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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林大發 被 告 蘇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220地號土 地騰空返還予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並由原告代為領取占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9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55平方公尺、同段122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其占有土地騰 空返還予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 由原告代為領取占有。嗣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2 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22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所有 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領 取占有。原告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22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1年12 月31日止。被告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波蘿蜜、香 蕉等作物,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耕作利用,惟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竟置之不管,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242條、767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62條):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領取占有。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荔枝、燈仔花當圍 籬、香蕉等作物。本來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但國有財產署 說我不符合資格,我有繳納補償金,原告在112年才承租, 原告至少要賠償我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1.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 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 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所謂占有人, 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占有保護制度之目 的,在於確保現已存在之事實管理力,以維護社會秩序和 平安定。是占有被侵奪者,依上開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 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 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侵害其占有,原告首應對其 原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一 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9月1日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在此 之前已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對此原告亦不爭執,故系 爭土地於被告並非侵奪原告之占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前 ,原告從未占有,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占有為本件之請 求,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為先位請求,即有未合,自難予 以准許。     ㈡備位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 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 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 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 :6.約定:「本租約耕地,係以現況放租,地上物之排除 如有糾紛,承租人應負責協調解決。逾一年仍未自任耕作 者,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因排除之訴訟繫 屬期間未能自任耕作者,不在此限。」等語,足認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以承租人之地位,代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被告行 使權利。且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果樹為其所照養,是父 親向他人購買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筆錄、照片可稽,則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果樹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未符合向 國有財產署承租資格,難認有合法占有權源,且原告亦無 給付被告移除果樹補償金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 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並由原告代為領取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1

TCEV-113-中簡-1607-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2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海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海桂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案發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林玉卿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7、41頁),足見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彌補錯誤之誠意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刀子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之香蕉1弓,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許海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海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對 面,林玉卿所管理之香蕉園內,以鐮刀自樹上割取香蕉1弓( 長在樹上的一整大串香蕉,依扣案物照片所示,又分成6排) ,得手後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載走,為林玉卿之 子陳建銘當場目擊而報警逮捕,查扣刀子1支及香蕉1弓,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海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玉卿及證人陳建銘 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相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簡-1352-2024100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梁勝豐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興德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28(B)所示範圍 之土地(面積113.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 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土 地)就被告所有同段528地號土地(下稱52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528(A)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 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並未接壤公路,必須經過 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始得通行,是51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 又51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有使用農業機具通行之需求, 相較一般自小客車須更大寬度通行空間,又一般最小農路寬 度之路基雖為3公尺,但被告未來計劃於528地號土地上興建 廠房,勢必會有圍牆或圍欄將本案通行範圍與廠房區隔,通 行範會實際上即應內縮,換言之,若通行範圍路寬僅規劃3 公尺,實際上通行範圍路寬可能小於3公尺而不敷使用,是 通行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28(A)所示路寬3 .5公尺、面積132.0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下稱方案甲)有其 必要性且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 88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519地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28(A)所示 範圍之土地(面積132.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 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通行528地號土地,但應通行如附 圖二編號528(B)所示路寬3公尺、面積113.11平方公尺範 圍土地(下稱方案乙)即路寬相較方案甲縮減0.5公尺,始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案。再528地號土地未來有興建廠房 使用之規劃,若採方案甲會影響到廠房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於方案乙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不 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經查,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依產季種植農 作物,有操作載運肥料、農具、農產品之交通工具進出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460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下稱系 爭聯外道路)之通常使用,然因被告於528地號土地填土墊 高地勢並沿519、528地號土地之地界架設圍籬,致原告無法 為通常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519、528地號土地第一類地 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航照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足認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被告所有528地 號土地。  ㈢方案乙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⒈查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與系爭聯外道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 北側為鄰人種植之香蕉、西側為檸檬、東側及南側分別為被 告所有同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及528地號土 地,方案甲即自519地號土地南側向南通行至528地號土地西 側之土地,通行面積為132.08平方公尺,路寬為3.5公尺, 現況為碎石地,其上僅有雜草,並無建物及經濟作物;又前 揭通行路段最南側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 466地號土地西側之土地相連接,此部分土地最南側則連接 系爭聯外道路;方案乙與方案甲之差別僅在路寬縮減為3公 尺,通行面積隨之減少為113.11平方公尺,其餘情狀均相同 ,有本院112年9月5日勘驗筆錄、屏東縣里○地○○○○○里地○○○ 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屏東縣里○地 ○○○○○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93、317至320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714.05平 方公尺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現今農地多以機 械耕作,則需有符合農業機具能通過之寬度,始為適當。又 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 以上、未滿4公尺,而一般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公尺至2.5公 尺左右,且519地號土地面積僅1,714.05平方公尺,難認有 使用大型規格農業機具之必要,則設置3公尺寬道路,應足 以供農業機具通行。復衡諸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其通行範圍應 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及通行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而過度嚴重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否則將有失 於衡平,本件如方案乙所示範圍即路寬3公尺、面積113.11 平方公尺,既已足以供農業機具通行,實無通行路寬及通行 面積均較多之方案甲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採方案乙, 已得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於方案乙所示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主張倘依被告所稱528地號土地未來將會規劃興建廠 房使用,日後勢必會有圍牆或圍欄將本件通行範圍與期廠房 區隔,則採方案乙,原告通行路面實際上即須內縮即路寬小 於3公尺,否則車輛通行即可能擦撞圍牆或圍欄等語;另提 出款式為寬度2.8公尺之農業機具照片(見本院卷第345頁) 以佐農業機具較一般轎車所需通行之道路寬等情。惟查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興建廠房之設計圖或相關 資料,實難逕認被告未來必定會於本件通行範圍周圍或528 地號土地地籍線上建築圍牆或圍欄,又縱被告未來為之而妨 礙原告如方案乙所示通行範圍,原告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 義排除侵害(詳如後述),則方案乙應已足供519地號土地 使用人通行所用;再原告提出之上開農業機具照片,其寬度 固然較一般農業機具為寬,然仍未達3公尺,且原告未證明 該型號農業機具為519地號土地使用人現耕作所用,實難認 原告所須通行道路之路寬有大於3公尺之必要。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被告在方案乙所示範圍,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土 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本件原告就方案乙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業如前述,衡以519地號土地係供農耕所用,528地號 土地於上開通行範圍有供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原告依民 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 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所 有519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於方案乙所示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 要件不合,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 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終局判決確定 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宜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再 為執行。是本判決就主文第1、2項,爰不予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開設道路,而被告為防衛其 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 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9

