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志和
被 上訴人 池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本係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俟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基於相
同之原因事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因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與其原訴請
求完全相同,故可認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
乃上訴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上訴人亦無受領被上訴人匯
款之法律上原因,是於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之100,
000元以後,被上訴人猶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餘款1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本院擇一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款項(100,000元),上訴人均已提領
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並不合理;又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乃就上
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亦係同樣被害,不應承
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況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應自負其責。
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
元之財產損害,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案件受
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
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㈣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上訴人悉已提領返還予被上
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
害,乃援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000元本息;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抗辯其既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
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
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
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
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
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
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
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
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
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
,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就不熟識
之第三人允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則係推由
不詳成員,訛騙被上訴人將100,000元、100,000元(共200,
000元)匯至系爭帳戶,雖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
業經上訴人提領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猶損失10
0,0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仍
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
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
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
內,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
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因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貪圖
小利並且疏於查證以致未能防免,然此究非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被上訴
人之信任,令被上訴人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
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於
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被上訴
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
是自不能祇因被上訴人未機警覺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匯款
」,即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
論以此要求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指責被
上訴人隨意就陌生人匯款云云,要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雖係援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然其既於本院追
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院亦肯認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則有關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當亦毋庸再予審究,爰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