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粱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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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水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水旺於民國114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 市西區四維路住處內飲用摻水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280-HGD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 中興路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3時15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因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葉水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8

CYDM-114-嘉交簡-98-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奎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 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陳奎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甫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陳奎甫於同日7時28分前某時,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路口時,與陳立根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雙方均未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7時48分許施以酒測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19-20250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飲用高粱酒,明知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楊光幼兒園前,遇警實施路 檢勤務,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壢交簡-95-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許」更正 為「20時15分前某時許」、第5行「21時許」更正為「20時1 5分許」、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三民二分局 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聿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 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 摔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1號   被   告 鄭聿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汝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建興路與正興路口時,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聿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7

KSDM-113-交簡-2688-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自用 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碰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 ,致其自身及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13頁),並參 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陳育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彥自民國113年1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桃園市觀音區新華 路1段與育仁路2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宜君駕駛車牌號碼000—5665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7 時1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宜君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壢交簡-1706-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04號、第5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 可樂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 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性質相同,猶 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 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 發覺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陳述其行竊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可稽,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 得之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可樂各1瓶,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彥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 年度偵字第56488號偵查卷第11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4號                         第56488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罪刑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5日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 號統一超商建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昱慈管領之今獎 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可樂各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 4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朱勝宏主動至警局自首上開犯行 ,經警通知黃昱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 年度偵字第56004號)。 (二)於113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統 一超商茂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李彥輝管領之快充充電 組1組(價值999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朱勝宏在超商外跌 倒,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治療,李彥輝經其他客人告知有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朱勝宏所為,並報警處理 ,經警前往醫院查看朱勝宏,當場起出遭竊之快充充電組1 組(已發還李彥輝),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6488號 )。 二、案經李彥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勝宏於偵查中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輝、 被害人黃昱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超商內監視 器畫面截圖2張、商品照片2張;㈡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商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17

PCDM-113-簡-5445-20250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任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 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狀況小康、無公共危險 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54號   被   告 王任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任雄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某公園。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撞停放紅線自小客車(車號詳卷)後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9分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任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4

PCDM-114-交簡-2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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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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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高粱酒1瓶後,」以下補充「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5行 「,並」以下補充「於同日6時52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酒精測試觀測紀錄表」之記載 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被告已有次」補充、更正為「被 告已有5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前開 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加重其刑,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2號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酒後駕車部分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 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 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102年間起迄本件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 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   被   告 蔡旻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益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居所 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日(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居所離去。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逮捕拘禁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觀測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蔡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 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到庭仍未有悔過之意,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 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 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14

PCDM-113-審交易-1772-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東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王建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廟會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臉色潮紅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王建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1-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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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燈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燈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燈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許起至 19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5)日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6時59分 許,楊燈受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經警發覺其面有 酒容而上前攔查,遭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提供飲用水供 其漱口後,而於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楊燈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38號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重型機車、為警 查獲之時間為早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楊燈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燈受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至19時許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25)日6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面露酒容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燈受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楊燈 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燈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車輛移置保管單、職務報告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13

TNDM-114-交簡-28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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