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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雅雯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載有姓名「 田曉雨」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袁雅雯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 姿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月獲取港幣10萬元之報 酬擔任面交車手,袁雅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 40分,透過LINE暱稱「葉姿芸」向劉麗芳佯稱:可在「旭盛 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復於同年9月10日,向劉麗 芳佯稱:在前開投資平台有機會抽中股票,因劉麗芳帳戶餘 額不足,需追加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云云,致劉麗芳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袁雅雯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21分, 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盛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之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德店內,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田曉雨 」,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劉麗芳而行使之,劉麗芳當場交付64 萬元與袁雅雯後,袁雅雯復在不詳地點將詐欺所得項交與該 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雅雯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旭盛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葉姿芸」之對話 紀錄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證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及「小唏唏唏」、「葉姿芸」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查無其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字卷第69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偵審均坦承 詐欺犯行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提出匯款與告訴人交易明細在卷(審金訴字卷第 61頁、第70-3頁、金訴字卷第37至39頁 )可佐,是被告所 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自陳中學五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港幣5、6萬,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71頁),並提出另案按期前往勞動服 務地點執行之紀錄在卷(金訴字卷第73至77頁)可佐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是否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 應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旭盛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1張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旭盛公司收據 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證係以電子檔案 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 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 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 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金訴-159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6號 原 告 張喆彥 被 告 蔡宸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3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倒」、「象牙」 、「金好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並由被告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 交車手」)之工作。  ㈡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先 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賴憲政」、「李秀玉」之名義聯繫原告,並提供鼎 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之網站連結供原告註冊帳號 後登入操作,再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儲值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10月6日15時許,在其當時 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交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投資 金給鼎智公司外派專員。  ㈢嗣被告依「不倒」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由 被告所列印偽造之鼎智公司專員「黃智銘」工作證,以取信 原告,並向原告取得310萬元,被告再交予原告偽造之鼎智 公司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據1紙(其上蓋有由被告委請刻印 業者偽刻之「鼎智投資」、「黃智銘」印章所生之印文,及 被告偽簽之「黃智銘」之署名)。被告再將所收取現金310 萬元拿至高鐵板橋站之廁所內放置,繼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收取上開現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則藉此賺取每單3,000元之報酬。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簡式審判筆錄、鼎智公司現金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16號偵卷第6 頁至第2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刑事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編號2卷 ),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4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 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時亦坦承 不諱,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自113年9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10

PCDV-113-訴-3796-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中擔任「面交車手」(劉 守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負責向被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可獲得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利益。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顏宜君誤信為真 而於113年5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恩 如」、「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等人,其等並向 顏宜君佯稱:可投資獲利、預約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 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24日 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騙集團派出之車手,共遭詐騙500 萬元(除下述交付50萬元部分之外,其餘無證據證明劉守仁 有參與,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期間,劉守仁與劉○亦 (另案偵查中,故隱匿其姓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顏宜君佯稱: 須交付現金50萬元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8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北斗寶斗門市」面交。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E投睿公司)」服務證件、eto ro E投睿交割憑證各1張後,再傳送給劉守仁列印,並由劉 守仁在交割憑證上以偽刻之「陳國財」印章(由劉守仁依照 劉○亦之指示偽刻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陳國財」之簽名1 枚。之後劉守仁於同日18時11分到上址「全家超商北斗寶斗 門市」,向顏宜君冒稱其係E投睿公司之交割員「陳國財」 ,而向顏宜君收取50萬元並提示上開服務證件及交付上開交 割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及「陳國財」。劉 守仁隨即搭計程車離去,並前往臺中高鐵站附近土地公廟將 現金50萬現金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顏宜君難 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 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守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24、67至69頁、本院卷第82至84、91至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9至31、45至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eT oro E投睿交割憑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另案查獲 時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 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服務證件,係 以E投睿公司及「陳國財」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 任職於E投睿公司之「陳國財」,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 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上開交割憑證,用以彰顯E投睿公司之交割員「陳國財」收 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及「陳國財」 ,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 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但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又無證據 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 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甚鉅。兼衡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 。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 ),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在家照顧父親,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 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係被告依指示列印而成,並交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足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已隨 同該單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  ㈡至於偽造之「陳國財」印章1個(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案件),雖係被告依指示所偽刻並用 於本案偽造上開交割憑證,但該印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本案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 款50萬元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不能認定被告獲 得報酬一節,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HDM-113-訴-1203-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11 3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各壹張及「楊銘耀」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昊民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分工方 式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 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 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 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聽從「伸」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沈昊民、 「伸」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 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工作證及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銘耀」印文各1枚)。