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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5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需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張○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李○萱(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段第4車道自丙○○所騎乘機 車後方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疏於注意至此,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丙○○所 騎乘機車後車尾,致張○菁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李○萱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嗣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9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遭告訴人 張○菁所駕駛車輛撞擊等情(交易卷第42頁),然矢口否認 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順著轉彎走,沒有變換車 道,我被撞的地方沒有第5車道,從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 亦無法判斷我有變換車道,自己並無過失,對方受傷也與我 無關,說不定是她變換車道撞到我云云(交易卷第43頁、第 9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文林北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李○萱(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段行駛,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被 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87頁至第8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4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道路全景南向北照片(偵 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道路全景北向南照片(偵字卷第57 頁)、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8頁)、事故機車、轎 車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 ),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4:43:20至14:43: 25(圖1至圖6):A機車(以紅圈標記,即被告所騎乘機車 )沿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行駛,B汽車(以藍圈標記, 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原行駛於同路同向第3車道(參圖1) ,而後變換至同路同向第4車道(參圖2),並持續沿第4車 道行駛(參圖3藍圈處),A機車則直行於同路同向第5車道 (參圖2、圖3紅圈處)。約1秒後,A機車車頭略偏向左方( 參圖4紅圈處),並隨即由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向左變 換至第4車道,行駛至B汽車之右前方(參圖4至圖6)。監視 器畫面時間14:43:26至14:43:28(圖7至圖9):B汽車 車頭之右前側撞擊A機車車尾(參圖7),騎乘A機車之騎士 及搭載乘客因而摔倒在地(參圖8至9紅圈處)。撞擊時A機 車左右兩側尚有其他機車及汽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圖(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騎乘機車自承德路6段第5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 ,遭行駛於其後方即第4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車 頭撞擊,致兩車因而發生車禍。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⒉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 、照片及當事人自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被告所騎乘 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B車(即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 換車道時,其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 路口監視器(LCJA085-01)影像,影像時間14:43:16,見 A車沿第5車道行駛,14:43:20,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3 、4車道間行駛於A車左後方(部分車身跨行第3車道),雙 方尚有一段距離,14:43:22,A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同 時B車已行駛於第4車道A車左後方,14:43:26,雙方發生 碰撞。因A車(鑑定書誤載為「B車」,應予更正)欲由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 側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側第4車道之B車行車動態, 致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發生事故;A車向左變換車 道時,B車雖已行駛於第4車道,惟仍為相對之後車,A車緩 慢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過程中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礙 視線,惟B車仍持續向前與A車撞及。顯示B車亦疏未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避免事故之發 生。綜上研析,A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00號)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 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之處。  ⒊至被告辯稱:我只是順著轉彎走,沒有變換車道,我被撞的 地方沒有第5車道,從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判斷我有 變換車道,自己並無過失,說不定是她變換車道撞到我云云 ,並提出檔案名稱「1」、「3」之檔案為據。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供自行拍攝之影像檔案(即檔案名稱:「1」) ,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00:16至00:00:50(圖1 至圖6),參圖1,可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共有5車道,白色實 線左側共有4道車道,被告機車行駛於畫面右方白色實線右 側之第5車道,並持續直行;參圖2至圖3,白色實線於接近 路口處變為白色虛線,虛線內分隔為5道車道,被告機車行 駛於白色虛線右側之外側車道;參圖4至圖5,被告機車跨越 白色虛線進入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參圖6,被告機車 於路口停止線前停駛等情,另再行當庭勘驗被告提供自行拍 攝之影像檔案(即檔案名稱:「3」),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0:00至00:01:10(圖1至圖3),參圖1,可 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共有5車道;參圖2至圖3,影片係以與車 輛平行之方向拍攝承德路6段南向北車道往來車流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交易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 107頁)附卷可參,依勘驗被告所提供檔案名稱「1」之自行 拍攝影片檔案所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於接近與文林北 路口時,自4線車道增加為5線車道,再勘驗被告提供所提供 檔案名稱「3」之自行拍攝影片檔案,係因被告採與車輛平 行方向拍攝,導致後方車輛行進路線可能遭前方車輛阻擋所 致,而有未能明確拍攝後方車輛變換車道之狀況,然此與本 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之攝 影機拍攝角度為上至下而有所不同,又被告前開其餘所辯, 亦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不符,是僅以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及所 提供前開檔案,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件另應審究者為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分別所受上揭傷害 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本院認定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方車輛受傷的人有我及女兒 即被害人李○萱等語(偵字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我、被害人李○萱都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7頁),另依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提供告訴人、被害人 李○萱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 52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檢出背部挫傷之傷勢;被害人李○ 萱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檢出頭部外傷之 傷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 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 如何判斷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函詢上開 醫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至該院急診就診,理學檢查發 現其上背部疼痛,無明顯傷口。