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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6行所載 「洪婉庭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瓶」,均應更正為「 洪婉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罐」。  ㈡證據增列「警製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賢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民國113年5月24日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洪婉庭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牌啤酒2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 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號之楓康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婉庭所有置於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元),得 手後旋離開現場。(二)113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地 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婉庭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金 牌啤酒2瓶,當場為洪婉庭所發現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 ,以現行犯逮捕邱繼賢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婉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為金牌啤酒2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4-10-09

SCDM-113-竹簡-708-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告訴 人楊益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予被告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楊益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 警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信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這件 事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行為人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繫告訴人楊益帆,佯稱:願以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菸 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 鈔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予行為人,行為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 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2頁至 第25頁)、員警蒐證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就是本件行為人,然觀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下稱指認紀錄表),除被告為90年出生外,並無一人之年齡符合告訴人所指出之「20至30歲」之年齡特徵範圍(甚至其他指認對象分別為50年、74年、48年、67年、65年出生,均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大),是上開指認程序有無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顯有疑義,容有暗示及誘導告訴人指認年齡明顯較低之被告之虞,極易產生錯誤印象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準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尚有瑕疵;況且,告訴人陳稱其與行為人素不相識,亦稱行為人當時有戴口罩,而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緝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自行為人從右後車門坐上告訴人車輛至行為人下車為止,時間不到1分鐘,據此,告訴人與陌生之行為人自始至終僅有接觸不到1分鐘,且並未完整看到行為人之長相,依指認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亦自稱目擊行為人時之現場視線昏暗,是告訴人得否依其知覺、記憶正確指認行為人?其指認是否客觀可信?亦非無疑。據此,自難依憑上開指認程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告訴人上揭於警詢時之指認既容有疑義,且其後續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為行為人,係針對被告之戶役政照片及通緝 到案之照片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見偵字卷第35 頁反面、偵緝字卷第34頁),是否客觀可信,更值懷疑。是 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被告係本件行為 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不能確 實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如前開說明,其於警 詢時之指認程序瑕疵依舊,且其記憶是否可靠、可信,亦存 疑慮,縱使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就 本院上開結論並無影響,是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0-07

SCDM-111-易-896-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明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世明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王世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至黃詣勝管理之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勇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工廠)前,攀 爬翻越上開工廠圍牆,再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工廠之2樓廠 房內,著手搜尋欲竊取電線,嗣其尚未取得電線之際,因經 工廠警衛許文平察覺,當場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黃詣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詣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文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發現被告在上開工廠2樓廠房內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65922號鑑定書 (1)證明案發地點現場狀況 之事實。 (2)證明鑑識人員勘察現場 並採集生物跡證,在案發現場遺留之帽子內裹布塊採樣表面微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 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鋼絲鉗、十字螺絲起子、剝皮 刀、萬能鉗、手電筒、美工刀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04

SCDM-113-易-946-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火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沒收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 秤壹台、夾鏈袋壹批,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林火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火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號及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上 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 13年3月28日晚上8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2.95公克、 純質淨重6.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78公克、淨 重14.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及夾 鏈袋1批等物,復經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火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三-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各1份:證明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5月13日所出具之報告(收驗)編號A2937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780號件定書各1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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