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忠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前之某時,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將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
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賴俐錦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賴俐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吳忠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一個網路交友認識的香港人,他說要匯款給我,我當下
沒有想那麼多,就是單純為了生活費,所以提供提款卡給對
方,但我沒有提供卡片密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
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賴俐錦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於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據此,本案郵局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且作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至為灼然。另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
月1日至同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亦可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有上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顯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為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控制,被告另有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
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
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金融帳戶乃可能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在
網路上交友認識一位香港女性,該女性說會拿10萬元港幣兌
換成10幾萬新臺幣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來台中金管會打電
話給我,說我違法,變成控管帳戶,需要多張提款卡才能將
全數款項提領出來,我想要把全部款項提領出來,因此以統
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卷第93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外,又慫
恿我找朋友提供更多的提款卡,才能將戶頭裡面的10幾萬元
提領出來,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是單純為了生活費,所
以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可以獲得報酬當作生活費使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32歲之
成年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3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
活經驗,被告將其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告訴
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
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我僅寄送提款卡,並沒有將密碼一併提供給對
方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然查,詐欺
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
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
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
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
之帳戶為已足。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能持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卡片密碼
,殊難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如何遂行提領本案郵局
帳戶內贓款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未符,自難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
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賴俐錦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之暱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APP「世界道地中藥」,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至賴俐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 5萬元 吳忠諺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賴俐錦於警詢時指述(112偵58728號,第35至3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8728號,第31至34、74至77、頁) ⒊賴俐錦匯款記錄、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58728號,第44至73頁) ⒋吳忠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58728號,第17頁)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 10萬元
TYDM-113-金訴-54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