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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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CP-0150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名稱,並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 本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主,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其名稱應 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 未於起訴狀內蓋公司大小章,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8

TPEV-114-北補-227-202502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郭以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1,884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927,800元。 ㈡利息:54,084元(113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 日止共64日。本金1,927,800元×(64/365)×年息16%=54,084.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1,981,884元。

2025-02-08

TPEV-114-北補-270-202502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黃小瑤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802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共160,605元 1 利息 147,805元 94年8月30日 94年10月3日 (35/365) 18.25% 2,586.59元 2 利息 147,805元 94年10月4日 104年8月31日 (9+332/365) 20% 292,937.36元 3 利息 147,805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14日 (9+136/365) 15% 207,797.63元 4 利息 12,800元 94年11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9+282/365) 19.89% 24,880.26元 5 利息 12,80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14日 (9+136/365) 15% 17,995.4元 小計 546,197.24元 合計 706,802元 備註:系爭執行事件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5131號、第286805號事件,本金各為147,805元、12,800元,合計160,605元。

2025-02-08

TPEV-114-北補-207-202502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秀琴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逸居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009,20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扣 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9,899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原告請求金額7,000,000元 1 利息 7,000,000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11日 (8/365) 6% 9,205.48元 小計 9,205.48元 合計 7,009,205元

2025-02-07

TPEV-114-北簡-368-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2號 原 告 何羿萱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林北黑人」、 「張」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 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被告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張」領 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原告因被告 不法行為受有29,987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1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現在4個共同被告都被抓了,我的部分可以 還,但我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只剩母親,我2月28日也有1筆 信用款,家裡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我有跟部分被害人和解, 本案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但檢察官好像有上訴,我願意負 擔原告所受損失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 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270,013元 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 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 ,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 270,013元,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4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7

TPEV-113-北簡-6752-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趙生枝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才茂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7

