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Realme手機壹支(含SIM卡)、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
、印章貳顆、工作證陸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
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罪(見偵卷第44頁),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之「陳思
羽」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38、14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與「水行俠」、「不倒」、「麥坤」、「淡泊風韻」、
「丹尼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
犯行既屬未遂,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丙○○面交取款50
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
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
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賣節慶用品之臨時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其前夫扶養,其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含SIM
卡)、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印章2顆及工作證6
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均應依前揭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陳思羽」印文及簽名各1枚,
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報酬是一單3,000元,交通費另計,我
總共取款10次,獲利3萬元左右,是工作結束時二道人員會
直接給我錢(見偵卷第15、44頁),而自承其面交取款之約
定報酬為1單3,000元,然其本案犯行為未遂,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嬌嬌女」)於民
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飛機暱稱「水行俠」、「不
倒」、「麥坤」、「淡泊風韻」、「丹尼爾」等至少三名以
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約
定每收取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其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以「賴憲政」之暱稱,張貼股票投資
之不實訊息,適丙○○因瀏覽該網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後,加入LINE暱稱「陳睿瑤」之聊天室中,「陳睿瑤」向丙
○○佯稱可為丙○○在股票市場中進行投資,並於113年2月19日
派遣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居所收取20萬元現金,,而受有財產損害(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丙○○驚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後於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公園面交50萬元予甲○○,甲○○
則向丙○○出示「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思
羽」工作證並交付收據1張【其上印有「永鑫投資」公司章
、經辦人員「陳思羽」簽名字樣及印文】予丙○○而行使之,
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查獲工作證6張、印章2顆、存
款憑證收據1張、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職務分工之事實。 ⒉被告甲○○受詐騙集團上游「水行俠」指示,於上揭時、地向丙○○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後,隨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面交現金,受有財產損失20萬元,嗣發現遭詐騙,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公園面交50萬元予被告甲○○並收取收據1張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甲○○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工作證6張、印章2顆、存款憑證收據1張、realme手機1支之事實。 4 被告甲○○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8張 佐證被告甲○○以暱稱「嬌嬌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水行俠」、「不倒」聯繫向被害人丙○○收取款項之過程。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
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
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
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
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
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
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
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水行
俠」、「不倒」、「麥坤」、「淡泊風韻」、「丹尼爾」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沒收部分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工作證6張、印章2顆,係被告甲○○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1
張(含偽造「永鑫投資」署押、「陳思羽」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本案尚有
其他被害人,另由警方持續追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審金訴-13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