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網路刊登介紹投 資股票之廣告,待宋展鋒點選廣告下方之連結後,即加入Li ne暱稱「施昇輝」為好友,再加入「瑞源證券客服」投資群 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宋展鋒佯稱:加入「瑞源證券」, 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6月11日 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鳥松老人活動中心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沈昊民再依「伸」之指 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區體育公園」內步道 旁之椅子上拿取上開工作證、收據及「楊銘耀」印章後,於 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而假冒係該公 司外派專員,並持上開收據於前開所約定之時間,出示上開 工作證予宋展鋒觀看,後將填妥繳款人姓名、儲值內容、收 款方式及金額等內容之上開收據交付予宋展鋒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瑞源公司之外派專員楊銘耀向宋展鋒收到款項之意, 宋展鋒並因此而交付100萬元予沈昊民。沈昊民復將上開取 得之贓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沈昊民、「伸」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接續上開犯意,以相同之理由詐騙宋 展鋒,使其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7月11日9時6分許,在 高雄市○○區○○○巷0號右昌元帥府收取85萬元投資款項,沈昊 民再依「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工作證、收據及 「楊銘耀」印章後,於前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配戴上 開工作證而假冒係該公司外派專員,並持上開收據於前開所 約定之時間,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宋展鋒觀看,後將填妥繳款 人姓名、儲值內容、收款方式及金額等內容之上開收據交付 予宋展鋒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瑞源公司之外派專員楊銘耀向 宋展鋒收到款項之意,宋展鋒並因此而交付85萬元予沈昊民 ,足以生損害於瑞源公司、楊銘耀及宋展鋒。沈昊民並將上 開取得之贓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因宋展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展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沈昊民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告訴人宋展鋒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展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對 話紀錄、113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1日之上開收據照片各1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 (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8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本案收據上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楊銘耀」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 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3、再者,被告2次面交取款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 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與「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 ,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台積電外包 、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1張、113年6月11日及同年7 月11日之收據各1張及「楊銘耀」印章1顆,係被告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2枚、「楊銘耀」印文2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面交之金額100萬 元、85萬元,共185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警詢時供稱:報酬是每次面交收取金額的2%,我有收 到薪資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稱:報酬是每面 交收取金額的2%,同一天晚上「伸」會通知我去拿取等語( 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是該3萬7,000元【計算式:(100 萬+85萬)*2%=3萬7,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CTDM-114-審金訴-33-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金鳳 被 告 黃○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黃○霖係民國00年 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5月29日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79、1580、1581、1 58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於判決中 就被告黃○霖及其時任代理人即被告黃○鈴(下除分稱外,合 稱被告二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告黃○霖身 分之資訊均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後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成年 (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 者,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 告黃○霖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至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成年而有 訴訟能力,得以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被告黃○霖固未委有訴 訟代理人,其本人承受訴訟以前本應停止訴訟,惟被告黃○ 霖本人既已到庭逕向本院為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而無侵害 原告審級利益之情形,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應 認訴訟停止終竣而得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霖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其於113年4月20日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芊芊」、「G」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至5月間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於113年5月29日9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1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黃○霖,被告黃○ 霖得手後再依「芊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騙所得 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原告因此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被告黃○霖為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鈴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與被告黃○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黃○霖不爭執少年宣示筆錄內容,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並 願意賠償;被告黃○鈴亦不爭執少年宣示筆錄內容,惟伊已 叮嚀並對被告黃○霖為管束,故應由被告黃○霖獨自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79、1580、 1581、1582號少年保護事件在卷可憑,被告均對此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同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霖擔任 取款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款項落入詐欺集團 成員之控制,被告黃○霖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可認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依上規 定,被告黃○霖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 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霖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鈴為其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3至5頁 ),被告黃○鈴雖以前詞為辯,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 於被告黃○霖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鈴應就被告黃○霖所負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霖 、黃○鈴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均自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僅得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故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是原告本 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由本院 向被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簡-149-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宇 陳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崇宇、陳宇強」應補充為「王崇宇 、陳宇強(陳宇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 範圍)」。