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陳學良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王晨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黃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於民國90年6月7日(原
判決誤載為90年4月20日)以義務人陳國銓滯納86年贈與稅
新臺幣(下同)40,509,911元(下稱系爭贈與稅),依法移
送執行。嗣陳國銓於109年8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除上訴人
及鄭美蘭外,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公告准予備查在案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43560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4條
、第15條、第24條第5款規定,載明陳國銓截至同年月13日
止尚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40,056,435元(原判決誤載為
40,055,875元),限期命上訴人至該署陳報義務人遺產清冊
及欠稅清償方案。復於110年4月27日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
特專字第43560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與系爭執行命
令1,合稱系爭執行命令),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5
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4條第5款規定,載
明陳國銓截至同年月23日止尚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6,0
18,569元,限期命上訴人至該署說明如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義務人遺產狀況並交付文件及有價證券,如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並聲請拘
提等語,上訴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先
後以110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特專字
第43560號函,更正系爭執行命令1、2之金額為26,032,548
元、26,032,996元(含滯納金及利息)後,經異議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執行命
令、異議決定及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含111年2月
10日核發之執行憑證);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贈與稅執行
案件核發之執行憑證,其中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系爭贈與稅因申請復查改定繳納期間屆滿日為88年12月15日
,徵收期間應自88年12月16日起算5年,迄93年12月15日屆
滿,惟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90年6月7日即移送執行
,且迄至106年3月4日止滯欠金額為25,944,745元,縱扣除
上訴人所主張已遭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滯納
金利息1,983,398元,依106年1月18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截至106年3月4日,欠
繳稅捐金額仍達1千萬元,執行期間可至121年3月4日,故被
上訴人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包括於111年2月10日
核發執行憑證),並未逾執行期間。系爭贈與稅之滯納金利
息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宣告違憲,惟其他執行期間
加計應納稅額利息及滯納金之法律規定,則未被宣告違憲,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異
議決定及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含111年2月10日核
發之執行憑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在執行程序中,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之事由,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得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用以消滅執行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而未以移送機關即債權人為被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贈
與稅執行案件核發執行憑證之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其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
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
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
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
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
法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
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
。
㈡次按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
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
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
,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嗣上開第5項規定迭經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為: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一、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
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106年1月18日修正為:「本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
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
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
1年3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
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
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
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或執行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
日……」可知,稅捐之執行事件於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再執行;惟如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
捐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者,其執行期間係延至121年3月4日。
又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免文字累贅,前此
各章均僅就稅捐為規定,但其適用對象應包括滯納金、利息
等在內,故明定本法稱稅捐之範圍,惟有關稅捐優先、加計
利息等條文中所稱之稅捐,應不包括罰鍰在內。」是以上開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除本稅外,尚應包括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及已確定之罰鍰。
㈢稅捐收入係為滿足公共財政,實現公共任務所需之用。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人民是否依法繳納稅
捐,攸關國家財政稅收之實現,進而影響國家施政措施之完
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
關極為重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又租稅規定
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
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司法院
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稽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
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理由載明:「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
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
15年之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4
項規定,96年3月6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
行期間合計最長近15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段
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人
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
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
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
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96年3月5日
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延長為15年(至111年3
月4日),另修正原第1款規定,將欠稅金額……調高為1千萬
元,並移列至序文規範。」另110年12月17日修正理由則載
明:「據統計100年11月23日及106年1月18日兩次延長符合
規定要件之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欠稅案件執行
期間,分別徵起欠稅金額約新臺幣14億元及新臺幣7億元,
顯示再延長是類案件執行期間仍具實益。為符合租稅公平正
義及社會期待,並遏止欠繳稅捐納稅義務人規避執行及維護
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再次延長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10年至
121年3月4日。」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租稅義務人欠稅額度、
稽徵成本及公平課稅,為確保國家財政收入及增進公共利益
,而就重大欠稅案件延長執行期間,其目的正當,亦非顯然
過苛,且所採取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
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
產權。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縱與
欠稅額度較低之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期間有所不同,然所為差
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亦與憲法平等
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㈣經查,系爭贈與稅之徵收期間係於93年12月間屆滿,移送機
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90年6月7日)即移送執行,且迄106
年3月4日止,滯欠金額為25,944,745元(含本稅、利息、滯
納金及滯納金利息)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亦
與卷內證據相符,則系爭贈與稅之徵收即屬96年3月5日稅捐
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縱扣除上訴人所
主張之滯納金利息1,983,398元,迄106年3月4日滯欠繳稅捐
金額顯逾1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執行至121年3月4
日。又系爭贈與稅經移送執行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
規定雖迭經修正,惟於歷次修法生效前,其執行期間均未屆
滿,自屬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屬於不
真正溯及之情形,即應適用新法規定(即現行法:執行期間
不得逾121年3月4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贈與稅亦無違反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限
期命上訴人陳報遺產清冊、欠稅清償方案及交付有價證券、
文件等,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法侵害上訴人
利益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贈與稅之繳納期間於86年12
月5日屆滿,徵收期間於91年12月4日屆滿,移送機關於90年
6月7日移送執行,依96年3月5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5項規定,倘本件於101年3月4日未執行終結,應不再執行,
系爭執行命令顯屬逾越執行期間所為之執行行為。96年3月5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並未考量於修正前
已執行之系爭贈與稅事件是否已符合修正後同條第4項之規
定,即徵收期間加計執行期間逾10年不得再執行,卻一律依
同條第5項規定自修正日起再延長5年執行期間,無異於加重
該等事件之執行期間,且執行機關未於例外延長之執行期間
儘速完成執行行為,而計算義務人長達20餘年稅捐利息,其
所為執行行為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保障
不周,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即非可採。
㈤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係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不當,或其他執行行為有侵害其利益情
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尋求救濟之方法,旨在
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救濟。查上訴人係以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有關滯納金自滯納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
於106年2月24日宣告違憲,而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
稅執行事件所核發執行憑證之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經
核與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
法不當無涉。倘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所為爭執,固得提起確認訴訟或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然應
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即移送機關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
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以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為被告,經
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審卷第363頁)後,上
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因而
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TPAA-112-上-81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