車,因未注意保持距離而碰觸 該保車,導致該保車重心不穩而倒下之情。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如前述,被告之機車是輕微碰觸系爭 保車,被告認為沒有碰觸到該保車,亦可能是因其碰觸程度 輕微,不足以產生讓人類神經系統作用感受到有物理變動、 兩物接觸的波震。又民事訴訟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採取證 據優勢原則,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 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即達到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本院經前揭調查 證據結果,已足認定上開事實達於證據優勢之心證程度。是 以,原告主張上情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穎機車行評估修 費費用為工資0元、零件8,100元,總計8,100元,有其提出 之估價單、收據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材 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3年2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9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00÷(3+1)≒2,0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100-2,025)×1/3×(0+3/12)≒5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8,100-506=7,594】。依此,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 需之必要費用為7,594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94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果,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為本 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系爭保車當時處於立中柱狀態停放, 物理上因為立中柱機車腳架的對稱支點作用,應可使該機車 相對處於穩定停放之態,卻僅因被告機車之輕微碰觸,即發 生重心不穩而傾倒的情形,可見該保車駕駛人在停放之際有 未能全然妥適停放穩定的因素參與其中,方始本件事故發生 ,因此該保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又 機車在一般常態情形,若以立中柱方式停放,應具有高度的 穩定度,本件的發生雖然是因被告機車的碰觸而近因引起, 但其碰觸程度僅改變了該保車的重心程度,以常態的立中柱 停放衡之,應不會直接導致該保車倒下,因此該保車於事發 當時的停放狀態,並非處於正常的立中柱穩定狀態,方會發 生重心不穩而倒下的結果,是該保車的損害結果之發生,其 本身的停放因素應具有較大的原因力。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 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78元(計算式:7,594×30%=2,2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7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78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28即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明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6

TNEV-113-南小-1199-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廖泓溢 被 告 朱翔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小-2467-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文與陳緯婷同為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雙 方素不和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登入其所使用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K000(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LINE群組內(共10人), 以「幹你娘咧,我剛回到佳里區華平派出所才打來叫我晚上 過去」、「陳緯婷都妳的事,整天忙妳的問題就好」、「現 在是在玩我?」等語辱罵陳緯婷,足以貶損陳緯婷之人格評 價及名譽。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緯婷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群組留言「幹你娘咧,我剛回到佳里區華平派 出所才打來叫我晚上過去」等語後,又張貼「陳緯婷都妳的 事,整天忙妳的問題就好」、「現在是在玩我?」等文字, 任何人依此語句脈絡均可知悉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咧」等 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本院審諸「幹你娘」一詞,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 群組內,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 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在LINE群組中留 言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亦無法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簡-2314-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寶珠 李慧禎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4,517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9、1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 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13至17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金訴-35-20241125-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 O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保-6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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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黃國昭 訴訟代理人 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東側向13.6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捷順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邢銍 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 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925元(含零件15,925元、工資 1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捷順公司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9 2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據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並無肇 事因素,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尊重法院之判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條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邢 銍驛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8號東向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東向13.6公里處變換至外側車 道,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變換車道後隨即因 前方車流回堵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潘育騰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再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 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7-25、41、51-54、59-87頁),堪認屬實。 是邢銍驛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2,545 元,而其中後車尾部分之維修費用為31,925元,有估價單2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37頁),故原 告自得於上開賠償後車尾部分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捷 順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後車尾部分因系爭事故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31,925元(含零件15,925元、工資及 烤漆16,00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2份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5、29-37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6月24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 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5 ,92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18 5元【計算式:15,925÷(4+1)=3,185】,加上工資及烤漆費 用16,000元,總計為19,18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邢銍驛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邢銍驛駕駛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於變換 車道後因前方車輛減速而緊急煞車,並壓縮到後車即被告車 輛之行車安全距離,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重大,故 認邢銍驛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合理。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756元【計算式:19,185×3 0%=5,7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 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2

