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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趙俊銘 被 告 呂芯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1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均為5 年,自111 年4 月15日起至116 年4 月15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浮動計息,又中華郵政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於111 年6 月22日調升0.125 %、1 11 年9 月28日調升0.125 %、111 年12月2 日調升0.125 % 、112 年3 月29日調升0.125 %,故95萬元借款部分目前年 息為1.92%,5 萬元借款部分目前年息為2.17 %,並約定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自111 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 所示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本金已於 112 年6 月26日轉入催收款項,且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均不能送達,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867,036 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29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催告書暨回執、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查詢、放款 繳款紀錄査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明細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 第17至69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28,274元 自民國11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8,762元 自民國11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867,036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1月14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828,274元 30,502元 【(828,274元×1.92%×1)+(828,274元×1.92%÷366×336)】=30,502元 5,032元 【(828,274元×1.92%×10%÷365×181)+(828,274元×1.92%×20%×1)+(828,274元×1.92%×20%÷365×122)】=5,032元) 38,762元 1,194元 【(38,762元×2.17%×1)+(38,762元×2.17%÷365×153)】=1,194元 182元 【(38,762元×2.17%×10%÷366×184)+(38,762元×2.17%×20%÷366×304)】=182元) 總計:828,274元+30,502元+5,032元+38,762元+1,194元+182元=903,946元,應繳裁判費為9,910元

2024-12-27

KSDV-113-訴-1505-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許永裕 債 務 人 吳彬強 陳秉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陸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41-20241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04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 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對 前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 有前開裁定正本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KSDV-113-重訴-156-20241226-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黃世玉 被 告 聯揚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安紘 被 告 鄭玉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揚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邀 同被告李安紘、鄭玉𡟛,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如附表原 借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1 日至115年12月1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 計算方式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0.575%、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0.99%、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9%等 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168萬222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契 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原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存款利率表、催 理紀錄、催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揚廣告有 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 安紘、鄭玉𡟛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 揭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新臺幣) 1 44萬9538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0萬元 2 10萬9062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萬元 3 101萬2976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80萬元 4 11萬651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萬元 總計 168萬2227元

2024-12-26

KSDV-113-訴-798-20241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政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宜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章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子汛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億祥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債 權 人 許郁民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葉昱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 年月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20號函,命債權 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 即視為同意。結果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 ,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100%,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 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9,952元,每月並領有租屋 補助2,4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及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7日屏府城規字第1135040099 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2,352元【計算式:2995 2+2400=32352】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29,900元,惟此一 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債務人於更生期間自應撙 節開支,不得逾越前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債務人亦未提 出可供本院審酌有需提高生活費必要之單據,爰以每月17,0 76元列計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32,35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尚有15,276元【計算式:00000-00000=15276】可用於 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 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2.69%。 5.債務總金額:1,686,755元。 6.清償總金額:72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163 1,145 82,440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9,749 5,156 371,232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6,996 1,642 118,224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2,720 1,498 107,856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127 392 28,224 6 許郁民 28,000 167 12,024 總計 1,686,755 10,000 720,000

2024-12-25

PTDV-113-司執消債更-12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江金海、江洪麗賞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 6 款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86 ,925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2,512,353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 告於113年11月7日起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099, 278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41,462元、違約金為3,34 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3,144,08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1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1,690元,應再補繳49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 586,925元 6,650元(586,925元×2.975%×139/365=6,650元) 517元(586,925元×0.2975%×108/365=517元) 2 2,512,353元 34,812元(2,512,353元×2.975%×170/365=34,812元) 2,826元(2,512,353元×0.2975%×138/365=2,826元) 總計 3,099,278元 41,462元 3,343元

