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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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 原 告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至侃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5,154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 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 月18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4,407元(計算式, 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65萬5,154元) 1 利息 1,965萬5,154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18日 (126/365) 5% 33萬9,253.34元 小計 33萬9,253.34元 合計 1,999萬4,407元

2024-12-24

TYDV-113-補-156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土地套繪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陳玉幼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李玉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土地套繪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就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所核發桃縣建管使字第1659號使用執照所示之農舍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並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除前揭使 用執照所載以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01地號 、102地號土地作為該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農舍(即桃園市龍潭區中山段74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 並應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農舍之消滅登記。」,係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V-113-補-117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奮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 民國109年3月8日召集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6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除提案5與提案9之決議事項之外,全 部提案決議均無效等語;觀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 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委員資格案」、提案2:「修訂管委 會委員當選無效之狀況案」、提案4:「修訂委員職掌案」 等3個提案(下稱非財產權提案)均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至於提案3、6、7、8、10、11、12、13、14等(下稱財產 權提案),則涉及增加相關委員之每月貼補車馬費、社區建 物及公共區域等之工程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均係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 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其中之財產權 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另加計非財產權提案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合計為20,335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20,335元。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 月13日召集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7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全部無效等語;觀之第27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改為有給職案」、提案2:「建築物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申請案」、提案3:「消防增加頂樓逃生 跨棟逃生梯案」等3個提案(下稱財產權提案),均係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 0,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對於第26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聲明第3項係對於第27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原告訴請確認上揭2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670元(計算式: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37,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V-113-補-1534-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陳冠儒 陳雯琳 陳柏任 湯鈞婷 蔡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安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 、徐志文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前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桃 園市楊梅區上湖段1694、1698、1696、1696-1、1696-2等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 保債權額為準,亦即為200萬元,本院即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通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下稱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11 月22日提出陳報狀(應係抗告狀)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應為100萬元,而非200萬元,因被告鴻安公司、徐志 文之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00分之62,100分之38等語。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 符合,亦即被告鴻安公司、徐志文之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 100分之62,100分之38,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僅 為100萬元,而非200萬元。故上揭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00萬元,並通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應重新核定為100萬元,原告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V-113-補-926-202412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耿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 屋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4,000元,是 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000元;加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合計為674,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為6 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V-113-補-1549-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0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家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4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2

TYDV-113-補-1500-202412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劉詠吉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1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 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卷附之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上記載債權人即被告 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9,743元及自113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2,000元及本件執行費36,118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票面金額511萬2,000元之本 票所生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因原告上揭第1、2項聲明, 係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訴之聲 明第2項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面額511萬2,000萬元 之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且係原告 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萬2,0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V-113-補-1509-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李珮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淑慧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42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V-113-補-150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家榛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V-113-補-1523-202412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鄭丞佐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 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左右,在私立開南大學附近,提供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易 貸 洪彥丞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匯入款項 之帳號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 時26分許,以手機簡訊聯繫原告,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 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買進原油指數、美元指數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趙丞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旋將前揭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前揭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170萬元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200萬元 2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130萬元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99萬9,300元 3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2分許,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200萬元 4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99萬9,300元

2024-12-17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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