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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56號 原 告 王珩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韓伯軒 天福行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856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醫療鑑定費用)部分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費用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之。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06,952元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8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885,718元、請求項目亦多,請求金額逾 同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且案情複雜,雙方並於訴訟中 多所爭執,因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 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甚為爭執, 需多次集中爭點審理,案情確實繁雜,原告則以:希望改行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本件情形經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 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1第116至117頁),先予敘明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67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本院逐一 闡明爭點後,計算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乃提出證據後將請求 金額變更為6,885,718元而為如後聲明所示,既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民 權東路3段191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191巷與同路段191巷31弄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擦撞由同向直行至其左前方、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脛骨、腓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 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㈡而被告天福行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醫 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 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計306,503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 ,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㈢就請求車資支出部分,原告所提出單據部分,確有該金額之支 出,且原告部分車資支出,係搭乘UBER,會因路線、車速及折 扣等因素,而與估算之費用有所不同,此乃屬正常之現象。就 未提出單據而以網頁路線估算費用部分,該原告主張搭乘計程 車之日期,皆有前往看診之紀錄,原告既因系爭傷勢而行動不 便,則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之需求,原告依此請求搭 乘計程車之費用,自屬合理。又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於 原告受傷期間,正處於懷孕之期間,原告於訴外人宋璦羽分娩 前後,前往月子中心及父母家中探視,乃屬正常,若非因被告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行動不便,原告本無庸支出此部 分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 ㈣原告系爭傷勢,業經臺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達20%,且三軍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且無法 恢復受傷前之狀況,顯見原告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故需每年 評估追蹤併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1年1次)以治療 延緩退化,以及另需接受徒手治療(1周1次)。而原告亦因此膝 關節軟骨受損之情形,日後需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無此治療之必要,並未提出證明,其抗 辯顯不可採。 ㈤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由訴外人宋璦羽(妻 )及陳清琴(母)照顧原告之聲明書及相關事證,已足以證明 訴外人宋璦羽及陳清琴確有照顧原告之情。而訴外人宋璦羽自 111年1月9日至4月30日止,係懷胎3月至8月期間,因於懷胎9 月後行動不便,故自111年5月1日起,乃由原告母即訴外人陳 清琴接續照顧,甚為合理,並無不妥之處,被告辯稱宋璦羽已 經懷孕無照顧原告之可能,洵屬無理。而本件原告不符申請外 籍移工之資格,而僅能聘請一般照服員進行照護,故自應依一 般照服員全日收費即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辯稱原 告應比照外籍家事移工之薪水計算看護費用,顯與法令及現實 有所落差。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著重於「分散風險」及「防免 道德風險」而使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補償,然非完足填補被害人 之損失,而此從其規定有補償金額或日數上限亦可得知,故與 本件中原告主張民法上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係不同概念。且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各項費用金額均顯然低於現實上 的費用支出,遑論當下通膨費用高漲,自無法依被告抗辯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來認定原告之損失。 ㈥系爭車輛車損債權,至遲於111年3月22日由訴外人宋璦羽債權 讓與予原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即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稱已逾請求權時效情形。又被告本應 依法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與系爭車輛 成本毫無關聯。實則,原告係經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評估系爭車 輛有修繕之必要並同意原告修繕後,原告始就系爭車輛進行修 繕。 ㈦原告工作內容,係活動現場場佈,於工作內容本即包括屈膝、 上下樓層移動、蹲下及負重裝設設備及場佈,而自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於車禍近2年後,即至112年10月17日時,醫囑仍要求 勿為劇烈活動及造成膝蓋負擔之工作,並且必須每年評估追蹤 併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導致原告車禍迄今近2 年仍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僅請求1年無法工作損失,自屬有 據。又計算無法工作損失本即會以事發當年度及前1年度之整 年度薪資為計算基礎,與原告先前在何單位工作完全無涉,且 原告從未自認未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事實,實際上,原告亦確 實曾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況且,被告113年4月26日即自認稱 :如有查得原告之稅籍資料,同意以該稅籍資料作為無法工作 損失之計算基礎。是依原告109年度所得資料可知,原告年收 為826,543元,是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為826,543 元,自屬有據。 ㈧原告年收為826,543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 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至139年12月10日 止,尚可工作28年11個月又10日,據此計算,因傷致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2,910,5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編號 5),被告雖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工作 損失金額云云,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 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 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是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 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縱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亦不得因其所得額已受填補,即認其於該段期間內無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不能工作之損失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 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與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有別。 ㈨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第6點所明揭:「目前膝關 節軟骨受損嚴重(因軟骨自我修復功能不佳,預估無法恢復受 傷前狀況)…」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法痊癒 ,且從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 達20%。是以,被告毫無實據即自行臆測原告傷勢可以痊癒, 全無可採。而勞動力減損賠償係針對被害人身體受創之賠償, 精神賠償則是就被害人因事故或加害人行為所造成之精神上創 傷之賠償,故勞動力減損賠償與精神賠償本即係屬二事。然被 告辯稱原告得使用勞動力減損賠償,來減輕工作負擔,而使精 痛苦獲得舒緩而應降低原告所請求之精神賠償云云,等同要原 告以自身應得之賠償,來分擔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洵無可採 。 