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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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品洋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乙川串 燒飲用2或3杯威士忌洋酒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上開 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 自撞路邊圍牆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黃品洋下車撥打電話向家 人求助,經警據路人報案到場處理,其在警察詢問時坦承為 駕駛且當日22時20分飲酒結束返家途中自撞而自首,並經警 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品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偵卷第5至6 頁、第33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7至10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0 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2至18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 卷第34頁)。  ㈤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經警據路人報案到場處理,其在警察 詢問時坦承為駕駛且當日22時20分飲酒結束返家途中自撞而 自首,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備註 欄所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頁、第11頁、第21 頁)等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 況下,仍心存僥倖無照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 力自撞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5

CPEM-113-竹北交簡-196-202410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4-10-15

CPEM-113-竹北簡-294-202410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4-10-15

CPEM-113-竹北簡-180-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往新竹市立動物園 方向行駛,騎駛途中因認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之甲○○任意變換車道而心生不滿,乃一路 騎駛跟隨甲○○至新竹市東區食品路與東山街口,見甲○○駕駛 A車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竟於同日15時49分許基於強制、 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在路邊後,下車手持安全帽走至A車 前方叫囂喝令甲○○下車理論,並接續持安全帽搥打A車車身 、破壞A車左側後照鏡、跳上A車引擎蓋以腳重踹前擋風玻璃 ,致令A車之板金凹陷變形、左側後照鏡斷裂、擋風玻璃碎 裂而不堪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車通行道路及自由 離去之權利達數分鐘之久,嗣警獲報旋即到場制伏乙○○並扣 得安全帽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 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頁、第41頁)。  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證明書、 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頁、第10至13頁、 第14頁、第18至19頁)。  ⒊扣案安全帽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然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 有所差異,檢察官亦主張不加重(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任意變 換車道而心生不滿,竟路怒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持安全帽 砸毀告訴人車輛部件,並跳上告訴人引擎蓋重踹擋風玻璃, 以此等激烈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財物損 失並怕跟被告再有糾葛而放棄求償(見本院卷第21頁),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復以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離 婚、育有一名2歲幼兒,案發時無業,現在從事空調業,與 母親租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 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經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SCDM-113-易-1034-2024101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彭祥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潘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0-11

SCDM-113-交附民-256-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 93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關於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託法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經調取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93號卷宗核閱屬實。嗣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委託其 辯護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撤銷 羈押或變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佐,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 間,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訊問僅坦承自同案被告劉 震華處收受款項,及劉震華提到要打點新竹市警察局督察科 及行政科,被告表示可以而收受劉震華所交付之現金,惟對 於是否確實有出資投資劉震華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 情形及數額,以及自劉震華處所收得之打點費用的金額、時 間、總額及目的等,被告於歷次供述及移審之供述都有出入 ,也與劉震華所述有相當歧異,復與卷內所查扣之相關帳冊 內容迥異,並有起訴書所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68條前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乃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再依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其收受 貪污不法所得為鉅額,時間亦長,又與共犯供述及卷內所扣 證物不符,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出入,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再者被告位居警界高職,其子女均在 國外,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確有逃亡國外之能 力,且重罪常伴隨逃亡之人性等綜合考量,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及經過情形,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罪 名及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且目前尚未至準備程序階段 ,又被告與若干同案被告熟識,且本件涉及諸多同案被告及 證人,一旦准許被告具保在外,仍不乏有勾串,致使案情陷 入晦暗不明之疑慮。況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依法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刑罰不可謂不重,衡情面臨重罪之 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雖因起 訴遭免職,但以其曾位居警界高職,既有之職務經驗及人脈 關係尚在,加上其子女均在國外,被告容有因規避重罪刑罰 而逃亡之可能,是目前無從以具保等替代方式課予被告相當 心理強制力,以求被告日後準時到庭。準此,原處分考量被 告所涉犯罪情節、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 之處。 六、被告以其112年7月間罹癌術後需追蹤治療,於看守所內無法 治療需保外治療而聲請變更原羈押處分改予以交保一節。查 被告所提係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距今已近10個月之 久,且受託法官於113年10月2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時,亦已 批示請看守所就被告身體狀況加強戒護,有當天報到單可佐 ,迄今並未接獲看守所有回報被告於所內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復以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經醫師診治後認 有正當理由或必要時,亦可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戒 護被告送醫療機構急診治療,是被告所患疾病仍可循看守所 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難認被告現所罹疾病,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罪嫌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 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予以交保,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0-09

SCDM-113-聲-1050-20241009-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488號、第10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昌熊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昌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後 超過9年4月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爰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 案。 二、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兼共犯陳志 良、證人即購毒者黃治平、宋志雄、宋阿松、呂士豪、證人 即共犯邱盛旺供述在卷,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所上開罪嫌部分,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 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尤以被 告經通緝後歷時多年始到案說明,顯有逃亡之舉,是本院認 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 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07

SCDM-113-訴緝-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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