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伃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忠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前之某時,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將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 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賴俐錦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賴俐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吳忠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一個網路交友認識的香港人,他說要匯款給我,我當下 沒有想那麼多,就是單純為了生活費,所以提供提款卡給對 方,但我沒有提供卡片密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 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賴俐錦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於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據此,本案郵局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且作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至為灼然。另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 月1日至同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亦可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有上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顯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為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控制,被告另有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 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 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金融帳戶乃可能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在 網路上交友認識一位香港女性,該女性說會拿10萬元港幣兌 換成10幾萬新臺幣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來台中金管會打電 話給我,說我違法,變成控管帳戶,需要多張提款卡才能將 全數款項提領出來,我想要把全部款項提領出來,因此以統 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卷第93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外,又慫 恿我找朋友提供更多的提款卡,才能將戶頭裡面的10幾萬元 提領出來,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是單純為了生活費,所 以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可以獲得報酬當作生活費使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32歲之 成年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3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 活經驗,被告將其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告訴 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 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我僅寄送提款卡,並沒有將密碼一併提供給對 方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然查,詐欺 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 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 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 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 之帳戶為已足。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能持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卡片密碼 ,殊難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如何遂行提領本案郵局 帳戶內贓款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未符,自難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 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賴俐錦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之暱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APP「世界道地中藥」,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至賴俐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 5萬元 吳忠諺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賴俐錦於警詢時指述(112偵58728號,第35至3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8728號,第31至34、74至77、頁) ⒊賴俐錦匯款記錄、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偵58728號,第44至73頁) ⒋吳忠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58728號,第17頁)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 10萬元

2024-10-23

TYDM-113-金訴-543-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智 陳鉦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國智因其母親遭被告兼告訴 人陳鉦樺詐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上9時58 分許,黃國智約陳鉦樺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226巷陳 鉦樺住處附近之車內談判,黃國智並偕同朱梅玲及暱稱「老 鄧」、「伙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到場,然於談判 過程中,黃國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鉦樺頭部、 臉部及手部,致陳鉦樺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 害;陳鉦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黃國智臉部,致黃國智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 告訴人黃國志、被告兼告訴人陳鉦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國志、被告兼 告訴人陳鉦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YDM-113-易-697-20241022-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所載「之傷 害」,應予補充為「之傷害(陳皓偉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所載 「0.83亮克」,應予更正為「0.8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3倍,且本案酒後騎車肇事已釀成 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告訴 人鄧金德達成和解,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   被  告 陳皓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某一不知名建築工地飲用數量不詳之 臺灣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冒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 型 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4時45許,陳皓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50巷內時,因酒後注意力及 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因發生自摔,致人車倒 地,而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往前滑行,致撞及行經該處 之鄧金德,並致鄧金德受有左手腕骨折、左手肘擦傷挫傷、 右膝擦 傷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到現 場處理, 對陳皓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亮克。 二、案經鄧金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鄧金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指訴情節悉相 符合,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乙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0-21