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79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準備( 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於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之過失,而導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而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等事實,被告均已不爭 執。 ㈡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交通費 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計306,5 03元之事實,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㈢就原告請求附表2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9日 之1,600元、111年1月12日之3,200元,共4,800元之部分不爭 執。然就其餘交通費部分,被告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同意見, 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另請求附表1編號14至57之醫療費用124,400元。然原證1 5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僅記載:「骨折處若追蹤完全癒 合後,後續會再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等語,並未記載:「需 接受徒手治療(1周1次),或須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 注射(1年1次)」等,可見其所受傷害並非無法痊癒,亦無接 受徒手治療之必要,更無需施打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 (1年1次)至終生之必要。且就其所施打之自體血小板血漿注 射治療及玻尿酸注射,是否係因其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所為之 治療、此醫程之必要性為何、是否與000年00月間左右肢脛-腓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相關、是否需終生定期每年為1次的玻尿酸 注射等情,原告均未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而 原告因無上開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附表3編號1之將來醫療費 用1,586,16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亦未提出111年7月25日後之 交通費用單據,是原告請求附表3編號2之將來交通費用72,000 元,亦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請求附表4編號2之看護費用450,000元,然依原告所提證 據(如附表4編號2所示),無法證明訴外人宋璦羽或陳清琴確 有全日24小時照護原告事實,自無所謂看護費用之損失,遑論 訴外人宋璦羽當時懷胎9月(原告自承111年5月31日入院待產 ),自己須他人照顧,自無照顧原告之可能。且縱認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亦應依外籍看護薪水每月20,000元計算,方屬合理 。或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 5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 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 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 ㈥原告另請求附表4編號3之車損及財損80,865元,然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宋璦羽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並無 理由。觀諸原證21之標題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記載 「依法讓與受讓人乙○」等文字,並有同意書人、受讓人欄位 及日期,可見宋璦羽於113年5月20日始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此 與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涉,原告嗣於同年月31日始具狀提出該債 權讓與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宋璦羽 對被告之債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縱於113年5月2 0日受讓該債權,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並 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取得成本,且107年購買之gogoro扣除政府 的補助20,000元至35,000元,系爭車輛之取得成本約在4至6萬 元左右,惟其卻花費73,115元修車費用,且其維修了3次,包 括111年1月10日於gogoro、同年3月21日於gogoro及耕田激廠 ,核與一般車輛維修之經驗法則不符,顯已逾越修復之必要範 圍,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所提之維修單及照片,仍無 法證明該手錶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2,000元 ,仍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手錶修理費,惟該手錶購買價格 為何、何時購買、使用年限及折舊等,原告均未盡主張及舉證 之責。實務上,手錶之折舊計算,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其他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 基此計算,原告主張之手錶修理費,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即4 6,800元(計算式:52,000×9/10=46,800),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手錶修理費為5,200元(計算式:52,000-46,800=5,2 00),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4編號4工作損失826,543元部分。因原證 3、15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建議修養6個月」、「骨折處若追 蹤完全癒合後,後續會再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等語,無從認 定在不影響原告復健治療之前提下,或骨折處完全癒合後,其 有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當無於系爭事故後有 長達1年均無法工作之情形。又原告先稱其月薪為41,630元, 惟未提出證明,嗣又改依109年所得資料,主張其於奇思設計 有限公司年收為826,543元,顯已互相矛盾,且其於起訴狀自 承事故發生前之職業係活動設計及架設,並提出沃設計名片1 紙,可見其自認事故發生前並未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而係任 職於沃設計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奇思設計有限公司之年收作為 計算基礎。遑論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應依110 年所得清單,以證明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參以原告110年於沃 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75,600元,則縱認原告得請求無 法工作損失,亦僅有87,800元。 ㈧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5勞動能力減損2,910,510元部分,原告自承 事故發生前並未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而係任職於沃設計有限 公司,則其依109年於奇思設計公司年薪826,543元,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自屬無據。本件應以原告110年於沃 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75,600元計算之。據此計算,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639,108元【計算方式為:35,120×17.00000000+(35 ,12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639,108. 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0/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縱認原告得請求勞 動力減損,至多僅為639,108元。 ㈨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6精神賠償5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害非 無法痊癒,此觀原證3、15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五、 載明「骨折處若追蹤完全癒合後,後續會再接受內固定移除手 術」等語即明。原告卻為相反之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衡諸對於未來勞動能力 喪失已獲得全部賠償之被害人,得使用該金錢從事其他輕型工 作,或全然無須工作,而使其精神痛苦獲得舒緩,因此若認原 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予 降低,故請法院斟酌酌減。 ㈩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左轉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 事實。 ㈡兩造間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有系爭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1第13至16頁)。 ㈢被告對原告有支出如附表之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 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 計306,503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㈣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16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 2之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 共計306,503元等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 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1第19至38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 ,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被告已不爭執之如附表 之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 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計306,503元之損失負賠 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4至57之醫療費用計124,400元部分:  原告稱其因系爭傷勢,故需接受徒手治療、自體血小板血漿及 玻尿酸注射等節,並提出111年8月19日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1第161頁)。