2024-12-25

KSDV-113-訴-1444-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思翰(原名:吳逸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99年12月起,分48期,利率12%,每月清償滙豐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新臺幣(下同)30,88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 102年5月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可參(卷 二第187-191頁),惟聲請人嗣已陸續清償前揭債權人, 有結清證明書(卷四第8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可 證。   ⒉其後,聲請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111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6%,每月清償43,195元,另須依原訂契約償還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企業貸款、汽車貸款,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8月1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 協議書(卷一第45-47頁)、高雄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3 -237頁)、調解書(卷一第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任職 ,另有諾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億保經)、 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續期佣金 ,收入共78,793元,有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5頁)、帳 戶交易明細(卷三第203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07頁 )、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1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 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長女扶養6,544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固尚餘54,946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 將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共計1,548,871元列入協商 債權,且聲請人每7至15日尚須償還民間債務利息約136,0 00元(卷一第315頁、卷三第79-9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按期補正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嗣於113年5 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另依恩企業社於109年11月26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嗣該企業社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109年11月至12月 無申報銷售額,110年申報銷售額並1,011,538元,111年1 月至10月共1,042,077元,是其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9,288元【計算式:(1,011,538+ 1,042,077)÷23=89,288】,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63-65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21-12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四第119-127頁)、債權人清 冊(卷三第7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信用報告( 卷一第267-28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78-68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1-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0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0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 一第319-321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二第31-3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94-514、530-668頁、卷三 第97-774頁、卷四第23-31頁)、服務證明書(卷二第183 頁)、薪資表(卷二第185頁)、報酬明細表(卷一第371 頁)、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143-147頁 )、佣金報表(卷三第15-61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 05-207頁、卷二第149-151頁)、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3 -24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一第195-199頁 )、綜合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卷一第468-488頁)、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448-466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436-440頁、卷二第153-1 77頁)、李金鸞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卷三第785-79 1頁)、台灣人壽函(卷二第45-63頁)、安聯人壽函(卷 二第95-106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元 大人壽函(卷四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公勝保經1 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諾億保經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共171,572元(計算式:928,886÷6+134 ,066÷8=171,57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6 ,000元,卷四第119-12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 第373-3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吳○芸,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尹筑共同育有長女吳○芸(96年4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可佐。又吳○芸就讀 高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 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前於111年9月22日、113年7月22 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870元、61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33-143頁)、學生證( 卷一第6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17頁)、存簿(卷一 第516-528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吳○芸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吳 ○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陳尹筑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1,5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47,72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546,302元(卷一第213-237、287-293頁 、卷二第65-92、113-126、193-198、211-237頁、卷三第71 -77頁),扣除台灣人壽、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1,503元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 4,546,302-31,503)÷147,725÷12=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315,216元 111年度 3,040,764元 112年度 2,235,763元 2 車輛 2008年出廠,廠牌為賓士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954元 112年7月31日保單借款17,400元。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49元 已扣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保單借款本金共8,100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終止,領回67,281元解約金 111年6月16日保單借款6,0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回覆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承利保經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141,977元 112年 1,048,210元 113年1月至4月 173,010元 2 亞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06,842元 112年1月至5月 96,800元 3 諾億保經工作及續期佣金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73,819元 113年1月至8月 134,066元 4 公勝保經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712,297元 112年 400,930元 113年1月至6月 928,886元 5 友邦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5月至12月 450,647元 113年2月至3月 93,185元 6 安達人壽(原康健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17日 4,000元 112年4月至12月 53,049元 113年2月16日 1,000元 7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1,870元 8 安聯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9月21日 8,000元 9 全球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3,700元 112年 258,536元 113年2月至8月 9,380元 10 台灣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 557,161元 113年2月至7月 81,115元 11 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 13,081元 112年 551,410元 113年1月至8月 197,047元 12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利息補貼 111年1月至5月 6,062元 1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 7,040元 113年4月1日 3,52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05-2024122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2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楊世平 債 務 人 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素觀 人 債 務 人 連宏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促-23827-20241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2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曾文姣 債 務 人 豐宥營造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王藝憓 人 債 務 人 謝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 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190,348元 113年8月18日 3.675 自113年9月19日起 002 757,591元 113年8月18日 3.375 自113年9月19日起 003 237,942元 113年8月18日 3.675 自113年9月19日起 004 710,241元 113年8月18日 3.375 自113年9月19日起 005 479,236元 113年9月3日 3.775 自113年10月4日起 006 1,914,023元 113年9月3日 3.475 自113年10月4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0024-20241224-3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林東源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4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63775-8 股票 1 1000 00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63776-0 股票 1 1000 00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63777-1 股票 1 1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3

CTDV-113-司催-34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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