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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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承審法 官,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被廢棄、未查證相對人精神 狀況與品行,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訊問時,闡明對再抗告 人所提證據之判斷理由,以釐清審理之範圍,及表明擬安排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參訪、接受詢問,並告知陳述意見係權利 而非義務各節,均屬進行或指揮訴訟之範疇,難認執行職務 有何偏頗之虞等事實認定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問題,指摘為 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74-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宸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06-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林連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哲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 第1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 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88-202411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圃 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圃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之部分 ,補充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圃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 稱肺炎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 用新舊法律之規範,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既 在處理法律變更時之選法問題,適用上自須以「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為其前提。又按限時法係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 因應管制必要性之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 染流行),已特別規定法律僅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 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其失效既早已規定於法律 ,期間屆滿後,並無任何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2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選法問題。再者,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 失效後,法院不得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行為 ,不僅將嚴重影響受規範者遵循限時法之意願,也無法處罰 接近法定有效期間屆滿時所違犯之行為,行為人甚至可藉由 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 詮釋法律顯有違限時法目的之實現。  2.經查,肺炎條例第19條於110年5月31日修正,規定該條例施 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施行期間屆滿 ,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肺炎條例嗣於111年5月27日經立 法院決議同意延長肺炎條例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則 自上開修正及延長施行之歷程以觀,可知肺炎條例係於立法 時,為因應傳染病疫情之特殊管制必要情狀,而制定施行期 間,否則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亦無由授予立法院延長施行之 權。而肺炎條例之失效,既早已規定於法律,則施行期間屆 滿後,自難認有何法律之變更。本案被告行為時點係111年9 月2日,尚於肺炎條例施行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行 為時有效之肺炎條例予以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肺炎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以張貼單一不實 侮辱貼文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疫情期間人心惶惶之 時,竟不思查證,在廣受馬祖民眾使用之網站平台,散布告 訴人劉增應確診而參加競選活動之不實消息,嚴重害及民眾 接收正確疫情訊息之權益,並貶損告訴人名譽。惟考量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但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務機關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3頁),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認係基於公益之動機、 目的、張貼不實消息至網路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固然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犯行對 告訴人名譽及疫情時期社會安定有相當危害,且未獲告訴人 原諒,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 衡平法秩序之必要,且前述所科之刑,對照被告之行為惡性 、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故不宜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楊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圃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 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亦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 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該肺炎疫 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途 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 緣時任連江縣政府縣長劉增應(於111年12月25日卸任)於1 11年9月2日下午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於同日17時將其 於同日下午知悉確診之訊息張貼於臉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 」,楊圃竟於111年9月2日19時22分許,在未經查證之下, 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 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使用手機上網,以筆名「臨時工 」在「馬祖資訊網論壇 >> 討論與交流 >> 馬祖開講 >> 防 疫成績大輸金澎,劉增應團隊出了什麼問題?第2頁」之網 頁以文字公開刊登:「幹什麼東西!昨天就聽到縣長確診的 消息!真的很敢!今天他跟幾十個人擠在一個小地方陪著犯 法敬酒的老王一起登記一起喊凍蒜!幹什麼東西!昨天就知 道自己確診還隱瞞所有人!早上那幾十個人擠在一起的怎麼 辦?自私自利!縣長副縣長都違反法令!我們不要『犯罪者 聯盟』!知法犯法罪加一等!身為醫生毫無醫德愧對鄉親! 幹什麼東西!『犯罪者聯盟』!」之貼文(下稱上開貼文), 散播劉增應於111年9月1日即知悉確診卻隱瞞病情與他人敬 酒之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以及「自私自利」 、「犯罪者聯盟」、「身為醫生毫無醫德」等侮辱之言論,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以及劉增應之名譽。嗣 經劉增應具狀提出告訴,據以偵辦。 二、案經劉增應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增應之刑事告訴狀 上開言論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 3 證人陳艷霞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艷霞並未於111年9月1日在連江縣政府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之事實。 