然被告業已抗辯: 依原告另提出之111年11月21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上並未記載有原告需受上開治療必要之文字,則原告是否 真有需接受徒手治療、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療程之必 要性,已屬有疑等語,經核對並非無稽。徵以,上開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為原告進行系爭傷勢手術之醫院,且其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係晚於上開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則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三軍總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 ,應較貼近於原告適時治療後之現況等情,應屬可採。又上開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 建議每半年施打玻尿酸治療延緩退化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卷 第29頁),然由該段文字觀之,僅屬於建議性質,難認屬系爭 傷勢回復原狀必要之診療,且由該醫師囑言內容觀之,軟骨退 化乃屬正常現象,縱無系爭傷勢,亦會隨年紀、使用習慣等原 因而發生,醫師囑言並稱因原告軟骨自我修復功能不佳,預計 無法恢復受傷前狀況等語,更徵此等療程非系爭傷勢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若有因為前揭手術後遺症或併發症導致加重工作能 力上失能情事,應於勞動力減損中衡酌,但仍非因系爭事故相 關之系爭傷勢所必須之療程支出費用,而原告亦未再舉證說明 進行上開療程之必要性,則原告舉證因尚有不足,被告既已抗 辯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附表2之交通費用,除被告前已同意給付之4,800元, 其餘請求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6,937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斷如附表2本院 判斷欄位所示,其中原告請求於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分娩後探 視之交通費,衡情認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 其請求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於分娩前後探視分娩及產後妻或初 生子女部分之交通費用,因為基於人情義理及一般人生活經驗 ,確有必要性,原則亦應准許。至於附表2編號5之單據(111 年5月26日)、編號7之單據(111年7月4日)查無提出卷存單 據,且經被告否認有搭乘事實,則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另外,除上開以外之14,033元部分,亦因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據上,除被告前開已經 同意給付之4,800元交通費以外,原告此部分其餘之請求,應 於6,907元之範圍內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總計原告如附表2之交通費用,於請 求11,707元部分,應為准許,逾此等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有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單據提出時間較晚 ,故恐有請求時已罹於時效情形,併為如上之抗辯,然查原告 確實於起訴時,在起訴狀即已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應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附表3編號1之將來醫療費用1,586,160元、附表3編號2 之將來交通費用72,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之後尚需進行徒手治療、自體血小板血漿 及玻尿酸注射之醫療行為必要性及相關性,舉證尚有不足,則 就其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將來交通費用之部分,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2之看護費用450,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需專人照護、共計6個月 之期間有看護之需求等語。然而,本件經本院前於113年5月30 日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原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建議術後 專人照護及休養6個月」之記載,是否即為於術後由專人照護6 個月之意,經三軍總醫院於113年6月20日函覆略以:「...依 據王員(按:即原告)病況,應為建議該員於術後專人照護3 個月及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1第473頁),是依上開三 軍總醫院函覆之內容,其認為原告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右下肢脛骨、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故在日 常生活作息、行動上多所不便,其生活上應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堪認原告於手術後3個月確有全日看護之需求,逾此部分之 專人全日照護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訴外人宋璦羽或陳清琴 確有24小時照護原告,且訴外人宋璦羽當時懷孕,須他人照顧 ,自無照顧原告之可能,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以外 籍看護薪水每月20,000元計算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每日以 1,200元為限云云。然而,親屬間因親人受傷而為照護,衡情 ,亦應屬合理,而訴外人宋璦羽雖屬懷孕中,但如若健康,並 非全然無法照料受傷之丈夫,非即可推論其因為有孕在身即並 無任何照護能力。且原告所需照護期間,業經本院參酌醫院回 函認為僅為3個月,而訴外人宋璦羽係於111年5月31日始入院 待產,則其於當時期間內,應尚有餘力照護原告,亦可肯認。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予以計算,經本院 審酌後認尚屬合於行情,自應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 額,至被告此部分應以較低金額計算之抗辯,則難以憑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3個月看護期間、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 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計算式:2,500×90=225,0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4編號3之車損及財損80,865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車損28,865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3,115元(含工資14,115 元、零件59,000元),並已自訴外人宋璦羽處受讓債權等情, 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維修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1第359至 365頁),堪認原告確有受讓上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債權, 然就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則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為107年1月,有行照可按(見本院卷1第359頁),故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900元範圍內,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4,115元,合計為2 0,015元。又原告雖進狀表明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8,865元,應 為計算折舊使用方式不同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20,0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財損(手錶損壞)5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損失52,000元云云,然依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367至371頁),並無法證明該手 錶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損壞,被告業否認如前,原告雖嗣後 提出購買手錶日期及金額之證明,然該109年收據上所載金額 為164,000元,與原告主張之52,000元,亦不相符,尚難據此 認定該收據係為照片中手錶之證明,徵以,原告並無法提出該 錶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現場照片,而原告受傷部位大多為右腿下 肢部位置,與一般而言所戴手錶處不同,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 有不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4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損失826,54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826,543元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清單,係其於109年度之收入 ,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間,自無從以原告109年度之所得而 推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被告於此抗辯,為有理由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於110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為688,900元(計算式:513,30 0+175,600=688,900),當以此計算原告平均薪資所得,而以 此為標準計算其工作損失,較為恰當。 ⑵又依前述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術後休養6 個月,則應以此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經計算後應為344,450元(計算式:688,900×6/12=344,450)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導致2年無法工作,僅 向被告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依上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1年度尚有 領取薪資所得1,116,800元,顯非如原告所述其因系爭事故, 而導致2年無法工作云云,原告就此主張舉證不足,且與診斷 證明書載明之客觀休養期間意見不同,無足可採。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344,4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2,910,510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年薪資所得為688,900元、術後 並應休養6個月,已如前述。而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2 0%部分,乃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覆稱以:「...評估後可得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0%」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至219頁),與原 告主張相符,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 481,885元【計算方式為:137,780×17.00000000+(137,780×0. 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481,884.00000000 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原告請求於2,481,88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⒏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兩造同為肇 事因素,然被告非難可歸責性較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挫 傷、骨折之情形,且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 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 勢屬於右下肢脛骨、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肢體擦傷,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 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 告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 當之損失填補,參以被告述侵權行為態樣、所致原告之身體受 損程度,衡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500,000元,仍認過高,而以150 ,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於 系爭事故中,自承其行車速率為30至35公里,而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之行車速率上限為30公里,此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5、31 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系爭事故 發生,雙方駕駛均有肇事因素一節,堪以認定。本院依卷證資 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且斟酌被告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應為肇事次因,參以 前述雙方車輛肇事各該情節,兩造駕駛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 認為就系爭事故,原告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為40 %,則被告駕車應負6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534,760元(計算式:288,943+12,760+11,707+225 ,000+20,015+344,450+2,481,885元+150,000=3,534,760), 則以被告駕車應負6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 經依此計算後,應為2,120,856元(計算式:3,534,760×60%=2 ,120,856,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16頁),被告甲○○因執行職 務時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之被告天福公 司並無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是以,被 告天福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對原告所造成之上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120,856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本院交附民 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0,856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 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除鑑定費用12,000元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 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鑑 定 費 用    12,000元(本院卷1第221頁) 合    計    12,000元 附表 附表1:已支付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12/30 臺北長庚醫院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① 被告不爭執,共計288,943元 2 110/12/30 臺北長庚醫院 758元 附民卷第33頁② 3 110/12/30至111/1/9 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費用) 283,399元 附民卷第35頁 4 111/1/12 三軍總醫院 336元 附民卷第37頁① 5 111/1/12 三軍總醫院 240元 附民卷第37頁② 6 111/1/26 三軍總醫院 420元 附民卷第39頁① 7 111/2/9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39頁② 8 111/3/2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1頁① 9 111/3/23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1頁② 10 111/4/6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3頁① 11 111/4/20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3頁② 12 111/5/18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5頁① 13 111/6/15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5頁② 14 111/3/2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47頁② 15 111/3/31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47頁③ 16 111/4/1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49頁① 17 111/5/2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1頁① 18 111/6/10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3頁① 19 111/6/17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5頁① 20 111/6/28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7頁① 21 111/7/7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7頁② 22 111/7/28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7頁③ 23 111/8/1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9頁① 24 111/8/11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25 111/8/2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9頁② 26 111/8/2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9頁③ 27 111/9/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9頁④ 28 111/8/1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6,000元 附民卷第61頁① A-PRP注射治療 29 111/8/2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0,000元 附民卷第61頁② A長效型玻尿酸注射 30 111/9/16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6,000元 附民卷第63頁① A-PRP注射治療 31 111/9/1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2 111/9/22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3 111/9/2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4 111/10/27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5 111/11/1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6 111/11/17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6,0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A-PRP注射治療 