PTEV-112-屏簡-549-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及同年月23日1時2分許,二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 縣南州鄉三千段98、9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地號 土地,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得供作兇器 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陳建業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 蕉45簍得逞(均已發還陳建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慶國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至21時25分許於警 詢(下稱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將被告因 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 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 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 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 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 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 ,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 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雖曾自白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是被逼供的等語(本院一卷第52頁),經本院勘驗 被告第1次警詢之錄音,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本院一卷第123至136頁),依勘驗內容,可見 員警B在被告否認犯行時,隨即微用力拍被告後腦勺,並以 粗言質疑被告,被告再次否認犯行後,員警B便開始小聲與 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更表示「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 B仍繼續說服被告,交談過程長達2分多鐘,而交談結束後被 告即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肯認員警B對於犯罪細節之描 述,惟可見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是以,員警B對被告 所採取之上開詢問方法,已使被告遭受肢體拍打、粗言質疑 等身體及精神上強制,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被告 上開自白顯已存有不自然情形,復參以員警實施不正詢問與 被告自白間之時間、地點密接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因而改 變供述內容,已屬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而,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判斷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 53頁;本院二卷第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21至138、193至215頁;本院二卷 第89至106、137至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東警二卷第3至4-1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二卷第44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相符(東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2頁),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2.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仃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 他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二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東警二卷第17頁),並以新臺幣2萬元 與告訴人陳建業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 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可佐(偵三卷第7頁),所受損害已受 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參以上開 調解書記載告訴人陳建業同意不予追究刑事部分,告訴人陳 建業並委任案外人陳建誠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建業撤回告訴 狀(偵三卷第3頁)、陳建業與陳建誠之委任書(偵三卷第5 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陳建業之諒解;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割取上開香蕉45簍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4至4-1頁),堪認該物品 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2.至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3-1至4-1頁),惟衡酌本案 車輛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再者,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參以被告竊 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若上開車輛予以沒收,與 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下合稱本案香蕉園),以所攜帶之香蕉 刀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蕉10 簍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最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之證述、現場 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 有攜帶香蕉刀、沒有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 有手電筒的燈光,我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本院一卷第53、 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本案香蕉園,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 蕉有遭割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53、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 述大致相符(東警一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167至168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 11390017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本院一卷第1 73至179頁)、香蕉樹對比圖(本院一卷第17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 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71至8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3131240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一卷第89至9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本院尚無法依現存證據,推認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蕉 之人為被告:   1.經查,被告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13年2月7日10時35分偵訊初始雖 稱:(問:是否112年11月22日9至10點間在屏東縣林邊鄉 拿香蕉刀偷割他人的香蕉10-11簍?)是等語(偵一卷第1 3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相關犯罪情節有所描述, 且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犯罪動機時,被告稱:我沒有偷等 語(偵一卷第13頁),復綜觀該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頁 ),被告實為否認犯行之陳述,再者,在該次偵訊前被告 確有持香蕉刀竊取他人香蕉行為(詳上開甲、有罪部分) ,尚無法排除被告一時未聽清楚問題或誤解問題而誤述之 可能,是本院認被告所述「是」難謂被告就有割取告訴人 林基泰所種植香蕉等節自白。   2.另查,上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雖分別記載「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報案稱 香蕉園香蕉遭竊,隨即調閱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告訴人林基泰之香蕉園内有燈 光,研判此時即為犯嫌作案之時間」、「在112年11月22 日17時30分直至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之BDQ -2537號自小客車,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燈光停 留之情形」等語,然依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 卷一第73、75頁),顯示案發時為夜間、告訴人林基泰香 蕉園無其它光源,則該燈光是否確為行竊者正在割取香蕉 ,已有疑義;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太陽能光電廠監視器檔案 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023/11/22 21:05:59」有一 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23/11/22 21:36:32」電 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 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且有馬賽克圖案(本院 ㄧ卷第199頁),而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亦未 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以致於無從判 斷該燈光確為行竊者,亦無法特定人別或車牌號碼,則上 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所指「112年 11月22日21時36分許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在112年11 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期間僅有本案車輛在 告訴人林基泰香蕉園停留」,尚非無疑,縱告訴人林基泰 所種植香蕉確遭竊取,仍無法完全排除尚有其他人前往竊 取之可能性。   3.另查,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從砂石場前經過 往案發地方向、於同日22時15分許從案發地方向過來經過 砂石場前離去、於同日22時44分許又從砂石場前經過往案 發地方向,有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 防砂石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然 11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是否確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尚 非無疑,已如前述,且上開截圖3張亦未見任何香蕉或香 蕉刀,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再者,依本案香蕉園附近之地形圖(如附圖一、二所示) ,顯示可進入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條,路線說明如如附 圖一備註所示,足認抵達本案香蕉園之交通方式多元,而 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位置有4處,攝錄方向如附圖二備註 所示,然員警所調閱監視器時段為:太清殿監視器、裕發 木器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0時至23許)、太陽能光 電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 【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畫面為非連續、模糊】)、新埤堤 防砂石場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41許),有 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防砂石廠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 所附113年5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可參,既然本院已無法就行竊者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 2日21時36分許一節形成確信,本案尚無法排除其他人於 「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20時間之某時許」或「112年 11月22日23時至同年月23日7時間之某時許」前往竊取之 可能性。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1.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 間雖有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本院一 卷第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 為枯水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本院一卷第19 8頁),則被告辯稱係去釣魚,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從 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本院一卷第213 頁),足認其住處距離本案香蕉園非近,被告實無大費周 章遠至他處噴漆之必要,是被告之說詞確實怪異,與常情 未合,然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解事實存在之可能性。   2.再者,刑事被告之陳述若有證據證明不實,在證據評價上 僅得認為「被告說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且說謊之原因及目的眾多,以被告說謊作為證明被告 犯罪,存在冤枉被告之高度風險,亦違背刑事訴訟證據裁 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若刑事被告說詞與常情未合,在 證據評價上亦僅得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更不能拿來作 為積極證據。  ㈣從而,公訴人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攜帶兇器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12月21日南州分駐所偵查報告(東警二卷第1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警二卷第11至16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警二卷第17頁) 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警二卷第18頁) 5 陳建業香蕉園香蕉遭竊、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監視器共8張(東警二卷第19至20頁) 6 戴慶國住處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1頁上半部) 7 本案車輛之車輛照片共4張(東警二卷第21下半部至22頁上半部) 8 戴慶國行竊使用之工具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2頁下半部) 9 戴慶國竊取之香蕉照片共8張(東警二卷第23至2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1頁) 11 戴慶國香蕉刀照片(偵二卷第25頁) 12 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偵三卷第7頁) 13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9至3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968號鑑定書及鑑定書翻拍照片(本院二卷第37至39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53至5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戴慶國.MP4 檔案時間:07:00至28:30 檔案內容:彩色畫面、有聲 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7:00-09:50 (以下未特別標註何人問者,均為員警A問) 問:自小客車BDQ-2537是何人所有? 答:是我。 問:是誰在使用? 答:我。 (於07:54被告身旁之男子(下稱員警B)將手輕放於被告背上) 問: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受理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香蕉遭竊,你是否知情?(台語)你知道嗎?蛤?你知道…(聽不清楚內容)?你是否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你知道否?知道吼? 答:(被告點頭、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 2 9:51-13:18 (員警B在與被告分析案情,10:05被告說「我有…(聽不清楚)進去,但我沒進去」,員警B隨即說「沒啦,你在跑的路線,我跟你說,警方調閱啦吼,我就跟你說了,…(聽不清楚)是9點,就在…(聽不清楚),這是不是你開的,你在那邊做什麼,你就這樣說這好了,…(聽不清楚)啊就事實,啊就割多少,這樣,這樣聽得懂嗎?」) 問:當天你開那台,9點…(聽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不答) (11:23被告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11:28被告轉頭向員警B說話,員警B隨即說「沒啦,那天我們調就知道112年…好啦」) 問: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這台車是誰在使用? 答:我(員警B隨即說大聲點)。我(被告有比較大聲)。 問:警方在遭竊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調閱監視 器你進入香蕉園内竊取香蕉是否為你所為?請詳述說明經過情形?(員警A或B以台語問「我要帶你去看現場嗎?蛤?」) 答:我不知道(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 員警B隨即說「啊你不知道?」 3 13:19-14:26 (員警B微用力的拍被告後腦勺並用叫大聲的語氣說「啊你不知道,啊你9點開,你娘咧你不知道?」) (被告沈默一段時間) 員警B問:9點到9點多都錄到你,你說你開的,啊你說不知道,不然你是知道什麼啊? 答:我沒那個啊… 員警B問:沒什麼? 答:沒割啊。 問:沒割啊,你進去之後,全部監視器只有你一台車在那邊而已,東南西北我都調完,只有你一台車進去而已,啊你沒進去,車會停在香蕉園嗎? 答:啊就不是我割的(被告小聲說)。 員警B問:那是誰割?沒啦,你去那邊你要跟我說你去那邊做啥?你去那邊找誰?這樣說比較快,你去那邊做啥?你跟我說你去那邊做什麼?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蛤?