經胸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 無明顯骨折,診斷為背部挫傷;被害人李○萱經理學檢查時 表示左側頭皮有壓痛,依此給予頭部外傷之診斷等情,有該 院113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43頁)附卷可 參,是認告訴人、被害人李○萱驗傷時間分為案發當天即112 年8月13日下午4時44分、52分許,與車禍發生時間即同日下 午2時43分許距離甚近,且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受傷之部位 均係經醫師以問診、理學檢查、胸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所得 出之結論,是認告訴人、被害人李○萱確實因本件車禍分別 受有上揭傷勢甚明。是被告辯稱該等傷勢與自己無關等詞,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李○萱(被害人李○萱部分 ,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均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字卷第51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 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 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主因,使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各受有本案傷勢 ,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為肇事次因) ,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 卷第95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 本案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李○萱達成和解或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造成遭告訴人搭載之子即 被害人李○辰(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左手腕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經查,雖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提供、 被害人李○辰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被害人李○辰於112年8月 13日下午4時48分許至該院急診外科就診,檢出左手腕鈍挫 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 卷第37頁)在卷可稽,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如何判斷被 害人李○辰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函詢上開醫院,該院函覆結果 為被害人李○辰至該院急診就診,自述車禍後左手腕疼痛, 生理檢查無明顯外傷,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等情,有該院113 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 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偵字卷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55頁) 附卷可參,是認被害人李○辰所受傷勢係經醫師依其自述得 出之結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定被害人李○ 辰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據此,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交易-78-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柯建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建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梓韋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向日葵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蕭羽庭、柯建至母子互不認識。緣王梓韋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36分許,至本案社區1樓之蕭羽庭 所經營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點購雞排與珍珠奶茶,因 不滿店家無法提供所需商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店家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蕭羽庭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以此貶損蕭羽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柯建至在場見狀後,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 前揭店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以徒手勾住王梓韋頸部將其摔 倒在地,致其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羽庭、王梓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梓韋、柯建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梓韋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易字卷第4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辱罵地點是在我家社區大門口,不是在對方店面 ,只是剛起床發洩,因為我要跟他們店買雞排、珍珠奶茶, 都說沒有,我離開他們店走至我家社區門口前,才罵幹你娘 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蕭羽 庭罵的,是對方對號入座云云(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被告柯建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其頸部將告訴 人王梓韋摔倒在地之事實(易字卷第49頁),然矢口否認涉 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時,越 走越近,我是自衛,且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 勢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王梓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7日13時3 7分許,在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內做生意,突然有一名身 穿無袖黑色上衣之男子走到店門口前,告訴我們需要一份雞 排,當時我跟他說沒有了,之後他再次要求需要一杯珍奶, 但因為店內已經沒有黑珍珠,只有白珍珠,所以再次回應說 珍珠沒有了。此時該名黑衣男子突然情緒激動,對著我跟我 兒子(即被告柯建至)說:「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 幹你娘機掰勒」等語,之後就往向日葵社區離去,此時我就 詢問他:「你站住,你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但他不理 會,我兒子見狀就過去等語(偵字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在向日葵社區的1樓開飲料店及麵店,當時正 在營業,被告王梓韋來買東西,他前一天即我們營業時的下 午,有來買珍珠奶茶,當時跟他說我們很久沒賣珍珠奶茶了 。