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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7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 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4日2時44 分許,王永順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11公里處倒車 而為警盤查,經查驗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王永順並主動交 付駕駛座下方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與警查 扣,經徵得王永順同意而於113年2月14日4時52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以將毒品磨成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而於113年3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另徵得王永順同意而亦 對停放在前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自該車內扣得王永順所有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王 永順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345公克),復徵得王永順同意而由警於113年3月15日 10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閾值濃度66ng/m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113-0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G018)、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  ㈤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件(草療鑑字第1130200444號 、草療鑑字第1130300567號)。  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㈧被告王永順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112年10月11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0、 371、37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 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 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另於113年3月14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刑處罰,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 以其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 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從事 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各1萬元,每月並須繳貸款約1萬元等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2月14日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之白色塊狀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1572公克);另於113年3月14日於 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白色碎塊物1包,經送鑑驗 ,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動0.1345公克 ),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爰各於附表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警方另於113年3月14日在被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磅秤1個、玻璃球1個,該些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 號2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為被告自有之現金, 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第19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80頁),且無證據可認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行為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王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㈡ 王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易-1215-20241030-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王志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及粉紅色零錢袋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黑色長夾內之物品應補充「 機車行照」、第六行、第八行所載「黑色防風外套」均應更 正為「黑色羽絨外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及粉紅色零錢袋1個均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金融卡、機車駕照 、行照、黑色羽絨外套等物,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黑色羽絨外套1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施振昌,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均 可經由向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   被   告 江王志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王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路000巷000○00號旁空地,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施振昌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再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金融卡、機車駕照)、粉紅色零錢袋及黑色防風外套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防風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施振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王志平之供述,(二)告訴人施振昌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3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0-28

CHDM-113-原簡-20-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635、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㈠施用毒品時間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9號、第5 8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因施用毒品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送觀察 、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林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林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 林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林啟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三次犯行均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19、20日某時,在停放在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3日19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林啟豪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執行拘提,經徵得林啟豪同意而於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二)復於113年1月31日24時許,在停放在林啟豪前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警於113年2月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另徵得林啟豪同意而於113年2月2日11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三)於113年2月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因偵辦另案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林啟豪前開住處,由林啟豪主動交付愷他命盤1個而查扣在案(其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另徵得林啟豪同意於113年2月6日8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一)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尿液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二)113年度毒偵字635號: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P005)、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三)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三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前開三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0-28

CHDM-113-簡-1615-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孟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危險性甚 高,甚且於駕駛途中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 全產生實害,所幸並未傷及他人,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許孟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玉自民國113年8月3日21時許起至翌(4)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金墩街口時,因不慎自摔倒地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孟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0-28

CHDM-113-交簡-1185-20241028-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1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瀅萱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所示 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並收受該判決書後 ,具狀表示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因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見本卷第9-11頁上訴書、第54-55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率 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 人王宗瑋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所為自應非難,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任何 損害,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亦將 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橫行,容有未當等情,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判處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提供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始終坦承在卷,並於偵查時供稱: 對方有說想要避稅,說要用我的帳戶以個人名義買材料,但 我還沒有收到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補助1萬元的錢等語(詳 見偵卷第68-69頁),顯見被告於客觀上有交付金融帳戶行 為,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上 開說明,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疏未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以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為由,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部分業 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可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 由,惟原判決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致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宗瑋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即如 附表所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僅1人、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工作是禮儀師,月收入為3萬元,要扶養祖母及小孩 ,目前離婚,有1個8歲小孩,有監護權,但因工作地點在員 林市乃租屋而住,未與小孩同住,小孩與其父親及祖母同住 二林鎮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調解,以彌補因被告而受損之告訴 人,並於調解當日已先行賠償部分金額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堪認尚知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 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王瀅萱 住彰化縣○○鎮○○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宗瑋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號(即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 上午10時29分在本院民事第1 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林清貴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王瀅萱 到 相 對 人 王宗瑋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整。給付方式:聲請人當場給付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經相對 人確認無誤(簽名:王宗瑋)。餘額玖萬伍仟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 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二、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免除系爭 事件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另不 追究聲請人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 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 ,列為緩刑之參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王瀅萱                 相 對 人 王宗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2024-10-24

