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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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淑蕙 被 告 黃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552號起訴書):   被告黃彥菘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誘使如原告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我是貸款被騙的。我被騙是另一回事,那為何原告會上當? 網路上那麼多投資新聞,原告為何還會被騙?是否就是貪?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我是貸款被騙的云云 ;然而被告因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行為而涉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504號、第15552號、第15555號處分在案,有 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查 明,由上以觀,原告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 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申辦貸款, 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 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 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 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 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 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同意核貸之情事。被告將具強烈 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之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辯稱原告就前開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原 告所為匯款行為實屬受詐騙之結果行為,而非施行詐術之原 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 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 係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使詐騙集團隱匿、 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 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不足為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1 林淑蕙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4日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黃彥菘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416-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吳信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賴虹竹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功分社 113年4月16日 40,000元 EE033311

2024-10-01

SCDV-113-除-203-2024100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 原告得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僅就部分利息請求敗訴,此不影響訴訟費用計算,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及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1

CPEV-113-竹北小-491-2024100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房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 原告得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僅就部分利息請求敗訴,此不影響訴訟費用計算,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及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1

CPEV-113-竹北小-4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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