4 證人陳若蘭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若蘭並未聽到證人陳艷霞於111年9月1日在連江縣政府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之事實。 5 上開貼文翻拍截圖(見偵字卷第13頁) 佐證被告以筆名「臨時工」在「馬祖資訊網論壇 >> 討論與交流 >> 馬祖開講 >> 防疫成績大輸金澎,劉增應團隊出了什麼問題?第2頁」之網頁以文字公開刊登上開貼文之事實。 6 馬祖資訊網111年10月25日函文所附註冊資料及文章IP 註冊筆名「臨時工」文章IP位址為:223.136.238.34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IP位址223.136.238.34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8 劉增應粉絲團貼文截圖(見他字30號卷第9頁) 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下午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於同日17時將其於同日下午知悉確診之訊息張貼於臉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因為111年9月1日 陳艷霞在縣府1樓庶務科辦公室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 了」,因為縣府2樓縣長室只有3位縣長秘書和1位縣長,所 以我認為大人只有一人,就是縣長,當時縣長是劉增應。縣 府當時有一個習慣就是以中獎代替確診,不會說誰確診。我 沒有問陳艷霞她說的大人指的是誰,也沒有問她中獎是什麼 意思,我是看她很驚慌的敘述,我沒有錄音也沒有拍照證明 。當時有其他同事陳若蘭在,我貼文前的查證,第1個是我 聽到「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這句話,第2是當時111年 9月1日陪同縣長接待外賓前機要秘書陳麗玲處長有於111年9 月1日下班時請隔離假,因為她到人事承辦人那邊說要請隔 離假,我剛好坐在旁邊有聽到,因為陳麗玲要請隔離假,我 就推論應該是縣長確診,我所述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惟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著有規 定。故須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始可不罰。查證人 陳艷霞到庭具結證稱其並未於111年9月1日稱「怎麼辦怎麼 辦大人中獎了」等語、證人陳若蘭亦到庭具結證稱並未聽到 證人陳艷霞稱「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艷霞確有為上開陳述,自難認 被告得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又陳麗玲請隔離假之事實 ,僅得證明陳麗玲確診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於111 年9月1日亦知悉其自己確診。又被告並未向證人陳艷霞、陳 若蘭為任何查證乙節,亦據證人陳艷霞、陳若蘭到庭證述屬 實,且為被告所自陳,佐以被告貼文時,告訴人已經於其臉 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張貼其於111年9月2日下午確診之 貼文,被告只要稍加查證,即可知悉,被告卻未為任何合理 查證,即遽以臆測之內容發表上開貼文,難認屬於適當之評 論。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業經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351號令修正公 布第11、19條條文;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另經中華 民國111年6月7日立法院台立院議字第1110702641號函說明 二,立法院111年5月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 議同意延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查本案行為時為 111年9月2日,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施行期間。次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後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向 後失效,惟查該條例於訂定之初即定有施行期間,法律定性 上屬「限時法」,而「限時法」係指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 需而制定之法律,於該特定期間施行者,只要該特定期間屆 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又其失效乃因立法理由之消失,非 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 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 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劉鐵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此追 及效廣為外國立法例、實務見解及我國學說所承認(德國刑 法第2條第4項明定、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れ) 第800号針對《物價統制令違反被告事件》之判決採肯定說), 德國文獻上並強調此追及效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從輕原則 無悖,蓋限時法的失效僅涉及單純的事實變動(當時立法原 因/緊急事態解除),並未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立法者針對 「在該法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予刑罰」這樣的 立法意志並無變動,即該行為之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均未喪 失;日本文獻則自「追訴審判恆需時日」角度,強調行為時 與裁判時本即存有相當時間的落差,倘越靠近限時法失效時 點,違犯限時法所定行為越可能不被處罰的話,將使有心違 法者恐藉拖延訴訟致不當被免於科刑,嚴重悖離限時法作為 特別法之立法目的;而我國立法者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亦曾明揭:「(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 )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 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 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等旨,堪認我國立法者肯認「限時 法」及其追及效之態度。綜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維護全國人民健康而定有施行期間之限時法,該法因施 行期限屆滿而失效,不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本案被告於該 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之應刑罰行為,自仍應依 該法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罪嫌處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6

LCDM-113-易-1-202411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3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麗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陳麗玲已於113年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936-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齊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被 上訴 人 郭秋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發明第420783號「無指令可程式化控 制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 年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詎被上訴人九齊公司未經 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專利技術導入該公司開發工具「Q-Co de」(下稱系爭產品)供其客戶使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1、27、28、36、37(下逕稱請求項號次,合稱為系爭請求 項)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專利權。