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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司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5448號 聲 請 人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華恩即大江戶壽司店間給付貨款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調解,起訴狀雖載相 對人送達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然相對人實已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6日出境,113年10月28日遷出登記,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對其之送達應為國外送達,可認為 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故依前揭規定依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2-20

PCEV-113-板司小調-5448-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02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發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發財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 發財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林發財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0028-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84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余仙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余仙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劉 余仙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6年8月31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劉余仙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1845-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786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傅金銘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鴻伶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鴻伶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 鴻伶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林鴻伶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2786-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福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福田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 福田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0年9月3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福田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39565-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7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謝蒼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蒼彬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謝 蒼彬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謝蒼彬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1720-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37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秋霞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義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義旺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劉 義旺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劉義旺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1373-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5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燕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燕何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 燕何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燕何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39592-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1萬5000元,及其中新 臺幣16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新臺幣3萬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 ,得裁定自行處理。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均稱甲○○)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以下均稱乙○○)給付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本應專 屬未成年子女丙○○(原名丙○○)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惟乙○○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已就本案為陳述,且提出 反聲請請求變更扶養費用,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 並平衡當事人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給付扶 養費事件由本院為處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之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甲○○與乙○○育有非婚生子女丙○○,並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訂 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支付丙○○學費等日常生活 開支予甲○○。  ㈡而乙○○於111年2月至112年7月每月僅匯款1萬元,共短少8萬5 000元(計算式:17個月×5000元=8萬5000元),於112年8月 至113年9月每月僅匯款5000元,共短少14萬元(計算式:14 個月×1萬元=14萬元),總計短少給付22萬5000元。  ㈢丙○○前於109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雖由乙○○照顧同住,然系 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倘由乙○○照顧丙○○時,甲○○應給付乙○○之 扶養費用,且在乙○○照顧丙○○之期間,兩造已約定109年10 月至110年3月由甲○○每月給付乙○○5000元,及自110年4月起 由甲○○每月給付乙○○1萬元,甲○○均有依約定給付乙○○,沒 有短少。惟甲○○於110年4月之扶養費係以現金交付,因甲○○ 未請乙○○簽立收據,故該1萬元之費用,甲○○願於上開短少 之費用中抵銷。  ㈣丙○○自111年2月起,既回復由甲○○照顧,乙○○自應依兩造間 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然乙○○每 月均短少給付5000元或1萬元,致甲○○至為困擾,且長期造 成丙○○生活上之負擔,併請求依職權酌定乙○○倘逾期不依系 爭協議書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以保障丙○○ 之權利。           ㈤乙○○雖再婚、另生子女,然此係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客觀 所得預見之情形,至乙○○主張其積欠信用卡或信貸債務、投 保壽險、扶養另名子女等各項支出,或係簽立系爭協議書前 已發生,抑或可歸責於乙○○自己之事由,並非屬系爭協議書 簽立後,丙○○之需要有增減,或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情事之遽變,且乙○○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扶 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等情事之可能性,為乙○○客觀上所能預料 ,其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其以情 事變更為由,提出反聲請主張酌減扶養費,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及答辯:⑴乙○○應給付甲○○21萬5000元,及其中16萬5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自民 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萬元自民 事陳述意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就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件 所示協議書所載增加如一期未付則後十二期視為到期之約定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⑷乙○○之反聲請駁回。⑸乙○○ 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乙○○於108年2月22日認領丙○○,並約定由 甲○○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而兩造於108年1月31日簽有 系爭協議書,固約定「(三)乙方(即乙○○)每個月10號應 付給甲方(即甲○○)新台幣壹萬五仟元整,以用來支付幼兒 丙○○的日常生活基本之費用(包括保姆、學費、奶粉尿布、 衣物等等)以及照顧費用,直到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為止 。」