37 111/11/2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8 111/12/1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9 111/12/8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0 111/12/22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1 111/12/2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2 112/1/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3 112/2/2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4 112/2/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5 112/2/23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6 112/3/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7 112/3/23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8 112/4/6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9 112/4/18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0 112/5/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1 112/5/23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2 112/6/13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3 112/7/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400元 本院卷1第169、485頁 診療費總計 55 112/8/1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6 112/9/2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7 112/10/1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4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病歷紀錄費用 總計請求金額:413,343元 准予: 288,943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A部分:就診(共15次) 1 111/1/9 1,600元 附民卷第69頁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4,800元 2 111/1/12 1,6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① 1,6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② 准予:4,800元 3 111/1/26 315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① 被告抗辯單據上寫的不是原告名字,應非原告支出此金額,且來往差距達80元,應非就診支出。且與其計算之265相差甚遠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550元 235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② 4 111/2/9 500元 本院卷1第375頁 被告抗辯:僅1張單據,卻稱是往返,不可採。且與其計算之265相差甚遠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500元 5 111/3/2 210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③ 與其計算之265相差甚遠,應非就診車資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425元 215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④ 6 111/3/23 220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⑤ 與其計算之265相差甚遠,應非就診車資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430元 210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⑥ 7 111/4/20 115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上下車地點並非原告所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顯係原告亂請求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378元 263元 附民卷第151頁 8 111/5/18 219元 附民卷第129頁 原告請求530元,說明卻記載219+265 原告有就診紀錄,然僅提出提出1份乘車單據,應部分准許 准予:219元 265元 本院卷1第379頁 9 111/6/15 261元 附民卷第103頁 原告請求530元,說明卻記載261+169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430元 169元 附民卷第105頁 10 111/8/10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被告抗辯無單據 僅提出網頁計算預估車資,未提出乘車單據,不應准許 11 111/10/5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12 111/11/11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13 111/11/21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14 112/2/14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15 112/10/17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總計:11,177元 准予:2,932元 B部分:復健(共43次) 1 111/3/25 88元 附民卷第209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無記載徒手治療之必要,此部分支出非必要費用,且單據無上下車地點 經本院審酌後,復健醫療費用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復健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為無理由。 85元 附民卷第211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2 111/3/31 85元 附民卷第191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90元 本院卷1第381、477、483至485頁 3 111/4/15 70元 附民卷第159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73元 附民卷第161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4 111/5/24 180元 本院卷1第381、477、483至485頁 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無記載徒手治療之必要,且無乘車單據 5 111/6/10 180元 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6 111/6/17 117元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無記載徒手治療之必要,此部分支出非必要費用,且單據無上下車地點 73元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7 111/6/28 180元 本院卷1第381、477、483至485頁 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無記載徒手治療之必要,此部分支出非必要費用 8 111/7/7 180元 9 111/7/28 180元 10 111/8/1 180元 11 111/8/11 180元 12 111/8/19 180元 13 111/8/24 180元 14 111/8/25 180元 15 111/8/29 180元 16 111/9/5 180元 17 111/9/15 180元 18 111/9/16 180元 19 111/9/22 180元 20 111/9/29 180元 21 111/10/27 180元 22 111/11/14 180元 23 111/11/17 180元 24 111/11/24 180元 25 111/12/1 180元 26 111/12/8 180元 27 111/12/22 180元 28 111/12/29 180元 29 112/1/5 180元 30 112/2/2 180元 31 112/2/9 180元 32 112/2/23 180元 33 112/3/9 180元 34 112/3/23 180元 35 112/4/6 180元 36 112/4/18 180元 37 112/5/9 180元 38 112/5/23 180元 39 112/6/13 180元 40 112/7/4 180元 41 112/8/15 180元 42 112/9/25 180元 43 112/10/14 180元 總計:7,701元 准予:0元 C部分:月子中心探望妻子(共8次) 1 111/6/6 173元 附民卷第117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審酌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分娩後,原告確有前往探視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76元 附民卷第119頁 2 111/6/10 235元 附民卷第113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2張單據金額差異過大 134元 附民卷第115頁 3 111/6/13 172元 附民卷第109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176元 附民卷第111頁 4 111/6/15 154元 附民卷第101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單據無上下車地點,且2張單據金額差異40元 114元 附民卷第107頁 5 111/6/17 149元 附民卷第99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6 111/6/20 172元 附民卷第91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174元 附民卷第93頁 7 111/6/22 176元 附民卷第87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174元 附民卷第89頁 8 111/6/24 132元 附民卷第83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單據無上下車地點,且2張單據金額差異40元 178元 附民卷第85頁 總計:2,489元 准予:2,489元 D部分:至父母家探望妻子(共7次) 1 111/5/17 183元 