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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苡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3月28日0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8日0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於同時 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 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本案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回 溯前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本次犯行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一起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 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被告於111年5月 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且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 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有3個 小孩由其父親扶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清 寒,須要扶養小孩(見本院114年1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劉苡薰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苡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05、3806、4 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揭 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苡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12

PCDM-113-審易-411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譽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260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應 更正為「於113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陶 譽騰於113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 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陶譽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   被   告 陶譽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譽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等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其同意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譽騰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2

PCDM-113-簡-574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豪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6、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成 年男子(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400包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 人。嗣於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車輛及其身體,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員警逕行搜索甲○○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 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6及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32包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辯稱:我沒有要拿這些毒品咖啡包來賣,是全都要自己 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77」之人聯繫並伺機販售第三級毒 品,然依該對話內容觀之,未見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對話,縱然有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字眼, 在無任何前後語可資佐證下,無從逕認被告係與他人意圖販 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依現有事 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10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 400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436號搜索票(北偵字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北偵 字卷第15至19、25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北偵字 卷第59至63頁)、查獲地點格局平面圖(北偵字卷第57頁) 、員警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北偵字卷第23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北偵字卷第7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61號鑑定書(北偵字卷第 77至78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 持有前揭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332包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於為警搜索、逮捕(112年3月20日16時5分)前 與微信暱稱「77」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時間 內容 112年3月15日18時10分許 被告傳送「溫馨提醒:動動您的小手 刪除紀錄 保護你我的安全!感謝您」之圖片予暱稱「77」(偵字卷第49頁) 112年3月15日18時28分許 被告傳送「營業中」之圖片予暱稱「77」(偵字卷第50頁) 112年3月17日22時56分至58分許 暱稱「77」告以「兄弟」、「我朋友從花蓮回來要找」、「我叫他加你」、「安全的」,被告詢問「確欸」,暱稱「77」答稱「在花蓮東大門擺攤」、「確」、「以前也都萬華的人」,被告回覆「摁摁」,暱稱「77」稱「芳明的」、「嗯嗯」(偵字卷第50至53頁) 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至29分許 兩人相約見面(偵字卷第54至56頁) 112年3月20日2時52分至3時10分許 暱稱「77」告以「改11」、「9分鐘」、「到」、「橡皮筋」、「幫我綁一下」、「尾數51」、「速喲」(偵字卷第56至59頁) 112年3月20日15時16分至15時52分許 暱稱「77」詢問「在嗎?」,經通話22秒後,告以「沒聲音」,後2人再度通話34秒,暱稱「77」表示「自取」,被告稱「妳訊號不好」,2人通話22秒、1分4秒後,被告傳送金融機構帳號號碼予暱稱「77」,暱稱「77」稱「現金1500 轉900」、「你等等跟他收1500 我轉900」、「這樣對嗎」,被告告以「等我回來」、「我要去外面一下」,暱稱「77」詢問「很久嗎」,被告答覆「去一下中和就回來」、「還是要約我去的那」,暱稱「77」稱「可以」、「地址」、「900過去了」、「3分鐘到」、「到」、「龍興宮這裡」(偵字卷第60至67頁) 112年3月20日16時28分許至17時4分許 暱稱「77」數度致電被告,並告知「尾號3736 黑色馬自達」、「太久了」、「年輕人不等走掉了靠北」(偵字卷第68至70頁)   依此對話往來紀錄顯示,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 向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咖啡包400包後,旋於翌 日對暱稱「77」告稱「營業中」,後續並有意相約地點、提 及數量、金額、匯款帳戶等項目之對話內容,核與實務常見 毒品交易中並未直接寫明交易之種類,僅以價格與「量」等 較為隱晦之用語相符;且被告於與暱稱「77」聯繫之初,特 別提醒務必刪除對話紀錄以確保彼此「安全」,暱稱「77」 介紹客戶予被告時,除告知該新客戶之身分背景,復強調該 人為「安全的」,再經被告再次確定該人之安全性,此等情 節亦與毒品交易事涉違法,預先將毒品交易對話事證刪除, 以免遭檢警查獲,於與新客戶交易前,先行確認其身分,以 免為警以釣魚偵查或線民舉報等方式查緝等舉措相吻合,是 從被告取得扣案毒品咖啡包後,即有積極對外表示其為「營 業中」,並與暱稱「77」討論買賣交易並與新客戶接觸,過 程中陸續強調刪除交易對話、交易對象之安全性等情節,堪 認被告確實有積極對外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營利意圖甚明。  ⒉再佐以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有32包,驗餘總淨 重高達108.71公克,於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達300包,驗 餘總淨重高達1046.66公克,是被告一次購入之毒品咖啡包 之重量至少高達1155.37公克(計算式:108.71公克+1046.6 6公克=1155.37公克),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潮變質 ,保存不易,若被告僅是單純持有,當不致同時持有數量如 此多之毒品,以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 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情 應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錢壓力 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況上述毒品包裝亦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 常見分裝成相當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更足以佐證 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則被 告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2包均係供己施用云云,並不足 採信。 ⒊辯護人辯護稱該對話紀錄未見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 話,縱有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字眼,仍不 能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然毒品買賣事涉違法, 為免遭查緝風險,多數不會於對話過程中清楚提及購買之毒 品學名名稱、價金等淺顯易種之字眼,徒增遭查獲風險,而 被告於與暱稱「77」之人對話中,除暱稱「77」提及「自取 」、「現金1500轉900」等字句外,結合被告於買賣交易時 ,首重刪除交易紀錄、交易對象之背景以確保安全性等節, 均與一般毒品賣家對外販賣交易之過程相當,併參以被告於 與暱稱「77」交易前即為警查獲隨身攜帶為數甚為多包之毒 品咖啡包,復放置鉅額包數之毒品咖包於室內,核與實務常 見之毒品小蜜蜂以特定地為據點,經使用通訊軟體對外尋求 買家後,再攜帶部分前往交易等情節相合,足以顯示被告與 暱稱「77」之人於對話過程討論之交易為違法之毒品買賣行 為,堪可認定,是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查被告就持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部分,主觀上有 販毒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有 營利之意圖,無從認為有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深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且數量甚鉅, 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無視於上開毒 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 實屬不該,且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犯後知所 悔悟,應予嚴懲,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及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32包,均為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 ,難以析離,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無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供其對外兜 售販毒事宜之工具,亦經說明如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7至70頁)在卷可按,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 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 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 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 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 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 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 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 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 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 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 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 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 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 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 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是我剛跟餐飲店家於112年3月10日至15日收到的 貨款,我的蔬果批發行有配合雞湯大叔(臺北市的忠孝分店 、臺北市民生店、臺北市內湖店、臺北市信義店)、郁品豐 (鍋貼水餃餡料,中和民德路)以及翻麵(南港)、深夜未 歸(土城延吉街、永和得和路、新莊新泰路)還有其他店家 ,現金39萬餘元是部分從帳戶領現、部分向客戶收取的現金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但經本院當庭諭知請被告 提供所提領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貨款店家名稱等事項 ,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訴字卷第44頁) 。再者,被告於111年間,自新朋蔬果批發行取得薪資僅有4 1元、112年間則毫無所得收入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查(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是被 告於111年至112年,在財稅資料上並無可查考之合法鉅額所 得收入,且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該等款項之合法來源。考量 被告於本案確實有意以收取現金方式為毒品買賣交易,且被 告又係攜帶部分毒品駕車前往交易為其毒品買賣模式,以收 取現金方式保有毒品交易價金自屬可能。堪認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現金,有甚為高度的蓋然性,是源於被告非屬本 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聲請調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朋蔬 果批發行於112 年3 月10日至15日之交易明細,以及函詢被 告所稱往來店家於上揭期間有無支付被告貨款並提供單據, 以證明扣案款項是否源自其他不法行為(本院訴字卷第43至 44頁),惟扣案款項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前,此部分應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至於附表其餘扣案物,於本案並無關聯,故無由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9萬9,475元 2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紫色 3 IPHONE SE 2nd手機 1支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手機 1支 白色 5 IPHONE手機 1支 黑色 6 毒品咖啡包 3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108.71公克,含包裝袋32只 7 愷他命 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1.1409公克 8 點鈔機 1臺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0 數位寬頻服務申裝書 1份 11 刮刀 2片 12 K盤 1個 13 毒品咖啡包 3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1046.66公克,含包裝袋300只 14 監視器鏡頭 3支 15 監視器主機 1臺 16 滑鼠 1個 17 電子磅秤 2臺 (以下空白)

