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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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8號 原 告 楊智雄 被 告 鄭亦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亦涵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3

KSEV-113-雄補-2788-20241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71號 原 告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被 告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尚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3

KSEV-113-雄補-2771-20241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鄭立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立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4,9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3

KSEV-113-雄補-2773-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 被 告 趙舜甫即佳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利息按 月給付,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利率按央行通融 利率加碼0.9%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中 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機動調整計息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5,63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 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等件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2

KSEV-113-雄簡-2439-202411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2

KSEV-113-雄小-2417-202411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林郁婷 被 告 方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 97,81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2

KSEV-113-雄簡-1651-202411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李仁傑 被 告 余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2

KSEV-113-雄小-2428-202411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李誌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高雄簡庭易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2

KSEV-113-雄小-2600-202411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花柴鍋燒專門店即楊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分為36萬元、4萬元,共2筆借款),借款 期限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周年利率1.59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 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 -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360,000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 2 40,00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合計 4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2

KSEV-113-雄簡-2261-202411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4號 原 告 林詩容 被 告 富友鑫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凱 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開 立統一發票(買受人林詩容、品名租金、數量6式、單價新臺幣22 ,000元,銷售金額132,000元、營業稅6,600元,總計138,600元) 給原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87,011元,屬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裁判費共計8,2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8

KSEV-113-雄補-274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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