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姚伊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 各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計為522,1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2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止) 年利率 利息 1 110,491元 113年9月25日至 113年9月26日 15.72% 95元 (計算式:110,491元×2/365×15.72%=95元) 2 399,735元 113年9月25日至 113年9月26日 9.72% 213元 (計算式:399,735元×2/365×9.72%=213元) 合計:522,185元 (計算式:521,877元+95元+213元=522,185元)

2024-11-12

CYDV-113-補-552-20241112-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陳鈺臻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包 括積欠薪資新台幣(下同)265,332元、資遣預告工資18,313元 、遣散費35,216元、病假期間半薪3,66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 1,171元、失業補助金115,374元、健康保險費38,577元共487,64 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替原告補辦民國111年2月7日至11 3年8月29日止之勞工保險加保程序,或不補辦,應給付原告勞保 費用66,854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提繳48,426元之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602,926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然上開請求除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失業補助金115,374元、健康保險費38,577元與訴之聲明第二 項勞保費66,854元外之382,121元部分(計算式:602,926元-115 ,374元-38,577元-66,854元=382,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 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 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2,793元(計算式:4,190元 ×2/3=2,79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7元(計算式:6 ,610元-2,793元=3,81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12

CYDV-113-勞補-26-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呂木金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木金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018,05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退休以領 取每月勞工退休金16,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原另從事打 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嗣因於113年8月14日手術開刀 後已無從事打零工工作),此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或兼職、 臨時工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本院卷 第10、13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 卷第10、25至29、37至38頁;本院卷第143至153、155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31至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6720號函(本院卷第63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7日自桃園市小吃業職業工會退保並於1 11年1月7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11年1月起按 月發給16,857元,迄今持續按月領取中。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6,8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6,857元,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遑論清償積欠之債務,足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6月 25日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2,237元(已扣除保 單貸款本息及自動墊繳本息後之餘額)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 之存款餘額17,017元外,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汽機車 、投資、股票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 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通知書暨保單借款審查表 、投保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5頁;本院卷第143至 153、165至17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6

CYDV-113-消債更-220-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田峻瑋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037,27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9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運輸業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 0元(本院卷第10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7 、28至29、59至63、135至136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 113年6月開始投保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 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 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總計33,076元。經查: 1、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乙○○分別為108、110年生,為現年5歲及3 歲之幼兒,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33頁),且並無財產所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名子女各8,000元並 未逾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 每月17,076元與配偶分擔後之數額,應屬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33,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3,076元後並 無餘額,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所提出以債權額1,088,482元分120 期、利率8.88%、每月還款13,71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除計算截至113年9月 約數百元之存款、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產物保險外,別無其他不動產 、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 人陳報(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與郵局存摺 節影本、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7、27、105至130、137、139至145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174-202411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李宛蓉 李宛津 李永常 劉宗翰 相 對 人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蔡宗 杰為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准予向相對人蔡宗杰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渠等與相對人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綠色金磚公司)間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經嘉義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綠色金磚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李宛蓉 135,818元、李宛津235,399元、李永常732,953元、劉宗翰1 84,35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 就上開部分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書之相對人部分,漏載蔡 宗杰為相對人,爰請求增列相對人蔡宗杰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 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認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增列相對人蔡宗杰部分 ,核屬訴之追加,而蔡宗杰亦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對造人 ,亦有上開調解紀錄可參。是抗告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應 予准許。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05

CYDV-113-抗-42-202411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吳滄海 鍾婉妤 鄭玄藝 李錢秀 吳彩霞 陳亭秀 鄭弘藝 鄭文洲 朱嘉麗 曹國輝 張媖 王建民 被上訴人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娟 訴訟代理人 張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朱嘉華為上訴人吳滄海、鍾婉妤、鄭玄藝、李錢秀、吳 彩霞、陳亭秀、鄭弘藝、鄭文洲、朱嘉麗、曹國輝、張媖、王建 民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滄海、鍾婉妤、鄭玄藝、李錢秀、吳彩霞、陳 亭秀、鄭弘藝、鄭文洲、朱嘉麗、曹國輝、張媖、王建民未 經本院許可,而委任朱嘉華為訴訟代理人,因非律師,且朱 嘉華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為 偽造冠雲大廈規約,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應予禁 止代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04

