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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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除本案犯行, 被告前已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且前次經本院以108年桃交簡 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自述 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陳正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某不詳時許 止,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665-202412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 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 危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李建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篁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3段與新榮 路口前,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559-202412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炘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盛炘、吳雅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金訴-1086-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案發後已經深刻領悟犯行所帶來 的丟臉,被告已斷絕所有狐朋狗友,且將有喜事,不想判決 成為婚姻破綻,希望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經上 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 ,而原審判決既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 ,倘再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 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李忠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5             居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1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哲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 束後,自該處騎乘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 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騎乘電動滑板車 於道路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施以 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TYDM-113-交簡上-167-20241213-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蓉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迄今 僅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使本案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 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 挫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 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原 審嗣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 稱被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 條件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 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未依約賠償之情事,又本案 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千蓉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本件事故發生,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 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實值 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本院嗣 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稱被 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千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   被   告 黃千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文化路153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鄭佳芬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鄭佳 芬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 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佳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千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佳芬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YDM-113-原交簡上-1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書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書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書嫻於民國110年6月初,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Jaing」聯繫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住處之告訴人姚思彌(原名:賴雋智),佯稱以低買高賣 賺價差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6筆代儲款項總計 新臺幣(下同)2萬6,805元,事後告訴人欲取回代儲金額聯 繫未獲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忙告訴人販賣遊戲道具等事實,然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經手遊戲道具,是我去 找買家的,買家會把錢匯到我指定的我前男友郭俊逸之帳戶 ,當時該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我就可以直接轉帳至告訴 人的帳戶,後來因為郭俊逸有欠別人錢,他就擅自利用網路 銀行把錢轉走,事後才告知我會把錢還我,並稱會與告訴人 聯繫討論,我最後才知道他根本沒有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約定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販賣 遊戲道具,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告訴人提供遊戲道具,而 被告應將賺取之利潤交付告訴人,卻積欠2萬6,805元未交付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 偵緝字第22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63至36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字第16866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5至304頁)相符,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與暱稱「Jaing」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 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43至13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 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 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 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 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 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 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 ,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 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 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合作模式並不 是我出錢給被告去買再賣,我不用提供錢給被告,而是由被 告負責找買家,我負責提供遊戲道具,被告會給我資料,我 登入人家帳號,再把這個遊戲道具買下來到那個帳號,被告 不用付出成本,我們的利潤是對分,通常是週結或月結,累 積到一個金額時,被告會把錢給我,遊戲道具出售的價格由 我決定,在一開始標價時,雙方都知道被告應該賣多少以及 雙方應該拿到多少錢,我與被告合作大概前1、2週被告有正 常付款給我,正常付款期間,被告總共付給我約5,000元, 被告第1次拖欠後,因為被告給過我利潤,所以我後續還是 有跟被告合作;從合作開始,中間發生過1次拖欠而後來給 付的情形,被告最後積欠我26筆,共2萬6,805元,大約是2 至5個月間累積的;在被告失聯後,有一個大頭照看起來是 男生之人,突然冒出來透過LINE聯絡我,希望我給他寬限2 至3個月,他說他可以負責那個金額,不過他沒說為什麼要 替被告付錢,最後他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聯絡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至304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合作期間 ,證人即告訴人未曾交付被告金錢,而被告曾有給付約定利 潤,被告也曾於拖欠後又給付約定利潤,且證人即告訴人業 已考量被告曾有給付約定利潤,而選擇繼續與被告保持合作 ,就此已難認定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為上開合作約定之初, 即已抱持將來不履約之心態。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前男友郭俊逸 說有處理好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30頁),並於 本院訊問時敘明郭俊逸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241頁), 復經本院依其所敘明之電話號碼,查詢後該電話號碼確為郭 俊逸所申辦,此有遠傳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5頁)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稱之郭俊逸,係確實存在之人,又依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於被告積欠利潤後,確有一名男性代 被告與其討論積欠問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參 酌上開對話紀錄,顯示:「〔110/6/8〕(證人即告訴人)匯 了嗎。(Jaing)我問一下喔。我讓我朋友匯,應該是匯了 吧。…15085。(證人即告訴人)你有明細嗎,幫我看一下, 是匯15085還是匯到剩15085。…(Jaing)我跟他要收據。等 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照片中交易金額顯示為1萬 5,085元〕…(證人即告訴人)好。00000-00000=*26805*」等 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8日尚有透過 友人轉帳1萬5,085元與證人即告訴人,以給付積欠之約定利 潤,證人即告訴人並因此計算得出被告尚積欠2萬6,805元( 即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金額),足認被告於積欠本案約定利 潤後,確實有處理積欠問題之意思,此與為詐欺取財而與他 人締約,並於債務不履行後蓄意置之不理之一般情形顯然有 別,益徵被告為上開合作約定之初,並非抱持將來不履約之 心態。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郭俊逸,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而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且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該證人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58345號函及所附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該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9頁)等件在卷可參,本案雖未能使該證人到庭作證,然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以該證人傳拘無著,即推論被告所辯係遭該證人擅自挪用款項乙節並非屬實,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確實存在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自無從將被告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2-易-166-20241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姚思彌(原名:賴雋智) 被 告 江書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書嫻被訴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將原 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2-附民-268-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偵緝字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奇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 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訴-854-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31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政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19日受僱於潘春妹, 在葉美惠擔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洋金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操作 投注機,依照客人指定內容輸入所投注之彩券種類、金額, 並向客人收取投注金額後交付彩券及保管店內財物等工作, 係為葉美惠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鍾政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0時8分許至同日23時56分 許間,私自操作店內之投注機投注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投注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投注39次,每次5萬元), 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潘春 妹之財產共計195萬元。  ㈡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3時30分許, 將業務上所保管店內保險箱內之17萬1,801元現金取走並花 用完畢,而侵占入己。  ㈢嗣潘春妹於翌日早上清點財物,發現現金短少,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春妹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調院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影本、台灣 運採彩券明細、彩券行員工所製作之對帳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至33、37至51頁,調院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取走本案彩券行用以收付之現金,並投 注於籃球運動彩券而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案(見偵卷第11頁),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及保管之現金私 自花用,已易持有為所有,構成業務侵占罪。因二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背信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包括之一罪接 續犯。  ㈣被告所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 時貪念而於任職之本案彩券行未經付款而擅自投注,並侵占 其業務上應保管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因背信而獲取 財物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未支付之投注金額195萬元之投注利益 及所竊取之現金17萬1,801元,共計212萬1,801元(計算式 :1,950,000+171,801=2,121,801),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運彩TR編號 1 112年6月18日20時08分 5萬元 0000000000 2 112年6月18日21時34分 5萬元 0000000000 3 112年6月18日21時36分 5萬元 0000000000 4 112年6月18日21時37分 5萬元 0000000000 5 112年6月18日22時45分 5萬元 0000000000 6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7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8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9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0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1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2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3 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 14 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 15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6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7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8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9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20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1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2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3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4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5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6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7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8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9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30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1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2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3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4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5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6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7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8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9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2024-12-13

