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6至7行「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許慧苓發現其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透明塑膠夾鏈袋遺落在7-11便利商 店觀芳門市後,旋即返回該門市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 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高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7、17、29頁、 調院偵字卷第3頁、壢簡字卷第11、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 字卷第28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高金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7-11統一觀芳門市內,見許慧苓在前開超商內操 作IBON繳費業務時,不慎遺落在地且裝有現金2,500元之透 明塑膠夾鍊袋,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放置上開款項之塑膠夾鍊袋取走後 侵占入己。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慧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許慧苓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40-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何其龍與孫菀懃(另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菀懃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告知何其龍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由何其龍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為購買【球鞋】』中,向張辰鎰佯稱:欲販賣球鞋等語,致張辰鎰陷於錯誤」,應更正為「何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孫菀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借用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供收款使用,嗣何其龍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為購買【球鞋】』中,見團友張辰鎰發文徵求Nike Dunk熊貓23碼數之女性球鞋,即在該貼文下回應「有23」,並透過臉書私訊(即Messenger)向張辰鎰佯稱有其所徵求之球鞋可販賣云云,致張辰鎰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其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被告與孫菀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更正刪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 詐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因在監執行另案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因素而尚未履行(見桃簡字卷第43至45、53、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張辰鎰所詐得4,2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其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上開不法 利得仍舊保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執行沒收或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權 益;又被告就上述款項,若依成立調解內容如期清償完畢, 自可於本案確定後,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時,檢具相關資料向 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66號   被   告 何其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龍與孫菀懃(另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菀懃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某時許,告知何其龍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由何其龍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前 某時,於Facebook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為購買【球鞋 】」中,向張辰鎰佯稱:欲販賣球鞋等語,致張辰鎰陷於錯 誤,因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200元至上開帳戶,孫菀懃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 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八街住處前交付4,200元予何其龍,由何 其龍將上開詐欺贓款私自回收取用,嗣因張辰鎰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其龍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辰 鎰指述綦詳,且與同案被告孫菀懃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付 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 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被告之Instagram 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孫菀懃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孫菀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桃簡-182-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月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 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 (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秀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7月23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7頁)。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3年7月24日)起算20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同年月20日將上訴狀方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訴字卷第139至150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訴-17-20241114-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4號 附民原告 張秀珠 附民被告 羅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附民-128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龍於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楊 金龍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 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 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 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衡酌 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 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楊金龍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刑確定在 案,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月7 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0年1月7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 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11月)內,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楊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4

TYDM-113-聲-3832-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邱威凱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領回遭竊 之安全帽,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11、33、99、151 頁、壢簡字卷第11至26、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克里夫三選手彩繪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97號   被   告 蔡世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其原有之安全帽有所毀損,見邱威凱所有之 克里夫三選手彩繪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200元, 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其原有安全帽棄置在該處後, 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女蔡伃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邱威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邱威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威凱及證人蔡伃婷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5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43-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辰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辰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邱辰宇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 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6/21」), 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8日, 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 期欄所載,係在112年8月8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經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惟迄今受 刑人均未回覆,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押等情,亦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 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 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 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6月)內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邱辰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4

TYDM-113-聲-3281-202411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柏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街○○○○街○○○○ ○○○○街000號,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左轉燈光,然未暫停而 貿然左轉準備迴車;適呂啟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後方跨越行車分向線自甲車左後方 超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呂啟霖因此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水腦症等 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因注意力及肌肉力量等功能均 減損達極重度障礙標準等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呂啟霖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埔二街往同德七街方向,行駛至中埔二街173號前顯 示左轉燈光準備迴車,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後方跨越 行車分向線自甲車左後方超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 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 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水腦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被害人女兒)呂淑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復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含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為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41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7至62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略以:畫面中以黃色分向線分隔上方、下方車道,分稱為左車道、右車道:         被告駕駛甲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直行於右車道上,被害人騎 乘乙車亦自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而在甲車之 左後方,同時間甲車之車身偏向左車道,乙車未減速直行於 左車道上,甲車繼續偏向左車道,甲車左彎之過程中並未減 速,甲車之左前車輪、車頭部分已進入網狀線內、右前車輪 壓到網狀線,以畫面中之三角錐所在之相對位置,見甲車仍 緩慢迴轉,而與乙車發生擦撞,甲車於擦撞後即停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右車道要迴轉至左車道前,原先未 減速,嗣雖係緩慢行駛然仍未暫停,係與乙車發生擦撞後才 停下,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倘其當時有暫停確 認往來車輛,在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必 定能發現乙車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左後方直行,縱使被害人騎 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詳如後述) ,被告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 