CYDV-113-簡上-70-20241104-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蕭府大帝殿 法定代理人 蕭金水(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蕭府大帝殿法定代理人 ,或提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蕭府大帝殿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 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 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蕭金水為蕭府大帝殿之法定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05年3月 26日死亡,此有蕭金水之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是蕭金水既於 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被告蕭府大帝殿之法定 代理權即有欠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補正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 三、另原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稱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現為蕭溪壽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原證8寺廟登記表所載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金水,並非蕭溪壽,如原告仍主張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溪壽,則請提出相關登記資料,如未 經登記,亦請於15日內提出本件得以蕭溪壽為法定代理人之 法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01

CYDV-113-重訴-92-20241101-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右屔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 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核發移轉、收 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 18號審理中,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商銀)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並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得以更 生重建,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有聲請保全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有無保全必要應以是否 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 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具狀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商銀具狀向台北地院對聲 請人南山人壽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113年10月16 日以北院英112司執乙字第167228號函通知聲請人【債務人 投保南山人壽如附件所示第2筆保單擬酌留予債務人,第1筆 保單應予解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僅 有遠東商銀,如遠東商銀先將系爭保單解約並先就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影響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之機會等情形,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至於系爭執行事件 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 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 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1

CYDV-113-消債全-20-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賴霈糴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霈糴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070,03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下稱信實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 15,000元,另於美食廚房小吃店兼職廚房工作人員(時薪) ,每月收入約5,000元(本院卷第20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信實公司在職證明書、美食廚房小吃店在職薪資證 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 19、37至39、53至55、91至97、215、217、219頁)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開始投保於信實公司,投保薪資原 為30,300元,嗣於112年2月開始調降為15,840元至17,280元 (職保投保薪資均為最低工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47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尚有18年,而任職於信實公司之原投保薪資為30,3 00元,應認聲請人有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 所陳每月薪資15,000元加計兼職工資5,000元共2萬元顯低於 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 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 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 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 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 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就未加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其餘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回報 銀行本金1,062,04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900元之 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62頁)。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 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149,758元,本金為509,007元,願提供以還款金 額1,800,000元分180期、0利率、期付1萬元之還款方案(本 院卷第139頁)。則若依台新銀行陳報之方案加計中國信託 債權本金,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需還款8,728元【(1 ,062,049+509,007)÷180期】,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利率期數(本院卷第131、157、193、245 頁)。則依其等陳報債權共1,495,556元分180期、0利率計 算,每期需還款8,309元,合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及上 開資產公司債務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7,037元(8,728+8,309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債權 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 債務(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9月3日保單價值為24,222元 之遠雄人壽保險外,別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存款、股票、 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單暨批註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41、 221至227頁,然未提出任何存摺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是否確實無存款及其他商業保險則不明)。是以聲請人上開 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1

CYDV-113-消債更-172-20241101-2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被上訴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蘇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與債務人郭義聖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第2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就債務人郭義聖對被上訴人每月勞作金債權在新臺 幣(下同)9,000元及執行費用72元之範圍內,於扣除酌留 債務人郭義聖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予以扣押,嗣被 上訴人以債務人郭義聖之勞作金扣除基本生活必需金後,已 無餘額,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惟債務人郭義聖雖為受刑人 ,但生活起居均由國家支付,其每月有勞作金200元至300元 ,債務人郭義聖亦願意以每月勞作金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應 依債務人郭義聖意願,將每月勞作金300元扣押並給付上訴 人,以清償債務至清償完畢,債務人郭義聖自知對上訴人有 9,000元之不當得利而選擇還款,被上訴人不應剝奪債務人 郭義聖之「自由意志」,應尊重其還款意願,且生冷之法律 條文應兼顧「人情」及人對「榮譽」之追求,故被上訴人應 將債務人郭義聖每月勞作金300元給付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債務人郭義聖為受刑 人,其生活起居均由國家支付,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人郭義聖 意願,將每月勞作金300元扣押並給付上訴人,以清償債務 至清償完畢,不應受法條酌留基本生活必需金之影響,然並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依前揭説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30

CYDV-113-小上-2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