但隔日他又來買珍珠奶茶及雞排,我跟他說珍珠奶茶沒有 了,雞排因為油鍋要清,所以當下也沒賣,他就開始對我們 說「阿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台語),幹你娘雞掰( 台語)」,他就轉頭走了,我說「先生你剛剛說什麼,你等 一下」,他不理我,走回社區等語(偵字卷第7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柯建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梓韋於112年6 月11日下午1時餘許,有到告訴人蕭羽庭所經營麵店買東西 ,我當時有在店內,他沒有買東西,所點的珍珠奶茶、雞排 都是我們暫時沒在賣的東西,當時有聽到被告王梓韋很大聲 的說幹你娘機掰,是在要買的東西都沒有買到時說的,我當 時在等被告王梓韋點餐,站在告訴人蕭羽庭身後,他是對著 她點餐等語(偵字卷第83頁),亦核與被告王梓韋於審理時 亦坦承當時因要向該店購買雞排、珍珠奶茶未果,才罵幹你 娘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等詞相符,顯見被告王 梓韋係因欲向告訴人蕭羽庭購買珍珠奶茶、雞排,然經對方 告知並無該等品項可資提供,因而心生不滿,故於店前當場 出言對接待之告訴人蕭羽庭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況依 被告王梓韋與告訴人蕭羽庭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 情觀之,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蕭羽庭所開立店家無法提供其 所需商品,遂向告訴人蕭羽庭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 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又依 一般社會觀感,「幹你娘機掰」話語本身,已含有粗鄙、不 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足以貶低告訴人蕭羽庭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被 告王梓韋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 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 訴人蕭羽庭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王梓韋在該店前 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感 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侮辱」行為,亦有侮辱之犯 意。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剛起床之發洩等詞,亦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IMG_3801」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23至12:54:45(圖1至圖3), 監視器畫面下方可見有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 、夾腳拖,即被告王梓韋)從社區外走廊步行走向店家(參 圖1)。A男於店前走廊等待,約13秒後前一名顧客離開,A 男始走向店家攤位(參圖2至圖3)。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 :47至12:55:14(圖4至圖12),A男駐足在店家攤位前約 8秒後(參圖4至圖5),A男臉朝左邊並往左邊走了2步(參 圖6至圖7),復於店家攤位前停留約10秒後(參圖8至圖10 ),始跨步離開(參圖11)準備走回社區(參圖12)。監視 器畫面時間12:55:16至12:55:22(圖13至圖17),A男 走回社區後1秒,一名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 戴鴨舌帽及口罩,即被告柯建至)走出店外(參圖13至圖14 ),B男摘下帽子(參圖15)並快步追進A男所進之社區(參 圖16至圖1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9頁 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王梓韋對告 訴人蕭羽庭辱罵上開話語之處所係在該店前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前開勘驗所見,該處確實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自屬明確。是以,被告王梓韋在前開公共場 合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 感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又該店家與被告王梓韋所指社區大門口尚有數步距離,其 走回社區後1秒,被告柯建至即行追出一節,有前開勘驗筆 錄及附圖(即「IMG_3801」檔案)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 王梓韋係走至社區大門口始口出上開話語,被告柯建至聽聞 後尚有思考欲如何解決之反應時間,何以能於被告王梓韋抵 達該社區大門口後1秒即步出該店,是認被告王梓韋上開辯 稱走至社區大門口始述及上開話語,而非在對方店面之詞, 顯不足採。  ㈡被告柯建至所涉傷害部分  ⒈被告柯建至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告訴人王梓韋頸部將 其摔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柯建至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偵字卷第14頁、第21頁、第104頁)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柯建至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越 走越近,我是自衛云云(易字卷第4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檔案名稱「IMG_380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 時間13:55:19至13:55:23(圖1至圖3),監視器畫面右 上方可見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夾腳拖,即 告訴人王梓韋)開門走進社區中庭(參圖1至圖2),有一名 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戴口罩,即被告柯建 至)緊隨其後,推開社區大門進入(參圖2至圖3)。監視器 畫面時間13:55:24至13:55:35(圖4至圖6),A男朝監 視器畫面左方走去,直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B男手持鴨 舌帽進入社區大門,亦朝A男方向走去(參圖4至圖5)。A男 、B男均朝監視器畫面左方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後,有 一名C女(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鴨舌帽,即告 訴人蕭羽庭)走近社區管理室似與警衛對話(參圖6紅圈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41至13:55:44(圖7至圖9) ,C女進入社區中庭後伸出右手指向前方,警衛亦從管理室 中走出(參圖7),2秒後A男往回走向警衛及C女,舉起左手 指向其左方,似與警衛交談,C女雙手插腰站立一旁,B男走 在A男後方並戴上鴨舌帽(參圖8至圖9)。監視器畫面時間1 3:55:45至13:55:51(圖10至圖15),A男面朝警衛雙手 往前、往後甩動(參圖10至圖11),C女伸出左手指向A男( 參圖12),A男因而轉頭看向C女(參圖13),舉起右手似與 C女爭論,警衛、B男、C女均雙手插腰、面朝A男(參圖14至 圖15)。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2至13:55:55(圖16至 圖24),A男放下右手後持續與C女爭論(參圖16至圖18), B男從A男後方突襲,以右手勾勒住A男脖頸、右腳彎屈膝擊A 男右後腿(參圖19至圖20)。B男復以右手勾住A男脖頸方式 (參圖23紅圈處)將其摔倒在地,期間可見C女及警衛均試 圖阻攔(參圖22至圖24)。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5至13 :55:58(圖25至圖30),B男將A男摔倒在地,B男之鴨舌 帽因而掉落,A男看向B男一邊起身後退,並舉起雙手欲阻擋 B男(參圖25至圖27),B男持續朝A男逼近,A男伸出右手阻 擋(參圖28),警衛伸出右手攔阻B男(參圖29至圖30),A 男伸出左手指向B男(參圖30),期間C女站立在一旁。監視 器畫面時間13:56:00至13:56:04(圖31至圖33),警衛 上前攔阻B男,B男伸出左手指向其左方(參圖31),B男轉 身欲走,A男以右手指向B男,C女則右手插腰、以左手指向A 男(參圖32)。B男停下腳步以左手指向其前方(參圖33) 。