2025-02-12

PCDM-112-訴-1363-202502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8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陳柏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2號   被   告 陳柏謙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宥誠,沿新竹縣芎林鄉河堤道路 由竹東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柯子林16之2號旁,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 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40公里之 速度行駛,致機車打滑而自摔,坐於後座之蘇宥誠則因摔倒 而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 等傷害。 二、案經蘇宥誠委由陳建宇律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宥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並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為佐部分。經查,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醫院 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該醫院回覆略以:病人術 後於113年1月2日至1月20日復健部住院,經訓練後當時其認 知反應理解能力仍需花較長時間,但基本認知功能已無大礙 ,左側肢體稍無力,但已能在監督下行走及上下樓梯,基本 日常生活也可自理;於2月18日至2月22日於外科部住院,2 月19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並後續外科門診追蹤,目前恢復 良好,已接近正常狀況可執行日常生活,非屬重大或難治之 傷害,有113年9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2339號 函文在卷可參,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 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2

PCDM-114-審交簡-72-20250212-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彰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守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守喜公司)之負責人,夏芮琪(涉犯詐欺及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則為址設同址之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拿士特公司)之負責人,2人合作經營賣場,並由黃彥彰 負責進貨等事宜,夏芮琪則負責銷售。黃彥彰明知台塑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生產之「水姬美妍膠原 飲(20ml*7入)」(下稱膠原飲)、「FORTE風華綻放活麗 飲(10入)」(下稱活麗飲)之有效期限均為2年,且其於 附表二所示之進貨時間,向台塑生醫公司進貨如附表二所示 之膠原飲、活麗飲,均係已逾或即將逾2年有效期限之商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上旬,向不知情之夏芮淇告知 如附表二所示之膠原飲、活麗飲有效期限為3年,瓶身及產 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有效期限為印刷錯誤等虛偽資訊,再 委由夏芮琪販售上開商品(無證據證明黃彥彰有限定夏芮琪 以網路或其他特定方式販賣上開商品),夏芮淇即於111年8 月2日晚間11時30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7樓之1內 ,以直播主身分,在拿士特公司架設之「美麗無國界」蝦皮 賣場,進行線上直播促銷膠原飲、活麗飲,並依據黃彥彰告 知之資訊,向不特定觀看該直播之消費者稱:因校稿人員疏 失,致膠原飲、活麗飲之瓶身及產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有 效期限印刷為2年,惟膠原飲、活麗飲有效期限為3年,有效 期限至113年7月22日,因更改成本所費不貲,故膠原飲、活 麗飲每盒特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元、49元等語,而就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表示,致陳玉政、徐鈺雯 、陳信倫、陳盈伶、謝秀芸陷於錯誤,分別下單購買如附表 三所示之訂購商品,並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拿士特公 司收取,由夏芮淇轉交黃彥彰應得利潤。嗣「美麗無國界」 賣場於111年8月15日轉由衛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昱 公司)接手經營,該公司查核前開直播影片及客戶反應紀錄 後詢問台塑生醫公司,發現並無有效期限印刷錯誤之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政、徐鈺雯、陳盈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彥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116頁 ),關於販賣本案商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夏芮琪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下 稱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關於被告並未從台塑生醫公 司人員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保存期限為3年乙節,亦 據證人即台塑生醫公司員工鄭家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163頁至第166頁),關於本件告訴人陳玉政、徐鈺雯、 陳盈伶、被害人陳信倫、謝秀芸遭詐欺之經過,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玉政、證人即告訴人徐鈺雯、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伶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倫、證人即被害人謝秀芸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9 1頁至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2頁), 此外,復有膠原飲之外觀照片、蝦皮帳號持有聲明書、驗證 成功畫面擷圖、申訴中心畫面擷圖、衛昱公司登記資料、衛 昱公司111年9月23日函寄退款單據、鄭家真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產品鑑驗報告、電子發票影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30 05P號函、蝦皮帳號xantia00000000號之賣家資訊與銷售明 細、新加坡商蝦皮於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 6日蝦皮電傷字第0231116042P號函、買家退貨狀況及所附之 買家資訊直播擷圖、商品示意圖、告訴人陳玉政購買資訊、 告訴人徐鈺雯購買資訊、被害人陳信倫購買資訊、告訴人陳 盈伶購買資訊、商品外包裝盒外觀照片、被害人謝秀雲購買 資訊、拿士特公司登記資料、蝦皮後台銷售報告、台塑生醫 公司112年6月28日(112)生醫科字第23DB002E53EF號函、銷 售統計表與成品交運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 第45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 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35頁、第252頁 