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什麼啊? 答:沒做什麼。 問:沒做什麼10點多又開進去?蛤?還要放給你看嗎? (被告沈默) 4 14:27-15:25 員警B問:啊10點多又開進去是要做什麼啦?(被告沉默)蛤? 員警B問:做就做了,是在那邊怎樣?來,怎樣解釋?你去那邊找誰?我馬上去那邊找那個人啦。 答:我去繞繞而已(被告小聲)。 員警B問:你去繞繞而以嘛? 5 15:25-15:54 員警B問:去繞繞為什麼十點多又要再進去,我等會還會問,你為什麼你出來後把車牌遮住,我等你下會問你。 (被告看著鏡頭沈默許久) 員警B問:第二趟又把後車牌遮起來,也不用這樣? 6 15:55-17:40 (左側員警開始小聲跟被告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被告邊聽邊點頭,之後員警請被告看鏡頭) 問:你當時在做什麼? (16:40-16:47員警在被告旁邊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16:48員警B說「20?」被告隨即搖頭,16:48員警B說「大小捆啦…因為你進去兩趟載完的啦…對嘛?」,被告有點頭「嗯」一聲,員警B說「啊對啊,我就第兩趟就…對嘛?」,被告說「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B說「沒啦,我就跟你說,你去那邊做什麼啦?我進去…(聽不清楚)」) 17:26被告搖頭說:我沒割那多。 17:34員警B輕拍被告肩膀,被告靠過去仔細聽(被告搖頭:我沒有) 7 17:40-18:33 員警B問:3、40簍,你這車載15簍還是20簍,分兩趟可以載完,是不是這樣?第一趟9點多進去,第二趟又再進去…(聽不清楚),聽懂嗎? 答:我知道啦…(聽不清楚)。 員警B:好啦,我就跟你說這樣…我跟你說…(被告有小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好,來。 (18:13員警手指著鏡頭) 員警B問:是不是你做的?是,來,我。 答:是。我。 員警B問:你講,你就簡單講,你9點進去割一割,割完後,你就開走,剩下在那邊你就第二趟再開車進來把他載走? (18:28員警B說「大聲一點啦大哥…你跟我們同事講,你用你講的」,此時一直點被告的肩膀,後指著鏡頭) 8 18:35-19:00 (員警B起身) 員警B問:那天,11月22日9點多嘛,你先說一下,你9點多,開那隻進去那,進去香蕉園割一割先載走,第二趟再來載沒載走的,這樣是不是? 答:對(點頭) 員警B:阿對你不跟他(指員警A)講?你跟我說有效嗎?現在是我跟你問筆錄還是你跟我問筆錄? (18:55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 員警B:來,情形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9 19:00-28:30 員警B:11月22日9點開進去我們那,進去那個竹林段912、913、916香蕉園,吼,你進去,你說那是你做的嘛,來,你進去割幾簍?你知道…你跟我們同事說啊。 答:差不多,差不多10至15而已。 員警B問:你一台車可以載幾簍? 答:我載不重啊。 員警B問:沒啦,你如果說載啦,你的車可以載幾簍?你那隻車後斗用下來最少要一趟15至20啦,大小簍啦,你去兩趟(被告說「是」,你給人家割那樣而已,你也太…)。 答:我沒割這麼多 員警B說:沒關係啦,給你說啦。 20:16被告轉頭跟員警B說:差不多…(聽不清楚內容,應係指數量)而已。 員警B問:好啦,你跟我們同事說。這是香蕉10至15簍後,後來你就載走,是嗎? 答:2趟啦(被告點頭)。 員警B問:啊你就第一趟,9點多就載走了嘛(被告說「是」),後來你放下後,你10點多又去那載沒載走的,是嗎?(被告點頭)你要跟我們同事講,不是跟我說啦,大哥,我這樣還原真相不就像我在當小偷這樣?跟我們同事講,你那天是怎樣?你割一割在旁邊完,你第一簍就載幾簍走?載不完的你10點多又進來載,你就把情形講給他聽,你不是說給我聽啦。 問:先載多少? 答:先載差不多5、6串。剩下的再那樣,再載走。 問:剩下的再回來載走吼? (員警B指示被告如何回答) 問:那你就跑去你家?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你就載回去放下?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回我住處,把竊得的香蕉放下後,對嘛? 答:嗯。 (員警B在確認筆錄內容) 員警B問:剩下的香蕉載走,是嘛? 答:嗯。 (員警B小力拍被告肩多下,跟我們同事說,說大聲一點) 員警B問:剩下的差不多剩幾簍?(被告沉默)蛤? 答:剩…(聽不清楚)。 員警B:蛤? 答:8、9那樣… 員警B問:差不多剩十幾簍吧? 答:沒啦,沒那麼多(被告搖頭)。 (員警B小聲跟被告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員警B問:剩後面的8、9簍? 答:是。 員警B問:原路載走?(被告點頭) (員警B起身指示員警A筆錄如何記載,並和被告說:對嘛?是不是) 答:嗯。 員警B問:不要用嗯的。我跟你說我們這個是錄音錄影。你就只有嗯。是不是這樣? 答:嗯。 員警B問:我問你,你是用什麼把香蕉取下? 答:用刀子。 員警B問:什麼刀子? 答:香蕉刀? 員警B問:那隻刀子呢? 答:他拿走了。 員警B問:有無共犯? 答:沒有。 員警B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啦,第一趟你回來時你前面車牌是用什東西貼的?黑布?(被告「嗯」)蛤?你說啦,你跟我們同事說啦,阿娘為,你跟我說。 答:對。 員警B問:回程車牌模糊,做何解釋?給你說,你是用什麼這樣?(被告沉默)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答:用膠帶。 員警B問:是透明的,還是咖啡色的? 答:咖啡色的。 員警B問:為何?怕被警察監視器調到? 答:對(被告點頭,員警B隨即說是不是?後被告再點頭)。 員警B問:第二趟,我問你第二趟,為何你都把前後都拔起來?為什麼你把後面都拔起來?你是因為第一趟有看到監視器才拔起來? 答:沒。 員警B問:沒?那你第二趟進去又把牌拔起來?你也要說一下原因?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沒,那是拔起來喔。 (被告抬頭看向員警B) 答: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搖頭)。 員警B問:來來來,這是你的車,你來看,你第二趟進去吼,這都拔起來了,…貼住啦吼,這是模糊還是怎樣? 員警A問:你是怎麼用 的?(員警B說「應該是拔起來的」) 答:我沒有(被告搖頭)。 員警A問:看起來是拔起來了啊。你怎樣?你怎樣?你是?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前後都貼住就是了? 員警B問:你所竊得的香蕉15簍,你是要怎樣? 答:拿去賣。 員警B問:拿去賣吼?你是賣多少? 答:15。 員警B問:賣多少? 答:忘記了。 員警B問: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因為已經過一整個月了,大概,多少? 答:差不多5、6千。 (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並搖頭,說「那陣子我沒…(聽不清楚)」) 答:3、4千。 附圖一: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頁) ㈡備註:  1.編號1:由189縣道○○○○○○○路○○○  00○號2:由台1線轉進來產業道路至太清殿前方路口  3.編號3:由竹仔腳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4.編號4:由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附圖二: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至92頁 ) ㈡備註:  1.編號1: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太陽能 光電廠監視器,角度分別照往912、913地號香蕉園  2.編號2:屏東縣○○鄉○○段000號香蕉園  3.編號3:太清殿監視器,角度照往189縣道○○○路○○○○○○○○路○ ○○○0○○○○○○道路  00○號4、5:位於912、913地號香蕉園旁之裕發木器廠監視器 ,角度照往竹仔腳堤防或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本 案香蕉園前路口  5.編號6:位於新埤堤防砂石場監視器,角度照往新埤堤防進 入林邊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東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665300號卷 東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709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20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號卷

2024-10-09

PTDM-113-易-224-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及同年月23日1時2分許,二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 縣南州鄉三千段98、9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地號 土地,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得供作兇器 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陳建業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 蕉45簍得逞(均已發還陳建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慶國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至21時25分許於警 詢(下稱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將被告因 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 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 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 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 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 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 ,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 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雖曾自白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是被逼供的等語(本院一卷第52頁),經本院勘驗 被告第1次警詢之錄音,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本院一卷第123至136頁),依勘驗內容,可見 員警B在被告否認犯行時,隨即微用力拍被告後腦勺,並以 粗言質疑被告,被告再次否認犯行後,員警B便開始小聲與 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更表示「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 B仍繼續說服被告,交談過程長達2分多鐘,而交談結束後被 告即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肯認員警B對於犯罪細節之描 述,惟可見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是以,員警B對被告 所採取之上開詢問方法,已使被告遭受肢體拍打、粗言質疑 等身體及精神上強制,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被告 上開自白顯已存有不自然情形,復參以員警實施不正詢問與 被告自白間之時間、地點密接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因而改 變供述內容,已屬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而,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判斷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 53頁;本院二卷第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21至138、193至215頁;本院二卷 第89至106、137至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東警二卷第3至4-1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二卷第44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相符(東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2頁),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2.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仃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 他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二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東警二卷第17頁),並以新臺幣2萬元 與告訴人陳建業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 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可佐(偵三卷第7頁),所受損害已受 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參以上開 調解書記載告訴人陳建業同意不予追究刑事部分,告訴人陳 建業並委任案外人陳建誠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建業撤回告訴 狀(偵三卷第3頁)、陳建業與陳建誠之委任書(偵三卷第5 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陳建業之諒解;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割取上開香蕉45簍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4至4-1頁),堪認該物品 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2.至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3-1至4-1頁),惟衡酌本案 車輛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再者,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參以被告竊 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若上開車輛予以沒收,與 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下合稱本案香蕉園),以所攜帶之香蕉 刀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蕉10 簍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最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之證述、現場 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 有攜帶香蕉刀、沒有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 有手電筒的燈光,我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本院一卷第53、 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本案香蕉園,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 蕉有遭割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53、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 述大致相符(東警一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167至168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 11390017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本院一卷第1 73至179頁)、香蕉樹對比圖(本院一卷第17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 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71至8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3131240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一卷第89至9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本院尚無法依現存證據,推認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蕉 之人為被告:   1.經查,被告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13年2月7日10時35分偵訊初始雖 稱:(問:是否112年11月22日9至10點間在屏東縣林邊鄉 拿香蕉刀偷割他人的香蕉10-11簍?)是等語(偵一卷第1 3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相關犯罪情節有所描述, 且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犯罪動機時,被告稱:我沒有偷等 語(偵一卷第13頁),復綜觀該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頁 ),被告實為否認犯行之陳述,再者,在該次偵訊前被告 確有持香蕉刀竊取他人香蕉行為(詳上開甲、有罪部分) ,尚無法排除被告一時未聽清楚問題或誤解問題而誤述之 可能,是本院認被告所述「是」難謂被告就有割取告訴人 林基泰所種植香蕉等節自白。   2.另查,上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雖分別記載「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報案稱 香蕉園香蕉遭竊,隨即調閱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告訴人林基泰之香蕉園内有燈 光,研判此時即為犯嫌作案之時間」、「在112年11月22 日17時30分直至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之BDQ -2537號自小客車,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燈光停 留之情形」等語,然依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 卷一第73、75頁),顯示案發時為夜間、告訴人林基泰香 蕉園無其它光源,則該燈光是否確為行竊者正在割取香蕉 ,已有疑義;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太陽能光電廠監視器檔案 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023/11/22 21:05:59」有一 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23/11/22 21:36:32」電 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 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且有馬賽克圖案(本院 ㄧ卷第199頁),而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亦未 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以致於無從判 斷該燈光確為行竊者,亦無法特定人別或車牌號碼,則上 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所指「112年 11月22日21時36分許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在112年11 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期間僅有本案車輛在 告訴人林基泰香蕉園停留」,尚非無疑,縱告訴人林基泰 所種植香蕉確遭竊取,仍無法完全排除尚有其他人前往竊 取之可能性。   