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1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沒收欄
編號㈢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土地公」補充為「土地公(
嗣更改暱稱為『小楊』)」、第3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6行「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佯裝為
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補充更正為「致丙○○陷於
錯誤,應允交付款項。李益丞則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8
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安居門市,佯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
人員『謝秉成』向丙○○出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並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交付偽造長
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予丙○○
收執,足生損害於丙○○、謝秉成及長坤公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5行「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2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補充
更正為「致丁○○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李益丞則依『土
地公』指示,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佯為長坤公司人員『謝秉成』向丁○○出示前開偽造
之長坤公司工作證,並向丁○○收取現金20萬元,且交付偽造
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予丁
○○收執,足生損害於丁○○、謝秉成及長坤公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下午2時許」更正為「下午2
時31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行「及掩飾」更正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在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
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
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長
坤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
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丙○○
、丁○○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偽以長坤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丙○○、丁○○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長坤公司向告訴人丙○○
、丁○○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
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長坤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收據上「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秉成」等偽造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
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
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土地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
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
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丁○○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告訴
人丙○○、丁○○、甲○○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過香蕉中盤商,當時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沒收欄㈠及㈡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丙
○○、丁○○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㈢所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
附表編號一及二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次報酬3,00
0至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第54頁),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12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起訴,於112年1
1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3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
其首次即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
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㈠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丙○○部分) 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丁○○部分) ㈢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丁○○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甲○○部分 無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為賺取酬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土地
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李益丞
負責擔任收款之車手,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
㈠民國112年7月7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盧燕例」與丙○○
聯繫,並向丙○○謊稱是理財專家,可以教丙○○如何投資股票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
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
李益丞。
㈡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曾裕閔」與丁○○聯
繫,並向丁○○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交付現金2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
丞。
㈢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曉莉」與甲○○
聯繫,並向甲○○謊稱可透過外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15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
李益丞。
㈣後李益丞於上開時間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指
示至特定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丁○○、甲○○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丙○○、丁○○、甲○○收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並依照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5 112年8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交付款項時之被告照片、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時與被告合照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約
3萬餘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183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