被上訴人郭秋麗為九齊公 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 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74萬6,500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請求項21步驟⑴至⑹之設定,及請求項27、28、36、37,均 屬人為計畫安排,非利用自然法則,違反83年1月23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請求項21未記載步驟⑴之「設定x端形態」與前言「至少一端 點」、步驟⑵「設定y事件」與步驟⑷之「一將被執行的事件 」有何關係,欠缺技術連結,且未說明何謂「鑑別條件」,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㈢系爭請求項全部技術,分別為被證1至被證5所揭示,不具新 穎性。且任二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請求項相對於先前技術並無發明之技術特徵,不能舉證 商業上成功,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致。 ㈣系爭專利之程式化過程,不包含指令集或組合語言,系爭產 品則包含該二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前言及步 驟⑴至⑹均有差異,不構成文義侵害,對依附於請求項21之請 求項27、28、36、37,亦不構成文義侵害。況伊無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被證 1為AMD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被證1 ); 被證2為 F.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 SM Execut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被證2);被證3為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 稱被證3);被證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 音合成器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被證5為78年4月18日公告之 美國第4823076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ring專 利案。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該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請求項21所載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下稱說明書 )第7頁至第9頁所載技術內容,其所稱之端形態,為專利說 明書及圖式所稱之I/O形態,包含裝置端點之輸入端、輸出 端安排、可接收輸入訊號鑑別條件及將執行事件。端形態應 解釋為: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 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  ㈢訴外人陳科宏之專家意見書(下稱乙證4)說明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其技術內容及專業意見,屬於書證,具有證 據能力,且乙證4加上乙證5至8,足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時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技術水準,故無傳喚陳 科宏到庭詢問之必要。   ㈣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輕易結合被證1及3 ,將被證3揭露之設定輸入訊號鑑別條件、設定具有複數可 自動執行之子事件等技術特徵,應用至被證1揭露之狀態機 系統,使該狀態機在接收合格之輸入訊號後,能轉換狀態, 亦能自動執行產生輸出訊號、修正I/O形態、起始計數器或 導向另一事件之任務或其組合序列;另將被證3揭露之上開 技術特徵,應用至被證2揭露之虛擬有限狀態機系統,使其 在接收合格之輸入訊號後,能轉換狀態,亦能自動執行產生 輸出訊號、修正I/O形態、起始計數器或導向另一事件之任 務或其組合的序列,故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 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第5-64頁表1、被證2第227頁表1均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 目前狀態、輸入訊號、下一狀態(被證1另揭露產生輸出訊 號)間之對應轉換關係,可對應至請求項27「該第一欄位設 定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已揭露當 收到合格輸入訊號後,裝置除單純轉換狀態外,尚可依序執 行一系列子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 得知將被證3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至被證1、2時,可增加另 一欄位設定一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是被證1及3、被證2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第5-64頁表1、被證2第227頁表1均揭露以表格格式記載 目前狀態、輸入訊號、下一狀態(被證1另揭露產生輸出訊 號)間之對應轉換關係,可對應至請求項28「一由該等步驟 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以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 徵,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8不具進 步性。  ㈦依說明書第8頁至第11頁所載之技術內容,圖表10中各I/O形 態僅為表面上不具序列關係,其各I/O形態間之序列關係係 記載於事件中,例如說明書第9頁、第10頁記載「假定I/O狀 態#0係為動作的I/O形態;於端點1接收一上升緣訊號時即觸 發事件#1;即子事件22、23與24將被依序執行。子事件22係 指動作之I/O形態自I/O狀態#0變換到I/O狀態#1;然後以〞聲 音1〞標示之音頻訊號予以複製。當聲音複製完成時,子事件 24被執行,循環回到執行〞事件#1〞並重複〞聲音1〞以作另一 循環」,可知裝置已從I/O狀態#0改變至I/O狀態#1,此狀態 轉換與被證1圖4、5、7,被證2圖1、3所揭露之狀態機狀態 轉換並無二致。而被證3已揭露使用依序執行子事件之方式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被證3揭露 之事件結合被證1或被證2揭露之狀態變換,其中狀態及事件 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及3, 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1第5-63頁、第5-65頁圖4、5、7、9、10已揭露狀態機運 行時,係以輸入訊號之邏輯運算決定狀態轉換,被證1第5-6 3頁「狀態圖表示」記載「每個泡泡代表一個狀態,每個箭 頭代表狀態間之轉換。導致轉換之輸入在每個過渡箭頭旁」 、「相似條件控制時序顯示從狀態C到狀態D或狀態E的條件 轉換,取決於輸入信號I1」;被證2第226頁、第227頁「1.2 想法介紹」、表1、圖3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 的邏輯運算決定狀態轉換,控制空調機狀態on、off係以目 前狀態及輸入temp_too_high、windows_closed、temp_low 、windows_opened & timeout等輸入訊號決定,可知被證1 、2之狀態機狀態轉換無須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 界定之指令集,故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 求項37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之發明未解決長期「指數性暴升」存在問題,上訴 人先前任職對採購IC具影響力、簽訂授權書背後有諸多因素 等,不能證明商業成功係由系爭專利所致。且被證1及3、被 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 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 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74萬6,500元本息,為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技術者(下 稱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 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觀 同條第2項規定固明。