TPEV-114-北簡-670-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4號 原 告 魯蘇絹子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蕭逸華律師 被 告 童廷淏 童友義 張菀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其中新臺幣3,7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間出 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83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4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6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 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112年2月23日上午7時12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於路 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腓骨股外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丙○○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 1,444,683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50,000元,尚有1,294,68 3元。而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 車禍發生時,丙○○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乙○○、甲○○對丙 ○○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一事疏未監督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其中病房升等差額13,500元部 分,並非醫療必要費用;編號2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於超 過28,85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編號3門診費用 ,超過5,710元部分即在心臟內科、不分科、心臟血管、眼 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 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提出各項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宜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見建議休養或休養期間、不能工作 期間之記載,難認有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害。另縱認原 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其未提供資源回收物售出之單據,亦 無從證明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又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200元不爭執,但超過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674,8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生活 無法自理、出院後需專人照護的情形,難認原告自112年3月 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有需專人照護而受有親人看護費用之 損害。至於112年3月31日往返北醫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交通費 用24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之間有因果關 係,被告予以否認。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所請求金額得自已領有之強制險理賠金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於路邊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37-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丙○○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 2年度少護字第318號宣示筆錄處丙○○應予訓誡,有上開宣示 筆錄在卷可查(卷第43-4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因無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丙○○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甲○○為其親權人,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舉證證明之,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在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於1 ,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5,490元, 固提出北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45-47頁),被告 雖對於原告在急診醫學科就醫之費用1,650元、神經外科之 證明書費340元不爭執,然否認神經外科病房費自費13,500 元,辯稱此部分非醫療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就原告入住自費 病房是否因當時無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一事函詢北醫醫 院,據覆略稱:本院配床均以病人提出之需求床等進行安排 ,本案亦同等語(卷第275頁),並無說明健保病房已滿床 ,原告僅能入住自費病房之情形,且未說明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有何特殊病況須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而考量原告無論 係入住健保病房抑或自費病房,醫院方面提供予原告之醫療 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 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則原告選擇住自費 升等病房,應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之特 別安排,或斯時無健保給付病房之情形,是原告此等自費病 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值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自費病房 費用13,500元,則於1,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增加生活費用於28,8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兩造就原告購買住院用品費用457元與有單據的購買營養品 費用28,400元,共28,857元部分之支出均無爭執(卷第28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單據舉證證明,為無理由。 3、門診費用於6,0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北醫醫院神經內科支出門診費用1,93 0元、神經外科1,540元、運動醫學科2,020元、耳鼻喉科580 元、心臟內科與眼科1,58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 憑(卷第59-97頁)。被告就其中於神經內科就醫之1,930元 、神經外科1,540元、運動醫學科8次門診費1,660元、耳鼻 喉科580元,共5,710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113年1月23日、同年3月14日至運動醫學科門診36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然核原告提出 之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就被告之傷勢,除記載至骨 科門診就診8次外,並醫囑建議宜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於 上開時間至運動醫學科門診追縱治療之費用360元,堪認與 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則與上開 被告不爭執之5,710元合計共6,07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至原告於心臟內科、不分科、眼科等就診之醫療費用1,58 0元部分(卷第93-97頁),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俾明其 就醫之病名或傷勢,自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 入約20,000元,出院後持續臥床在家休養至112年11月1日始 恢復正常狀況,此段期間不能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共8個 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等語。參酌北醫醫院函文 雖稱原告前3個月受傷的腳不能完全負重仍需他人協助須全 日照顧等語(卷第275頁),然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卷 第107-12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為資源回收,原告並未 提出從事資源回收出售所得之單據證明,且存摺內頁影本僅 係存入現金之紀錄(卷第99-105頁),亦無從證明存入之金 額係原告從事資源回收之所得,即無法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5、看護費用於263,2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11,200元,與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674,800元,被告就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200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出院後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 月,有北醫醫院上開函文可稽(卷第275頁),則原告主張 其出院後由家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與 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出院後3個月之由親屬看護之費用252,000元(計算式 :2,800×90日=252,000),加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200 元,共計263,2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6、交通費用在5,1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自住處至北醫醫院距離約為1.65公里,單趟計程 車費用120元,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分別於112年2月2 3日、同年3月6日、10日、17日、24日、31日、同年5月5日 、6月2日、7月28日、8月31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26 日、11月9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21日、113年1月2 5日、同年3月14日、6月7日、7月12日、8月12日、9月10日 至北醫醫院看診,扣除112年3月6日出院僅搭乘單趟計程車 ,往返共45次,計5,400元,被告就其中5,160元不爭執,抗 辯就112年3月31日往返北醫醫院心臟內科就診部分之交通費 用240元,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等語,參諸原 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當日至心臟內科就醫與系爭車 禍有何關係,心臟內科之醫療費用經本院認定與系爭車禍無 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往返計程車費用240元 ,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在5,16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時為82歲,國小輟學,名下無不 動產與動產,車禍前從事撿拾及資源回收;丙○○為高中學生 ,現仍在學,無固定收入;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30,000元;甲○○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話行銷 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至50,000元,3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且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等情,並參考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勢、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基上,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額為505,277元(計算式 :1,990+28,857+6,070+263,200+5,160+200,000=505,277元 ),而被告已按本院112年度店司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內容 (卷第127頁)給付原告150,000元,而依該調解筆錄之約定 ,此賠償之150,000元日後由民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中扣除 ,則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5,277元,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 1日(卷第157-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7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3,87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15,490元 其中13,50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1,990元 2 增加生活費用 購買住院用品費用    457元 不爭執28,857元部分。 