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第3795號、第3796
號、第3798號、第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65頁),被告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四)部分撤回上訴(見本
院卷第1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三)之
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原
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
書第1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林家齊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
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調解成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業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11號和解筆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然被告於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頁),是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03至30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9
4號、第3795號、第3796號、第3798號、第379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吳承憲與張士
鋒(另行通緝)、邱鈿淙(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邱鈿
淙、張士鋒提供匯款帳戶、吳承憲操作網路買賣遊戲幣之方
式行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更正為「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並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王顗晴、陳鈞為
、張宥琥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調解成立及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
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
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依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目前皆未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茲附言者,由於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調
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吳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帳號及肆拾隻遊戲角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 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5 吳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慎股)審理之112年訴緝字1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與張士鋒(另行通緝)、邱鈿淙(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同謀議由邱鈿淙、張士鋒提供匯款帳戶、吳承憲操作網路買
賣遊戲幣之方式行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時25分起,使用暱稱「小小
管家」在網路手機遊戲TOKI聊天室內刊登販賣遊戲幣之資
訊,嗣王顗晴見此資訊而誤信吳承憲有販賣遊戲幣之真意
,便傳訊息向吳承憲討論購買遊戲幣之細節,過程中吳承
憲並向王顗晴佯稱有繳納水電費之需求,希望王顗晴除向
其購買遊戲幣外,亦能借款與吳承憲,至王顗晴因而陷入
錯誤,陸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吳承憲所提供、邱鈿淙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經王顗晴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及要求
還款均未遭理會,亦未還款,王顗晴始悉受騙。
(二)吳承憲於111年1月11日6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暱稱「小
小管家」在網路手機遊戲TOKI聊天室內刊登販賣遊戲幣之
資訊,嗣王宥勝見此販賣遊戲幣之資訊即陷入錯誤,誤認
吳承憲有販賣遊戲幣之真意,便傳訊息向吳承憲洽談交易
細節,嗣於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王宥勝即依吳承憲之指
示於111年1月11日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嗣經王宥勝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均
未遭理會,亦未退還款項,王宥勝始悉受騙。
二、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6月13日17時許,使用網際網路8591寶物交易網,佯以有
意向陳鈞為購買遊戲新楓之谷帳號及40隻遊戲角色而聯繫陳
鈞為,復與陳鈞為談妥購買總價為14萬元,分3期給付,並
先行將首期中之5,000元匯入陳鈞為於上開寶物交易網所綁
定之帳戶,致陳鈞為陷入錯誤,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上
開遊戲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承憲,嗣吳承憲取得上開遊戲
帳號及角色後,竟未如期給付剩餘款項,且拒不與陳鈞為聯
繫,陳鈞為始悉受騙。
三、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向附表二所示陳美祝、陳怡如、蕭習甫、何明儒、
黃錦婷、黃文鴻、黃晨翔、張浩維、陳玟君及王乙涵等10人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均聲請移轉管轄)以及和潤企業有限
公司某職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遂以楓之谷遊戲暱稱
「胖爺」、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喬」聯繫林家齊,並表示
:可以新臺幣1元兌換楓之谷遊戲幣450萬元之比例販賣遊戲
幣與林家齊等語,致林家齊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或現金存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由
吳承憲取得之帳戶,嗣經林家齊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均未
遭理會,亦未還款,林家齊始悉受騙。
四、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0年8月5日21時許,以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角色暱稱「失眠夢Z
ahara」、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承」向張宥琥佯稱:可以
販售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燃燒戒指云云,致張宥琥陷入錯誤
,陸續將附表三所示價值共3萬7,930元之GASH點數卡卡號及
密碼告知吳承憲,再由吳承憲將上開點數卡儲值至其所有新
楓之谷遊戲橘子帳號(帳號:Z0000000000號)內,嗣吳承
憲因未出貨而向張宥琥表示要索取張宥琥之帳戶以退款,惟
匯入張宥琥帳戶款項之人均非吳承憲之帳戶,張宥琥始發覺
有異,將款項匯回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顗晴、陳鈞為、林家齊及張宥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事實。 2 同案共犯邱鈿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邱鈿淙確實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號與被告,供被告匯款及收款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顗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顗晴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顗晴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5 證人即被害人王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宥勝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宥勝所提供之手機遊戲TOKI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7 證人即告訴人陳鈞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鈞為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遭被告詐騙並移轉遊戲帳號、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8 111年10月12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所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紀錄、告訴人陳鈞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視訊畫面截圖、被告身分證及轉帳憑證照片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家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遭被告詐騙,並依被告指示使用其個人、陳欣蓓或賴淑娜所申辦之帳戶轉帳或無卡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依被告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或者告知被告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由被告使用無卡提款領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出文字檔案、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證人陳美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家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分別係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所取得之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陳美祝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3 