SSEV-113-新小-687-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至11行「再由陳緯綸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自稱『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前往上 開地點向楊肅霞收取上開款項」補充更正為「陳緯綸則依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之人 指示,於前開時、地,佯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 霖公司)人員向楊肅霞出示偽造之璋霖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並向楊肅霞收取上開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紙(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 各1枚及『璋霖投資』印文3枚)予楊肅霞收執,足生損害於楊 肅霞」、第12至13行「前往收取」補充為「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 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 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均為6年11月,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本次修 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璋 霖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 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璋霖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楊肅 霞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該收據 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璋霖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 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 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璋霖投資」、「蔡明宗」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被告與「館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 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運輸業,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 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二偽刻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 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璋霖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8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罪刑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公務 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各1枚、「璋霖投資」印文3枚 二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璋霖投資」印章各1枚(未扣押) 三 璋霖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5號   被   告 陳緯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綸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 肅霞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楊肅霞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4時至18時間某時許,將現金新 臺幣30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國館門市)」,再由陳緯綸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自稱「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前往上開 地點向楊肅霞收取上開款項,陳緯綸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 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嗣楊肅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肅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緯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楊肅霞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所提供之面交車手即被告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肅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陳緯綸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9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緯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PDM-113-審訴-206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洪秝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1 9號裁定,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記載其姓名為「洪秝溶」,惟依其個人戶 籍資料之姓名為「洪秝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故本裁 定仍載其姓名為「洪秝蓉」,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屬未登錄地,於日據時期為私人所有,原地主已 將系爭土地讓與伊,且伊自民國81年間屯墾居住迄今已逾30 年,故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政府機關無資格掠奪民 產登記為國有財產,且本件非民事糾紛,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等語。並聲明:拒絕移送原法院審理;拒絕繳納裁判費。 三、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 歧異,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 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 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表示拒絕依原裁定 繳納裁判費,並未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 不服,依上說明,其對該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判所為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審判權非屬原裁定之範 圍,抗告人自無從對該部分抗告,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應 由行政法院審理,聲明拒絕移送原法院審理,亦非合法,應 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V-113-抗-407-2024112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勝睿 被 告 林隆軒 鄭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隆軒與「黃家洋」、「陳小偉」及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由林隆軒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以明友國際供應鏈 企業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明友公司中信帳戶)、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明 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告鄭 育修與詐欺成員「陳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育修臺銀帳戶)予「陳緯瀚」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鴻宸客服NO.105」向伊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10日10時2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訴外人熊仍杰台新帳戶(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所 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得上開款項後,繼而將上開款項 依如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分層轉匯至被告帳戶及其 他人頭帳戶,其中林隆軒再依「黃家洋」、「陳小偉」指示 、鄭育修則受「陳緯瀚」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2時7 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同日10時52分至53許各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後,分別轉交指示渠等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 產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隆軒辯以:伊對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00萬元損害,屬於侵權行為不爭執,伊提領100萬元,但 實際領到之報酬僅4,000元,無法賠償100萬元,本件最多僅 能賠償10萬元等語。  ㈡鄭育修辯稱:伊對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00萬元損害,屬於侵權行為不爭執,只有14萬元匯至伊 的帳戶,伊只有提領14萬,伊同意給付14萬元,其餘部分不 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見原訴卷第11至22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 兩造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 40頁),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一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附民卷第5、7頁),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 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騙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00萬元 熊仍杰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熊仍杰富邦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呂宥軒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呂宥軒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 35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4分至35分許 60萬元 明友公司中信帳戶 ㄨ 111年1月10日12時7分許,由林隆軒提領60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25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7萬元 蔡育廷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張心彤臺銀帳戶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14萬元 鄭育修臺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52至53分許,由鄭育修提領14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8萬99,000元 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ㄨ 111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由林隆軒提領140萬元 備註: ⒈訴外人熊仍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熊仍杰台新帳戶)、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熊仍杰富邦帳戶)。 ⒉訴外人呂宥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呂宥軒中信帳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呂宥軒台新帳戶)。 ⒊訴外人蔡育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蔡育廷中信帳戶)。 ⒋訴外人張心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心彤臺銀帳戶)。

2024-11-22

KSDV-113-原訴-18-2024112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陳瑜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6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陳緯、陳雅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106年9月13日 107年11月14日 400,000元 臺北市中山區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1

TPDV-113-司催-216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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