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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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王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4日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經由不動產經 紀人員居間,以新臺幣(下同)1,45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築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建 物),並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於簽約當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臥室滲漏水情形業 已修復,並保證系爭建物並無任何間隙裂痕情形、水、電管 線亦均已更新等語,足認上訴人已保證系爭建物均無上開之 瑕疵。詎料,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接獲樓下鄰居通知系 爭建物樓地板及浴室龜裂、漏水,已影響該鄰居住處天花板 ,被上訴人即會同水電師傅勘查,發現漏水原因為廚房舊水 槽排水管因年久失修堵塞導致積水,進而造成全屋積水並滲 漏至樓下一樓建物内,被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14日僱用工班 拆開系爭建物現況之木頭拼接地板,發現木頭拼接地板下方 僅墊放無防水功能之塑膠片,而塑膠片下方是舊有磨石子地 板,該磨石子地板因年久失修而有多處裂缝,根本無任何防 水之功能。綜上,系爭建物顯然有廚房舊水槽排水管阻塞及 全屋地板有間隙裂痕而無防水功能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再依兩造簽約時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房屋現況說明 書)內容,足認上訴人確有保證系爭建物絕無系爭瑕疵等情 ,是上訴人自應負系爭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因系 爭瑕疵所花費之修繕費用為32萬7,900元,另被上訴人因終 日憂心系爭建物修繕情形尚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之1條及19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7,900元及遲延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7,900元,及自112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 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 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 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 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原審指定於112年4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向上訴人 之戶籍址即宜蘭縣○○市○○○路000號送達系爭期日之開庭通知 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開庭 通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進士派出所,固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89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09頁,本院限閱卷內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惟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固登記為上揭宜蘭地址,然上訴人實 自107年6月起,即因結婚而長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 樓(下稱新北中和地址),並於110年8月2日在宜蘭○○○○○○○ ○○辦理通訊地址更動,即將通訊地址設定為新北中和地址, 有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在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亦 將上開宜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亦寄送至新北中和地址,電 費部分因無法收受紙本帳單繳款,亦已向台電公司申請以電 子帳單繳費等節,亦經上訴人提出上開宜蘭房屋112年房屋 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至4月繳款憑證為憑(本院 卷第46至55頁);且本院函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針 對系爭宜蘭地址居住情形為查訪,該局亦回復稱:王增雄目 前居處在新北市,只有放假有空閒時間才會回宜蘭市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113年2月29日警蘭刑字第 1130005642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 2-17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實並無居住於宜蘭戶籍地址 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3 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 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通信地址 ,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均以郵遞日視為送 達生效日」,而契約尾頁亦載明:「賣方(乙方)王增雄」 、「戶籍地址:宜蘭縣○○市○○○路000號」等語(原審卷第33 、37頁),足見兩造簽約時業已特定上訴人因本件所收受文 件地址即為戶籍地云云,惟兩造間買賣契約雖有如上約定, 惟此僅係兩造關於買賣契約文件送達之約定,尚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仍居住宜蘭地址,且亦無變更法律關於送達規定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時,相對人未實際 生活於宜蘭戶籍地址,而係以新北中和地址為其住所等節, 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寄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庭 期通知書時,宜蘭地址並非其之住所,應非無稽。原審將該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宜蘭地址向上訴人為寄存送達,其 送達自不合法。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庭應訴, 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未能參 與言詞辯論,經一造辯論受不利判決,於其審級利益之保障 有欠缺,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且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由 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依首揭說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16