3.另查,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從砂石場前經過 往案發地方向、於同日22時15分許從案發地方向過來經過 砂石場前離去、於同日22時44分許又從砂石場前經過往案 發地方向,有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 防砂石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然 11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是否確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尚 非無疑,已如前述,且上開截圖3張亦未見任何香蕉或香 蕉刀,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再者,依本案香蕉園附近之地形圖(如附圖一、二所示) ,顯示可進入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條,路線說明如如附 圖一備註所示,足認抵達本案香蕉園之交通方式多元,而 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位置有4處,攝錄方向如附圖二備註 所示,然員警所調閱監視器時段為:太清殿監視器、裕發 木器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0時至23許)、太陽能光 電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 【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畫面為非連續、模糊】)、新埤堤 防砂石場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41許),有 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防砂石廠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 所附113年5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可參,既然本院已無法就行竊者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 2日21時36分許一節形成確信,本案尚無法排除其他人於 「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20時間之某時許」或「112年 11月22日23時至同年月23日7時間之某時許」前往竊取之 可能性。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1.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 間雖有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本院一 卷第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 為枯水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本院一卷第19 8頁),則被告辯稱係去釣魚,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從 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本院一卷第213 頁),足認其住處距離本案香蕉園非近,被告實無大費周 章遠至他處噴漆之必要,是被告之說詞確實怪異,與常情 未合,然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解事實存在之可能性。   2.再者,刑事被告之陳述若有證據證明不實,在證據評價上 僅得認為「被告說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且說謊之原因及目的眾多,以被告說謊作為證明被告 犯罪,存在冤枉被告之高度風險,亦違背刑事訴訟證據裁 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若刑事被告說詞與常情未合,在 證據評價上亦僅得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更不能拿來作 為積極證據。  ㈣從而,公訴人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攜帶兇器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12月21日南州分駐所偵查報告(東警二卷第1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警二卷第11至16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警二卷第17頁) 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警二卷第18頁) 5 陳建業香蕉園香蕉遭竊、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監視器共8張(東警二卷第19至20頁) 6 戴慶國住處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1頁上半部) 7 本案車輛之車輛照片共4張(東警二卷第21下半部至22頁上半部) 8 戴慶國行竊使用之工具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2頁下半部) 9 戴慶國竊取之香蕉照片共8張(東警二卷第23至2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1頁) 11 戴慶國香蕉刀照片(偵二卷第25頁) 12 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偵三卷第7頁) 13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9至3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968號鑑定書及鑑定書翻拍照片(本院二卷第37至39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53至5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戴慶國.MP4 檔案時間:07:00至28:30 檔案內容:彩色畫面、有聲 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7:00-09:50 (以下未特別標註何人問者,均為員警A問) 問:自小客車BDQ-2537是何人所有? 答:是我。 問:是誰在使用? 答:我。 (於07:54被告身旁之男子(下稱員警B)將手輕放於被告背上) 問: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受理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香蕉遭竊,你是否知情?(台語)你知道嗎?蛤?你知道…(聽不清楚內容)?你是否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你知道否?知道吼? 答:(被告點頭、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 2 9:51-13:18 (員警B在與被告分析案情,10:05被告說「我有…(聽不清楚)進去,但我沒進去」,員警B隨即說「沒啦,你在跑的路線,我跟你說,警方調閱啦吼,我就跟你說了,…(聽不清楚)是9點,就在…(聽不清楚),這是不是你開的,你在那邊做什麼,你就這樣說這好了,…(聽不清楚)啊就事實,啊就割多少,這樣,這樣聽得懂嗎?」) 問:當天你開那台,9點…(聽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不答) (11:23被告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11:28被告轉頭向員警B說話,員警B隨即說「沒啦,那天我們調就知道112年…好啦」) 問: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這台車是誰在使用? 答:我(員警B隨即說大聲點)。我(被告有比較大聲)。 問:警方在遭竊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調閱監視 器你進入香蕉園内竊取香蕉是否為你所為?請詳述說明經過情形?(員警A或B以台語問「我要帶你去看現場嗎?蛤?」) 答:我不知道(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 員警B隨即說「啊你不知道?」 3 13:19-14:26 (員警B微用力的拍被告後腦勺並用叫大聲的語氣說「啊你不知道,啊你9點開,你娘咧你不知道?」) (被告沈默一段時間) 員警B問:9點到9點多都錄到你,你說你開的,啊你說不知道,不然你是知道什麼啊? 答:我沒那個啊… 員警B問:沒什麼? 答:沒割啊。 問:沒割啊,你進去之後,全部監視器只有你一台車在那邊而已,東南西北我都調完,只有你一台車進去而已,啊你沒進去,車會停在香蕉園嗎? 答:啊就不是我割的(被告小聲說)。 員警B問:那是誰割?沒啦,你去那邊你要跟我說你去那邊做啥?你去那邊找誰?這樣說比較快,你去那邊做啥?你跟我說你去那邊做什麼?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蛤?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什麼啊? 答:沒做什麼。 問:沒做什麼10點多又開進去?蛤?還要放給你看嗎? (被告沈默) 4 14:27-15:25 員警B問:啊10點多又開進去是要做什麼啦?(被告沉默)蛤? 員警B問:做就做了,是在那邊怎樣?來,怎樣解釋?你去那邊找誰?我馬上去那邊找那個人啦。 答:我去繞繞而已(被告小聲)。 員警B問:你去繞繞而以嘛? 5 15:25-15:54 員警B問:去繞繞為什麼十點多又要再進去,我等會還會問,你為什麼你出來後把車牌遮住,我等你下會問你。 (被告看著鏡頭沈默許久) 員警B問:第二趟又把後車牌遮起來,也不用這樣? 6 15:55-17:40 (左側員警開始小聲跟被告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被告邊聽邊點頭,之後員警請被告看鏡頭) 問:你當時在做什麼? (16:40-16:47員警在被告旁邊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16:48員警B說「20?」被告隨即搖頭,16:48員警B說「大小捆啦…因為你進去兩趟載完的啦…對嘛?」,被告有點頭「嗯」一聲,員警B說「啊對啊,我就第兩趟就…對嘛?」,被告說「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B說「沒啦,我就跟你說,你去那邊做什麼啦?我進去…(聽不清楚)」) 17:26被告搖頭說:我沒割那多。 17:34員警B輕拍被告肩膀,被告靠過去仔細聽(被告搖頭:我沒有) 7 17:40-18:33 員警B問:3、40簍,你這車載15簍還是20簍,分兩趟可以載完,是不是這樣?第一趟9點多進去,第二趟又再進去…(聽不清楚),聽懂嗎? 答:我知道啦…(聽不清楚)。 員警B:好啦,我就跟你說這樣…我跟你說…(被告有小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好,來。 (18:13員警手指著鏡頭) 員警B問:是不是你做的?是,來,我。 答:是。我。 員警B問:你講,你就簡單講,你9點進去割一割,割完後,你就開走,剩下在那邊你就第二趟再開車進來把他載走? (18:28員警B說「大聲一點啦大哥…你跟我們同事講,你用你講的」,此時一直點被告的肩膀,後指著鏡頭) 8 18:35-19:00 (員警B起身) 員警B問:那天,11月22日9點多嘛,你先說一下,你9點多,開那隻進去那,進去香蕉園割一割先載走,第二趟再來載沒載走的,這樣是不是? 答:對(點頭) 員警B:阿對你不跟他(指員警A)講?你跟我說有效嗎?現在是我跟你問筆錄還是你跟我問筆錄? (18:55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 員警B:來,情形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9 19:00-28:30 員警B:11月22日9點開進去我們那,進去那個竹林段912、913、916香蕉園,吼,你進去,你說那是你做的嘛,來,你進去割幾簍?你知道…你跟我們同事說啊。 答:差不多,差不多10至15而已。 員警B問:你一台車可以載幾簍? 答:我載不重啊。 員警B問:沒啦,你如果說載啦,你的車可以載幾簍?你那隻車後斗用下來最少要一趟15至20啦,大小簍啦,你去兩趟(被告說「是」,你給人家割那樣而已,你也太…)。 答:我沒割這麼多 員警B說:沒關係啦,給你說啦。 20:16被告轉頭跟員警B說:差不多…(聽不清楚內容,應係指數量)而已。 員警B問:好啦,你跟我們同事說。這是香蕉10至15簍後,後來你就載走,是嗎? 答:2趟啦(被告點頭)。 員警B問:啊你就第一趟,9點多就載走了嘛(被告說「是」),後來你放下後,你10點多又去那載沒載走的,是嗎?(被告點頭)你要跟我們同事講,不是跟我說啦,大哥,我這樣還原真相不就像我在當小偷這樣?跟我們同事講,你那天是怎樣?你割一割在旁邊完,你第一簍就載幾簍走?載不完的你10點多又進來載,你就把情形講給他聽,你不是說給我聽啦。 問:先載多少? 答:先載差不多5、6串。剩下的再那樣,再載走。 問:剩下的再回來載走吼? (員警B指示被告如何回答) 問:那你就跑去你家?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你就載回去放下?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回我住處,把竊得的香蕉放下後,對嘛? 答:嗯。 (員警B在確認筆錄內容) 員警B問:剩下的香蕉載走,是嘛? 答:嗯。 (員警B小力拍被告肩多下,跟我們同事說,說大聲一點) 員警B問:剩下的差不多剩幾簍?(被告沉默)蛤? 答:剩…(聽不清楚)。 員警B:蛤? 答:8、9那樣… 員警B問:差不多剩十幾簍吧? 答:沒啦,沒那麼多(被告搖頭)。 (員警B小聲跟被告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員警B問:剩後面的8、9簍? 答:是。 員警B問:原路載走?(被告點頭) (員警B起身指示員警A筆錄如何記載,並和被告說:對嘛?是不是) 答:嗯。 員警B問:不要用嗯的。我跟你說我們這個是錄音錄影。你就只有嗯。是不是這樣? 答:嗯。 員警B問:我問你,你是用什麼把香蕉取下? 答:用刀子。 員警B問:什麼刀子? 答:香蕉刀? 員警B問:那隻刀子呢? 答:他拿走了。 員警B問:有無共犯? 答:沒有。 員警B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啦,第一趟你回來時你前面車牌是用什東西貼的?黑布?(被告「嗯」)蛤?你說啦,你跟我們同事說啦,阿娘為,你跟我說。 答:對。 員警B問:回程車牌模糊,做何解釋?給你說,你是用什麼這樣?(被告沉默)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答:用膠帶。 員警B問:是透明的,還是咖啡色的? 答:咖啡色的。 員警B問:為何?怕被警察監視器調到? 答:對(被告點頭,員警B隨即說是不是?後被告再點頭)。 員警B問:第二趟,我問你第二趟,為何你都把前後都拔起來?為什麼你把後面都拔起來?你是因為第一趟有看到監視器才拔起來? 答:沒。 員警B問:沒?那你第二趟進去又把牌拔起來?你也要說一下原因?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沒,那是拔起來喔。 (被告抬頭看向員警B) 答: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搖頭)。 員警B問:來來來,這是你的車,你來看,你第二趟進去吼,這都拔起來了,…貼住啦吼,這是模糊還是怎樣? 員警A問:你是怎麼用 的?(員警B說「應該是拔起來的」) 答:我沒有(被告搖頭)。 員警A問:看起來是拔起來了啊。你怎樣?你怎樣?你是?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前後都貼住就是了? 員警B問:你所竊得的香蕉15簍,你是要怎樣? 答:拿去賣。 員警B問:拿去賣吼?你是賣多少? 答:15。 員警B問:賣多少? 答:忘記了。 員警B問: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因為已經過一整個月了,大概,多少? 答:差不多5、6千。 (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並搖頭,說「那陣子我沒…(聽不清楚)」) 答:3、4千。 附圖一: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頁) ㈡備註:  1.編號1:由189縣道○○○○○○○路○○○  00○號2:由台1線轉進來產業道路至太清殿前方路口  3.編號3:由竹仔腳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4.編號4:由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附圖二: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至92頁 ) ㈡備註:  1.編號1: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太陽能 光電廠監視器,角度分別照往912、913地號香蕉園  2.編號2:屏東縣○○鄉○○段000號香蕉園  3.編號3:太清殿監視器,角度照往189縣道○○○路○○○○○○○○路○ ○○○0○○○○○○道路  00○號4、5:位於912、913地號香蕉園旁之裕發木器廠監視器 ,角度照往竹仔腳堤防或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本 案香蕉園前路口  5.編號6:位於新埤堤防砂石場監視器,角度照往新埤堤防進 入林邊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東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665300號卷 東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709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20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號卷

2024-10-09