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87頁、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31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夏芮琪雖係以網路直播方式販售商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販賣業務是由夏芮琪負責,我有跟夏芮淇說上面的日 期是印刷錯誤,所以夏芮淇就用這個說法去賣貨,至於要怎 麼販賣,那是夏芮淇負責的,我並沒有一定要夏芮淇用直播 或特定的方式去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被告 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故意,參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 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部分提起公訴, 並未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是本件就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部分,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 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夏芮琪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販售商 品之賣方責任,利用不知情之夏芮琪傳達不實資訊,而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致告訴人陳玉政、徐鈺雯、陳盈伶、 被害人陳信倫、謝秀芸受騙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非 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酌被告業已告訴人陳玉政、 陳盈伶、被害人謝秀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害人陳 信倫則表示無須退款,告訴人徐鈺雯部分則未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9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詐欺之金額非高,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付款金額,係屬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玉政、陳盈伶、被害人謝秀 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及匯款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陳玉 政、陳盈伶、被害人謝秀芸,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付款金額合計為1,090元( 計算式:796+294=1090),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進貨日期 進貨商品 進貨數量 產品有效期限 1 111年6月30日 膠原飲 4619盒 111年7月22日 2 111年6月30日 活麗飲 9189盒 111年8月3日 3 111年6月30日 膠原飲 297盒 111年12月9日 4 111年7月28日 膠原飲 6254盒 111年12月9日 5 111年7月28日 活麗飲 6002盒 111年10月27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姓名【使用之蝦皮帳號】 訂購日期 訂購商品 訂購數量 付款金額 1 告訴人 陳玉政【chen0000000】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 活麗飲 30盒 1,370元 2 告訴人 徐鈺雯【astrid_9】、【Bonnie5268】 ①111年8月3日上午7時33分許 ②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③111年8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 膠原飲 ①1盒 ②10盒 ③3盒(無外盒) ①59元 ②590元 ③147元 共計:796元 3 被害人 陳信倫【tw8320_77253】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6分許 活麗飲 6盒 294元 4 告訴人 陳盈伶【elainechencc】 ①111年8月2日下午11時46分許 ②111年8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 膠原飲 ①10盒 ①5盒(無外盒) ①619元 ②274元 共計:835元 5 被害人 謝秀芸【starrain84】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4分許 活麗飲 8盒 392元

2025-02-12

PCDM-113-智易-41-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應更正為「警方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0樓租屋處執行搜索」。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 短、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2號偵查卷〈下 稱第27422號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 540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第27422號偵卷第109頁至第 111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附表編號1、2部分),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少年」字樣包裝咖啡包34包(編號B1~B34) 1.驗前總毛重96.11公克,驗前總淨重67.1公克。 2.抽取編號B28鑑定,驗前淨重1.98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B34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9公克。 沒收 2 「LOEWE」字樣包裝咖啡包42包(編號C1~C42) 1.驗前總毛重195.15公克,驗前總淨重137.8公克。 2.抽取編號C18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取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C42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1公克。 沒收 3 哈密瓜圖案包裝咖啡包99包(編號A1~A99) 1.驗前總毛重339.51公克,驗前總淨重245.72公克。 2.抽取編號A9鑑定,驗前淨重2.56公克,取1.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聲觀字第933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7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士,以每包毒品咖啡包 新臺幣(下同)約4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9包(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6包後,即無故持 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7月17日15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因當場 扣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99包(驗前總淨 重約245.72公克,因純度未達1%,無從估算純質淨重)及上 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6包(驗前總毛重 291.26公克,總純質淨重10.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 日刑理字第1126054012號鑑定書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上開扣案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6包,屬於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12

