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5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需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張○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李○萱(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段第4車道自丙○○所騎乘機
車後方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疏於注意至此,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丙○○所
騎乘機車後車尾,致張○菁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李○萱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嗣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9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遭告訴人
張○菁所駕駛車輛撞擊等情(交易卷第42頁),然矢口否認
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順著轉彎走,沒有變換車
道,我被撞的地方沒有第5車道,從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
亦無法判斷我有變換車道,自己並無過失,對方受傷也與我
無關,說不定是她變換車道撞到我云云(交易卷第43頁、第
9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文林北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李○萱(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段行駛,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被
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87頁至第8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4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道路全景南向北照片(偵
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道路全景北向南照片(偵字卷第57
頁)、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8頁)、事故機車、轎
車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
),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4:43:20至14:43:
25(圖1至圖6):A機車(以紅圈標記,即被告所騎乘機車
)沿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行駛,B汽車(以藍圈標記,
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原行駛於同路同向第3車道(參圖1)
,而後變換至同路同向第4車道(參圖2),並持續沿第4車
道行駛(參圖3藍圈處),A機車則直行於同路同向第5車道
(參圖2、圖3紅圈處)。約1秒後,A機車車頭略偏向左方(
參圖4紅圈處),並隨即由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向左變
換至第4車道,行駛至B汽車之右前方(參圖4至圖6)。監視
器畫面時間14:43:26至14:43:28(圖7至圖9):B汽車
車頭之右前側撞擊A機車車尾(參圖7),騎乘A機車之騎士
及搭載乘客因而摔倒在地(參圖8至9紅圈處)。撞擊時A機
車左右兩側尚有其他機車及汽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圖(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騎乘機車自承德路6段第5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
,遭行駛於其後方即第4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車
頭撞擊,致兩車因而發生車禍。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⒉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
、照片及當事人自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被告所騎乘
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B車(即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
換車道時,其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
路口監視器(LCJA085-01)影像,影像時間14:43:16,見
A車沿第5車道行駛,14:43:20,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3
、4車道間行駛於A車左後方(部分車身跨行第3車道),雙
方尚有一段距離,14:43:22,A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同
時B車已行駛於第4車道A車左後方,14:43:26,雙方發生
碰撞。因A車(鑑定書誤載為「B車」,應予更正)欲由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
側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側第4車道之B車行車動態,
致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發生事故;A車向左變換車
道時,B車雖已行駛於第4車道,惟仍為相對之後車,A車緩
慢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過程中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礙
視線,惟B車仍持續向前與A車撞及。顯示B車亦疏未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避免事故之發
生。綜上研析,A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00號)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
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之處。
⒊至被告辯稱:我只是順著轉彎走,沒有變換車道,我被撞的
地方沒有第5車道,從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判斷我有
變換車道,自己並無過失,說不定是她變換車道撞到我云云
,並提出檔案名稱「1」、「3」之檔案為據。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供自行拍攝之影像檔案(即檔案名稱:「1」)
,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00:16至00:00:50(圖1
至圖6),參圖1,可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共有5車道,白色實
線左側共有4道車道,被告機車行駛於畫面右方白色實線右
側之第5車道,並持續直行;參圖2至圖3,白色實線於接近
路口處變為白色虛線,虛線內分隔為5道車道,被告機車行
駛於白色虛線右側之外側車道;參圖4至圖5,被告機車跨越
白色虛線進入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參圖6,被告機車
於路口停止線前停駛等情,另再行當庭勘驗被告提供自行拍
攝之影像檔案(即檔案名稱:「3」),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0:00至00:01:10(圖1至圖3),參圖1,可
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共有5車道;參圖2至圖3,影片係以與車
輛平行之方向拍攝承德路6段南向北車道往來車流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交易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
107頁)附卷可參,依勘驗被告所提供檔案名稱「1」之自行
拍攝影片檔案所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於接近與文林北
路口時,自4線車道增加為5線車道,再勘驗被告提供所提供
檔案名稱「3」之自行拍攝影片檔案,係因被告採與車輛平
行方向拍攝,導致後方車輛行進路線可能遭前方車輛阻擋所
致,而有未能明確拍攝後方車輛變換車道之狀況,然此與本
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之攝
影機拍攝角度為上至下而有所不同,又被告前開其餘所辯,
亦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不符,是僅以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及所
提供前開檔案,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件另應審究者為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分別所受上揭傷害
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本院認定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方車輛受傷的人有我及女兒
即被害人李○萱等語(偵字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我、被害人李○萱都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7頁),另依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提供告訴人、被害人
李○萱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
52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檢出背部挫傷之傷勢;被害人李○
萱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檢出頭部外傷之
傷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
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
如何判斷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函詢上開
醫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至該院急診就診,理學檢查發
現其上背部疼痛,無明顯傷口。經胸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
無明顯骨折,診斷為背部挫傷;被害人李○萱經理學檢查時
表示左側頭皮有壓痛,依此給予頭部外傷之診斷等情,有該
院113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43頁)附卷可
參,是認告訴人、被害人李○萱驗傷時間分為案發當天即112
年8月13日下午4時44分、52分許,與車禍發生時間即同日下
午2時43分許距離甚近,且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受傷之部位
均係經醫師以問診、理學檢查、胸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所得
出之結論,是認告訴人、被害人李○萱確實因本件車禍分別
受有上揭傷勢甚明。是被告辯稱該等傷勢與自己無關等詞,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李○萱(被害人李○萱部分
,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均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字卷第51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
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
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主因,使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各受有本案傷勢
,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為肇事次因)
,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
卷第95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
本案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李○萱達成和解或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造成遭告訴人搭載之子即
被害人李○辰(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左手腕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經查,雖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提供、
被害人李○辰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被害人李○辰於112年8月
13日下午4時48分許至該院急診外科就診,檢出左手腕鈍挫
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
卷第37頁)在卷可稽,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如何判斷被
害人李○辰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函詢上開醫院,該院函覆結果
為被害人李○辰至該院急診就診,自述車禍後左手腕疼痛,
生理檢查無明顯外傷,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等情,有該院113
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
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偵字卷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55頁)
附卷可參,是認被害人李○辰所受傷勢係經醫師依其自述得
出之結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定被害人李○
辰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據此,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交易-7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