附民卷第133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無上下車地點 審酌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於分娩前及後,基於人情義理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原告確有前往探視分娩及產後妻或初生子女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編號5(單據日期為111/5/26)、7(單據日期為111/7/4)並無相對應之單據,被告並否認,故舉證不足,不應准許外,其餘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78元 附民卷第135頁 2 111/5/18 280元 附民卷第131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係前往醫院之單據 3 111/5/19 201元 附民卷第125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199元 附民卷第127頁 4 111/5/23 144元 附民卷第123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單據無上下車地點 5 111/6/26 226元 附民卷第121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並無此單據 6 111/6/29 147元 附民卷第79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上下車地點並非父母家地址 154元 附民卷第81頁 7 111/7/5 186元 非往返醫院支出,無上下車地點,且無單據 總計:1,898元 准予:1,486元 E部分:其他 1 14,033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無從准許。 請求金額:36,937元 總計准許:4,800元+6,907元 附表3:將來支付費用 編 號 名稱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說明 備註 1 將來醫療費用 ⑴徒手治療費用 380,800元 ①每次1,700元、每週1次、共5年,已支出64,600元 ②計算式:(1,700×52×5)-64,600=380,800 證物: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161頁、卷2第53頁(診斷證明書) ①被告抗辯醫師囑言未記載有此等醫療需求 ②縱有需求,亦應依霍夫曼計算 ③餘命為77.67歲,原告請求46.36年顯屬無據 ⑵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 741,760元 ①自36歲起、1個月1次連續3個月後,1年1次治療,每次16,000元,共46.36年(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36歲起算之平均餘命) ②計算式:16,000×46.36=741,760 ⑶玻尿酸注射治療 463,600元 ①自36歲起、1年1次治療每次16,000元,共46.36年(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36歲起算之平均餘命) ②計算式:10,000×46.36=463,600 2 將來交通費用 未來一年交通費之初估 72,000元 總計請求金額:1,658,160元(380,800+741,760+463,600+72,000=1,658,160) 准予:0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出處 說明 備註 1 醫療器材費用 12,760元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1第171、173頁 ①固定器9,500元 被告不爭執 准予:12,760元 ②助行器1,260元(本院卷1第171頁保固卡、第323頁發票) ③租輪椅2,000元(1個月1,000,2張發票。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1第173頁) 2 看護 費用 450,000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329至353頁 ①原告主張依111/11/21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6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180日(家人看護) ②計算式:6×30×2,500=450,000 被告抗辯原證3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全日看護6個月,至多僅需3個月。且2,500元太高。又應扣除原告住院之9天。且親人看護未具有專業,金額以1,200元為當。 准予:225,000元 3 車損 及 財損 80,865元 附民卷第277至281頁、本院卷1第359至371頁 ①車損28,865元(已折舊,用平均折舊法,債權已讓與) ⑴915元為工資,無零件 ⑵10,500元中,9,500元為零件,1,000元為工資 ⑶61,700元中,49,500元為零件 ,12,200元為工資(卷1第365頁) ⑷折舊後,零件為14,750元,工資為14,115元,合計28,865元 ①被告抗辯原證8與修車有關僅11,415元(即左方⑴、⑵),其餘61,700元(即⑶)之發票並無明細,不能證明為修車支出。且原告車損未折舊 ②左方⑴、⑵、⑶,依定率遞減法--零件為5,900元,工資為14,115元,合計20,015元 ③被告抗辯修復費用逾越必要範圍 ④被告時效抗辯 准予:20,015元 ②財損52,000元(手錶,未折舊) ①未能證明手錶與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未折舊 ②被告抗辯應以1/10計算,5,200元 准予:0元 4 工作 損失 826,543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357、472頁 109年之薪資收入為826,543元 被告抗辯無薪資證明,且診斷證明書之僅記載,無法證明原告1年無法工作。且起訴時跟起訴後所主張之公司不同,況且原告所提之收入為109年度,應提事故當年即110年所得175,600元計算,否則要以基本薪資算 准予:344,45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2,910,510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215至219頁 ①以20%計算。以年薪826,543元計算 ②未扣除請求1年工作損失時間: 自110/12/30至139/12/10期間為計算: 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08,346元【計算方式為:165,309×17.00000000+(165,309×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008,345.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⑴被告抗辯減損20%之鑑定結果,無法作為最終結果,須待原告手術完成、復健、且門診追蹤6個月後,再行鑑定。 ⑵應以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准予:2,481,885元 6 慰撫金 500,000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161頁 被告抗辯過高 准予:150,000元 總請求金額:4,780,678元 准予:3,234,110元 共准:2,120,856元

2024-10-04

TPEV-112-北訴-56-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范遠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安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4萬61 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 應准許之列。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4萬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 萬57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154萬9911元-101萬5775元=53萬4136元)則未聲明不服。 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9月5日先後具狀減縮上訴聲明, 僅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不服(同卷第73 、189頁),核無不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 訴人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包括醫療費13萬0975元、慰撫金5萬 元,共18萬0975元,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社區之住戶,前 因危老建築更新遴選建商事宜發生糾紛,於110年2月6日晚 間8點左右在社區外相遇後,分別移動至中庭,上訴人竟以 手推打伊胸口,致伊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看護 費18萬元、交通費2萬2800元,並向伊子即訴外人董其昌承 租附有電梯之桃園市○○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桃園房 屋),支出租金18萬2000元,另受有慰撫金45萬元(另5萬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3萬4800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支出看護費用,或由何人看護,不得請 求看護費。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實際居住桃園房屋長達9 個月,其所提與董其昌簽訂之租賃契約乃屬虛偽,匯款紀錄 亦係刻意製造之交易,縱其因傷不能上下樓梯,其住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復無 電梯,而須另覓有電梯之住處,然其名下既尚有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房屋)可供使用,並 以該址為傷害刑事案件傳票之送達處所,自無遠赴桃園居住 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未證明係搭乘UBER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或有實際支出車資,亦不得請求 交通費。