PCDM-113-簡-5897-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 、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 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邱俊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 、第32號、第33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 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2 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嘉檢 熙平113偵1350字第1149003969號函檢附之上開追加起訴書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2頁)在卷 可稽。  ㈡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乃於114年1月16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業已於114年1月23日宣判,即本 院已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6罪),並就前開罪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 ,此有前案刑事裁定、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判決 宣判筆錄及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8頁、第 49至55頁、第56頁、第57至106頁)在卷可佐。  ㈢綜上,前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 3日宣判。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16日) 後之114年2月8日始就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 訴部分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114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揚股)案件間 ,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間,參加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邱俊頴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件帳戶網銀轉帳至邱俊頴 依集團成員指示所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筱靜、童孟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葉 慧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侯自遠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曹菊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依詐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負責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需要臨櫃提款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將本件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可賺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做為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 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11583號、110年度 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78、869、1668、2298、22 99、2530、3044、3045、5966、7099、10849、10850號、11 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377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揚股以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葉筱靜(提告) 110年6月2日18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靜靜」帳號,傳送訊息向葉筱靜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筱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2. 童孟婷(提告) 110年6月8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童孟婷加入LINE群組,並向童孟婷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惟童孟婷其後發現遭騙,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 未匯款 未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3. 葉慧華(提告) 110年6月7日19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正雄」帳號,傳送訊息向葉慧華佯稱:可參與高投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4日17時4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0年7月15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4. 侯自遠(提告) 110年5月26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晨曦」、「王耀陽」等帳號,傳送訊息向侯自遠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侯自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1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5. 曹菊榮(提告) 110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子晴」帳號,傳送訊息向曹菊榮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曹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0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第880號 6. 莊慧姿(未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慧姿佯稱:可參與歐元及美元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慧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2025-02-12

CYDM-114-金訴-141-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號                          第49號   被   告 陳聖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49、775、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3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旅社」506號房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23時10分許, 在上址「○○旅社」506號房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 於113年6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前居 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 龍安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份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ILDM-114-簡-113-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6至99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淳先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9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未自行聯絡告訴人陳語婕相關交易事宜,是告訴人主 動透過中間人黃子倫託被告代尋活體狐獴,被告自始就有告 知活體狐獴在臺灣並不合法,且被告手上沒有狐獴,只是代 為尋找,告訴人本身就從事動物買賣,對於交易方式及風險 評估應有所瞭解,否則不會匯這麼多的款項至被告使用帳戶 。  ㈡因上游狐獴貨主無法出貨致交易失敗後,被告有要退款給告 訴人,是告訴人單方封鎖被告並說要報警,而被告聯繫不上 告訴人時,黃子倫說告訴人本身涉嫌走私案件,因不確定告 訴人是否為人頭,故被告無法按原轉帳紀錄退款。被告所使 用之交易帳戶是當時同居女友龎嘉琪所有,並非人頭,所留 手機也是真實,足認並無詐欺之意圖。  ㈢黃子倫既陳稱知道被告有過詐欺前科,且稱其與告訴人有嫌 隙而終止合作,卻還介紹告訴人跟被告交易,其證詞之邏輯 明顯矛盾。另黃子倫說出庭時會陳述對被告有利的證詞,後 續卻沒下文。  ㈣這個時代多數人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不會留對方的姓名年 籍等基本資料,以被告未提供上游狐獴貨主年籍資料為有罪 理由過於牽強。至於被告一開始請龎嘉琪把責任推給張治正 ,是因被告當時有案件在身,又須扶養龎嘉琪,需要爭取時 間,但後續就有坦承是與告訴人交易之人。本案僅是民事交 易糾紛,並非詐欺,至多是侵占,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 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自始以「賣家」身分與告訴人聯繫本件活體狐獴之各項 交易細節,不但直接決定售出之價格及動物數量,更表明「 貨沒到我負責」,並非僅是代尋貨物之仲介,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間以販賣 狐獴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起,迄至114年1月15日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日為止,長達5年之時間,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 上游狐獴貨主之姓名年籍、聯絡紀錄、先前交易憑證等任何 相關資訊,顯見被告所謂狐獴貨主僅是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項時所提供之0000-000000、0 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分別為龎嘉琪、被告之母,提供給告 訴人匯款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申設人均為龎嘉琪,俱非被 告本人之名義,在龎嘉琪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更指示龎嘉 琪向警方謊稱本案係「張治正」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以 至本案初始均以「張治正」為嫌疑人之方向偵辦,被告始終 隱身幕後,直至龎嘉琪因本案遭通緝到案並供出被告後,被 告始坦承其為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在在顯示被告自始即無出 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之真意,僅是以虛偽應承出售狐獴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被告辯稱其所 留手機為真實、提供匯款帳戶為女友龎嘉琪所有而非人頭帳 戶、現代人交易不會留下對方姓名年籍資料、一開始請龎嘉 琪將責任推給「張治正」是為了爭取時間,並無詐欺告訴人 之意圖云云,均難採認。  ㈡又告訴人雖是透過友人黃子倫介紹而認識被告,並主動聯繫 被告欲購買活體狐獴,然被告得知此訊息後,自始無出貨真 意,卻以賣家身分承諾欲出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並要求告 訴人匯款,自該當詐欺取財,不因「是告訴人主動欲購買」 或「被告主動欲出售」而有不同。又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 人明確要求被告退款,並提供收受退款之帳戶,有其等間微 信對話紀錄可參,顯見告訴人並未封鎖被告。從而,被告辯 稱其從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云云,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其辯稱交易失敗後遭告訴人封鎖,且認告訴人使用的是人頭 帳戶,致無法聯繫告訴人亦無法退款云云,並非事實。  ㈢證人黃子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在販賣保育類動物,例 如貓頭鷹、龍貓、國外動物,臺灣不可以進來的動物等。我 認識告訴人,當時我們一起合夥養狐獴、狐狸,告訴人說想 認識被告,我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自己聯絡,沒有透過 我。我確定被告在網路詐騙其他人,因為有其他人在網路上 貼出被告身分證表示被騙,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小心這個人等 語(偵六卷第159至160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是透過黃子倫 介紹而認識被告等語相符;且就本件活體狐獴之各項交易細 節均是被告直接與告訴人洽談,有其2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 參,足認黃子倫確僅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之後未再介入本 件交易。又黃子倫並未陳稱其與告訴人後續未再合夥是因彼 此間有嫌隙,且黃子倫雖認被告曾詐騙他人,但在告訴人之 要求下,仍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惟一併提醒告訴人留意此 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辯稱黃子倫證詞邏輯矛盾云云 ,亦難採認。  ㈣被告是以佯稱欲出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之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59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則被告取得該59萬元 乃詐欺贓款,自始非合法持有,並不該當「易(合法)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則被告辯稱本案至多是侵占,非 詐欺云云,同難採認。 五、至被告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等間完整微信對話紀錄,以證明 其無詐欺之意;聲請傳喚證人黃子倫,以證明被告與黃子倫 在本案以外之交易均正常、被告都是透過黃子倫與告訴人聯 繫、被告手上持有活體狐獴、告訴人從事動物走私等事項( 本院卷第100、102、151頁)。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 間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 頁)觀之,其等對話之時間、語意、脈絡均屬連貫,核屬完 整對話紀錄;至於被告過去與黃子倫之交易是否正常、告訴 人有無從事動物走私等節,則與本案無關;黃子倫介紹告訴 人認識被告後即未再介入本件交易,其不曾親眼見過被告持 有活體狐獴等節,則經黃子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無再傳 喚黃子倫到庭說明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淳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淳先無出售活體狐獴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QQ」,自稱「東哥」、「東龍王」向陳語婕佯 稱可出售活體狐獴,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 且要求需先匯齊47萬元,否則沒收訂金,同年12月16日前匯 款30萬6,000元可享有優惠價,同年12月18日將寄送上開貨 物予陳語婕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共計28萬4,000元至 鍾淳先當時女友龎嘉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於附表編號14所 示時間匯款30萬6,000元至龎嘉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嗣鍾淳先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微信告知陳語婕 負責管理上開貨物之人失聯,因鍾淳先遲未聯絡上管理上開 貨物之人,陳語婕於翌(18)日要求退還上開共59萬元匯款 ,惟鍾淳先仍未退款,陳語婕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語婕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178至1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淳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 過仲介的方式在賺交易的利潤,告訴人陳語婕並不是我自己 主動去找她,是她透過其他的管道來找我,我記得她是透過 一個中間人叫「馬哥」(音同)。該時的時空背景下,我記 得狐獴這個物種在臺灣並沒有辦法合法飼養,不像有證書就 可以飼養,比較灰色地帶,我受她委託後,只能私底下幫她 去找,當下我在臺中找到了,有幫她詢問,對方也願意出貨 ,中間的價差就是我們的利潤。等到告訴人匯款過來的時候 ,對方一開始說等收到全部款項後要做處理,後來款項部分 收到,我跟對方安排出貨時間,對方表示可能會稍微延誤一 下,那時候我跟對方是用微信聯繫,相關聯繫資料已經不在 了,但是我有告知告訴人這個部分可能會耽誤,要不要先告 訴妳的客戶,先把款項退回去或是願意等,要給我答案。我 沒有出貨是因為原本持有者即要賣的這個人,因為事情耽擱 ,沒有辦法在約定的交易日把狐獴寄出,而活體寄送要負擔 風險,我不是故意不出貨。告訴人可能收了部分客戶的錢, 一直鬼打牆,堅持要我在當日運送活體狐獴。第一,出貨的 那個人他必須要更改時間,我也事先告知了;第二,她一直 強迫要求當下一定要馬上寄出,然而活體寄送本來就要視當 下氣候、環境。