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判決離婚、離因損
害及離婚損害,併請求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
第3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離婚成立,迭經原告變更並僅請求代墊扶養
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終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675元,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知悉被告懷胎受孕而於110年2月27日
結婚,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
2年8月30日前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現職為
物流,每月35,000元,被告則為直播主,收入不穩定,未成
年子女平時多由原告之母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突於11
2年8月30日無預警獨自離家迄今,嗣於同年11月7日即藉故
攜丙○○離去。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
,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之後被告於113年3
月1日始告知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於結婚3年餘
始悉丙○○非其親生骨肉,身心受到重大創傷,是原告之意思
表示及名譽等人格權法益因此受有重侵害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又被告與丙○○為親生母子關係,則被告對丙○○應承擔
全部扶養之責。又原告既非丙○○之父,對丙○○即無扶養義務
,然原告自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2年11月7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既扶養丙○○,並支付全部之扶養費,致被告得
減少盡其應盡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24,187元,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原告所代墊
丙○○之扶養費共604,675元。又丙○○之育兒津貼155,000元匯
入原告之帳戶,因丙○○斯時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申請過
程並無不法,故原告領有前開育兒津貼具有法律上原因,且
均用在丙○○之日常生活,故不應扣除前開育兒津貼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7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
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與互信基礎早在兩造知悉丙○○
非原告所生之前已出現破綻,且被告於婚前並未隱瞞丙○○非
原告所生,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故意隱瞞之情。又兩造婚
後係同居共財共同扶養丙○○,是原告至多僅代墊負擔「2分
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全額」計之扶養費,應無理由。又兩造之家庭年收入顯低
於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家庭平均每戶年收入1,448,9
09元,可見兩造之所得並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15,281元。
且丙○○出生後迄113年8月為止,桃園市楊梅區每月核發之育
兒津貼5,000元,均係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領取花用,故
原告所領取丙○○之育兒津貼總額,應屬原告不當得利,應從
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中抵銷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於110年2月27日結婚,被
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嗣被告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又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婚字第228號
和解離婚成立等情,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10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
,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
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
,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
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
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
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
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
,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
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以為丙○○為其婚生子女而扶養至112
年11月7日丙○○遭被告帶走時,嗣知悉丙○○非其所親生,請
求代墊扶養費共604,6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
下丙○○,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兩造共同扶養丙○○至112年8
月30日被告離家,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將丙○○帶離,被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親字第
21號判決(下稱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未予爭執,因此原告既經本院以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
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確定,原告即非丙○○之生父,於法並無扶
養丙○○之義務,而被告為丙○○之生母負有保護教養丙○○之義
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丙○○之扶養
費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丙○○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行政
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丙○○出生後與兩造在桃園地區生活、
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臺灣地區物價指數,
並參酌原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年收入約40
0,000元至500,000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0,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酌兩造經
濟能力,可認兩造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86,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30,000元×12=860,000元),係行政
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
收入1,448,909元之0.59倍(計算式:860,000元÷1,448,990
5元≒0.59),而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4,187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計算每人月可得消費支
出為14,270元(計算式:24,187元×0.59=14,2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281元,本院酌定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5,0
00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依證人丁○○所述丙○○於系爭期間均