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崇宇、陳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及「老鼠」、 「on9」、「鹹魚夢想家」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 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崇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2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暱稱「老 鼠」、「on9」、「鹹魚夢想家」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 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告訴人鄭俊煥收取款項、監控 收款過程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 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2 人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王崇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罪;被告陳宇強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 且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崇宇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被告陳宇強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事證足認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王崇宇、陳宇強分 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分工角色,均具高度可替代性 ,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崇宇前無 同類前科、被告陳宇強則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王崇宇 自陳高中畢業、在居酒屋工作、需負擔家中生活費;被告陳 宇強自陳國中畢業、以搭鐵皮屋為業、需獨自扶養祖父母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既未既遂,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點鈔機 及iPhone SE2、iPhone SE手機等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陳宇強供稱雖為其所有 ,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性,自無 從逕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如有引用起訴書: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 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王崇宇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7張 沒收 2 與告訴人面交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3 點鈔機1台 4 iPhone SE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陳宇強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沒收 6 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000元 不沒收 8 K盤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   被   告 王崇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宇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宇、陳宇強於民國113年12月起,與TELEGRAM暱稱「老 鼠」、「on9」、「鹹魚夢想家」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 入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王崇宇擔任面交車 手,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 ,陳宇強則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每次監控可領得報酬約3 千至5千元。該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人聯繫鄭俊煥,以假投 資之話術詐騙鄭俊煥,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資金予不詳 集團成員,嗣鄭俊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詳卷)交付款項(現金10萬元、假鈔120萬元)予王崇宇 時,警即上前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在旁監控之陳宇強, 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俊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宇、陳宇強於警詢、偵查及羈 押庭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鄭俊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 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崇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宇強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與「老鼠」、「on9」、「鹹魚夢想家」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27張 王崇宇 2 與告訴人面交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 王崇宇 3 點鈔機 1台 王崇宇 4 工作機(IPhone SE 2) 1支 王崇宇 5 現金 3千元 陳宇強 6 K盤 1個 陳宇強 7 工作機(IPhone15) 1支 陳宇強 8 手機(IPhone15) 1支 陳宇強

2025-03-07

TYDM-114-金訴-84-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皓宇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1分前之某日時許,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鼻涕嘎嘎」之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詐欺集團,並由游皓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游皓宇與「鼻涕嘎嘎」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介銘佯稱:可透過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介銘陷於錯誤,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游皓宇即依「鼻涕嘎嘎」指示 ,於113年7月24日15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新康莊門市,向謝介銘出示假名「陳仁浩」之工作證, 向謝介銘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交付偽造 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給謝介銘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介銘本人。游皓宇再 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鼻涕嘎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介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游皓宇暨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本件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等事實,然仍否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辯稱:被告本件僅認識「鼻涕嘎嘎」,都是依其指示 從事本件犯行,且取得款項亦係交由該人,被告對本件是否 有其他共犯存在乙節並無主觀上認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僅論以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被告確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且有於案發時、 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100萬元後,復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暨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介銘之警詢證 述在卷可憑,且本案查獲過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6945號卷, 下稱偵卷,第37-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51-54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工作證、收據照片( 偵卷,第55-59頁)、 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61-82頁)、告訴人謝介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app頁面截圖、面交收據照片(偵卷,第83-99頁)、「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05-111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㈢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辯稱如前。然查: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謝介銘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本件其遭詐欺之 過程係遭詐欺集團設置之廣告吸引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負責與其加LINE聯絡,並開始對其以投資可獲利等內容 施詐,其後再分別該詐欺集團之5名不同人之男性共犯及被 告共6人先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共7次(含被告本案1次、另案 1次未得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 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又告 訴人前揭遭同一集團不同車手多次詐欺面交取款之過程,亦 有相關收據(偵卷第41頁、105-111頁)扣案可佐,並有警方 調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偵卷第61-82頁)可憑,則本件 詐欺集團之人數顯已超過3人以上成員,已屬昭然。  ⒊觀諸本件被告從事之犯罪手法及過程,可知被告本件參與之 詐欺集團分工相當精密,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鼻 涕嘎嘎」之名義吸收被告犯案,並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 並指示被告假扮「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 仁浩」,並令被告得以透過上游成員而備妥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而犯案,況被告除參與本件犯行使用前揭「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身分外,更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 另備有「格林證卷外務人員」、「崢嶸通寶外務專員」、「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等工作證(偵卷第57頁)預供犯 罪所用,顯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當非僅由被告及另名 成員「鼻涕嘎嘎」所能獨力為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實 際參與犯行之過程,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犯罪 屬集團性犯罪,且人數當非僅限於2人以下。且若如被告所 辯,本件向被害人施詐之犯罪任務分工,除被告負責面交取 款外,其餘詐欺集團之分工難道均由「鼻涕嘎嘎」一人分飾 多角而為?此主張非但悖於常情,更無任何事證可憑,遑論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參與本件詐團後,分別在台北、桃園、 台南各處都曾犯下相類之犯行,更可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規模甚大,禍害國人甚深,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未能指出有何具體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 調查,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113年7月24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 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查本件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 始終未坦承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 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始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則本案不論依修法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均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 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顯逾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 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預見,均如前述,自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 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 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為113 年7月24日之收據1紙(見偵卷,第105頁),印有偽造之「新 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印文各1枚、偽造「陳 仁浩」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為陳仁浩並代表該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陳 仁浩之私文書。  ⑵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新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57頁紅圈處),係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配戴該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 開識別證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新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之印文,及被告在收據上填載 「陳仁浩」之署押,被告列印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署 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 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鼻涕嘎嘎」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有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 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面交車手工作,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 犯罪角色,另參以被告雖否認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但對其餘 犯行均坦承(包含對於洗錢罪之偵審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 定)及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付 第一期和解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本院公文電話 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 洗錢手法之態樣、造成財物損失程度等情;再兼衡被告之行 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於和 解前、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 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113年7月24日收據,均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  ⒉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仁浩」署押、「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印文,惟本院既已宣 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 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至本件扣案物固有收據5張(見偵卷,第41頁),然其中僅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即偵卷第59頁下方處、105上方處)與本 案直接相關,其餘4張收據屬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 另案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置。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被告否認其因參與本案因而獲 有不法利得,且依既有卷證資料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 獲有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見偵卷第57頁紅圈處,未扣於本案) 2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4日收據 1張 有偽造之「陳仁浩」署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印文,金額記載1百萬元。 (見偵卷第59頁下方處、105頁上方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1872-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2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華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品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友人「青衛」面試,而 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t wo two」、LINE暱稱「張凱偉」、「潘玉瑩」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由黃品 華擔任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 工作,並約定黃品華可從中獲取取款金額0.5%之報酬。另一 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凱偉」、「潘玉瑩」於112年1 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黃 義量誤信為真而於透過連結與「潘玉瑩」聯繫,「潘玉瑩」 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永恆APP」,加入「逆水行舟」群組 內,按營業員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義量陷於錯 誤,陸續於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以臨櫃匯款 、網路銀行轉帳,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不 等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品華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黃品華與「AM G」、「two tw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黃義量佯稱:須補交交割款 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黃義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和冠門市」面交現金87萬元。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後,由「AM G」將QRcode傳送給黃品華列印,並由黃品華在現金付款單 據上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恆公司)等公司印文3枚、「王孟琪」之印文1枚,及偽簽「 王孟琪」之簽名1枚。之後黃品華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 許,前往上址「7-11統一便利超商和冠門市」內,持配戴在 身上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向黃義量佯稱其為永恆公司外派專 員「王孟琪」,而收取投資款項87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 金付款單據交予黃義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 王孟琪」等。之後黃品華將所取得之87萬元交予「two two 」,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黃義量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黃品華並因此取得5千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黃義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品華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至20、95至97頁、本院卷第162至164、174 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現金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39至4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 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指揮之「AMG」、收水之 「two two」,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潘玉瑩」,顯然 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 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2年10月起即開始 對告訴人多次實施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 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 允諾給予被告報酬,並已交付車馬費5千元給被告,是本案 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 永恆公司、「王孟琪」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 於永恆公司之「王孟琪」,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用以彰顯永恆公司外派專員「王孟琪」收取 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永恆公司、「王孟琪」,則 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 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AMG」、「two tw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取車馬費5千元之報酬,但其並 未自動提出該犯罪所得,本案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所涉詐騙金額87萬元,告訴人損失甚鉅。兼衡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提供帳戶而另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後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詐欺等案件,嗣 經同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667號判決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4、35 至74、95至121頁),則被告經幫助洗錢案件之偵審教訓後 ,竟於相近期間內,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與其他詐欺案件, 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提供資訊,配合檢警 查緝本案共犯(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做醫院看護,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希望可以多少拿回一點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 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 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 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中各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5千元,但觀諸各該判決理由欄可知,前二案所沒收之5千元 係被告因各該案件所獲得之日薪(見本院卷第59、71頁), 且被告前二案之行為日期均與本案不同(見本院卷第54、66 頁),顯與本案為不同來源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諭知沒收並 無重複沒收之虞,併此敘明。  ㈡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係被告以「AMG」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 成,足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公司、「王孟琪」等印 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單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訴-167-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洧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洧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起訴書誤寫須修改部分,詳如 同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之判決,因與被告張洧郡所犯起訴 書附表編號4部分無涉,爰不重複援引)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張洧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洧郡,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與「萱」、「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 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 5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 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 ,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失,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張洧郡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 酬(偵四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88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 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張洧郡於附表編號1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據 1張,係被告張洧郡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張 洧郡偽造之「王源少」署押及印文各1枚(警四卷第31頁) ,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 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 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另被告持向本件被害人吳月里行 使之工作證1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 0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39-49頁),亦不再重複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被害人吳月里部分,警四卷第31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少 」署押、印文各 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16鄰實業路6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洧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北勢里16鄰公德街4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呂岳鴻、張洧郡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萱」、「驚滔駭浪」 、「麥坤」、「順風耳」、「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林育聖、呂岳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7298、81 03、8217、8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 飛機暱稱「驚滔駭浪」提供「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展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 司)、定勝資本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給林育聖,林育聖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驚滔駭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予擔任收水手之呂岳鴻,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 之報酬;暱稱「麥坤」提供泰盛公司之識別證、收據與張 洧郡,張洧郡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育聖、呂岳鴻、 張洧郡、「萱」、「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 、「風雨2.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再由「驚滔駭浪」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林育聖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 司之工作證,並自稱「黃子弦」專員,被害人交付款項後 ,林育聖再出示收據,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子弦」、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林育聖再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詐欺款項轉交予呂岳鴻,呂岳鴻再將款項轉交予詐 欺集團之不詳上手;「麥坤」則指示張洧郡向被害人取款, 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並自稱「王源少」專員, 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張洧郡再出示收據,並以此方式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王源少」、附表所示編號4之公司,張洧 郡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育聖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楊博光、吳月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第四、善化、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林育聖加入TELEGRAM暱稱「驚滔駭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並交付收據,並將詐欺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聖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街交付與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 被告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呂岳鴻於112年12月加入「驚滔駭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被告林育聖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與上游之事實。 3 被告張洧郡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洧郡確實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月里收取現金並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蔡永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永得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林育聖進入蔡永得工作處所監視器照片1張、被告林育聖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3張、被害人蔡永得提供之113年1月5日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被害人蔡永得佯稱為億展公司的專員黃子弦,並收取現金18萬2千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7 被告林育聖與告訴人吳昭玉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照片5張、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昭玉佯稱為億展公司之外派專員,收取現金15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8 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楊博光收取現金時之照片3張、收據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楊博光佯稱為定勝資本之外務ㄝ經理,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9 被告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101號鑑定書、被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告訴人吳月里拍攝被告張洧郡出示之工作證照1張 證明被告張洧郡、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月里佯稱為泰聖公司 之外派專員「王源少」、「黃子弦」,分別收取現金150萬元、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核被告張洧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林育聖、 呂岳鴻、張洧郡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萱」、「驚滔駭 浪」、「麥坤」、「順風耳」、「風雨2.0」等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 聖、呂岳鴻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洧 郡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育聖、呂岳鴻 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 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育聖 參與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收據5張,其 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定勝資本」、「黃子弦」、「王源少」之印 文、被告張洧郡所簽立王源少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人 收水人 1 吳昭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15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2 蔡永得(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 5日11時23分許 臺南市北區富北街 18號 18萬2千 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3 楊博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9日17時34分許 臺南市○○區○○○○00號 15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定勝資本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4 吳月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2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50萬元 張洧郡(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王源少」收付經理) 不詳之人 113年1月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2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2025-03-07

TNDM-113-金訴-2458-2025030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星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游共犯黃振堯已經交保,因我父親真的病 重,願意配合交保金等語。   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抗告人即被告施星鎮所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可能 ,且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後,於114年2月28日延長羈押 期間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本案業 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1月15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共16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於 112年7月、8月間,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 於113年3月、10月經臺灣苗栗(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 南投(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 再次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提領共17名被害人之被害款 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前經檢警查獲於112年之面 交車手案件後,仍不能阻止其再犯本案,復自承從事詐欺犯 罪之動機為償還賭博債務,而有羈押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 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 原審因而以上開事由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駁回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 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屬 適當、必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而,上游共犯業經交保之情, 核與本案被告之個人羈押事由無涉,此外,原裁定業已敘明 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件羈押處分,並敘明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理由,而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再事爭執,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7

KSHM-114-抗-10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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