撞,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反持速欲 迴轉,致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 ,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復經本案交通事故 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逕 行左迴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  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9頁),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 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案發當時天候、光線及 視距等客觀狀況,均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依上 開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甲車行 駛在右車道,漸偏向左車道緩慢左彎,其左前車輪、車頭部 分已進入網狀線內、右前車輪壓到網狀線,被害人此時騎乘 乙車逆向直行於左車道上,與甲車發生擦撞,可見被害人騎 乘乙車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逆向直行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 甲車,而未於前車即甲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 再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汽(機)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到到甲車之動態,且未於甲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逕貿然直行欲超越甲車,致兩車均 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倘被害人能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於甲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或注意到前方甲車迴轉 之情,待甲車迴轉後再直行,在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均良 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駕使甲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貿然迴 轉,被害人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 擦撞,堪認被害人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因,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是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無訛。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打方向燈告知後車(即乙車)我要迴轉,呂啟霖沒有鳴笛告知我說他要超車,我不知道他要超車,我主張信賴原則等語(見交易字卷第71頁)。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本案被害人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而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被告既有前述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其前揭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即被害人)真的進入我的死角,我沒辦法自後照鏡看到他等語(見交易字卷第71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停下來看對向來車後,準備要迴轉,本案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左轉時有使用方向燈,我先注意對向車,沒有發現左後方有車,就左轉我發現他(即被害人)時,他已經出現在我駕駛座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其準備迴轉前,係注意看對向有無來車,未敘及其有特別自後照鏡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轉的時候我的車頭已經靠近,且我也有看後照鏡,但是我根本沒有看到後面有車等語(見交易字第28頁),已前後齟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迴轉前有自照鏡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乙節,已難遽採。況依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甲車於09:08:05時出現在畫面中直行於右車道上,乙車於09:08:06時亦自從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在甲車之左後方,直至兩車於09:08:08至09:08:10時發生擦撞,乙車向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在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擦撞前,乙車均直行於左車道上而在甲車之左後方,並非突然憑空出現,果若被告向左迴轉前,有暫停觀看含左後方在內之往來車輛,自得以注意,其辯稱有死角、無法自後視鏡觀看云云,均無可取。至於被告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無罪判決(見交易字卷第73至77頁),認為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而無從以其駕駛前車未注意同車道後側車輛之行向,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等情,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㈥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及出院後,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須專人從旁協助,經實際治療、復建後,仍須坐輪椅,以其目前身體狀況經相當之醫療診治,難以預期改善情形,可參考其身心障礙鑑定卡,應有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交易字卷第109頁),再證人呂淑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父親(即被害人)發生事故後已經無法正常表達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復佐以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其於112年3月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等級(障礙類別為第1類「b140.4」第7類「b730a.1」、「b730a.2」),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113頁),而依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顯示,「障礙類別第7類,編碼b140」係「注意力功能」、「障礙類別第7類,編碼b730」係「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見易字卷第123、127頁),足認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確實有因傷導致注意力、肌肉力量等功能減損,已達極重度障礙標準,且依敏勝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情形,依現今醫療技術,注意力及肌肉力量等功能難完全復原。是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其所受之傷勢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而被害人該重傷害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駕車過失行為,除造成被 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外,尚使其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 尿道感染等傷害,惟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 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9 頁),而無其他病因或病症之具體說明,相對於肋骨骨折、 鎖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為車禍直接造成者,被害人此部分 傷勢,可能為住院治療恢復期間所衍生之疾病,並非外傷直 接引起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易字 卷第109頁),況其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形成原因甚繁, 且多為長期積累之慢性病,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而認被害人上開病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在被害人所處環境之同一條件下,均可 發生其受有前述傷害之同一結果,故被害人「急性呼吸衰竭 、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現依卷內證據 尚難以判斷,且與本案交通事故行為間,已偏離常態關聯性 ,尚難認其該等傷勢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 此部分事實既與已敘及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 實減縮問題,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認 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其中部分有罪,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始應於判 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認起訴書此處為 誤載,爰由本院逕為更正,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致重 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 迴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騎乘 乙車亦與有過失,復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害 人與有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害人已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付新臺幣207萬2,560元 給被害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 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3頁、交重 附民字卷第5至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勘驗結果 ㈠本案交通事故事發生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即畫面中央之道路),中埔二街為雙向單線道,畫面中央上方之車道為中埔二街往大興西路二段之方向(下稱左車道,如編號01照片中綠箭頭所示),畫面中央下方之車道為中埔二街往同德七街之方向(下稱右車道,如編號01照片中白箭頭所示),左、右車道係以黃色之分向線分隔,畫面中央即靠近停車場之左車道上繪有黃色網狀線(下稱網狀線,如編號01照片中藍框所示)。 ㈡於09:08:05時,被告陳柏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甲車直行於右車道上(如編號01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08:06時,被害人呂啟霖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如編號02、03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從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在甲車之左後方,同時間甲車車身偏向左車道(如編號02、0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08:07時,乙車未減速直行於左車道上(如編號04至06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甲車繼續偏向左車道(如編號04至07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甲車左彎之過程中並未減速(如編號04照片中紅圈所示,可見甲車之左前車輪未壓到畫面中央之網狀線,於編號05、06照片中紅圈所示,甲車之左前車輪、車頭部分已進入網狀線內,編號08照片中紅圈所示,甲車之右前車輪已壓到網狀線;再觀編號06至08照片中藍圈所示,以路旁之三角錐為中心,原三角錐位於甲車之天窗中央處平行之,嗣三角錐已於甲車之天窗後方),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乙車向右方傾斜即靠近甲車之車頭(如編號08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08:08至09:08:10時,乙車向右倒地(如編號09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害人、乙車均向畫面右方即左車道之前方滑行(如編號09至11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滑行過程中被害人正面朝下(如編號11至13照片中黃圈所示),甲車於擦撞後即停止(如編號10至13照片所示),直至影片結束兩車均未有所移動。 ㈢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至13均見交易字卷第37至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交易-94-20241114-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 事,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13、19頁、桃交簡字卷第13至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9號   被   告 簡美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美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某會館飲用啤酒與高粱酒 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 追撞前方由楊乙洲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翌(29)日凌晨0時5分許,測得簡美珍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美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乙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桃交簡-1616-20241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林文正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分別為12837 ng/mL、000000ng/mL,顯然均高於4000ng/mL,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21、33、3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卷第7、17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85號   被   告 林文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 興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林文正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超過法定標 準濃度值,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4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 、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465-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