另被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於復原後已可正常行 走生活,且無後遺症,亦不需復健,慰撫金應酌減至5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上 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並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前開 案號判決書可佐(原審附民卷第11-17、59-70頁,原審卷第 229-244頁,本院卷第239-241頁),另經原審調取刑案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相關影卷存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 干,分論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  ⒈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北醫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 110年2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須使用 助行器,需休養3個月且需他人照顧(附民卷第13頁),酌 以被上訴人受傷時已高齡70歲,其受此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短期內應無法自理生活,堪認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7日 起3個月內,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受傷後均 由其同住之前配偶葉瑞瑛照顧等情,已據證人葉瑞瑛、董其 昌到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第258頁),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按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亦不爭執(同 卷第8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看護費18萬元(2000元×9 0日),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不得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⒉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路房屋之住所無電梯,110年2月11日出 院後即居住在伊子董其昌之桃園房屋休養,至同年9月底始 搬離,該段期間前往北醫就診時,均由家人開車或搭乘計程 車或UBER,按UBER車資單程1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11 0年2月11日該次出院前往桃園房屋,及於同年2月18日、2月 2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12日、6月18日、7月16日、7 月27日、7月29日就診往返共19次之車資,合計2萬2800元( 1200元×19次),並提出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算截圖為佐(附 民卷第31、39頁,原審卷第89頁),為上訴人否認。茲查:  ⑴依證人葉瑞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髖骨斷裂完全不能行走 ,不可能住在原本○○路房屋的住所,因為那邊沒有電梯,而 且是4樓,所以出院後就到桃園房屋住,當時很難臨時找房 子,短期也沒有人會租,不然不會跑到桃園去,到北醫就診 有時是孩子開車帶過去,有時伊子董其昌或伊女董鈺文叫車 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及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 亦於本院證稱:伊先後住在桃園市○○路、游泳路,大概110 年左右被上訴人腳被打斷,必須用助行器,去董其昌的桃園 房屋調養大概超過半年,那段期間伊去看過他們好幾次,有 時候他們家人聚會,兒子、女兒、孫子都會去等語(同卷第 140-141頁),已可認被上訴人出院後確有居住在桃園房屋 之事實,上訴人仍予否認,自無可取。然稽諸桃園房屋於11 0年2月1日至4月6日之電費為1597元、4月7日至6月2日為175 6元,惟於6月3日至8月1日期間下降為723元;110年2月27日 至4月29日之水費為501元、4月30日至6月30日為439元,此 後約2個月期間即下降為148元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 園服務所函覆之用戶用電資料、用戶繳費歷程,及被上訴人 所提水費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105、107、181、183頁); 反觀○○路房屋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8日之電費為2358 元(正常居住之狀態),惟於110年2月9日至4月14日、4月1 5日至6月10日下降為836元、677元,迄同年6月11日至8月9 日、8月10日至10月11日始驟升為7464元、6382元;110年1 月16日至3月19日、3月20日至5月19日、5月20日至7月15日 期間之水費為124元、160元、160元,惟於同年7月16日至9 月13日、9月14日至11月15日期間增加為244元、297元等情 ,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覆之用電資料表、水費繳納明細表足 憑(本院卷第101、113頁),佐以證人葉鴻生證稱:伊最後 一次去探望他們是6月多,他們應該是暑假7、8月的時候離 開桃園,正確時間沒辦法確定,因為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同 卷第141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應已搬離桃 園房屋,返回○○路房屋居住,居住期間約5個月,其主張有 持續居住至9月間,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 尚有○○○路房屋可供使用,無遠赴桃園居住必要等語,查被 上訴人就其所稱○○○路房屋於該段期間出租他人等節,雖未 提供租約為憑,然依其所提該屋之水費繳納明細表、用電資 料表所示,110年1月22日至111年3月24日期間各期水費均約 3、400元,各期電費則約4、5000元至將近萬元不等(本院 卷第185、187頁),可見○○○路房屋餘前開期間確持續有人 居住,被上訴人應無法於受傷後立即入住該處,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應無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時已高齡70歲,其所受右股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於治療及復原期間行動即為不便,自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縱由家人駕車接送,所支出之勞力及相 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車資之損害,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有支出車資即不能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又依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 年2月11日出院,另於前開期日確有前往北醫就診(原審卷 第89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 算為1245元(附民卷第39頁),被上訴人按單程1200元請求 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 月12日、6月18日往返共13次(1+6×2)車資,共1萬5600元 (1200元×13次),應屬有據。另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桃 園房屋居住期間約5個月(即110年2月11日至7月10日),是 被上訴人就110年7月16日、7月27日、7月29日前往就診,僅 得請求○○路房屋至北醫之往返車資,並按其不爭執真正之單 程車資90元計算(本院卷第127、138頁),合計為540元(9 0元×3×2),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為1萬6140元(1萬560 0元+540元)。  ⒊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每月2萬6000元於110年2月11日至9月30 日期間向董其昌承租桃園房屋,合計支出租金18萬2000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帳戶往來明細為 憑(附民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91頁)。然依被上訴人配 偶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證稱:桃園房屋是董其昌的房 子,董其昌平常住臺北,沒有住那裏,伊家人與二姊葉瑞瑛 、被上訴人、董其昌及被上訴人女兒,有時候會在假日到桃 園房屋聚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董其 昌父子感情融洽,董其昌之桃園房屋平日閒置,假日並提供 家族聚會之用,則被上訴人既因受傷有使用該屋之需求,董 其昌衡情應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可能。被上訴人雖稱: 桃園房屋之前出租他人,伊受傷期間剛好沒人租才去那裏住 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與證人葉鴻生前開證言相歧,已 難採信;且倘董其昌有長期將桃園房屋出租他人之慣習,理 應會就租金申報租賃所得,然其於原審證稱就系爭租約取得 之租金並未依規申報(原審卷第255-256頁),亦與常情有 違。況依前述,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即已搬離桃園房 屋,卻仍於110年7月7日持續轉帳5萬2000元予董其昌,作為 支付110年7月11日至9月10日租金之用(見原審卷第91頁帳 戶往來明細上手寫註記),益堪認其確有特意簽訂租約及製 造金流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租金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萬2000元,自難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仰賴勞工 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維生,雖已離婚但仍與前配偶同住, 名下有多筆房地;而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6萬元,須扶養83歲輕度失智母親及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房地及多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陳明在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案卷第225-226頁),並據 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 (見限制閱覽卷),另審酌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攻擊頭部、 以手推打時已高齡70歲,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接受右側 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長達9個月始可正常行 走(附民卷第15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前揭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 人得請求50萬元慰撫金(上訴人就其中5萬元未上訴已確定 ),應屬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1萬61 40元、慰撫金45萬元,合計64萬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18萬0975元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萬614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18萬8660元=83萬4800元-64萬6140元本息 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4