等內容,惟甲○○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將丙○○ 交由乙○○照顧同住,乙○○乃為丙○○安排自109年10月12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就讀幼兒園。  ㈡兩造雖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兩造於109年10月8日曾以LIN E對話達成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更為1萬元之協議。故甲○○ 於110年5月15日、6月18日、8月30日、10月13日、11月11日 、11月29日、12月28日每月均轉帳匯款1萬元給乙○○。於110 年5月丙○○曾返回與甲○○同住,乙○○也於110年7月16日轉帳1 萬元給甲○○,且丙○○於111年1月28日返回與甲○○同住後,乙 ○○自111年2月起每月轉帳1萬元給甲○○,直至112年8月2日乙 ○○因經濟比較拮据,才變成每月轉帳匯款5000元。綜上事實 足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已達成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更為 1萬元之協議,因此甲○○主張乙○○於111年2月至112年7月僅 每月匯款1萬元,每月短少5000元,合計短少8萬5000元,並 不可採。  ㈢因兩造已就自110年4月起扶養費變為1萬元之協議,因此乙○○ 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匯款5000元,每月短少5000元, 合計應短少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6萬元)。另甲 ○○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未 達1萬元,每月短少5000元,合計短少3萬元,乙○○主張以該 3萬元代墊之扶養費債權與甲○○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又甲○ ○未給付110年4月、111年1月之扶養費,共2萬元,乙○○亦主 張以該2萬元代墊之扶養費債權與甲○○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  ㈣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既未就遲誤履行之情形另有特約,即表 示兩造有意排除,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應受協議書之拘 束,是甲○○主張追加除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外,應增加如一期 未付則其後12期視為到期之約定,並無理由。    ㈤兩造係於108年1月間乙○○因發現甲○○劈腿而分手,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以保障丙○○之權利,當時乙○○因受甲○○劈腿打擊 ,並無結婚之打算,故同意給付較高之扶養費給甲○○。孰料 ,乙○○與訴外人丁○○相戀後於110年8月26日結婚,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戊○○。因此情形非協議成立當時 所能預料,乙○○因結婚、生子,身分關係已生變動,除對丙 ○○負有扶養義務外,另增加對戊○○之扶養義務,如不將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之1萬5000元扶養費予以減輕,以乙○○目前之 收入,將無法負擔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對乙○○、丁○○ 、戊○○一家人而言有顯失公平。另乙○○前積欠信用卡、信貸 等債務,於108年10月2日達成債務協商,自108年10月10日 起按月繳款9256元,共180期,目前持續繳款中,及於105、 113年分別投保壽險,年繳保費合計4萬9346元,並為戊○○投 保,年繳保費3萬4451元,支出戊○○之托幼費用,平均每月1 萬8485元,且上開費用尚未包含乙○○及丁○○、戊○○日常生活 開銷。再依據臺北市113年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 丙○○之扶養費由乙○○、甲○○各負擔一半,故乙○○請求每月應 負擔丙○○之扶養費減輕為1萬元,屬合理適當。另系爭協議 書(三)約定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至「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 為止」並不明確,日後容易產生糾紛,因此請求酌定至小孩 成年為適當。  ㈥綜上,爰答辯並反聲請聲明:⑴甲○○之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⑶乙○○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變更為1萬元。⑷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未結婚或離婚後,不 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 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 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 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 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㈡甲○○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丙○○,並於108年1月31 日協議由乙○○認領丙○○且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丙○○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及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丙 ○○之扶養費1萬5000元至丙○○離開學校不再唸書止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47至49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確有記載:「(三)乙 方(即乙○○)每個月10號應付給甲方(即甲○○)新台幣壹萬 五仟元整,以用來支付幼兒丙○○的日常生活基本之費用(包 括保姆、學費、奶粉尿布、衣物等等)以及照顧費用,直到 小孩離開學校不再唸書為止。」之約定,乙○○亦不否認兩造 間有前揭扶養費給付之約定。是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業已約 明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至丙○○離開學校不再唸 書止,而兩造間前開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係兩造衡量自 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法令既未禁止或限制 ,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乙○○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而有依前開約定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  ㈢甲○○復主張乙○○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7月間每月僅給付1萬元 之扶養費,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之 扶養費等節,亦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5、165、233頁),且為乙○○自承在卷。乙○○雖以前 詞置辯,然乙○○前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答辯係認丙○○與其同 住照顧之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甲○○就丙○○之扶養費 計算標準,仍應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1萬5000元計算 之(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改稱兩造就自110年4月起丙○○ 之扶養費已變更為每月1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以情 事變更為由,提出反聲請請求變更丙○○之扶養費自113年4月 起為每月1萬元,乙○○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逕採。且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乙○○雖提出模擬對話記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205至213頁),惟乙○○亦自認並未完整保留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此係事後就甲○○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由乙○○ 與其妻丁○○自行模擬另再加諸乙○○所謂「印象中」之內容製 造而成,難認屬兩造當時協商之真正內容,難認兩造有協議 變更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  ㈣又兩造均不爭執丙○○原與甲○○同住且由甲○○照顧,於109年10 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改與乙○○同住,並由乙○○照顧,另 再細譯兩造於109年10月8日間之對話紀錄:『乙○○:「我給 妳時間 半年 五千」,甲○○:「半年(問號貼圖) 好奇怪 之前就說好了 你一個月省下1萬5 我又多補5千 你住家裡」 ,乙○○:「就說半年」……甲○○:「好呀 每個月5千,可以, 半年後1萬 我要看小孩,我要提前告訴你……從今年10月開始 算5000、00 00 00 0 0 0是5000、明年4月開始算10000 」』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足認兩造係在討論、協商 丙○○自109年10月起與乙○○同住時,甲○○應給付之扶養費數 額,而非變更由甲○○照顧丙○○期間,乙○○應給付之扶養費, 乙○○抗辯兩造有協議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扶養費約定,委無足 採。  ㈤從而,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其於111年2 月起至113年9月未完全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1萬5000元(計 算式為:〈每月5000元×17個月〉+〈每月1萬元×14個月〉-1萬元 =21萬5000元),及其中1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自民事陳述 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萬元自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9月2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㈥乙○○另辯稱丙○○於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1月28日與其同住照 顧,甲○○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每月僅給付5000元扶養費 ,每月短少5000元,且110年4月、111年1月未給付扶養費, 而請求就甲○○短少給付之3萬元、未給付之2萬元與甲○○主張 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而兩造就丙○○與乙○○同住照顧期間, 甲○○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明確約定為甲○○於109年10月至1 10年3月每月給付5000元、110年4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業如 上述,且甲○○確有依約定於109年10月19日、11月11日、12 月19日、110年1月17日各匯款5000元、110年3月9日(含110 年2月)匯款1萬元,並於110年5月15日、6月18日、8月30日 、10月13日、11月11日、11月29日、12月28日各匯款1萬元 ,至乙○○郵局帳戶內,亦有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至110年4月部分,甲○○稱係 以現金給付乙○○,但因未書立收據,故其同意於其得請求之 債權中抵扣,僅請求21萬5000元。甲○○既已依約定如數給付 丙○○之扶養費,就無證據證明已給付者,亦同意自其債權中 抵扣,本件乙○○既無為甲○○代為給付丙○○之扶養費,自無從 取得對甲○○之債權,其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㈦甲○○另請求酌定乙○○給付丙○○扶養費之遲誤效果為若一期未 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惟甲○○本件僅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未請求乙○○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且乙○○給付該 款項之義務係基於兩造協議而來,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就乙○○尚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如逾期不履 行時將喪失期限利益,現階段復無可變更上開協議內容之情 事,是甲○○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允許。  ㈧關於乙○○請求變更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 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 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 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 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 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 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 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 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 方法。  ⒉乙○○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26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 戊○○,及另有債務、保險等支出,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請求 變更丙○○之扶養費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15號裁定、202 4月份保費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戊○○之 托幼費用簽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然 乙○○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8年1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已年滿32歲,未婚,尚屬青壯之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簽 訂上開協議時,當能預期日後有結婚及另行生育子女而組立 家庭之可能,且另育子女增加扶養人口,屬其得本於自由意 志得控制範圍,尚非無選擇權限或難以事先預見。況戊○○應 由乙○○與其配偶丁○○共負扶養責任,不需由乙○○一人獨力承 擔。是乙○○主張上開情事之發生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並 無足採。至乙○○雖有於108年10月2日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每月須繳納9256元,然該等債務乙○○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 早已知悉,顯非協議當時不得預見有調配債務還款之情事。 另乙○○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其中「新終身壽險」、「千禧一 年期定期壽險」均係在105年投保,於兩造協議當時即已存 在,而「傳富新終身壽險」則係於兩造協議後之113年再行 投保,自無犧牲丙○○利益之理,是乙○○需繳納保險費部分, 應屬乙○○主觀意願而造成自身經濟負擔加重,不得適用「情 事變更」之原則。  ⒊又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及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981元、3萬401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8年及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萬6580元、1萬9649元,並無巨大差異,應認系爭協議書簽 屬完成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尚難謂構成 情事變更。再佐以乙○○於108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然其自109年起迄今,均任職於國立仁愛高級農業學校, 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9906元(按:以11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83 萬8874元÷12個月=6萬9906元),收入穩定且較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為高,且其名下尚有一定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乙 ○○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見乙○○之收入並無減少之情事,且 仍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目前之所得收 入與108年1月31日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收入有何巨幅差距 之情事存在。況縱乙○○目前整體家庭支出確有增加之情事, 亦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支付 丙○○之扶養費,乙○○此部分主張變更扶養費之給付,亦非可 採。  ⒋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並衡以乙○○目前之生活水準,及丙○ ○之目前實際生活所需,實難認乙○○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1 萬5000元,有何過苛或不當之情形,且乙○○前揭主張之事由 ,均難謂構成情事變更。從而,乙○○主張依民法第1121條規 定請求關於其對丙○○之扶養費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 年之日止,減少為每月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0

NTDV-113-家親聲-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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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770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9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 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八四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 日準備程序、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於民國113年3 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公開指摘告訴人無故未依函 文答覆,致影響訴訟進行,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下稱聲 請人)不知該函文所指為何,書記官亦稱並未發函予告訴人 ,而筆錄對此部分似未置一詞;又上開案件於113年4月8日 行審判程序中,本院曾表明「裕融被法院盯上了」等語,聲 請人不明瞭與本案提出告訴之關聯為何,若有誤會尚須澄清 ,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 13年4月8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以明前因後 果,並進行筆錄之核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情形。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為律師,依刑事 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 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84號損害債權案件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 及113年4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瞭 解本院上開案件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之實際對話內容,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 為有理由,應准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發給本院上開案件11 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 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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