PTDM-113-易-208-20241009-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9、24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呂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或2 1日,參與戴紹倫(綽號「香蕉」)於110年9月26日設立在 南投縣○○鎮○○路0000○0000號之詐欺機房(下稱江西路機房 ),並與綽號「樹枝」之成年人、王均、鍾明均、吳俊逸、 林家漢、謝沛頤、徐建賓、高旻聖、呂侑營、李坤霖、張家 豪、周文冬、張育誠、陳璽文、游勝恒、蕭恩昊、莊亞蓓、 何叡榮、石意陞、劉育新、郭士玄、王李弘、羅子禹【劉育 新以下等4人,均另行審理;戴紹倫以下之人(除綽號「樹 枝」之成年人外),下稱戴紹倫等23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陳 呂億、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冒大陸地區醫保中心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醫保為由 ,須轉介公安人員協助處理之方式,再轉由二線機房成員假 冒公安人員繼續施行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但尚 未取得財物,即於110年10月25日經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呂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紹倫等23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就前述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銀色iPhone手機備忘錄詐騙講稿翻拍照 片10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紅色手機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手機錄影 及勘驗譯文1份、同案被告謝沛頤手機內詐騙講稿翻拍照片1 2張、同案被告石意陞所有之詐騙講稿、搜索現場照片4張( 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一第48-57、170-175、342-34 5頁)。  ㈣本院110聲搜字360號搜索票、同案被告郭士玄與配偶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南投縣○○鎮○○路00○0000號1樓、2樓、 3樓平面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份(投 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二第71、266-267、331、365-36 7、390-395、396-401、402-407、408-413、414-419、420- 425、426-431、432-437、438-443、444-449、450-455頁) 。  ㈤職務報告書暨竹山鎮江西路17-1號、17-2號詐欺機房時序表 、遠端監控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各1份(110他1092卷第165- 224頁)。  ㈥同案被告吳俊逸、郭士玄、蕭恩昊、王均及鍾明均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59張(110偵5686卷一第181-204頁、第224頁)。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1081號函暨 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車主資料 各1份、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BHP-0651、BHF-0890號車輛行經道路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 照片38張(111原訴10號卷二第313-325、327-329、331-3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 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毋庸宣告強制工作,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前述同條例第3 條所述之時間修正後,將減刑之規定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竹山分局警卷一第 317頁、110偵5686號卷三第271頁、111原訴10號卷一第437 頁、113訴緝28號卷第47-50、53-64頁),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參與組織犯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得 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也無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 自屬有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⒉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加入以撥打電話詐欺之方式,詐 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助長社會不良詐騙風氣,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應以正道取財之良善風氣,亦影響 我國國際形象;⒊被告加入江西路機房,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僅4至5日,時間不長;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 賣炒麵的工作、17歲時左腳小腿因車禍截肢、現裝義肢之健 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3訴緝28號卷第48、62-63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涉犯情節輕微,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惟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在夜市擺攤等正當工作, 此外,被告母親沒有收入,被告每個月會從新臺幣(下同) 2萬元的收入中,給付大約7,000至8,000元作為母親的扶養 費,一個月回嘉義老家約5至7日,堪認被告與家人之關係緊 密,本院認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為使被告徹底悔過,本院認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 以資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考量被告前經宣告 緩刑之案件亦為詐欺案件,有提高其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 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NTDM-113-訴緝-28-20241008-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建良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為排灣族原住民,知悉空氣槍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空氣槍、或逾越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之工作生活所用而持有非制式獵槍,竟仍基於非法持 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其叔公董明文( 於109年8月15日死亡,下逕稱董明文)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 賽嘉村之某工寮,取得董明文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 有殺傷之火藥長槍1把、空氣槍1把(下分稱本案火藥槍、本 案空氣槍,合稱本案槍枝),其後,乙○○即將本案槍枝置放 在其位於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之3之住處,而非法持 有本案空氣槍,並持有本案火藥槍(無證據證明溢出原住民 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本案火藥槍)。嗣乙○○於 112年3月10日15時許至友人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向甲○○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果,因而心生不滿,而有意以本案槍枝恐嚇甲○○, 乙○○遂返回其住處,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恐嚇之犯意,將本案槍枝放置於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逕稱小客車)副駕駛 座位置後,駕車前往甲○○住處,指示甲○○上車後駛往屏東縣 三地門鄉賽嘉村賽嘉巷旁一處香蕉園(下逕稱香蕉園),俟 乙○○、溫存榮於同日15時40至50分許間某時許抵達香蕉園並 下車後,2人發生口角,乙○○承前恐嚇之犯意,持放置於小 客車內之本案空氣槍,朝地面發射1槍,甲○○見及小客車上 放有本案槍枝及乙○○上開開槍舉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乙○○則以上開方式為文化生活工具以外之目的而 非法持有本案火藥槍。詎雙方持續發生口角,乙○○另持本案 空氣槍朝甲○○胸部射擊1槍,射出之鋼珠穿入甲○○胸部皮肉 層內,致甲○○受有主動脈槍傷、心包膜腔積血、左側血胸等 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貳述)。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第112至113頁、第180至181頁、第2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於107年間某日,在董明文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 賽嘉村之某工寮取得本案槍枝,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有攜帶 本案槍枝前往香蕉園,並持本案空氣槍朝地面及被害人甲○○ 身體發射鋼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自107年起非法持有空氣 槍,並於112年3月10日以本案火藥槍恐嚇被害人等犯行,辯 稱:我平常都用本案火藥槍打獵,因此我平日就將本案火藥 槍放在小客車上,不是特地帶本案火藥槍去找甲○○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原住民,平日就會持本案火藥 槍打獵,當日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本案火藥槍出門,至 於本案空氣槍乃非制式槍枝,且構造簡單,被告也表示會用 本案空氣槍打獵,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列之自製獵槍,因此被告係自112年3月10日起非法持有 本案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第143至144頁、 第177至186頁、第209至223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於107年間某日,在董明文位於屏東 縣三地門鄉賽嘉村之某工寮,取得董明文交付之本案槍枝 ,嗣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遂返回 其住處攜帶本案槍枝出門,並搭載被害人前往香蕉園,於 抵達香蕉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本案空氣槍朝地面射 擊1槍,其後復朝被害人身體射擊1槍,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並因此受有主動脈槍傷、心包膜腔積血、左側血胸等傷 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 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第109至117頁、第17 7至187頁、第209至223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 一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被害人指認案發地點及 被告持用槍枝照片、戶籍謄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頁、第39至55頁、第63至66頁、第8 1至99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77、205頁),而 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一 節,則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 112004452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是 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本案空氣槍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自製獵槍?被告是否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本案火 藥槍,而為文化生活工具以外之目的而非法持有本案火藥 槍?   ⒉本案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 自製獵槍:    被告雖一再主張:本案空氣槍是受讓自董明文,平日會以 空氣槍打獵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218頁), 然:    ⑴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 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 適用之;第1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 藥,及前2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 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 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 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㈠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 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 空包彈引爆。㈡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 ,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 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 彈。㈢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 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條第3款亦 有明定。    ⑵再按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尚不生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之問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制定(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其中關於槍砲彈藥部分, 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其所使用 之彈藥等,均依該條例全面納入管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未經許可而為之者,依所涉槍砲、 彈藥種類及行為態樣,各定有刑罰之規定(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5條之1、第7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 )。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槍 枝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制定之初,立法者即 基於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有其特殊性之考量,明定「獵 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規定參照)。然對此等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之獵槍者,仍一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各該刑罰制裁規定,並未有例外。嗣86年11月24 日全文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 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修法之主要考量,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乃 專供其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 ,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 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8期第85頁參照)。依此,立法 者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而有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行為,立法政策上仍採刑罰手 段予以制裁,僅明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直至90年11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始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 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 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修法意旨 略以:「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 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 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 目標與規範意旨。」(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院會紀 錄第1冊第360頁參照)。此一規定,曾於93年6月2日修 正,嗣並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 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同條項時,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依此,立法者係為 尊重原住民依其文化傳承之生活方式,就原住民基於生 活工作之需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除 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按立法者就違法行為之 處罰,究係採刑罰手段,抑或行政罰手段,原則上享有 立法裁量權限。有鑑於刑罰制裁手段乃屬對憲法第8條 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衡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違法行為之情狀與一般犯 罪行為有別,認應予以除罪化而僅須施以行政處罰,此 一立法決定,除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性質上亦屬 對人身自由原有限制之解除,於此範圍內,並不生侵害 人身自由之問題。至立法者僅就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 )之相關行為予以除罪化,不及於非屬自製之獵槍(魚 槍)或其他槍枝種類(例如空氣槍),核屬立法者衡酌 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 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 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 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就除罪化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⑶可見釋字第803號業已闡釋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自製獵槍,且此乃立法者權衡 原住民持有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文化權利保障及對 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項所為之立法政策選擇。