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HM-114-抗-104-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星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游共犯黃振堯已經交保,因我父親真的病 重,願意配合交保金等語。 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抗告人即被告施星鎮所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可能,且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後,於114年2月28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本案業 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1月15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16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於112年7月、8月間,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3年3月、10月經臺灣苗栗(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南投(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再次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提領共17名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前經檢警查獲於112年之面交車手案件後,仍不能阻止其再犯本案,復自承從事詐欺犯罪之動機為償還賭博債務,而有羈押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原審因而以上開事由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屬適當、必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而,上游共犯業經交保之情, 核與本案被告之個人羈押事由無涉,此外,原裁定業已敘明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件羈押處分,並敘明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而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再事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