CHDM-113-金簡上-35-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QUACH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郭文強,下稱郭文強) 與LUYEN THANH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練成興,下稱練成興 )為朋友關係。郭文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號0樓內,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 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刺入胸部,可能 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手 持水果刀1支(已扣案),刺入練成興之胸部1次(起訴書誤載為 2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造成練成興前胸正中偏 左處有一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 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後,在場之TRAN VAN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雲,下稱陳 文雲)見狀將郭文強拉開,郭文強隨即離去。在場之DO VAN DUN 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勇,下稱杜文勇)報警處理並將練 成興送醫救治,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練成興、證人即在場人杜文勇及陳文雲等2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初步 勘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巡官職務報 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3年 8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992號函及後附病歷及護理紀 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9月3日彰秀(醫)字第1130371號函及後附病歷及 檢傷照片、彰濱秀傳醫院113年9月9日彰秀(醫)字第113037 5號函、秀傳醫院113年9月25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80號 函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供參,被告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而被告供稱扣案水果刀1支,並非其攜帶前往乙情。本院參以 證人陳文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喝啤酒,當時大約當天晚 上9點左右,我們全部4個人已經沒有喝酒,都在聊天,阿興 與阿寶不知道為什麼,好像有點衝突,後來我就跟杜文勇聊 夭,有看到阿寶走到廁所裡面會經過廚房,看到往裡面走, 看到阿寶從阿興的後面走過來,就看到阿寶拿刀子插在阿興 的胸前,刀子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164頁) ,復佐以被害人練成興於警詢時供稱:飲酒時我沒有叫郭文 強閉嘴不要講話,平常跟郭文強喝酒都正常沒有什麼問題, 不知道郭文強為何要砍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91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其等均受邀前往杜文勇住處飲 酒聊天,被告實無刻意攜帶水果刀前往伺機為本件犯行之理 。被告供承:係因為當時被害人一直罵我,我拿著包包離開 就看到刀子,就拿刀子刺練成興;水果刀不是我的,我沒有 從廁所裡面拿出水果刀。我把包包放在角落,水果刀在包包 下面,我沒有帶水果刀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276頁) ,應屬可信。至於在場杜文勇於警詢時稱:郭文強行兇的水 果刀,是他的,他從包包拿出來的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38 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我知道那把刀不是在我家有 的,我之前沒有看過這把刀,我不知道是不是阿寶帶來的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實不足以認定扣案水果刀係被告 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前往,顯見本件並非是被告蓄意攜帶水 果刀前往所發生。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水果刀接續刺入練成興之胸部2次部分 。經查,被害人練成興身上僅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 ,傷口約2.5公分長,依轉院至秀傳醫院之所述紀錄觀之,該 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 心包膜填塞;練成興由彰濱秀傳醫院轉至秀傳醫院急診,傷 口為胸口共一處,深度達心臟處,分別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13 年9月9日函、彰濱秀傳醫院於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相關病歷 含檢傷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是被告供 承有刺入被害人胸部2次,應係記憶有誤,此部分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練成興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之罪,係因在與被害人飲酒後發生爭 吵,欲取包包離去前,撇見桌上水果刀,竟持之朝被害人胸 部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 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 、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 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返回心律,經協 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有 前揭彰濱秀傳醫院函足參(詳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之 前揭函文),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而被 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 ,且被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 扶養,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 可憫恕之處,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等情, 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並酌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 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 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 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 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其危害非 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人有父母、太太、2 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自己的房子,在臺灣 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 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都要寄約8000元到1 萬元臺幣給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係被 告所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 ㈠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且其為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3頁), 其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行為前因連續 三日曠職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無合法居留依據,其再 因殺人未遂犯行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 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CHDM-113-訴-474-20241024-2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長華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社腳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 」之人使用。嗣「張瑞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林宏銘、楊銘釧、許晉泰、羅啟瑞、蔡月敏、張 麗櫻、林淑惠、章正佩、余凱昕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銘、楊銘釧、羅啟瑞、蔡月敏、張麗櫻、 林淑惠、章正佩、證人即被害人許晉泰、余凱昕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輝利」 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 細。  ㈢被告張長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嘉琪」之人、 「張瑞鵬」間LINE對話紀錄1份。 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被告張長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2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並將第5項文字由「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修正為「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時因應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號帳 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配合實務需要,將第 5項「得」暫停或限制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修正 為「應」暫停或限制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上開修 正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以及對有權管理帳戶之業者之 管理規範,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 ,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等語。從而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因此導致詐騙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使用該些帳戶 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其行為固屬促進犯罪完成之因子,然被告係遭「曾嘉琪 」、「張瑞鵬」誆騙須在臺灣租屋、購買代步車、資金周轉 、製造假金流以補足財力證明云云,而交付金融帳戶,尚難 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為之,自不成立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惟依上開立法 意旨,其因此原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屬無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二專 畢業,有中文打字證照及會計檢定二級證照,婚姻狀況為已 婚、分居,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已經成年,被告 目前自己一人居住於租屋處,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不到 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為本案去辦理貸款,現在每個月 要繳納清償貸款2萬元,經濟快過不下去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嘉琪」、「張瑞 鵬」等人之誆騙而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0 林宏銘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宏銘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宏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0 楊銘釧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楊銘釧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銘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許晉泰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許晉泰佯稱可在「NYMEXPAPP」網站上投資黃金云云,致許晉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羅啟瑞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羅啟瑞佯稱可在「德勤」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蔡月敏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月敏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月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麗櫻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麗櫻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麗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0 林淑惠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淑惠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章正佩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章正佩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章正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余凱昕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余凱昕佯稱可投資股票輕鬆獲利云云,致余凱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3

