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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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4時50分稍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 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同,顯見前所 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張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6日1 2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獅山街廣泰超市內飲用 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獅山街與高102線 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

2025-01-07

CTDM-113-交簡-2531-2025010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錫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錫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錫鑫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 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7號   被   告 蘇錫鑫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錫鑫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土城 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 和路與永安路口時,因後車牌燈未亮,經警攔檢稽查,發現 蘇錫鑫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險案 件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NTDM-114-投交簡-1-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健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健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 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嚴健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健祐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薑母鴨店,飲用5瓶啤酒(共3,000c.c.)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13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自 嚴健祐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司上 班。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號 附近欲迴轉往臺北方向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莊淑婷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嚴健祐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嚴健祐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健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淑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莊淑婷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40-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故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正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00號   被   告 陳正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軒於民國113年3月15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市區)環河北路3段 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賢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駛於陳正軒前方,陳正軒 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邱賢璋,致邱賢璋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左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與挫傷、眩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邱賢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賢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安小兒科診所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1-07

PCDM-113-交簡-146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昌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昌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應補充為「並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擦挫傷」,應更正為「挫擦 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由昌偉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張承恩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三重派出所112年7月20日3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 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由昌偉因細故與其女友發生爭執後,無法控制 自身情緒,恣意遷怒不相關之告訴人陳盈彰,手持鋁棒恐嚇 告訴人陳盈彰,並毀損告訴人陳盈彰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且 於警方到場勸撫處理時,無視公權力,侵害警員公務之執行 ,徒手攻擊員警張承恩,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觀 之被告前案素行,有多次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經刑之執行後 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承恩達成調解,另與 告訴人陳盈彰雖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 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2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6號偵查卷〈 下稱第55246號偵卷〉第7頁),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見第55246號偵卷第44頁) 、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張承恩所受傷勢部位、程 度及告訴人張承恩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由昌偉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竊盜),與其本案所為之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 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 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 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持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供 稱:我忘記鋁棒哪裡來的等語(見第55246號偵卷第60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   被   告 由昌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昌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6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女友許暐珮發生爭執而徒手破 壞上址由簡銓葳所經營租車行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而居住於上址2樓之房東陳盈彰發現由昌偉與許暐珮爭吵 後,陳盈彰旋即下樓阻止,由昌偉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 ,持自某不詳處取得之鋁製棍棒作勢攻擊陳盈彰,復持上開 鋁棒敲打陳盈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陳盈彰,陳盈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造成陳盈彰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因鈑金凹損而致令不堪使 用。嗣員警張承恩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張承恩身著警察制 服到場後,見由昌偉情緒激動,不斷靠近許暐珮,張承恩遂 上前安撫由昌偉之情緒,詎由昌偉不聽制止,明知張承恩及 隨同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攻擊張承恩之頭部及左臉部,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張承恩執行職務,並致張承恩受有左側臉部、頸 部及膝部之擦挫傷。 二、案經陳盈彰、張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盈彰、張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銓葳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照片3張、告訴人張承恩傷 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 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並有扣案鋁製棍棒1支可茲 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和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作勢攻擊告訴人陳盈彰,復持上開鋁 棒敲打告訴人陳盈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恐嚇告訴人陳盈彰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攻擊告訴人張承 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物品罪及傷 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思悔改,短時間內即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其中毀損他人物品罪和前案之竊盜罪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鋁製棍棒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1-07