TYDM-113-簡-567-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鍼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余嘉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兆鍼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商請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至公司) 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恩至 公司華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至威騰 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佳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月20日,經 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復於同月22日、27日、同年9月9日、 10月5日,自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分別匯回增資股款3億元、2, 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至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 未實際收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兆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恩至公司 負責人謝嘉宏、證人即威騰公司董事徐廣成、王海霞分別於 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141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宗第49至52、61至65、99至103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110年7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61300號函(見 偵字卷第1宗第15至16頁)、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見偵字卷第1宗第17頁)、威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至20頁)、威騰公司章 程(見偵字卷第1宗第21至22頁)、威騰公司110年7月20日 、110年9月16日、111年11月2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23至25頁、第87至89頁、第203至205頁)、威騰公司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7至31頁)、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與恩至公司之協議書(見偵字卷 第1宗第43至46頁、第95至98頁)、恩至公司華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1宗第53頁、第159至179頁)、工程契約 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55至59頁)、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6 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8430號函(見偵字卷第1宗第85至8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03738441號函檢附股東名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5至19 7頁)、威騰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宗第245至259頁)、威騰公司110及10 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61至303 頁)、被告提出之威騰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名係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 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至13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10月1日桃工採字第1100039165號函(見偵字卷第2宗第15 至17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決標公告(見偵字卷第2宗第1 9至35頁)、威騰公司-被告股權買賣資料(見偵字卷第2宗 第37頁)、被告與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公司)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偉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 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仕偉公司股 東會議決議紀錄、威騰公司及仕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見 偵字卷第2宗第49至59頁)、威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61至81頁)、威騰公司查核工作 底稿、科目餘額表(見偵字卷第2宗第87至89頁)、板信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板租函風字第20230208001 號函檢附騰康公司案件審查批覆書、案件審議表、風管部徵 審意見、徵信報告(含申請書)、威騰公司相關股權交易、 金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2宗第93至195頁 )、被告112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 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 門分行本行支票(見偵字卷第2宗第209至219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 738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威 騰公司函檢附匯款單、財務報表及會計部門主管資料(見本 院卷第99至125頁)、恩至公司113年4月22日113恩字第0006 號函檢附匯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等件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 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 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 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 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威騰公司增資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商請恩至公司自恩至公司華銀帳戶,匯款至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嗣又將該款項匯回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未實際收取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並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以此「借資驗資」手段,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關於其為彌補過錯而盡力充實威騰公司資本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370頁),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所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 法第214條

2024-12-13

TYDM-112-訴-11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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