是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立法者無意將空氣槍含括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自製獵槍」之射程範圍內, 應認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 定之自製獵槍。從而,縱使被告為原住民,且有持本案 空氣槍打獵之客觀事實存在,仍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未經許可, 自107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已屬違法,被 告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本案火藥槍,而為文化生活工 具以外之目的而非法持有本案火藥槍:    ⑴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火藥槍是要嚇甲○○等語(見 警一卷第11頁);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供承:當天我 回去拿槍是為了要嚇甲○○,我帶2把槍過去,1把是本案 火藥槍、1把是本案空氣槍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 於同年5月23日偵訊時亦自承:我回家拿2把槍去找甲○○ ,目的只是要嚇他,不是要對他開槍,剛好我有2把槍 ,就一起帶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34頁)。足見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何顯不相符之處,且被告除了 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攜帶本案火藥槍是為了嚇甲○○等語 外,於偵訊訊問其攜帶2把槍枝原因時,更再次供稱: 剛好我有2把槍,就一起帶過去等語,顯見被告於偵查 中已針對攜帶本案火藥槍恐嚇被害人等事實詳予敘明, 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 犯行。    ⑵本案復可綜合審酌被害人之證述及整體情狀補強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①被害人之證述:      ❶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被乙○○駕車載往香蕉 園,抵達香蕉園後我們有發生口角,乙○○講不贏我 ,才回車上拿槍,我們繼續爭執,乙○○就先朝地上 射擊1槍,之後再朝我身上射擊1槍,我在乙○○車上 時就有看到2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且乙○○開第1槍時 ,有說這把是空氣的,還有1把火藥槍等語(見偵 一卷第151至1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香 蕉園時,乙○○有拿1把槍,且往地上開槍,乙○○開 完第1槍後,我們繼續爭執,乙○○才開第2槍,當時 乙○○有跟我說這把槍是空氣的,還有1把是火藥槍 ,意思是指他開槍用的這把是空氣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84頁)。可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另有1把火藥槍等 語,堪認被害人此部分證述無何重大明顯瑕疵,應 非子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害人此部分 證述,應屬可採,而綜觀被告與被害人當日有爭執 在先,被告係因爭執過程中被害人口氣不佳,遂決 意返家取槍,並攜帶本案槍枝搭載被害人前往香蕉 園,過程中被害人已見及小客車上放有本案槍枝, 且被告不僅不避諱讓被害人見及本案槍枝,更於手 持本案空氣槍之際,主動再向被害人表示「還有1 把火藥槍」等語之整體情狀,依一般社會觀念已有 使人心生畏怖之感,而可徵被告確有以攜帶本案火 藥槍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之意,是被害人此等證述已 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      ❷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認為被告跟我 說車上還有1把火藥槍是要恐嚇我,我是在被打第2 發時才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按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 人感受為斷。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以各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受、通知之內容、方法及社會大眾認知 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社會通念判斷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本案之整體情狀,被告上開舉措已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述率認被告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尚難以被害人 此部分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況且,若被告如其所辯:無意以攜帶本案火藥槍之方 式恫嚇被害人等語,則被告本可返家攜帶本案空氣槍 前往甲○○住處,即為已足,實無另攜帶本案火藥槍之 必要;又若被告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火藥槍 本來就放在小客車上,所以就2把一起帶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79至180頁、第211頁),則被告僅 須返回住處駕駛其上已放置有本案火藥槍之小客車前 往甲○○住處,實無特意一併攜帶本案空氣槍出門之必 要,更毋庸贅向被害人表示「還有1把火藥槍」等語 ,被告上開主張與其所辯矛盾,且與事理及其他卷證 不合,自難憑採,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我 沒有用本案火藥槍恐嚇甲○○之意,本案火藥槍是本來 就放在小客車上等語,顯然不實,不僅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反而可徵被告有意以本案火藥槍恫嚇被 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顯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⑶綜上,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攜帶本案火藥槍之目的在於 恫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且有上開補強證據補強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以本案火藥槍恐 嚇危害安全一事,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除修改同條例第4條關於非制式手 槍之定義要件外,另配合上開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同條例 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查被告非法持有 空氣槍之行為,雖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之107年間某日起所 為,然迄至112年3月12日方為警查獲,而被告非法持有空氣 槍係屬繼續犯,是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應持續 至其遭查獲之時始告終止,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已橫跨上開 規定之修正前、後,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予適用 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 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 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 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 應僅以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或持有同條 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為限,且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觀其修法意旨,則 係指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目的有關,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者。是以於持有 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 使用,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 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該阻 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自無本條項之適用,仍 應依相關刑罰之規定予以論處。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 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 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 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同時持本案槍枝恐嚇被 害人之舉,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 內涵,而將本案火藥槍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顯然溢出原住民 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是自112年3月10日起,被告持 有本案火藥槍之阻卻違法狀態即中止(詳見㈦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而具違法性,被告上開自112年3月10日起持有本 案火藥槍之行為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 本案槍枝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前已溢出 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本案火藥槍),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係 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所犯,且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 ,然因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上開持有本案槍枝期 間內所為,而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辯護人雖以:觀諸本案空氣槍之構造,可知本案空氣槍之槍 托固定螺絲孔螺紋磨損,致洩氣裝置無法固定於槍托,足見 本案空氣槍殺傷力非強,且被告係自112年3月10日方非法持 有本案空氣槍,可見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時間短暫等 語,為被告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121至123頁、第161至171頁、第179至180頁、第211 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 犯之非法持有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雖法定刑責非輕,然依被告 持有本案槍枝之狀況(同時持有可以擊發金屬或子彈且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火藥槍、本案空氣槍)、持有之動機(並 非特地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持有之期間(分別自107年 間、112年3月10日起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本案火藥槍) 、使用狀況(輕率地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持本案槍枝 恫嚇被害人,更持本案空氣槍朝地面及被害人擊發)、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判斷,顯難認本案若處以最輕 之法定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理由,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有之本 案空氣槍,槍托固定螺絲孔螺紋磨損,致洩氣裝置無法固 定於槍托,以彈丸最大發射速度計算其動能為15.5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1焦耳/平方公分等節,有上開 鑑定書及照片可參,可見本案空氣槍雖有殺傷力,但殺傷 力非強,堪認情節輕微,本院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6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傷殺力之本案槍 枝,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致人死傷, 被告竟漠視法令對於原住民狩獵文化之尊重、持有槍枝之禁 制,於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外使用,而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漠視持有本案 槍枝行為對於旁人存在高度危險性,破壞法令對於原住民持 槍文化之尊重,以及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 安,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傷害、毀棄 損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 念及被告坦承自112年3月10日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並持本 案空氣槍恐嚇被害人,惟否認自107年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 ,且有持本案火藥槍恐嚇被害人等犯行,及被告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並獲被害人原諒 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正本、收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7 、221、222、229頁),以及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殺傷力、 持有時間,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自107年間即非法持有本案火藥槍,因 認被告自107年間至112年3月10日止持有本案火藥槍之行 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 氣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⒉按: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對於「自製獵 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 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 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 違:生命權及身體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 689號、第780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另原住民從事 狩獵活動為其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而受憲法保障,國家 既許可原住民得依法持有自製之獵槍而進行狩獵,自負 有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義務,俾利其 行使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自製獵槍係原住民合 法狩獵工具之一,若於法制上對其規格與製作過程有所 規範,自應履踐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國 家義務,除應使其具備一定之打獵功能外,亦應同時顧 及獵人以及第三人於槍枝製作、使用時之生命與身體之 安全,以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及原住 民與第三人之生命權及身體權。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授權而修正發 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 (略)乃屬法制上對自製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所為之 規範,自應符合前揭所述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 活動之要求。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款就填充物之射出與引爆方式、填充物之規格及槍身總 長,均有明文之限制,考其立法意旨,應係基於治安之 維護及對野生動物之保護,有意嚴格限制自製獵槍之結 構與性能,以避免自製獵槍殺傷力過大,對野生動物之 生存與繁衍造成過度之侵犯,及危害社會秩序,固有其 正當性。惟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 僅將自製之獵槍限縮於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之單 發前膛槍及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之「準後膛槍」,且其填 充物僅以非制式子彈為限,構造尚屬粗糙。更因其法定 規格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 且自製獵槍製作後未經膛壓驗證測試,於槍枝製作不良 時,即可能引發膛炸、誤擊或擦槍走火造成死傷等事件 (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17期,委員會議紀錄,第207頁 參照),因而對於原住民甚至對第三人造成傷害。