TPHV-113-上易-32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蔡遠志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與被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原 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原告與被告因此在 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竟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始停 止,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 0元。2.交通費用:5822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醫囑建 議休養3周,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至29日無法自理生活,由 女兒照護20日,以每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4萬8000元。4. 工作損失:原告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3萬元,因 傷無法從事保姆工作8月,工作損失24萬元。5.慰撫金:原 告遭被告毆打,身心受有嚴重傷害,至今半年仍無法順利成 眠,受有頭部腦震盪後遺症之苦,心靈創傷難以平復,爰請 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0萬3412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590元、交通費用5822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4 萬80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無理由;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2周,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2周工作損失;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係遭原 告攻擊後才反擊,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 (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卷第13-21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 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590元及交通費用582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UBER截圖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63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7 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接受傷 口縫合手術後離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又於同年月14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醫囑建議休養2周,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 函詢原告傷勢是否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及所需看護 期間為何,長安醫院函覆略以:專人看護1周,需半日看護 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長總字第1130001565號函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 生活可自理,毋須看護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765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7頁) 。依上可認原告傷後需專人半日看護7日。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 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 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班看護 費用1400元,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 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8400元(7×1200元=84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依前開長安醫院函覆略以:2周不建議劇烈運動等語( 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傷後2周 內無法工作等語(見訴卷第47頁)。依上可認原告傷後不能 工作14日。超過14日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 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 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 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 收入每月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萬 4000元(3萬元×14/30日=1萬4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急診縫合傷口後,後續多 次門診治療,嗣後並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多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 ,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 語(見訴卷第58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812元(9590元+582 2元+8400元+1萬4000元+7萬元=10萬7812元)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8-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2、1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且其朋友、父親亦未必有資力 或有意願為其支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 ,以UBER APP叫車,鍾欣偉於接獲UBER系統派車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林祐霆指定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直潭國小附近之上車地點,林祐霆上車後,接續指示鍾欣 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近,要求鍾欣偉在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國小附近之下車點等候,臨時停車由林祐霆下車與 朋友見面再上車後,再指示鍾欣偉返回前揭上車地點,並向 其佯稱要回去拿車資等語,請鍾欣偉在原地等候,致鍾欣偉 陷於錯誤,誤認林祐霆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為林祐霆提供 上開載運服務,並等候至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林祐霆以此 方式未支付對價車資新臺幣(下同)645元而取得鍾欣偉提 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二、林祐霆另明知其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 lamove平臺)外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1時25分許,透過La 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趙傑忠於接獲La 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向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林祐霆 當場向趙傑忠佯稱須請其先代墊收件人貨款2,000元,待貨 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趙傑忠代墊之2,000元 款項云云,致趙傑忠陷於錯誤,先行交付代墊款項2,000元 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定之收件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嗣趙傑忠抵達前揭收件地址 後,發現為無人營業及居住之店面,且聯繫收件人未果,復 經撥打寄件人電話發覺電話已遭停用,趙傑忠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欣偉於警詢、趙傑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Lalamove平臺APP寄件明細資料、貨品內容物 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2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接續指示告訴人鍾欣偉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國小附近,要求鍾欣偉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 近之下車點等候,臨時停車由林祐霆與朋友見面再上車後, 再指示鍾欣偉返回前揭前開上車地點,並佯稱要回去拿車資 等語,請告訴人鍾欣偉在原地等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 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詐取告訴人 鍾欣偉提供車資645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鍾欣偉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又利用外送平台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趙傑忠耗費勞力奔波,並受騙2,00 0元,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1982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得價值645元之車資利益,就犯罪事實 二詐得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林祐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1

TPDM-113-簡-268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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