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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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7號 原 告 蔡松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4-店補-3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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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劉宛姈 被 告 張○○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 訂。經查,被告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被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 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如隨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款進而轉帳、提取並逃避追查之工具,竟仍 基於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被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 資之詐術,向原告佯稱投資理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 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29號裁 定認定明確(下稱本件少年案件),有該裁定可佐(本院卷 第13至1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 未獲賠償之損失8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50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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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藍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43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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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蕭建昌 被 告 高瑞瑛(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昕(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緯(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追(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0,89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高瑞瑛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被告高瑞瑛之民國113 年12月13日答辯狀及本院11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帳簿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注意事項、 合併案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張立昕、張立緯及張立 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被告高瑞瑛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高瑞瑛固辯稱張子定未留下遺產,不知須辦理拋棄繼承 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 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其債務,倘若張子定並無遺產, 則亦屬原告債權是否得順利受償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權之行 使無涉,是被告高瑞瑛上開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 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42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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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6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芝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4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為114年1月13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490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670元。茲依首揭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本金 110,467元 利息 計息本金 110,467元 週年利率 16% 起迄日 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5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即1,500元為限。 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120,490元。 【計算式:110,467+起訴前利息8,522.6+違約金1,500=120,490】

2025-02-07

STEV-114-店簡-6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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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被 告 林高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2月2 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9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7

STEV-114-店補-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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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4-店補-3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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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傅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5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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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孫泰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95元,及其中新臺幣75,674元自民國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3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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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游青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8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青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處罰 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球棒及辣椒噴霧器各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0時3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球棒及辣椒噴 霧器各1支(下合稱本案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 」,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 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發 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本案器械,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 承,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5張 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本案器械係為防 身之用,惟扣案之開山刀、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 鋒甚為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扣案之辣椒噴霧器為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 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亦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 物品,本案器械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防 身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攜 帶本案器械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 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器械為被移送人所有,經渠等自承在卷,係供違 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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