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第3531號、第7545號、第8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104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第三人王耀慶稱其手機SIM卡故障,
並向我一再拜託,我基於好意始將證件借其供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用,從中未取得任何好處或代價;此外,我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而不良於行、生活拮据,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復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工、已婚、獨居、經濟狀
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
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因此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執
行可以晚3個月再向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部分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
、3531、7545、88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全文含附表有關「國民健康保險卡」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全民健康保險卡」;有關「曾淑真」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曾淑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為「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凱琪得預見詐欺集團係
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或
轉出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
欄內倒數第3行「上網歷程記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
⒈表格第1列「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
000-000000號」。
⒉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有關「遂依指
匯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遂依指示匯款」。
⒊告訴人顏菱臻「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26日前某日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26日下午1時41分許前某日時」;告訴人
曾淑眞「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時許」;告訴人方鈺萍「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
及LINE通訊軟體,向方鈺萍佯稱其欲購買跑步機,因無法正
常下單,需方鈺萍配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方鈺萍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⒋告訴人方鈺萍「匯款金額」欄內「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被告張凱琪)」之記載,
應更正為「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
0000號(第3層-另案被告廖健宏);⒝44,500元/彰化銀行不
詳帳號(第3層-不詳帳戶)」。
㈣、增列「被告張凱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108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個同
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
性較為輕微;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
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
工、已婚、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
卷第7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
第3531號
第7545號
第8851號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琪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
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交予王耀慶(另簽分偵辦)
,而後由王耀慶於當(8)日先後到「台哥大員林員家直營
門市」及「遠傳員林民權直營門市」,持個人雙證件,以「
受託人」、「代理人」身分,再持張凱琪當日交付之雙證件
,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另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代價,將本件前揭2組門號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王
耀慶輾轉取得張凱琪名下之前揭2組新門號後,分以廖健宏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87號
偵辦中)個人身分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及
以陳芓安(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0、3828、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及名下基隆
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前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會員帳號:Jeni629號,
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搭配遠傳0000-000000號門
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56
分許,搭配台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
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件前開2個電子支付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顏菱臻、劉韋孝、
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
支付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顏菱臻等6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菱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韋孝及曾淑
真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方鈺萍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於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另案被告王耀慶到伊位於○○鎮○○路住處,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所有之SIM卡故障,遂由伊將其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由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②伊與另案被告王耀慶不算是朋友,僅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拜託伊幫忙,且認為門號預付卡不需由伊付錢,故同意將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③被告張凱琪不知悉詐欺集團多以假借人頭帳戶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將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亦惟不知道申辦手機門號是無門檻及資格限制,只要備妥個人身分證件即可申辦,也不知道手機門號資料係具有專屬性,是不可交予陌生第三人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事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方鈺萍及被害人陳姿蓉、練烈坤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搭配被告張凱琪名下前揭2組門號所申辦之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 4.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本件前開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芓安)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廖健宏)號兩個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等 6. 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12044895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張凱琪,代理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0507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張凱琪,受託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查詢期間: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佐證另案被告王耀慶持個人雙證件,再持被告張凱琪交付之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8日以被告張凱琪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門號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名下提
款卡及手機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及門
號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另案被
告王耀慶既然能持個人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張凱
琪名義,分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新門號,何需再
向被告張凱琪借用雙證件?是被告張凱琪應可知悉若一旦將
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辦之新門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極可
能遭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張凱琪將前揭申辦得之2組新門
號提供予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前揭門號之未必
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
此,被告張凱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顏菱臻/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販售「ipad」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顏菱臻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下午1時41分許 4,500元 112偵字 第3151號 劉韋孝/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傢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韋孝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6分許 9,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曾淑真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曾淑真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中午12時11分許 2,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陳姿蓉 /被害人 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貨品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陳姿蓉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①上午9時27分許 ②下午3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3,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練烈坤 /被害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自行車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練烈坤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10時33分許 5,000元 112偵字 第7545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案 號 方鈺萍/告訴人 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前某日時,在「旋轉拍賣App」張貼販售跑步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方鈺萍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8日 晚間9時2分許 ①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1層-另案被告林幸諭) ②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2層-另案被告黃家盈) ③5,4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3層-被告張凱琪) 112偵字 第8851號
CHDM-113-金簡上-4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