PCDM-113-簡-4128-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前已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前科,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危害 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0號   被   告 廖文華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華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飲用米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7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工作處, 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未 繫安全帶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33分許,對廖文 華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現場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574-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09號、第33872號、第34997號、第36911號、第3911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朱祐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㈡之證據名稱補充「現場照片7 張」(見113偵33872卷第36頁至第39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之先後數個 竊取商品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5年 間因多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刑確定,甫於112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 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案竊盜及毒駕公共危險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念,又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所竊之物已拿去變賣換現金),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依調查筆錄所載),未婚, 有1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及告 訴人李昱霖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惟被 偷的手機沒有找回,希望被告賠償,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華爾電推1個、蕾娜 塔綠色洗2個、蕾娜塔藍色洗2個、蕾娜塔紫灰色洗2個、蕾 娜塔粉色洗2個、蕾娜塔去黃洗2個、蕾娜塔淨白洗2個、蕾 娜塔奶霜杏1個、蕾娜塔玫瑰粉1個、蕾娜塔髮油3個、蕾娜 塔頭皮水3個、蕾娜塔蓬蓬水2個、蕾娜塔定型乳3個、保濕 洗大2個、控油洗小2個、利晶水精靈大罐2個、利晶水精靈 小罐2個、里歐補色洗2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2個、蕾娜塔 奇蹟系列洗髪精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20元;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動漫公仔6隻、3C產品1個等物( 價值共6,500元,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並未詳述究竟被竊多少3 C產品,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個);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竊得禮券18張及2袋現金(價值共4,67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手機1隻(價值20,0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各 編號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朱祐德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爾電推壹個、蕾娜塔綠色洗貳個、蕾娜塔藍色洗貳個、蕾娜塔紫灰色洗貳個、蕾娜塔粉色洗貳個、蕾娜塔去黃洗貳個、蕾娜塔淨白洗貳個、蕾娜塔奶霜杏壹個、蕾娜塔玫瑰粉壹個、蕾娜塔髮油參個、蕾娜塔頭皮水參個、蕾娜塔蓬蓬水貳個、蕾娜塔定型乳參個、保濕洗大貳個、控油洗小貳個、利晶水精靈大罐貳個、利晶水精靈小罐貳個、里歐補色洗貳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貳個、蕾娜塔奇蹟系列洗髪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祐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動漫公仔陸隻、3C產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禮券拾捌張及現金貳袋(價值共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9號                         第33872號                         第34997號                         第36911號                         第39118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案件偵辦中)為如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大門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凌晨5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Wor 髪廊」,趁該髪廊未營業,踰越髪廊2樓逃生門進入髪廊後 ,徒手竊取吳雅婷管領店內商品:華爾電推1個、蕾娜塔綠 色洗2個、蕾娜塔藍色洗2個、蕾娜塔紫灰色洗2個、蕾娜塔 粉色洗2個、蕾娜塔去黃洗2個、蕾娜塔淨白洗2個、蕾娜塔 奶霜杏1個、蕾娜塔玫瑰粉1個、蕾娜塔髮油3個、蕾娜塔頭 皮水3個、蕾娜塔蓬蓬水2個、蕾娜塔定型乳3個、保濕洗大2 個、控油洗小2個、利晶水精靈大罐2個、利晶水精靈小罐2 個、里歐補色洗2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2個、蕾娜塔奇蹟系 列洗髪精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6020元)得手後,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9309號)。 (二)於113年5月14日20、21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硝甲 西泮後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其於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氣色異常為警攔查,朱祐德經 警訪勸說後主動交付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0 8公克),復經朱祐德自願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車上扣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0.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6個、摻 有不詳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總毛重13.66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硝 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 度達29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170mg/mL、7-amino nimetazepam濃度達934m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 凌晨6時許,駕駛向不知情曾宥銘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珂珂馬物聯網選物販賣機 店」,竊取陳柏諺所有放在店內自15號娃娃機台上動漫公仔 6隻、3C產品等物(價值共65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4997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 4時44分許,至新北三重區成功路97號「OK便利商店三重成 功店」,竊取店員陳雅惠管領收銀檯上的禮券18張及2袋現 金(價值共467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6911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 15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勝平 店」,趁李昱霖坐在休息區睡覺而徒手竊取其放在桌上之手 機1隻(價值20000元)得手,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9118號) 二、案經吳雅婷、陳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柏 諺、李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1、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擷圖7張、影像光碟1片。 被告所為上揭一、(一)之犯罪事實。 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所為上揭一、(二)之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被告向曾宥銘之車承租監視器擷圖、證件、契約書、報告案單等資料翻拍照片共16張 被告所為上揭一、(三)之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圖及說明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所為上揭一、(四)之犯罪事實。 ㈥ 1、告訴人李昱霖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及說明6張 被告所為上揭一、(五)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揭一、(一)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竊盜罪嫌;就上揭一、(二)之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就上揭一、(三)、(四)、(五)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上揭犯 罪事實一、(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424-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林信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義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分許,在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2 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1-07

PCDM-113-交簡-168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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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1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正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巷 口之支線道停等,欲起駛至對向之五華街71巷時」之記載, 應補充為「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巷口之支線道停等, 欲起駛直行通過五華街至對面之五華街71巷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謝雪芳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 左膝、足踝挫擦傷之傷勢」後補充「(戴正宗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謝雪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 ,竟未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 施救護,僅短暫返回現場後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1號   被   告 戴正宗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宗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巷口之支線 道停等,欲起駛至對向之五華街71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 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謝雪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83-CK 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直行 而來、駛至上揭路口時見戴正宗駛出煞車不及,謝雪芳因而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足踝挫擦傷之傷勢。詎戴正宗知悉駕 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僅短暫返回 現場後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謝雪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正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上揭巷口停等欲駛至對向巷弄,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謝雪芳之車輛,通過後聽到後方傳來機車倒地聲後,其遂回到現場幫告訴人將車扶起,告訴人對其說「你這樣就要走了?」,其仍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雪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為直行車,通過上揭路口前有看到被告在路旁停等,被告卻突然衝出來,其因而人車倒地,且其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亦未留任何聯繫方式給其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案發後未留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自支線道欲起駛,卻未禮讓行進中之幹線道車,因而導致上揭車禍事故發生,且其知悉告訴人因其而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勢,卻僅短暫返回現場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8日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617-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志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倫自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 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雖稍事休息, 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5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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