況槍 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 限於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 之製作,而未基於安全性及穩定性之考量,為相關之輔 助機制;且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 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綜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 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 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按:110年5月7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 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 定義性規範(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⑶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 ,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 ……(略)是綜合臺灣原住民族使用槍枝之規範及臺灣原 住民族並無自製獵槍傳統文化之歷史觀察,內政部警政 署派員至原住民部落訪視結果,發現以粗糙之方法製造 結構簡單之土造前膛槍,實係政府查禁原住民族使用制 式霰彈槍、空氣槍後,原住民族為狩獵之需所為之權宜 措施。原判決以被告持有之土造長槍,並非「以原住民 文化所允許之方式」所製造,論以刑責,未究明原住民 族早已使用外來之當代槍枝進行狩獵,而無自製獵槍之 文化,無異於要求原住民只能使用危險性極高的舊式土 製獵槍,顯然忽略釋字第803號解釋對於「安全性」之 考量與要求,而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之旨有 違。二、自製獵槍之解釋及適用情形:㈠釋字第803號解 釋文揭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自製 獵槍除罪範圍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 所稱自製獵槍一詞,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之旨,法 院自得本其文義與立法目的,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 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適當闡明其意涵而為適用。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並無自製獵槍 之定義性規定,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依槍砲條例第20 條第3項之授權而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2條第3款雖就自製獵槍之用詞予以定義。然 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33段已揭示內政部上開關於 自製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所為之規範,應符合前揭所 述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之旨,第34 段復針對上開規定指明:「僅將自製之獵槍限縮於須逐 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之單發前膛槍及使用打擊打釘槍 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 )之『準後膛槍』,且其填充物僅以非制式子彈為限,構 造尚屬粗糙。更因其法定規格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 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且自製獵槍製作後未經膛壓驗 證測試,於槍枝製作不良時,即可能引發膛炸、誤擊或 擦槍走火造成死傷等事件……就自製之獵槍,限於申請人 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之製作,而 未基於安全性及穩定性之考量,為相關之輔助機制;且 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 使用訓練機制……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 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 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 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 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 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等旨。準 此,法院判斷原住民持有之槍枝是否符合自製獵槍之意 義,允宜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族從事 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為適當之解釋。㈢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關於槍砲之認定,有所謂制式、非制式之區 分,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審酌釋字第 803號解釋理由書第27段之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所稱自製獵槍之解釋範圍,應將「制式獵槍」排 除在外;另考量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文化所形成之狩獵特 殊習慣予以保障,是保障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 權利,不應限制原住民族固守過去生活使用之器具。原 住民族有權選擇自己的族群生活方式,並享受科技帶來 之進步,使用更為安全之狩獵工具,延續其狩獵文化。 法院於是類案件之判斷,除法律另有明文之限制外,不 得禁止原住民族於其從事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時,持以 科技進步之工藝技術製造之自製獵槍。㈣原住民族個人 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亦非均有資力購買製造獵 槍之相關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倘將自製獵槍,侷限於 「自製自用」一端,將影響青少年或無資力之原住民學 習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 識,阻礙其等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不利於原住民族 狩獵文化之永續發展。惟是,自製獵槍,自應包括「他 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至於槍枝可否使用制 式子彈,尚非判斷是否為自製獵槍之標準。三、原住民 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應以與其傳統習俗文化 有關者為限;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應限於原 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略)依其立法 理由,已明白指出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 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法條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者」一詞,迄今未曾變更。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 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 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 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㈡……(略)。㈢原住民 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無 關;或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不在原住民族地 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則均不在刑 事免責之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鑑 定書及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7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本案火藥槍,惟否 認此期間持有本案火藥槍之行為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辯稱:本案火藥槍是董明文給我的,我平日 會狩獵等語(見本院卷第114、2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據鑑定書可知本案火藥槍並非制式槍枝,乃簡 易自製之槍枝,且被告平日就會持本案火藥槍打獵,應認 本案火藥槍是自製獵槍,因此,被告係自112年3月10日方 非法持有本案火藥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1至 76頁、第111頁、第121至123頁、第143頁、第179至180頁 、161至171頁、第211頁)。   ⒌經查:    ⑴本案火藥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訂之 自製獵槍:     查本案火藥槍之槍枝總長約117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 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 7頁),而參以鑑定書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139頁), 可見本案火藥槍之構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本案火藥 槍非屬制式槍枝,應屬原住民自製或委請他人製造,而 承前說明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訂 之「自製獵槍」包括「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 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案火藥槍之外型、構造及被告 取得本案火藥槍之經過,以及被告主張:部落裡也有此 等款式的本案火藥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認本 案火藥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 獵槍」。    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 間持有本案火藥槍之行為,有何逾越原住民族傳統習俗 文化使用,或未於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公告之海域使用本案火藥槍之情形:     ①被告供稱: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均係繼受自董明文,因 董明文之子女沒有打獵,但我會上山打獵,也喜歡打 獵,因此董明文就將本案槍枝交給我使用,我平時會 拿本案槍枝上山打獵,我有用本案火藥槍獵過山豬等 語(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218 至219頁),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 之認知相符,且可證被告持有本案火藥槍之目的在於 狩獵無訛,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期間有 何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本案 火藥槍,甚且持之供作非法用途,而已偏離原住民傳 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之情形存在,亦 或有何於原住民族地區外使用本案火藥槍之情,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 年3月10日止持有本案火藥槍之區域均為原住民族地 區,且持有目的乃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 ,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使用場域」及「使用 目的」,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阻卻違法事由。     ②而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 本院卷第112、178、196、210頁),且被告於107年 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持有本案火藥槍可能成立 之犯罪,將與已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空氣槍或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單純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槍 枝,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均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4、6乃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7則屬被告預備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⒉至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審酌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僅為被告日常穿著(見本院 卷第220至221頁),尚難遽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與 促成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且不具危 險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本案 空氣槍朝被害人胸部射擊1槍,射出之鋼珠穿入被害人胸部 皮肉層內,致被害人受有主動脈槍傷、心包膜腔積血、左側 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2年10月25日和解 書正本、113年9月10日收據、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227、2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中華民 國刑法第30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本案火藥槍 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 2 本案空氣槍 ⒈送鑑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01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1焦耳/平方公分。另測試後,槍托固定螺絲孔螺紋磨損,致洩氣裝置無法固定於槍托上,併此敘明。(如影像6〜11) 3 鋼珠1瓶 ⒈直徑0.5公分 ⒉本案空氣槍使用 4 鋼珠1顆 ⒈直徑0.5公分 ⒉本案空氣槍使用 ⒊自溫存榮體內取出 5 鋼珠2顆 ⒈直徑1公分 ⒉本案火藥槍使用 6 CO2氣瓶4瓶 ⒈本案空氣槍使用 7 喜得釘3顆 ⒈本案火藥槍使用 8 黑色短袖上衣 ⒈本案犯行所著 9 黑色長褲 ⒈本案犯行所著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里警偵字第1123058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

2024-10-08

PTDM-112-原訴-49-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秦玉麗(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志成(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秀琴(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盈臻(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秀卿(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志明(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屏東縣 政府移送本院審理(見潮補卷第9至63頁),是本件起訴程 序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金字第45 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下 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潮補卷第73頁)。復於訴狀送達 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 203至204頁),經核前開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後更正聲明;至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則因訴之聲明第1項屬確認之訴,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故 予更正,前開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 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全部無效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節(即訴之聲明第 1項),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文蔚前與潘文香於民國61年(起訴狀誤載 為51年)1月25日依減租條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 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嗣李文蔚、潘文香分別過世後,由其等 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 位。系爭土地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派員於111年12月30日、1 12年2月15日現場勘查,因被告均拒絕開啟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鐵皮屋大門,直至112年9月8日履勘時,被告才願意開 啟該門,疑似被告於112年8月底至9月初拆除鐵皮屋隔間、 清理內部家具後,方同意人員進入鐵皮屋內履勘,足見鐵皮 屋是否確供農用,已屬有疑。且112年9月8日履勘時,租佃 委員等人認其上有興建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 日屏潮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及範圍等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後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一致決議 :系爭地上物性質與提供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縱然 系爭土地部分種植檳榔等作物,仍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又於92年間以前,原耕作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 部,嗣於92年間,潘文香擅自興建系爭地上物,扣除水塔之 面積合計達525.88平方公尺,顯不具耕作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亦難認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農舍。