28,857元 休養期間補品及醫療品費用   69,686元 3 門診費用   7,650元 就5,710元不爭執。  6,07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60,000元 否認 無理由 5 已支出看護費用   11,200元 不爭執 263,200元 親屬看護費用  674,800元 否認 6 已支出交通費用   5,400元 5,160元不爭執  5,16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過高 200,000元 合計 1,444,683元 505,277元 扣除150,000元 1,294,683元 355,277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7604-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蔡溪圳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央北路4段48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央北路4段48號,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A車前方保險桿與原告騎 乘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 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 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拖車費 用8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2,070 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專人照護 費用225,0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5,0 25元、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21,365元、未來除疤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以上共計2,032,86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 並不爭執。然其等僅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淡水馬 偕醫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僅150元,原告就診科別區分 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非醫療收據所計算之3,050 元,超出300元之金額係原告額外請之份數價額,顯然與本 起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看護收據中之看護期間 與醫師初始診斷需專看護時間僅有1個月符合,故僅認同原 告僅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75,000元。關於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0,000元,較屬公允。又原告 每月原領數額為36,500元左右,據此,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關於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 應計算零件折舊。原告所提原證14記載,提可塑屬第二等級 醫療器材,其是否具有除疤療效尚未可知。自難僅憑原證14 之圖像文字即能證明原告預期將花費之除疤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費用請求,於法無據。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 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 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7 2,070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 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淡水馬偕醫 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依收費標準1份僅150元,以原告就診 科別區分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超出300元之金額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因原告有提出證書費之 收據,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月看護費計225,000元等 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淡水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全日等情(見本 院卷第26頁),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專人陪伴照護3個月全日 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 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5,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應依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並辯 稱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護費用云云,然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急需看護,根本不及申請看護工;又看護期間醫囑雖 最初為1個月,然於接近治療完成時時醫囑改為3個月,因醫 生治療過程而變更醫囑,應以最後醫囑最符合原告之狀況,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5,2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搭車計程車車資及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 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4個月無法 工作,以其受傷前年薪789741元,平均月薪65812元計算, 共14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921,36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 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 開傷勢,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重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因原告事故發生前係在長照 中心擔任護理師照顧需要臥床之病人,是需要負重之工作, 而醫囑原告無法全部負重3個月應認其仍屬不適合回到原職 位之狀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4個月內 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14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921,365元(計算式:789741÷ 12×14=9213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告 每月原領薪資數額為36,500元左右,故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元云云,然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前之報 稅扣繳憑單年薪確為789741元,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B車修繕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28,600元 ,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 ,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1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 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2,857元為限,加計拖吊費800元,應為3, 6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除疤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 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 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並醫美諮詢   資料等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 將來有長時間復健回診追蹤及大範圍除疤之必要,而核原告 上開請求費用亦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認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30,000元除疤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原告將預期將花費除疤費用云 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 等等傷勢,傷勢非輕,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全日,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 重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 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07,117元【計 算式:172,070元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225,000元 (看護費用)+5,025元(交通費用)+921,365元(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2,857元(B車修繕費用)+800元(拖吊費用)+ 30,000元(除疤費用)+6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7,1 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7, 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24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00×0.536=15,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00-15,330=13,270 第2年折舊值    13,270×0.536=7,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0-7,113=6,157 第3年折舊值    6,157×0.536=3,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57-3,300=2,857

2025-02-07

SLEV-113-士簡-900-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郭明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7

TPEV-114-北簡-746-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林雅玲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288元,及其中新臺幣367,997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0,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然此聲請係於113年 10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後所為,核與應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聲請之規定不符,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間線上向其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卡新臺幣(下同) 380,288元(含本金367,997元、利息12,291元)未清償,並 曾向原告聲請延期繳款3次,然緩繳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 清償,其中本金367,997元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原告應附上被 告的簽單與詳細帳款證明被告有刷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JCB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信用卡短暫性延期繳款暨 電子帳單申請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消費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被告的簽單與詳細帳款證明被 告有刷卡云云,查原告雖因簽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 然被告於收受各期帳單通知後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 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30日前向原告申請疑義帳款之處 理程序,且被告先後於112年7月、10月、12月均曾向原告申 請延期繳款,有上開延期繳款申請書可佐,被告當已知悉其 申請延期繳款之信用卡簽帳金額。此外,原告亦提出完整的 交易與繳款歷史明細表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消費紀錄, 足證被告確有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消費金額尚有本 金367,997元、利息12,291元未清償,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899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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