監視器畫面時間13:56:13至13:56:37(圖34至圖36) ,B男欲撿拾掉落之鴨舌帽,A男拿出手機撥打電話,C女插 腰走向A男方向(參圖34),A男伸出右手指向B男,B男看向 A男(參圖35),而後B男離開社區大門,A男續以手持手機 通話,C女雙手插腰看向A男(參圖3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圖(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8頁)附卷 可參,依前開勘驗所見,告訴人王梓韋與蕭羽庭爭執過程中 ,有與站立於其與蕭羽庭旁之警衛交談,亦有與蕭羽庭面對 面交談,期間曾有舉起右手似與告訴人蕭羽庭爭論,惟其等 間尚有數步之距離,過程中,未見告訴人王梓韋有走近蕭羽 庭之舉動,是被告柯建至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朝蕭羽庭越 走越近,故為自衛而有上開舉動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而難以其前開所辯內容,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柯建至辯稱: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勢 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柯建至在後面將我鎖喉往地上摔等語( 偵字卷第104頁),另參以本院勘驗「IMG_3800」檔案所見 ,被告柯建至確實係自告訴人王梓韋後方以勾住其頸部(即 鎖喉)方式將其摔倒在地,告訴人王梓韋著地時,兩手均有 觸及地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即「IMG_3800」檔 案)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王梓韋於112年6月21日前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接受醫師診斷後,係檢出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 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113年1月22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670號函及 所附急診醫囑單、急診繪圖表(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第114頁)在卷可陳,是告訴人王梓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 相距非久,經醫師檢出受傷之部位確為遭被告柯建至攻擊及 摔落著地之處,是認告訴人王梓韋受有前揭傷害應為被告柯 建至所造成甚明。是被告柯建至前開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 符,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所辯各節,均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梓韋所犯公然侮辱 犯行、被告柯建至所犯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梓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柯建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王梓韋僅因告訴人蕭羽庭未 能提供所欲購買之物,被告柯建至則因見被告王梓韋與蕭羽 庭爭執過程而不滿,竟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被告王梓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則率然以強暴之手 段攻擊告訴人王梓韋,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王梓 韋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柯建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否認犯行,而分以前揭辯詞試圖狡辯,又被告王梓韋未與告 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未與告訴人王梓韋達成和解、調解 ,亦均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審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告 訴人蕭羽庭、王梓韋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2人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前揭店 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王梓韋,足生損害於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 建至之供述、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柯建至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 訴人王梓韋,我是詢問他為何要這樣說話,我說什麼叫幹你 娘機掰,請你回答我,我沒有說操你媽等語(易字卷第49頁 )。經查,雖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 (即被告柯建至)走出社區大門後,站在大門對著我說「幹 你娘」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在社區門內先罵「操你媽 」等語,之後在社區門外罵「幹你娘」等語,然均為被告柯 建至於審理時否認上情在卷(易字卷第49頁),而證人即在 場人蕭羽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柯建至對告 訴人王梓韋罵「幹你娘」等語,被告柯建至一直在重複我的 話問告訴人王梓韋,在質問告訴人王梓韋剛剛罵的話是什麼 意思等語(偵字卷第81頁),是本件除告訴人王梓韋所為指 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柯建至有基於公然侮 辱之意對告訴人王梓韋辱罵「幹你娘」或「操你媽」等詞, 自難令被告柯建至擔負公然侮辱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柯建至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柯建至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柯建至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柯建至有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易-412-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 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一般人如 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買入、 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皆可自 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 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 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 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炒幣專家」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3樓居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炒幣專 家」。「炒幣專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藉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乙 ○○後,以LINE暱稱「Vivi」身分與其聯繫,並佯稱:於假投資網 站押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丙○○則依「炒幣專家」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 午9時42分許,將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儲值至其所申 設ACE電子錢包之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凱基虛擬帳戶),再於同日下午9時51分許,購買 等值之虛擬貨幣,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 「炒幣專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TGr8LdQbtiaSVuUqPsmp zB4QFiTpzKSXQL」),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5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前開款項轉至本 案凱基虛擬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然矢口否 認涉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 騙,當時網路認識「炒幣專家」,對方說教我投資賺錢,要 把錢轉到我這邊,出資金給我,讓我投資,所以跟我要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云云(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3樓居處,將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炒幣專家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藉交友軟體 「探探」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暱稱「Vivi」身分與其 聯繫,並佯稱於假投資網站押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依指示 於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被告則依「炒幣專家」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9時4 2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儲值至其所申 設ACE電子錢包之本案凱基虛擬帳戶,再於同日下午9時51分 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將該等 虛擬貨幣轉至「炒幣專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TGr8 