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金鳳
被 告 黃○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黃○霖係民國00年
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5月29日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79、1580、1581、1
58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於判決中
就被告黃○霖及其時任代理人即被告黃○鈴(下除分稱外,合
稱被告二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告黃○霖身
分之資訊均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後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成年
(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
者,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
告黃○霖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至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成年而有
訴訟能力,得以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被告黃○霖固未委有訴
訟代理人,其本人承受訴訟以前本應停止訴訟,惟被告黃○
霖本人既已到庭逕向本院為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而無侵害
原告審級利益之情形,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應
認訴訟停止終竣而得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霖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其於113年4月20日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芊芊」、「G」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至5月間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於113年5月29日9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1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黃○霖,被告黃○
霖得手後再依「芊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騙所得
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原告因此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被告黃○霖為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鈴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與被告黃○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黃○霖不爭執少年宣示筆錄內容,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並
願意賠償;被告黃○鈴亦不爭執少年宣示筆錄內容,惟伊已
叮嚀並對被告黃○霖為管束,故應由被告黃○霖獨自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79、1580、
1581、1582號少年保護事件在卷可憑,被告均對此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同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霖擔任
取款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款項落入詐欺集團
成員之控制,被告黃○霖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可認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依上規
定,被告黃○霖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
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霖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鈴為其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3至5頁
),被告黃○鈴雖以前詞為辯,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
於被告黃○霖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鈴應就被告黃○霖所負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霖
、黃○鈴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均自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僅得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故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是原告本
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由本院
向被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4-板簡-14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