CHDM-113-金易-17-2024102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張麗櫻 被 告 張長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 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 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加入一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有人介紹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介紹人提供連結網址及銀行帳號,指 示原告陸續至臨櫃匯款或使用ATM轉帳,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其中轉帳至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 戶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因無法再取得投資資金, 也無法再聯繫該群組或介紹人,才驚覺受騙,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6萬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摸到他的 錢。我自己都負債累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犯罪,其 中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2時22分 許、同日12時24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匯款旋遭詐團成員提領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復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告對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負有保 管責任,其理應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工具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其帳戶因此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致受有6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間 具有行為關聯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0-23

CHDM-113-附民-551-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錠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錠淋與林慶賢(由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為簡式判決)自民 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電 信詐騙集團(林錠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林錠淋並在其中擔任「總指揮」,林慶賢 則擔任「總收水」。其犯罪手法係由詐騙集團機房透過LINE 發送訊息給博奕遊戲娛樂城玩家,以不實投資訊息誘騙玩家 加入,並匯款至人頭帳戶,林慶賢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電信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加入機房、並依林錠淋指示由其指派車 手至臺灣各地進行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水錢)後,將水錢交付給林慶賢,林慶賢再將水錢交付給林 錠淋。嗣林錠淋、林慶賢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詐騙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在臉 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系統弱點、鑽取獲利,適 邱勁豪看見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好友,詐騙集團機房 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對邱勁豪佯稱須在博弈網站註冊、購買 USDT後再轉入博弈網站註冊帳號、在博弈網站玩遊戲獲利遊 戲幣可兌換現金,邱勁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 19日17時33分,在臺灣高鐵臺北站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給林慶賢指派來收款之車手黃○○(案發時係未滿18歲少年 ,身分資料詳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另案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另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購買USDT,嗣邱勁豪要將賭博獲利遊戲幣兌換現金時,LINE 暱稱不詳之好友稱須再繳保證金才能兌換,邱勁豪始知遭詐 騙。㈡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在網路設立「天囍娛樂城網 站」,王麒嘉於109年12月31日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加入 註冊成為會員,詐騙集團機房成員「D.B.A數據魔手」於110 年1月9日佯稱帶領王麒嘉玩「60秒急速賽車手」遊戲,因幫 忙操盤、未中彩金、需會員升級、修復程式、、、,要求王 麒嘉須匯款,王麒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9日 至2月5日,至超商以IBON繳款代碼繳款多次,另於110年1月 19日20時39分許,依「D.B.A數據魔手」指示在臺灣高鐵臺 中烏日站交付10萬元給林慶賢指派來收款之車手黃○○。黃○○ 將收取共20萬元水錢給林慶賢,林慶賢將水錢交付給林錠淋 ,林錠淋再將水錢交付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水房成員,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嗣「D.B.A數據魔手」於110年2月6日對王麒 嘉佯稱已中彩金990多萬元,王麒嘉表示要領取彩金,「D.B .A數據魔手」佯稱需支付15萬元才能領取,王麒嘉始知遭詐 騙,雙方約定於110年2月12日(大年初一)在臺灣高鐵彰化 田中站面交。林慶賢因不詳原因,並未指揮車手面交取款, 其於110年2月12日下午15時45分許,在高鐵田中站1號出口 欲拿取王麒嘉交付15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 機2支,取款收據1張(林慶賢此部分犯行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29號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麒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麒嘉、被害人邱勁豪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黃清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泀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㈤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林慶賢之供述。  ㈥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㈦警員110年8月30日、110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 ㈧林慶賢之手機資料。  ㈨邱勁豪、王麒嘉簽立之收據翻拍照片。 ㈩林慶賢提出之Messenger訊息截圖。 林錠淋手機鑑識報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6月6日函及所附送鑑手機內相簿影像檔案照片。  王麒嘉110年2月12日簽立之收據翻拍照片(僅於收據開頭填 寫姓名及新台幣15字樣,購買多少USDT、購買時間、日期、 金額均空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25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616、15707號不起訴處分 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官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起訴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起訴書(被告 林錠淋其他案件)。  被告林錠淋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本案係由被告林錠淋與林慶賢、少年黃○○及詐 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 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林錠淋與林慶賢、 少年黃○○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錠淋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錠淋對被害人邱勁豪、王 麒嘉所為本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車手黃○○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 錠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黃○○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 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林錠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總指揮,並從林慶賢處 收取水錢,犯罪層級較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仍知錯並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進行調解,惟被害人邱 勁豪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林錠淋亦未能與被害人王麒嘉 達成共識,復衡以被告林錠淋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 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1名子女年約3歲,與太 太、小孩同住,所居住之房屋是太太的,從事環保公司操作 員工,每月收入為3萬元,收入均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因受騙而於110年1月19日各交付10 萬元予被告林錠淋指示林慶賢所指派之車手即少年黃○○,該 些款項均為被告林錠淋所犯本案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同時 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爰於附表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害人王麒嘉於110年2月6日在田中高鐵站交付15萬元予林 慶賢,雖亦可認為本案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該筆15萬元 ,未扣押於本案,且經警於同日於田中高鐵站自林慶賢身上 當場扣押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麒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見彰化縣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03201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㈠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2-訴-219-202410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8號 原 告 黃國源 被 告 李鴻仁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鴻仁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台灣宅 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21

TPEV-113-北簡-1037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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