TYDM-113-桃原交簡-180-202410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廣洋 選任辯護人 王莉雅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游兆良 潘憲緯(原名潘建文) 雲志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275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捷弘工程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欲施作本案工地5樓之雨排管路工程放置PVC管,因捷弘工 程行人手不足,故由被告潘憲緯、被告游兆良商議後,指派 震騰公司員工被告雲志傑,及案外人王文建、簡振宇、莊俊 平施作,案外人王文建負責切割完PVC塑膠管後交給案外人 莊俊平,再由案外人莊俊平交給被告雲志傑與案外人簡振宇 裝設。而被告游兆良、被告潘憲緯均明知施作現場未裝設防 護網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卻仍指示被告雲志傑等員工施 作,致生物體飛落砸傷他人之風險。又被告游兆良、被告潘 憲緯於110年9月30日前即曾拜訪永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秦廣 洋,告知被告秦廣洋:震騰公司與捷弘工程行在本案工地施 作「給排水」等工程時(非上開放置PVC管該處),希望永 龍公司能支付伸臂式高空作業車之費用,被告秦廣洋當場允 諾,而被告秦廣洋在被告游兆良、被告潘憲緯2人與其商談 後,應知本案工地震騰公司與捷弘工程行施作之處顯然有高 空作業問題,除上開允諾支付高空作業車費用之施工處外, 使用高空作業車便無法裝設防護網,其餘地方於從內部施工 時,應裝設裝設防護網,防止物品從內部掉落至外部而砸中 行經該處之他人(含永龍公司本身之員工),被告秦廣洋依 其身為被害人易子傑之實質雇主永龍公司負責人實權,更應 確實向永龍公司中負責與麗明公司確認工程進度與管理工地 之工程進度之協理賀仲先傳達此事,要求高處作業若非使用 高空作業車,在無防護網之情況下,不應施工,然被告秦廣 洋並未指示下屬,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亦有在本案工地現 場之案外人賀仲先未能清楚意識到嚴重性,而未即時阻止被 告潘憲緯、被告游兆良派員施工,被告秦廣洋未如此指示下 屬案外人賀仲先亦致生現場物體飛落砸傷他人之風險。另被 告雲志傑亦明知其裝設PVC管處未裝設防護網,倘若其手中 之PVC管掉落,有可能砸中樓下行經之他人,卻仍依被告潘 憲緯、被告游兆良之指示施工,而致生物體飛落砸傷他人之 風險。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案發當時,案外人王文建 切割完PVC管後交給案外人莊俊平,案外人莊俊平再交給被 告雲志傑與案外人簡振宇裝設,案外人簡振宇在PCV管上完 膠合劑後,轉身將膠合劑放在鷹架上,由被告雲志傑單獨以 雙手扶著PVC管,而被告雲志傑此時卻伸出1支手欲拿取膠合 劑,致其以單手固定之PVC管滑動,進而滑落,且因該處並 未裝設防護網,導致該PVC管掉至下方外側而砸中行經下方 、欲前往工地他處從事其查驗工作之被害人頭部,而被害人 雖有戴安全帽,卻因遭受重擊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 、水腦症、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歷經急救、治療、住院 、復健後,迄111年2月7日時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醫師診斷仍「意識仍未回復清醒,無語言表達能力 ,四肢肌肉力量皆無法抵抗重力,就醫學經驗上研判,其治 癒之機率極低且有遺存意識混亂、失語及四肢癱瘓需長期照 護之可能性,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而受有重傷害。因認被 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 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是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 行使告訴之備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 人後,被害人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 已提出告訴,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 為告訴之人可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 效,且檢察官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 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 (一)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成年(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 其個人身份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35頁), 因此,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 其提出告訴,又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事實上不能 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被害人父親即易耀東乃基於親情,而於 告訴期間內之110年12月3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 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10275號一卷第25頁),然被害人 當時已無法為完整之意思表示,自無法授予代理權予易耀東 ,且易耀東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易耀東對被告提起 告訴,屬非告訴權人之告訴,該告訴應非合法。然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 行使告訴權,且於偵查期間復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3 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30日指定易耀東為代行告訴人 ,而代行提起告訴,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454頁)。 (二)嗣被害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易耀東為其監護人,該裁定 於111年5月18日確定,有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監宣字第98 號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 公告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77至393頁)。是易耀 東於111年5月18日起,在監護權限內已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自屬得提起告訴之人,則其於111年6月14日在桃園地檢 署之訊問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向檢察官表示提起告訴,表明 訴追之意,自生合法提起告訴之效果(見偵字第10275號卷二 第30頁,下稱易耀東為告訴人)。又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 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 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雖無一定限制,惟須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36條第1項所規定「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要件。準此,於本件告訴期間內,被 害人嗣既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且亦已提出告訴,揆諸 上開說明,告訴人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代行告訴, 即因其嗣後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行使訴訟法上之告訴權利, 而失其效力。從而,告訴人既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獨 立提起告訴,自無不許其撤回告訴之理。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 告訴人因和解成立,而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3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YDM-112-原易-71-202410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賴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等語。惟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2、另本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 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甚多,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 車者高,而本案酒後駕駛肇事已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1236-20241021-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皓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起至 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某一不知名建 築工地飲用數量不詳之臺灣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 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詎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冒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迨於同日下午2時45許,被告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50巷內時,因酒後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因發生自摔,致人車 倒地,而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往前滑行,致撞及行經該處 之告訴人鄧金德,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骨折、左手肘擦傷 挫傷、右膝擦傷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YDM-113-原交易-24-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03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0371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 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無訛。再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簽結在案,有桃 園地檢署113年6月25日簽呈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 如附表「備註」欄內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淡褐色晶體 1包 毛重17.806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7.0713公克,取樣量0.0626公克,驗餘量17.008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9.3%,純質淨重13537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卷第33頁)

2024-10-21

TYDM-113-單禁沒-848-20241021-1

科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科技監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科控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宿良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5、22849、260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宿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捌月:(一)於每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 三十分之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地點,持用個案手機拍 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 到。(二)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 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宿良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 在其現住地,限制出境、出海及應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 到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具保後釋放。復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24日(第一次延長) 、113年2月24日(第二次延長)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定 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各8月。 二、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辯護 人表示:希望能解除科技設備監控,因被告長時間配戴電子 腳環會影響其身體血液循環,且年事已高,目前財產均已遭 扣押,已逃亡之資力及管道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48頁)。 惟查,科技設備監控固對被告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 然此不便程度尚屬非鉅,且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 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 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 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 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如主文所示適當科技設備 監控之必要。 三、另被告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 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被 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行 羈押;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 事項之事由,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中正路派出所大門口。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口之機關銜牌或門牌(擇一即可)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 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 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件】

2024-10-17

TYDM-113-科控-4-2024101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 即被告邱莉雯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 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2至9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因前男友才沾染上毒品,現已分手 ,出監後會好好生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 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依累犯 規定加重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 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邱莉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妨害公務案件為 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莉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3-原簡上-6-20241017-1

科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科技監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科控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5736、26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祥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捌月:(一)於每週一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 時三十分之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定期向本院報到。(二)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益祥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住居在其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及應以特定方式定期向 本院報到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具保後釋放。復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24日(第一次 延長)、113年2月24日(第二次延長)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各8月。 二、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 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及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 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仍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如主文所示適當科技 設備監控之必要。 三、另被告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 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被 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行 羈押;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 事項之事由,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大門口。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口之機關銜牌或門牌(擇一即可)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 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 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件】

2024-10-17

TYDM-113-科控-3-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