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8
、29620、29626、30024、30210、333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毀
越」更正為「毀壞」、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至4行「工程工
具1批」更正為「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鯉魚鉗、管鉗
板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驗電筆各1支、電錶1個、套筒
鑽尾1組」;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12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6155號函暨其附件公務
電話紀錄(被害人翁文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至10
9頁)」及被告鄭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同一時間地點,竊
取同一店內商品及店員所有物,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且單
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僅論以一
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為,雖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徒手所為且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上開情
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徒手、毀壞
拉門門鎖而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
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鄭清波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
意見等語,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之㈠、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㈡
、編號七之㈠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變賣換取現金3,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0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之㈡及七之㈡所示證件,雖未扣案,
惟證件部分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六之㈠所示黑色後背包1個,業已返還
告訴人翁文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30210號卷第2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張文義)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新臺幣3,000元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楊文進) OPPO廠牌手機1支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黃漢坤) ㈠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 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 左列㈠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蘇世峰、葉若晴) ㈠充電數據線1條 ㈡INTOYOU口紅1條、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1個 左列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鄭清波) 腳踏車1台 左列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翁文雄) ㈠黑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 ㈡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鯉魚鉗、管鉗板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驗電筆各1支、電錶1個、套筒鑽尾1組 左列㈡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陳鳳凰) ㈠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4,360元、古銅幣、藥品、悠遊愛心卡1張(餘額新臺幣481元)、金飾耳環1對、報紙1份、原子筆4支、筷子1雙、手機1支、通訊錄1份 ㈡健保卡1張 左列㈠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95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參加廟會辦桌,見張文義、楊文進將手機放置於餐桌上
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張文義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楊文進所有之OPPO廠
牌手機1支(價值6,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於113年5月4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
站西1門外,乘黃漢坤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黃漢坤之黑色
後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照、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三)於113年7月13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9-
1室「轉角瘋3C通訊行」,毀越上址拉門門鎖安全設備,
徒手竊取店內之充電數據線1條(價值1,000元)及員工葉
若晴所有之INTOYOU口紅1條(價值1,000元)、零錢盒1個
(內有現金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四)於113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鄭清波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為1萬元)得手。
(五)於113年8月2日1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翁文雄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工程工具1批,總價
值約1萬元)得手。
(六)於113年8月3日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乘陳鳳凰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鳳凰之包包1個(內含
現金4,360元、古銅幣、藥品、健保卡1張、悠遊愛心卡1
張、金飾耳環1對、報紙1份、朋友通訊錄1份、原子筆4支
、筷子1雙、手機1支等物,總價值為6,981元),得手後
徒步離去。
二、案經張文義、蘇世峰、葉若晴、鄭清波、翁文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漢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所示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拿取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手機配件,我喝醉了,我以為是自己家裡的包包等語。 2 告訴人張文義、被害人楊文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漢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潘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清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翁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鳳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8 現場攝影師提供之錄影翻拍畫面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潘怡伶提供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破壞「轉角瘋3C通訊行」拉門門鎖,侵入店內竊盜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分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至(
六)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
實一、(五)所示之黑色後背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75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