而系爭地上物為潘文 香興建,現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又系爭租約 既屬無效,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 刨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㈢前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檳榔、香蕉、龍眼及短期蔬 菜(如地瓜葉),先前則是種植水稻、小黃瓜等作物。因系 爭土地位置偏遠,耕種所需之機具若每日往來搬運,極為不 便,故潘文香於80餘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角興建系爭地上物 ,其中鐵皮屋係作為放置耕種所需之機具、堆放肥料、收穫 整理作物及臨時休息等,水泥鋪面則係作為臨時農用車進出 、卸載肥料、噴灑農藥前置作業及堆放整理採收之農產品等 使用,均為提供便利耕作之用。況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要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第5條第1項 規定,系爭地上物即便認屬農舍,面積亦未超過495平方公 尺、高度亦未達3層樓或超過10.5公尺,並無違法,亦無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非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地上物係 於80餘年間興建,面積合計526.7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 面積3909.05平方公尺僅約1/5至1/6。況申請農業用地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則係於92年12月15日發布,然設置系 爭地上物之時,自無違反該辦法,而系爭地上物既為便利耕 作而設,自不影響有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潘文香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配偶秦玉麗,及子 女潘秀琴、潘秀卿、潘盈臻、潘志明、潘志成。  ㈡李文蔚與潘文香前於00年0月00日間成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 租約字號:萬鄉金字第456號,即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即系爭土地)。李文 蔚、潘文香死亡後,各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  ㈢潘文香於生前在部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暫編地號332 ⑴(面積392.1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332⑵(面積133.7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2⑶(面積0.85平方公尺之水塔)所 示之地上物(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 即系爭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  ㈣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屋內堆置冰箱、農用物品、機具、桌椅、 桶子、梯子等雜物。該鐵皮屋前方為水泥空地,該鐵皮屋後 面則有瓦斯爐、鍋具、冰箱、桌椅等雜物,供作廚房使用。  ㈤原告前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屏東縣 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移送屏 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 審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 言,如承租人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 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 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即為不自任耕作。其次, 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 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 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 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同此意旨)。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與便利 耕作之性質有別,且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關係因而無效 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系爭地上物之水塔、水泥鋪面、鐵皮屋面積分別為0.85、392.12、133.76平方公尺(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鐵皮屋係無門牌號碼、一層鐵皮建物,放置冰箱、農用物品、機具、桌椅、桶子、梯子等物,鐵皮屋前方為水泥空地,部分堆置桶子等雜物,鐵皮屋後面則有瓦斯爐、鍋具、冰箱、桌椅等雜物,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167至169、177至183頁)。徵以前述置放在鐵皮屋內之物品,多為農業使用之農具、肥料等物品,而該鐵皮屋面積為133.76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約3%;水泥鋪面則係供載運農機、肥料及收穫物等之貨車及農耕機具等進出使用,為連接上開鐵皮屋及大門之通道;水塔可供簡易水利設施使用,可見系爭地上物均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設施,未逾越其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非解決被告實際居住問題,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農業使用,即非無憑。其次,遍觀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外觀簡陋,其內部無隔間,僅設置流動廁所,未設置浴室、床鋪、冷氣、衣櫥及水電錶,鐵皮屋後面雖有瓦斯爐具及鍋具等,亦難據此反認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實際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仍均有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見不爭執事項㈢),難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至原告主張上開鐵皮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再申請建築執照等語,然該鐵皮屋是否屬違章建築,與本件被告是否不自任耕作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⒊原告另主張,依調處當時履勘之照片,建置鐵皮屋之H型鋼骨超出一樓,有預留可增建二樓之空間,且於調處時,屏東縣政府曾2次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被告均未開啟鐵皮屋大門,現場可見有怪手、沙發、木板等物品,極可能是被告拆除隔間後堆置,故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才會一致決議系爭地上物縱有種植部分作物,足徵系爭地上物之性質與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等語,有調處時履勘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208頁),惟單憑該等照片,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於調解、調處當時鐵皮屋之內部情況為何,更遑論推認被告有無拆除隔間或變更鐵皮屋內裝等情,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抗辯上開H型鋼骨、沙發、木板等物品為被告撿拾之物件,分別作為搭建鐵皮屋、臨時休息、圍欄等使用(見本院卷第206、208頁),並非顯不合理之處。況原告亦稱鐵皮屋外觀與調處當時履勘之現況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與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等情,尚乏明證,無法認定為真。  ⒋綜上,系爭地上物雖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 ,惟應僅屬為便利耕作所興建之簡陋房屋及設施,難認被告 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非自任耕作等情形,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為由,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亦屬無據,併予續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潮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332⑴ 水泥鋪面 392.12 2 332⑵  鐵皮屋 133.76 3 332⑶ 水塔 0.85

2024-10-07

PTDV-113-訴-56-202410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1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沒收欄 編號㈢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土地公」補充為「土地公( 嗣更改暱稱為『小楊』)」、第3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6行「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佯裝為 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補充更正為「致丙○○陷於 錯誤,應允交付款項。李益丞則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8 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安居門市,佯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 人員『謝秉成』向丙○○出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並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交付偽造長 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予丙○○ 收執,足生損害於丙○○、謝秉成及長坤公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5行「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2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補充 更正為「致丁○○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李益丞則依『土 地公』指示,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佯為長坤公司人員『謝秉成』向丁○○出示前開偽造 之長坤公司工作證,並向丁○○收取現金20萬元,且交付偽造 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予丁 ○○收執,足生損害於丁○○、謝秉成及長坤公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下午2時許」更正為「下午2 時31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行「及掩飾」更正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在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 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 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長 坤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 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丙○○ 、丁○○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偽以長坤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丙○○、丁○○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長坤公司向告訴人丙○○ 、丁○○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 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長坤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收據上「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秉成」等偽造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 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 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土地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 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 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丁○○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告訴 人丙○○、丁○○、甲○○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過香蕉中盤商,當時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沒收欄㈠及㈡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丙 ○○、丁○○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㈢所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 附表編號一及二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次報酬3,00 0至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第54頁),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12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起訴,於112年1 1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3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 其首次即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 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㈠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丙○○部分) 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丁○○部分) ㈢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丁○○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甲○○部分 無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為賺取酬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土地 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李益丞 負責擔任收款之車手,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  ㈠民國112年7月7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盧燕例」與丙○○ 聯繫,並向丙○○謊稱是理財專家,可以教丙○○如何投資股票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 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 李益丞。  ㈡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曾裕閔」與丁○○聯 繫,並向丁○○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交付現金2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 丞。  ㈢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曉莉」與甲○○ 聯繫,並向甲○○謊稱可透過外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15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 李益丞。  ㈣後李益丞於上開時間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指 示至特定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丁○○、甲○○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丙○○、丁○○、甲○○收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並依照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5 112年8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交付款項時之被告照片、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時與被告合照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約 3萬餘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3-審訴-18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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