LdQbtiaSVuUqPsmpzB4QFiTpzKSXQL」)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與暱稱「Vi vi」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與「Pu Jing」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33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案凱基虛擬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5頁、第41頁)、ACE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3頁至 第49頁)及被告與「炒幣專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 第69頁至第30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 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多會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帳戶時,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 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 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 他人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 人轉出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 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 已30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工作,是其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能力,亦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 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與「炒幣專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證被告於1 12年6月9日傳送「行員認為是詐騙。所以申請註銷。」、「 還叫警察來。搞的我很尷尬。」等訊息予「炒幣專家」,「 炒幣專家」回覆「…」、「傻眼」、「我要騙你什麼」等訊 息予被告,被告再傳送「反正就講一堆屁話。要轉很大的資 金做投資,怕我遇到詐騙」等訊息予「炒幣專家」(偵字卷 第69頁),於112年7月14日傳送「請問不是學怎麼看圖跟交 易金?這些都是教操作的」之訊息予「炒幣專家」(偵字卷 第177頁)等情,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炒 幣專家」前,早已因與「炒幣專家」之聯繫,經銀行行員告 知其欲所為之事屬詐騙,甚至委請警方到場協助,且於協助 將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前,亦已 認「炒幣專家」所教導事項與原本其所認知有所不同。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在網路認識「炒幣專家」,我沒 有對方的年籍資料或碰過面,對方假借說用他的錢幫我投資 ,這些錢要還他,但最後不了了之,沒有講到利息等語(訴 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問過匯入我 帳戶錢的來源等語(訴字卷第56頁),依其上開所述,係透 過網路結識「炒幣專家」,兩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 炒幣專家」表示由其出資作為被告投資之資金,卻未與被告 談妥出借資金之利息計算方式,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及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是被告本諸其智 識程度,於「炒幣專家」為上開要求時,應已察覺有異,卻 僅為取得投資利益,率爾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甚至依指 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是認被告顯有與「炒幣 專家」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僅 單純辯以: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云云,顯不足以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炒 幣專家」指示,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將匯入該帳戶款 項轉出後,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等情,屬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炒幣專家」間 ,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怡安老師(即前開被告與「炒幣專 家」以LINE對話所提及之人,偵字卷第257頁)」、「炒幣 專家」是同一個人,我認為他們是同一夥的詐騙人員,但後 來沒有跟「怡安老師」對話過等語(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除「炒幣專家」外 ,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對方係以1人分飾多 角之方式,即以「炒幣專家」身分指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同時亦為曾與被告 聯繫之「怡安老師」,甚至同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 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 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俾當事 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與「炒幣專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僅為獲取投資利益,率爾提供其 金融機構帳戶,甚將詐騙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後再行 轉至「炒幣專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 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 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並無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9頁),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等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款項 後,經被告轉匯至本案凱基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 轉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負責將詐得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 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犯罪 組織,其前提要件必須是3人以上,如僅係2人共犯前開類型 之罪,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查本案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炒幣專家」,且依 其指示為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僅與 「炒幣專家」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等2人雖有共同犯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然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三人以上」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前開罪名 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本案如成罪 ,將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SLDM-113-訴-522-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擇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 造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上載「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 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許擇男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榮駿公司),明知使用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需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其所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不通過,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竟因承攬榮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總包工程中鋼筋搬運工 