證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14 證人陳怡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5 證人蕭習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16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7 證人何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18 證人黃錦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19 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0 證人黃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21 證人黃文鴻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2 證人黃晨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3 證人黃晨翔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4 證人張浩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25 證人張浩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6 證人陳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27 證人陳玟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8 證人王乙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2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8日營存字第11100595021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23至30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訊字第11107130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及交易明細 30 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宥琥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購買附表三所示之點數卡後,告知被告卡號及密碼,復由被告儲值使用之事實。 31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分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訂單及儲值IP位置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宥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儲值明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81萬6,080元均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訴緝字111號
案件案件審理中(慎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3日4時1分許 5,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鈿淙) 2 111年1月3日11時10分許 5,000元 3 111年1月5日5時30分許 20,000元 4 111年1月5日5時40分許 4,99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月6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鈿淙) 6 111年1月8日2時28分許 16,000元 7 111年1月8日4時2分許 3,000元 8 111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林家齊轉帳或存款時間 轉帳或存款金額 方式 詐騙帳戶帳號及戶名 被告取得帳戶方式 1 111年3月12日3時37分 2萬4,5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陳美祝) 被告向證人陳美祝承租房屋,並向證人陳美祝要求左列帳號以匯款繳納房租 2 111年2月26日14時24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陳怡如) 被告向證人陳怡如借款後,向證人陳怡如要求左列帳號以還款 3 111年3月2日10時24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被告向證人蕭習甫借用左列帳戶收款,再以無卡提領之方式將之領出 4 111年3月2日10時38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5 111年3月4日3時5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6 111年3月4日4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7 111年3月4日3時5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被告向證人黃錦婷購買DAY LIVE點數,證人黃錦婷即提供友人何明儒所申辦之左列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8 111年3月4日15時4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9 111年3月4日4時41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10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黃文鴻) 被告向證人黃文鴻購買DAY LIVE點數,證人黃文鴻即提供左列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11 111年3月13日18時37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黃文鴻) 12 111年3月5日22時47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被告向證人黃晨翔表示欲委任證人黃晨翔為辯護人,而向證人黃晨翔取得左列帳戶以給付委任費用 13 111年3月5日22時5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4 111年3月5日22時56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5 111年3月5日22時57分 1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6 111年3月6日1時34分 1萬元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被告向證人張浩維表示欲償還積欠之酒錢,而向證人張浩為取得左列帳戶以還款 17 111年3月6日16時2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18 111年3月8日1時50分 3萬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19 111年3月6日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被告向證人陳玟君表示購買黃金,而向證人陳玟君取得左列帳戶以給付價金 20 111年3月6日16時3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1 111年3月6日16時37分 1萬6,515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2 111年3月12日15時4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3 111年3月1日14時3分 1萬2,6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被告向證人王乙涵購買WEPLAY遊戲點數,證人王乙涵即提供左列虛擬帳戶(均綁定證人王乙涵所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24 111年3月3日16時8分 8,9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5 111年3月3日14時52分 1萬7,6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6 111年3月4日15時42分 1萬8,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7 111年3月8日21時33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8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9 111年3月8日時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30 111年3月8日22時1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31 111年3月6日1時25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以不詳方式向和潤企業取得左列帳戶 32 111年3月6日1時26分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33 111年3月8日 1萬元 超商代碼繳費 LKZ00000000000 34 111年3月12日4時11分 2萬元 無卡提款 無 35 111年3月12日20時2分 2萬元 無 36 111年3月13日20時44分 1萬4,000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點數卡卡號 點數 1 0000000000 5,000點 2 0000000000 5,000點 3 0000000000 5,000點 4 0000000000 5,000點 5 0000000000 5,000點 6 0000000000 5,000點 7 0000000000 5,000點 8 0000000000 1,000點 9 0000000000 1,000點 10 0000000000 1,000點 11 0000000000 1,000點 12 0000000000 1,000點 13 0000000000 1,000點 價值共新臺幣3萬7,930元
TPHM-113-上易-71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