與原告及丁○○同住,丙○○均由丁○○在帶,故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期間代墊之全部扶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
婚後同住至113年8月30日被告才離家,因此丙○○出生後係由
兩造同住照顧,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
之1之規定,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討論
丙○○照顧事宜(見本院一第14頁),足認被告並非全未照顧
丙○○,因此丙○○自出生後至112年8月30日止(共22個月又15
日)之扶養費,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分擔之,因
此被告抗辯已以實際照顧子女之方式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半數
,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代墊扶養費,自
屬無據。而自112年8月31日被告離家後至同年11月7日(共2
個月又8日)則全由原告扶養丙○○,是以自應由被告全額負
擔丙○○之扶養費,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共202,629元(計算式:15,000元×1/2×
(22+15/31)月+15,000元×(2+8/30)月=202,6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自丙○○出生後至113年7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
,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自代墊扶養費中扣抵之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中等語。經查
,育兒津貼之政策乃為落實總統「0到6歲國家一起養」政策
,衛生福利部自110年8月起,調整每月發放育兒津貼3,500
元,由此可知育兒津貼在協助父母育兒之目的,且原告自承
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因此自應從前開本院認定之代墊扶
養費中扣除,因此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以,依桃園市楊
梅區公所113年12月2日桃市楊社字第1130037570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2至115頁)可知:①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部
分: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3,500元,111年8月至11
2年10月每月領取5,000元,共110,000元,匯入甲○○帳戶。②
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部分:112年11月至113年7月
每月5,000元,均匯入甲○○帳戶,另113年8月領取每月5,000
元,匯入丙○○帳戶內等情,因此原告並非丙○○之生父卻領取
丙○○之育兒津貼,惟自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所領取之育兒
津貼共115,000元(計算式:3,500元×10個月+5,000元×16個
月=115,000元),均已用於丙○○實際扶養,原告已無損害,
自應從其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另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所
領取丙○○之育兒津貼共40,000元(計算式:5,000元×8個月=
40,000元),自本院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定後,原告受領即
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因此被告主張抵銷,自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7,629元(計算式:202,62
9元-115,000元-40,000元=47,62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與原告結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與之結婚,且長期扶養丙○○,致使原告長期對丙○○付出親生
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丙○○非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
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丁○○到庭結證:原告於結婚當年2
月打電話跟伊說要結婚,伊就詢問為何臨時要結婚,原告說
因為被告已經懷孕了,伊表示何必急著結婚,伊都還沒看到
被告,要原告先帶被告回家,等生完小孩,與小孩滿月酒一
起辦婚禮,原告說被告不願意,後來兩造就於當月27或28日
自行公證,並拍照告知伊說已經領證了,當時伊還詢問原告
小孩是否確定是其的,原告說被告跟其確定是原告的小孩,
被告不會欺騙其,伊有跟原告確認當時原告剛勒戒出來沒有
多久,有可能嗎?原告說他勒戒出來,於1月份有下臺中與
被告在一起,所以小孩應該是他的。伊不知道兩造結婚被告
懷孕幾個月,原告只說是剛懷孕,小孩是當年00月00日出生
。伊有詢問兩造小孩的血型為何,兩造都說不知道,兩造都
說因為疫情期間,故沒有驗小孩血型。伊於112年11月,被
告偷跑回家裡要抱走小孩,被告先打給伊長女說要帶丙○○回
家住幾天,伊就同意,隔幾天小孩都沒送回來,伊就打電話
詢問被告,被告就說小孩不是原告的,為何要送回去,後來
伊還去報警。於112年11月報走丙○○之前,被告有提過兩造
血型不可能生出丙○○之血型,伊直覺不可能,是被告說丙○○
是AB型,後來伊才知道丙○○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知道後
,受到重大打擊,覺得進房間是一種折磨,根本不敢進房間
,沒辦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
且被告自承:懷孕當時被告是跟原告在一起,主觀上也以為
小孩是原告的,後來調解時發現兩造血型無法生出丙○○,才
去驗DNA。在懷孕前,原告也知道被告與前男友有聯繫,後
面沒有聯繫,被告懷孕故才跟原告結婚,因為未與前男友有
聯絡,才當然以為小孩是原告的,因為小孩在肚內,被告也
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背面、47頁),
可知被告與前男友與原告在受胎期間交往聯繫,於懷孕時本
應釐清,卻疏於查證逕自告知原告腹中子女係自原告受胎,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之結婚,雖被告辯稱不知情,然此間緣
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
不知。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丙○○付出
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長達2年餘,且原告雖與丙○○無血緣
上之父子關係,然其已將丙○○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子女長達
數年,其在發現確認丙○○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於
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之人
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結婚時間、
與丙○○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見本院
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
甚密,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形,無非以被告與
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婷婷」稱:「你男朋友呢」,然該
對話前後文不明,已難盡採。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惠君,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嗣經原告捨棄傳喚,已難為原告有利
之證明。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何異性
有何外遇或不當交往之情形,難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即於法無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29元,及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
查,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因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3-家訴-2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