程,負責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操作人員至現場載運鋼筋至指 定位置,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不詳 地點,將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以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名義核發設置單位為鴻福交通有 限公司、編號為211100M0565號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提供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嗣因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該 工作場所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經許擇男指派之吊車司機 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不合格之移動式起 重機,前往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作業,因吊掛鋼筋 疏失,於鋼筋轉向時,不慎將取土口旁之型鋼護欄推落地下4樓 ,砸中泰籍移工NAWIANG SANYA(起訴書誤載為「NAWLIANG SANY A」,應予更正)頭部及胸部導致死亡事件,派員檢查時,由不 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向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 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許擇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4頁至第42頁、第64 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 人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34 58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1頁 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同 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34 58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111 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 一第235頁至第2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勞 職字第1126057163C號函檢送府勞職字第1126057163B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建232號)臺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僱泰籍移工三亞(NAWIANG SANYA)發生物體飛落災 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附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第21 1100M0565號檢查合格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等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9頁至 第261頁,其中偽造之檢查合格證詳見該卷第253頁、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見該卷第261頁 )、中華鍋爐協會111年9月30日中鍋機字第1110062425號函 檢附鴻桃交通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調查報告及 附件1、2(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263頁至第27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 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 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移動式 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之內容具有移動式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 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經代行檢查之檢查員實施檢查 ,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且 最終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 是本案合格證書自屬職安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目的是用以表明該合格證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 查合格。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危險 器械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該檢查合格 證在檢驗合格後,蓋章交付申請人,做成影本放在起重機, 顯見檢查合格證視為起重機使用許可憑證,故本案係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交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 ,致該公司人員將之交付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而行使之行 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失智症、長期在長庚醫院就診及 吃藥,請求科以罰金之刑度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訴字卷第90 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其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承攬前開工程時,本應提 供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以維護參與工作者之安全,卻 僅為貪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對勞工安全之維護影響甚大, 情節非屬輕微,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 情形,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另因被 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非屬得科以罰金之罪,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 本應於工程進行中注意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契約,以防 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與工作者之安全。然其卻為貪圖便利 ,而將所取得之不實本案合格證書交付榮工公司而行使之, 所為已足生損害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 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併衡以其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仍為榮駿公司負責人、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112年度偵字第906 2號卷第253頁)為被告交予榮工公司後,再經該公司交付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該合格證因已交付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代 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SLDM-113-訴-462-2024100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 原 告 黃素齡 送達代收人 李政憲 被 告 楊世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5號詐欺案件,已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下午3時54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錄音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茲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 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 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09

SLDM-113-附民-111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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