我說我當下沒有辦法,我有告知出貨的人說 告訴人在趕,我也幫告訴人催了,我有跟告訴人提出方案, 就是我退款,但告訴人不接受云云(偵二卷第130至131頁, 偵四卷第30頁、第31頁,院卷第96至97頁)。經查:  ㈠被告以出售活體狐獴為由,向告訴人陸續索討訂金及貨款, 並指示告訴人將約定價金匯款至證人龎嘉琪之中國信託帳戶 及郵局帳戶,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前開 帳戶,嗣後龎嘉琪將告訴人前開匯款全數提領後交予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警卷第13至16頁)、龎嘉琪於偵訊中(偵二卷第37至41 頁)證述內容相符,另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相關證明 (警卷第32至36頁)、龎嘉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64頁)、告訴人 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 第164至17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身即為賣家,並非仲介之中間人: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4日透過友人黃子倫介 紹而認識這個叫「東哥」的廠商,我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聯繫對方後,加入對方的微信「QQ」,並透 過微信處理交易事宜。因為我欲向對方訂購5隻狐獴,所以 我於108年12月14日匯款訂金20萬5,000元給對方,之後對方 突然表示一定要匯齊47萬元,否則他會沒收訂金,所以我在 隔天(15日)又匯給對方7萬9,000元,後來對方又表示若在 108年12月16日前匯款30萬6,000元,可以享有更優惠的價格 ,所以我在108年12月16日又匯給對方30萬6,000元,「東哥 」也跟我表示108年12月18日會將貨物寄給我,結果108年12 月17日對方突然傳微信跟我說負責管理貨物的人失聯了,他 將繼續與該人聯絡並在隔天(18日)再跟我聯絡。到了108 年12月18日,對方仍表示聯絡不到人,我向「東哥」要求退 款,對方表示會在108年12月20日請會計匯款給我,但是到 今天仍無下文,所以我來報案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黃子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提到(他)大部分都是販 賣保育類動物,例如貓頭鷹、龍貓、國外的動物,臺灣不可 以進來的動物等等,但我只是聽他講而已,我沒有親眼看過 被告飼養、買賣、收受寵物活體狐獴等經驗或處所,他有傳 過合法的狐獴、狐狸影片給我看,實體我沒有看過;我認識 告訴人,當時我們一起合夥養狐獴、狐狸,告訴人跟我表示 她想認識被告,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自己聯絡,沒 有透過我等語(偵六卷第159至160頁)。  ⒊另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08年12月 18日上午10時38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VIVI我聯絡到人了 ,抱歉他昨天在外面喬公司的事,動物都還在,禮拜日你能 收嗎?另外庫存那水獺還有一對跟白耳2公1母最後的可出, 打算(水獺一對12。白耳2公1母12)共24把最後都放掉,你 還有需要嗎,用不到的話我賣中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1 分傳訊稱:「你如果今天能再湊給我買斷,那些剩的我再給 你便宜點,禮拜天貨沒到我負責,我們這邊交易金額都大, 一樣今天要尬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67頁)。  ⒋綜合證人證述及前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與告訴人 關於本案狐獴買賣之中間人僅有黃子倫1人,被告於對話訊 息中從未表示需要向他人調取動物,反係以賣家身分自居, 可自行決定售出動物之價格及數量,並稱「貨沒到我負責」 等語,益證被告自身即為賣家,並非仲介之中間人。被告固 於111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認識一位客戶 ,告訴人透過我要跟這客戶收購活體狐獴,後來沒有出貨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的客戶在催她,而我和這位客戶的時間還 沒有確定,我現在手邊沒有這位客戶的資料,我目前也沒有 108年間我還有在販售活體狐獴的證明云云(偵二卷第130至 131頁);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你的客戶名字? )我有換過手機;(你的客戶是哪裡人?綽號、特徵?)臺 中人,我只知道他之前住大坑那邊;(有無辦法提供你客戶 的相關資訊?帳號、姓名年籍?)我111年7月21日就會出所 ,會回去再找云云(偵四卷第31至32頁);嗣後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6月14日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於112年9月11日於本院供稱:已經過了4、5年,我已 經聯絡不上介紹購買活體狐獴的人,我不知道本名,我是現 金支付給這個介紹人,我們都是使用外號,我跟這個人的聯 繫紀錄已經不在了;我沒有辦法提供108年間我有從事交易 活體狐獴的相關證據,因為當時狐獴在臺灣並非合法動物, 交易不可能留下照片,也只能使用現金,不能轉帳云云(審 易院卷第136頁),其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 陳報其所稱上游客戶之任何資料。換言之,自108年12月間 被告以販賣狐獴為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起,迄至113年8 月1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長達4年8月許之時間,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自難使人相信確實存在上開紀錄 ,而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被告自始即無出貨真意:  ⒈龎嘉琪於警詢中初始證稱:告訴人係向「張治正」購買活體 寵物,前後匯了59萬元,後來告訴人說等太久,要我們退款 ,但是我們已經將貨款轉給廠商,後來告訴人就到派出所提 告,我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是我跟張治正做寵物買 賣,需要用來收付貨款用等語(警卷第3至6頁);嗣後改稱 :我大約107年或108年夏天跟被告交往約4年多,交往到被 告入臺中分監前,我一跟被告交往就把名下中國信託及郵局 帳戶借給他使用,但帳戶資料都是我這裡保管,被告當時說 要做生意,要我帳戶借給他使用,他說生意上買賣交易需要 帳戶,如果有錢進來,他會叫我把錢提領出來或將錢轉到指 定的戶頭。告訴人匯到我帳戶的錢都是我提領及轉帳的,但 這些都是被告叫我提領或轉帳的,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誰 ,每一筆匯到帳戶的款項,被告不會說是誰轉入的,只說是 買賣進帳,我跟他交往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在做寵物買賣, 是爬蟲類,但我沒有跟他一起做寵物買賣;之前的警詢筆錄 都是被告叫我這樣講的,我不知道廠商是誰,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是誰,也是被告叫我說出張治正的,因為那時候被告是 我男朋友,他叫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被告跟我說這是張 治正賣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辦來給被告使用,0000 000000則是被告母親辦的;我跟被告剛交往快1年時,我有 看到爬蟲類的實體,之後就沒有看到,我對他做的生意並不 清楚等語(偵二卷第37至41頁、第124頁、第142頁)。  ⒉被告自承:我有跟龎嘉琪借用她的郵局帳戶跟中國信託帳戶 ,我當時跟她說借來做生意,沒有詳細說做什麼生意,龎嘉 琪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麻煩她辦來給我使用的 ,門號0000000000號的申辦人則是我媽媽,也是我叫她辦來 給我使用的,告訴人匯入龎嘉琪名下郵局帳戶跟中國信託帳 戶的錢,我有叫龎嘉琪提領或轉到指定帳戶,龎嘉琪沒有跟 我一起做生意,她也不知道告訴人匯到帳戶的錢是做何使用 ;龎嘉琪所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要龎嘉琪跟警察那樣說的 ,因為龎嘉琪不知情(偵二卷第129至131頁);龎嘉琪之前 會說這些事情都是「張治正」處理的,是因為最早張治正是 我朋友,我在做這個行業的時候他有幫我出資、進貨等等, 當時龎嘉琪是我女友,我怕她生氣,我就跟龎嘉琪說這個官 司是張治正在處理,跟我本身沒有關係等語(偵四卷第31頁 )。  ⒊另查,被告先前於105年5月至同年7月23日間,因佯裝有意出 售活體球蟒,詐得另案告訴人15萬元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於106年2月至4月間, 佯稱投資進口合法保育類可分紅云云,詐得該案告訴人各10 0萬元、29萬元及52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 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均 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院卷第111至116頁、第117至127 頁)。  ⒋綜上可見,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所稱狐獴貨主之聯絡方式或 任何足以辨識之資訊,其於接獲告訴人有意購買狐獴之訊息 後,使用其母親及龎嘉琪名下門號聯繫告訴人,另指定告訴 人將貨款匯至龎嘉琪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自己始 終隱身在後,更於龎嘉琪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指示龎 嘉琪向警方謊稱本案係「張治正」與告訴人之買賣糾紛。然 而,倘被告初始確實有出貨真意,大可使用自己之電話、帳 戶與告訴人聯繫,何須使用他人名義,更要求龎嘉琪向警方 說謊,以至於初始偵辦方向均朝向「張治正」,致被告得以 逍遙法外?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係以虛偽應承告訴 人狐獴買賣契約要約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支付價金予被告,此情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另辯稱:我有想要還款給告訴人,是告訴人封鎖我, 不是我不聯繫她,她使用的是人頭帳號,我聯絡不上她,我 不知道她轉錢過來的這個帳戶到底是誰的云云(院卷第177 頁、第194頁)。然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頁),因 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表示希望以退款方式處理,並於108 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錢麻煩您直接退吧!最慢我星期五 一定要收到」,被告於同日表示:「好,星期五會請會計幫 你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68頁),嗣因被告仍未退款,告 訴人遂於108年12月31日至警局報案,而被告於109年1月3日 傳給告訴人其先前之訊息截圖顯示,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 「帳號給你(如果)你今天5點前(59萬)沒有(退款)進 我(822)中信帳戶就代表你是騙子」等語(偵二卷第171頁 ),堪認告訴人早已告知被告其收受退款之帳戶號碼,亦無 告訴人封鎖被告故無從聯繫上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 採。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黃子倫到庭作證,稱被告過去跟黃子倫從事 活體動物買賣交易,過程都是正常的,沒有詐欺云云(院卷 第178頁)。惟查,被告過去與黃子倫之交易經驗與本案是 否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無涉,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佯稱有活體狐獴可出售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並詐得價金59萬元,遭查獲初始甚且指示龎嘉琪向警方謊 稱本案係案外人張治正與告訴人從事買賣行為,且犯後迄今 矢口否認犯行,而案件於112年5月16日繫屬本院審查庭後, 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審查庭於11 2年7月19日發布通緝,至112年9月4日緝獲歸案,嗣後被告 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 迄至113年5月31日始緝獲歸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浪 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雖迭稱有意返還告 訴人款項云云,卻於108年12月間收取告訴人款項後逃避迄 今長達4年餘,難認確實有還款真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共59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陳語婕匯款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12月14日17時15分 30,000元 龎嘉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12月14日17時7分 49,000元 3 108年12月14日17時16分 11,000元 4 108年12月14日17時29分 29,985元 5 108年12月14日17時32分 20,015元 6 108年12月14日18時2分 30,000元 7 108年12月14日19時14分 5,000元 8 108年12月14日16時55分 30,000元 9 108年12月15日7時30分 30,000元 10 108年12月15日7時41分 28,000元 11 108年12月15日10時19分 7,000元 12 108年12月15日11時26分 7,000元 13 108年12月15日15時15分 7,000元 14 108年12月16日16時54分 306,000元 龎嘉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2-12

KSHM-113-上易-476-20250212-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佑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 ○○○○○○○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本件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雖法定刑之範圍 為7年以下,然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調查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 3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經比較結果,若被告適用行為時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揭二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之行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 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 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偵緝 字第41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之21,985元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 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非 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 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 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嗣該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謝秉叡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 謝秉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秉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沒有依約給付8萬元 ,伊也是詐欺被害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 供承如前,復經告訴人謝秉叡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 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既為正常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 前又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9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案件提 起公訴(參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竟 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令使用,主觀上即具有 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綜上,被告所辯 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112年4月19日晚間某時 電洽並佯以會員誤設定為自動扣款及分期付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糾謬 謝秉叡 00000000000 21985 系爭帳戶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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