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戴毓琪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曹玉昭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福生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士文、陳士凱、陳靜怡,有被告楊福生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27號【下稱本院卷】第20至28頁),並經原告聲明由陳
士文、陳士凱、陳靜怡為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本院卷第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曹玉昭、陳士文(
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陳士凱(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
訟人)、陳靜怡(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座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
原告即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曹玉昭、陳士文(被告陳福
生之承受訴訟人)、陳士凱(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怡(被告陳福生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26,664元,
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2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之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士文、陳士凱、陳靜怡3人之
起訴,並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第314頁);並於1
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302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
更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聲明,訴訟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12頁
),經核於法無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027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為系
爭土地上同段1027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人及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部共
有人同意,以房屋增建物、儲藏室、樓梯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特定部分,排除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使用收益,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2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原
告即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1元,及自107
年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建物所在房屋係集合住宅,建築完成於
65年,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為系爭1樓建物前屋
主所增建,而66年間興建之公寓大樓建物,由一樓住戶專用
一樓空地之情況,係當時常見的交易習慣,是應肯認被告所
有之系爭1樓建物前屋主應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成立
分管契約關係。而被告於77年購屋時,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之地上物既已存在,被告長期以來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A、B、C、D所示等特定部分,應與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有繼續維持分管契約之意,則共有人或其後手自應受此
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係於87年購入系爭2樓建物時,
自亦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等語。再者,被告於77年購入系
爭1樓建物並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已長達35年以上,退步
言,縱以原告87年間購入系爭2樓建物迄今亦已歷經26年以
上,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被告長年占有管領系爭地上物,並
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足認各共有人間
至少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歷經此26年間經過均未
表示反對意思,亦應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存在等語,資
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及系爭土地
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所示等特定
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314頁),並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1樓、2樓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46至51、54至66頁),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所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6至262、
272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存在分管契約,
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其抗辯附圖所示A、B、C、D部分
土地存在分管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
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
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
權。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
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
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沉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1樓建物前屋主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間成立分管契約關係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
實其說,自難認此部份所述為真。又被告雖主張「66年興建
之公寓大樓建物有一樓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之分管協議」之交
易習慣,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為
證,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實係記載「原審以系爭大樓建築完
成於六十六年間,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由一樓
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乃當時常見之交易習慣,及系爭大樓住
戶使用一樓空地之現狀等事實,認定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有由一樓所有權人分管使用一樓圍牆內空地之協議。則
除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特別約定外,解釋上,一樓所有權人
分管該空地之使用方法及限制之常態,似應依系爭大樓建成
時相關法規或交易習慣斷之,始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即所
謂「66年興建之公寓大樓建物有一樓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之分
管協議」僅係上開判決原審法院就單一事件所表示之意見,
尚難認有被告主張之「習慣」存在,且由於具體個案不同,
本件亦不受被告所提判決內容之拘束。從而,被告未能證明
系爭1樓建物前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契約存在,更遑論有何以分管契約拘束系爭1樓建物後手受
讓人之餘地。
⑶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任由被告及其前手專有使用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多年均未為反對意見,原告取得系爭2
樓建物時,亦知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亦多年未為反對意思
,足認兩造間應具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惟查:兩造不爭
執附圖A、B、C、D部分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僅足認定被告或
其前手確有長時間占用附圖A、B、C、D部分。然公寓住戶各
區分所有權人間生活空間緊鄰,或出於鄰里和諧之考量而息
事寧人,或默不關心,或不明所以等情,而未對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之無權占用表示反對,如無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
自難逕以遽認有默示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推認其等有默示同意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有專用附圖A
、B、C、D部分,共有人長期未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或未提
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難逕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
A、B、C、D部分歷經35年以上,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同意由系爭建物1樓專用附圖A、B、C、D
部分。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協議,同意由系爭1樓建物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如附圖A、B、C
、D部分,本院尚難信其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就其占用系
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又未能再為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附圖A、B、C、D部分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權利
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
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訂。被告
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D部分土地,因此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
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
⒊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系爭土地雖鄰近學校,然
位於山坡地上,地勢並不平坦,所面道路明溪街僅勉強能容
2台小客車同時通行,附近亦僅有2路公車停靠,交通及生活
機能尚難謂便利,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增建地上物作為臥
室、廚房、廁所、儲藏室等室內使用空間及戶外樓梯使用等
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5至262頁),認以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①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10
7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1
8,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3月8日起(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53號卷第55
頁),按月給付315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10,480元×
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
年息3%÷12=3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38元,暨自112年3月8日起按月給
付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一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2月10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080 申報地價10,0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25/365天=3,234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080 申報地價10,0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633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0,240 申報地價10,24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690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0,240 申報地價10,24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69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0,480 申報地價10,4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3,777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9日 10,480 申報地價10,480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3.43+41.57+29.08+2.02)*1/8×年息3%×40/365天=414元 總計 18,438元
SLDV-112-訴-112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