SLDV-112-簡上-23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2號、第 5902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繼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繼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15分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其共犯詐騙者(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詐騙時間,向游宜芬、黃瀞儀、曾 吟芳、林佳樺、陳振宗、江琇瑩、劉尉仕、詹豐瓏、張育玲 、翁毅芳、鄭米秀、楊明富、黃盈寶、蔡青秀、李宜玫(下 稱游宜芬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一空。嗣經游宜芬等15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繼光(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原本為薪轉帳戶,離職後即未再使用,我一直 都放在房間,並未隨身攜帶,不曉得是怎麼遺失或被其他人 拿去用,家裡只有父母在,不可能是家人拿去使用,我是收 到警示帳戶通知才知道不見,後來只找到存摺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5年8月2日臨櫃開立,同時申請提款卡及 設定提款密碼,迄於112年7月10日因警示結清註銷提款卡期 間,並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81 54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偵49782卷第25至27頁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即游宜芬等15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定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附表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 ①所示卷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 稱及卷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轉 帳款項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自陳其與父母同住,家中並 無遭竊紀錄,父母也不會販賣其帳戶(見本院卷第141頁) ,自已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他人偷竊使用或家人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提款卡 密碼即為其生日,惟亦稱其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偵 49782卷第84頁),而被告也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當 可排除被告前曾有變更提款卡密碼或遺失提款卡之情形,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始均在被告掌控中,況被告並無 其他身分證件同時遺失,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設為其 生日之事,僅有被告知悉,外人並無法從由提款卡卡片本身 即可推敲出提款密碼。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 查獲身分,因此,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 ,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 ,是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 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 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 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 明人士即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 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且在無法預估之情形 下,猶指示提款車手前往取款,將徒增提款車手遭查獲之風 險;惟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旋即遭領取一空,足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詐欺被害人款項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 警,堪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 款及洗錢之用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牛排館廚師已歷3年(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 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 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再被告曾於98年間已曾因提供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有他人受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994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 詐欺他人之事,並非全然無知且無經驗,應能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 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旦交付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後,將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倘被用作不 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之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 被害人等匯款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 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⑵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提 款卡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 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 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 未預見。   ⑶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6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審判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 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97號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部分,或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 案件(附表編號1至2),或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附表編號3至15),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犯行,因與 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 表編號1至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量刑顯屬過輕,及另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至15 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執為上訴理由,則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他人 受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能記取經驗,戒慎小 心保管其金融帳戶,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5人,惟 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 惡性;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損失 ,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牛排館廚師,月薪6萬元,未婚, 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64頁),與當事人、告 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之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又關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 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 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 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 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 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幫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 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游宜芬 於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林語霏」與游宜芬聯繫,並對游宜芬佯稱下載「任遠」APP,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抽籤股票賺錢云云,致游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7日14時17分許、5萬元 ①112年7月7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7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7日15時22分許、2萬元 ④112年7月7日15時22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7日15時2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宜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2卷第35至40頁) ②游宜芬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782卷第41、42、44、45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2卷第51至53、19至2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9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4815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9782卷第25至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7日14時17分許、5萬元 2 黃瀞儀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黃瀞儀加入LINE暱稱「阿土伯」之好友,對黃瀞儀佯稱會請助理教導投資,須先下載「長和」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購買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6日9時15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16日11時11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2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11時12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11時13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16日11時14分許、  1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9021卷第13至15頁、偵) ②黃瀞儀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9021卷第83、91至97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021卷第35至36、5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26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1263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59021卷第27至29、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曾吟芳 ︵ 未 提 告 ︶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曾吟芳,以LINE暱稱「張淑芬」、「林喬憶」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1日11時44分許、10萬元 ①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1日13時許、2萬元 ④112年7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39至41頁) ②曾吟芳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870卷一第82、90至92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70卷一第43至44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林佳樺 於112年5月7日15時50分許,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林佳樺,以LINE暱稱「陳妍希」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8日9時2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8日9時55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56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8日9時56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101至104頁) ②林佳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一第119至122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一第107至11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4日9時11分許、5萬元 5 陳振宗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阿土伯」、「周美琪」佯稱可使用「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宗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0日10時27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0日11時50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0日11時5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20日11時5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126至129頁) ②陳振宗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偵15870卷一第149至18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一第130、142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20日10時41分許、5萬元 6 江琇瑩 ︵ 未 提 告 ︶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江琇瑩,並以暱稱「李雯雅」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琇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6日14時25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8日15時1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15時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8日15時2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234至236頁) ②江琇瑩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一第256、242至274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一第237至238、246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7 劉尉仕 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劉尉仕,以LINE暱稱「阿土伯」、「陳金惠」、「老師李金順」佯稱可使用「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3日8時57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13日10時31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13日10時32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13日10時3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321至329頁) ②劉尉仕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二第51、54至56、59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一第331至332頁、卷二第9、3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8 詹豐瓏 於112年4月底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詹豐瓏,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張月蘭」、「陳俊憲老師」佯稱可使用「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10萬元 ①112年7月5日10時27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5日10時28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0時28分許、2萬元 ④112年7月5日10時29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2萬元 ⑥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76至79頁) ②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100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2萬元 9 張育玲 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張育玲,並以暱稱「阿土伯」、「陳欣妤」佯稱可使用「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1日9時16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21日10時14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10時16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21日10時17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21日10時18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張育玲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翻拍照片(見偵15870卷二第133至152頁) ③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129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翁毅芳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翁毅芳,以LINE佯稱可使用「同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TM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9日2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0時2分,應予更正)、2萬元 112年6月29日20時55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155至157頁) ②翁毅芳之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翻拍照片(見偵15870卷二第173至174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158至161、17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鄭米秀 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鄭米秀,以LINE暱稱「阿土伯」、「容萱」佯稱可使用「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米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4日9時30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14日11時41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4日11時4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188至197頁) ②鄭米秀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二第287、291至29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二第215至216、221、22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許、5萬元 12 楊明富 於112年6月18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楊明富,並由網站客服推薦楊明富申請加入「foxbit」平台會員,佯稱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明富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4日16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6月24日18時9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299至300頁) ②楊明富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二第31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303至304、309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黃盈寶 於112年6月1日8時許,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黃盈寶,以LINE佯稱可使用「foxbit」平台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盈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9日12時17分許、4萬元 ①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9日13時51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盈寶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321至325、327至335頁) ②黃盈寶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三第11至15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二第339至341、351頁、卷三第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4 蔡青秀 ︵ 未 提 告 ︶ 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蔡青秀,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青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6日9時12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6日10時20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6日10時2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6日10時21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青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三第26至28頁) ②蔡青秀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三第43、46至5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三第29至32、4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12年6月29日11時33分許、15,000元 112年6月29日12時47分許、15,000元 15 李宜玫 ︵ 未 提 告 ︶ 於112年5月7日,以LINE暱稱「陳詩涵」加入李宜玫為好友,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3日11時21分許、1萬元 112年7月3日12時47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宜玫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三第57至58頁) ②李宜玫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三第89至97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三第61至63、69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2年7月3日11時38分許、1萬元

2024-10-15

TPHM-113-上訴-3551-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張志瑛 何駿逸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 2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範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底已將112年12月、1 13年1月所有延遲繳付款項皆已繳付,嗣後每月亦有按期繳 納,然相對人仍請求票款本金金額176,400元,其請求金額 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乃依票據法 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 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4號卷第9頁),且該 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 所稱事由,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 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11年5月16日 441,000元 112年12月17日

2024-10-14

SLDV-113-抗-297-202410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 告 梁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7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08

SLDV-113-重訴-411-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戴子煌 相 對 人 丞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戴子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丞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 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藍翊瑄為丞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 為此聲請指定藍翊瑄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 相對人唯一股東承認財務報表證明及指定簿冊保管人文件、 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 年度司字第36號卷第14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司字第144號呈報清算人卷、113年度司司字第153號清 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07

SLDV-113-司-3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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