惟發明是否滿足進步性要件,須與先 前技術進行比較,循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整體審查、結合比 對及逐項審查),以「發明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為出發點,依下列步驟判斷:①確定申請專利之 發明範圍;②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③確定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熟習技術者之技術水準;④確認該發 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之差異;⑤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熟習技術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及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 明。於個案具體操作上,不能單純拆解發明之個別元件或步 驟,再與先前技術為機械性組合、拼湊比對。又熟習技術者 能否基於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尚須區辨「顯然有意願去嘗 試」與「顯然有意願去執行」(could-would法則)。易言 之,進步性認定之重點,非僅理論上能否執行成功,尚包括 個案上有無誘因、具體事實基礎或鼓勵,促使熟習技術者去 執行研發及成功。再者,判斷進步性尚應注意:須先界定「 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主要引證),即能為該研發提供最好 基礎之「單一引證文件」,發明人依其所揭露之技術資訊為 出發點研發,而最有可能促成發明之完成者,以之與申請專 利之發明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俾避免進步性認定流於機 械性拼湊或組合先前技術,致產生後見之明之謬誤。舤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被證1、被證2、被證3之公 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等情,雖為原審所認定。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須 先界定「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主要引證),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內容為比對,再依前述審查原則、①至⑤步驟、區辨coul d-would法則,而為客觀判斷,避免機械性拼湊或組合先前 技術致生後見之明。  ⒈上訴人就此主張:依請求項21定義之端形態,為控制裝置程 式化方法提供的一種形態;對這形態提供之每一輸入端容許 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並設定該鑑別條件被滿足時,將被執 行的事件;對這形態提供之每一輸出端容許設定一輸出訊號 ,其技術特徵係「單顆IC系統」適用之狀態機「輸入端數目 不受限制」,解決當時狀態機之指數性暴升技術難題,具有 進步性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義隆電子EM57000規格書、松瀚 科技SNC700規格書、盛群半導體HT84XXX規格書,以證明當 時熟習技術者,對系爭專利技術之實務應用狀態各節(分見 原審卷一365至565頁、卷二48至51頁、61至86頁、446頁、4 79頁),是否可採?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自應予審 認。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證1為1993年美資AMD公司簡介當時狀態機 三大不同種類:形態圖、形態表格及流程圖,其不同視覺結 構特徵,並非共通兼容事務,強行以之作組合,定然不能運 作,不符合「能輕易完成」,不能機械式抽取被證1不同種 類狀態機特徵,再與被證2及3組合,即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 ;被證2係利用3顆IC將外部實體訊號轉換為虛擬信號後,方 能利用虛擬狀態機處理,若忽略提供虛擬信號之前置處理IC 及後處理IC,將被證2與被證1,或被證3作結合,以否定請 求項21進步性,係違背審查基準「反向教示」;被證3為必 須使用「組合語言」作編碼之IC,而說明書和圖式揭示其編 碼系統技術之運作基礎不含「組合語言」,更述明排除組合 語言指令,被證3非本件狀態機之適格前證等詞(分見原審 卷三151頁、153至155頁、159頁),是否全無可取?亦有進 一步研求之必要。  ⒊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且缺乏判 斷進步性之主要引證、審查原則、①至⑤步驟、區辨could-wo uld法則等論斷,逕以前開理由認定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除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不備理由 。 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 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又依同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 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 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 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 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乙證4作為書證,惟上訴人否認其實質證據力 ,並聲請傳喚陳科宏作證(分見原審卷二412至423頁、卷三 23至79、350、438頁),此涉及乙證4有無實質證據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予以調查,乃原審未見及此,遽 採認乙證4具實質證據力,即為不利上訴人判斷之基礎,亦 屬違背法令。  ㈤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㈥所謂熟習技術者,係指虛擬之人;且進步性之判斷日與侵權 訴訟審理時常相隔甚久,造成判斷之實際困難,並易生主觀 恣意偏見,是應以客觀事實促進該判斷之妥適。而進步性審 查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係由發明與市場間之關係開展,以確 定其技術之貢獻程度,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解決 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見或獲得商業上成功等項。當事 人提出輔助性證明之證據資料,倘就進步性審查認定具說明 力、中肯客觀之可能,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俾儘量還原發明 申請專利時之環境與現實。  ㈦上訴人一再陳稱:20多年前英、美、中、日各國均核准系爭 專利;我國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 括義隆電子、凌陽科技、盛群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 體、佑華微電子、凌通科技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 銷數以十億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 得商業上成功各情,並提出各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授 權書首頁為證(分見一審卷㈠45至60頁、卷㈡35至38、66至69 、111至112頁;原審前審卷㈤35、251至255、268頁、卷㈥42 頁),倘若非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等證據資料, 即屬客觀事實之呈現,自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則就 系爭專利之授權過程及其實際運用等項,似得會同兩造設定 適當問題函詢上開公司,以為取捨依憑。乃原審僅以上訴人 先前任職對採購IC具影響力、簽訂授權書背後有諸多因素等 ,即否定輔助性判斷因素,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 背法令外,亦嫌疏略。  ㈧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末查,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另本件雖屬112年2月1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繫屬 於原審之智慧財產民事案件,惟經當事人合意,得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智審法第28條(專家證人)等規定,是否有助釐清 系爭專利進步性之爭議,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459-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鄭俊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勝文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 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 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審 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 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 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 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主張民國113年6月5日原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8 號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 該調解於113年6月5日成立,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0日始具狀 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 履行調解內容,則屬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非可據為起 算不變期間之依據;且抗告人訴狀泛稱調解不當、不夠詳細 明確云云,未具體指明該調解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或 得撤銷具體事由,並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以 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62-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訴請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9號( 下稱醫上19號)判決敗訴。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台 上字第1151號(下稱台上1151號)判決駁回。伊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復經本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因醫上19號係由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李昆曄法官 參與裁判,判決組織不合法,且該事件書記官無權於言詞辯 論筆錄,將參與言詞辯論之蕭胤瑮法官變更記載為李昆曄法 官。台上1151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違背法令糾正醫上19號判 決之錯誤,竟予維持,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21 條、第218條、第219條、及本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裁判意 旨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審之訴,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 對之聲請再審,並請求准許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非 本件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載)。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 三、原確定裁定以:台上115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以該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經核係就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 理由,所為之論斷,自無聲請意旨所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再審期間等規定而不適用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至聲 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本 件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及提出律 師委任書,並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38、241、251頁 ),其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亦無准許之必 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088-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等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民國106 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 普通債權,對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土地上設定如該 附表編號1、2、3、4、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稱甲、乙 、丙、丁、戊抵押權),執行法院認無拍賣實益為由,提起 訴訟,列相對人蘆竹農會、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蘇煒 熹、賴政忠、賴煒華、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黃永財、 蘇健興、黃進成(林敏榮以次12人,下合稱林敏榮12人)、 翁瑞臨、陳文財、陳允文、李世光及原法院共同被上訴人郭 春銀為被告,請求附件一㈠至㈤所示之起訴聲明。 二、第一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㈠、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是附件一㈡、㈢、㈤部分,業已 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復經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 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據此,附件一㈠部分,亦已確 定。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更二審審理程序,仍將㈠、㈡、㈢、㈤部 分列為上訴聲明,於法自有未合;另其追加之訴(如附件二 所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非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一:起訴聲明                ㈠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蘆竹農會應辦理甲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蘆竹農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 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91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乙抵押權不存在,翁瑞臨應於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林敏榮12人辦理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 ㈢確認丙抵押權不存在,陳文財應辦理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㈣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辦理丁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㈤確認戊抵押權不存在,陳允文應辦理戊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附件二:更二審追加聲明 ㈠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㈡蘆竹農會就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1,374 萬8,744元;95年度執字第529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865萬2,000 元,依序應自94年12月30日翌日、96年12月28日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予抗告人,或由其代位李世光受領。 ㈢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㈣陳允文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6號債權 憑證執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之財產。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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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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