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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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誠義自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11時10分許 止,在臺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 ,自該處騎乘懸掛OOO-OOO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原 車牌000-000,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右後照鏡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 間11時2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7-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 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6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 許善淳係於騎車時,不慎將口袋內之手機【內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滑落,而遭被告張貴評拾獲,足認告訴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 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之手機及現 金後,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取 走手機及1,000元,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返還侵占之手機與現金,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 占之手機1支及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 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 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 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NDM-113-簡-3549-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上8時止,在臺南 市○○區○○街OOO巷旁公園飲用4杯共120C.C.高粱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兄陳俊飛上路,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21207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 卷第9-13頁、第2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TNDM-113-交簡-2427-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柏元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7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12罐百威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旁時,因自撞路旁電線桿,送往 麻豆新樓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前往醫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3-28頁 、第31頁、第37-41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4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 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發生自撞,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TNDM-113-交簡-2404-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 ,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8

TNDM-113-簡-3501-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 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 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及本院已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受刑 人填寫前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時及本院另發函一 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 ,有前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1年6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1年7月5日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63號(已執畢)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2年 110年10月3日前某時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113年6月14日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113年7月17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95號

2024-10-24

TNDM-113-聲-1930-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山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6時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熱炒店」與友人飲用60 0毫升之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五福街 口前,因變換車道時機車後方方向燈未亮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與五福街口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9-15頁、第23-2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 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NDM-113-交簡-2389-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在其住家飲用4至5罐5 00C.C.啤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臺南市歸仁區高發二路與歸仁五路口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6時59分對其進行酒測,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警卷第5-11頁、第1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69-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 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甲○○因另涉他案待發監執行,經警於同年月8日晚 間7時50分許,前往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執行拘提, 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111年10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於 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 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 年4月8日晚間9時15分許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 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檢體編號:OOOOOOO)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警卷第9-2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NDM-113-簡-3395-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俊偉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21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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